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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现代法律的最高价值目标

论现代法律的最高价值目标

摘 要 幸福是一个抽象的概念,但又包含着丰富而具体的内容。现实生活中,影响人们幸福(感)的因素很多,诸如心理、社会环境因素等,法律也是其中最重要、最基本的因素之一。法律与幸福密切相关,幸福应该是现代法律的最高价值目标,现代法律的每个运行环节都应以追求人类的幸福为最高标准,其中,司法在追求法律幸福价值方面尤为重要。

关键词 法律价值 幸福 司法

作者简介:蔡安国,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3-005-02

从形式上看,“幸福”是一个抽象的概念,确切地说是一种主观感受,主要是对现实生活的满足度的价值衡量和认知。正因为这种主观价值感官,赋予了“幸福”丰富而复杂的内涵,致使没有一个具体的词汇或具象的事物能将其涵盖或对等。当然,也许正因为其内涵的多样性,造就了她与万物都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因此,从这个角度上讲,“幸福”又是一个具体的概念,是不同条件下生活状态的集中反映。相较于其他宏大或抽象的价值标准而言,“幸福”对每个受法律约束的人有着更具体和真实的一面。当人们普遍缺少幸福感时候,就会常常沉浸在对于过去的怀念和未来的憧憬之中,但是人们始终并不怀疑幸福是人类社会追求的终极目标。那么毫无疑问,法律作为人类生活最基本、最重要的行为规范或工具,其价值追求应围绕这个终极目标展开。

一、法律上“幸福”的内涵

法律上的幸福有其特定的内涵及具体、丰富的内容,现代法律应该以幸福为其最高价值追求。

(一)“幸福”的内涵

不可否认,对于幸福内涵的认知,因人而异。但还是有一些为多数个体接受的认定规则。例如:生存的压力程度,对富足生活状态的追求、对自由的享受、对人格尊严的尊重、乃至对平等的社会地位向往、对正义与效率的思考等。因此,有观点认为“幸福即人类在物质生活上的充分享受和精神生活上的最大满足”豍,笔者认为这种概括是有一定道理的。

因此,法律的幸福价值可以概括为法律所具有的满足每个人的物质追求和精神享受的属性。功利主义法学派代表人物边沁,对法律的幸福价值有较为具体的分析。他把避苦求乐、避恶求善作为人类生活行为的选择,甚至是人类社会的目标,

那么行政者的义务就是要以“避苦求乐”来增进人们的社会福祉,而立法者要想保证社会幸福,就必须努力使人们感受到生计、富裕、平等和安全。而这四个价值追求中,安全无疑是最基本的目标。一个人可以暂时没有口粮,没有平等的待遇,但他一刻也不能没有安全。可以说,安全是凌驾于一切财富、名誉和地位的生存要求。例如,轰动一时的西安药家鑫杀人案,公众为何如此强烈地要求审判公开、要求判处药家鑫死刑?网友们为何“群起而攻之”?其实,这恰恰反映了民众的恐惧感,反映了公众安全感的缺失!正如英国《金融时报》专栏作家老愚一针见血地指出:“公众害怕这个社会真的被丛林法则主宰,弱者彻底丧失法律的庇护。”排名第二的价值目标应当就是平等。这里的“平等”更强调的是一种机会的平等,一种自由选择的平等,是允许每个人自由的创造物质财富、享受幸福人生的平等。当然,并不是说现代法律能直接提供给人们这样的平等,法律只是为人们追求这样的平等而保驾护航。

(二)幸福作为法律最高价值目标的原因

传统法理将公平与秩序、权利与法治、正义与效率等作为法的价值追求,但是,随着功利主义法学派幸福概念的提出,如果法律是以人为核心,那么这些所谓的正义、法治、秩序等似乎都统统被包括进来。在幸福这个大概念之下,其他词汇都成了二级概念。人们要求公正,公正是干什么的,是为了达到幸福;法律维护秩序、保障人权、保护权利,归根到底,都是为了使人们有幸福感、安全感、满足感。可以说,追求公正公平、追求效率、追求秩序、追求法治、实现人权等,同幸福相比较,都不是终极价值。只有幸福,追求人类生活的幸福,才是最终的价值目标。边沁在他的《道德与立法原理导论》一书里就将幸福作为一切法律的总目标,他有这样一段话:“一切法律的总目标一般是或应该是全面地促进社会幸福,为此,道德要尽量排除一切有可能损害那种幸福的东西,换句话说,就是排除造成损害的人。”所以,应该将幸福作为法律的一个终极价值目标。

二、影响幸福的因素分析

对于幸福感的测量在20世纪60年代晚期到80年代中期,并成为心理学的一个热点研究领域。豎据研究,影响幸福的因素有很多,主要包括:经济收入、就业状况;教育、医疗、住房乃至交通状况;社会秩序、行政权力大小、司法公正等等。概括起来,笔者将其综合为一般因素和法律因素两个方面。

(一)影响人们幸福的一般因素

从社会心理学的角度出发,本文认为,在现代社会,人们的主观幸福感主要与以下三方面因素密切相关:

1.心理参照系:从社会整体发展角度分析,心理参照系是其成员幸福感的重大影响因素,而所谓心理参照系,是指处于某一社会生存环境的个人,以其生存的社会环境的各种条件因素与其自身社会生存环境外其他相对独立社会生存环境作出横向或纵向比较,所得出的心理对比评价。一个封闭的群体缺乏与其他群体的比照,尽管这个群体生活并不富足,但由于固有思维习惯的作用,其个体更能感受到幸福;而一个开放全体遭受着各种复杂冲击与参照,个别时候的心理落差往往使其个体不一定有强烈的幸福感。

2.自我能力认知:自我能力认知主要是人们对自我成就作出的主观评估,从而在意识中形成其个人预期的价值目标。当人们意识到的自身成就水平高于他们的心理需要和预期目标时,便会拥有较强的幸福感;反之,如果人们意识到的自身成就水平低于他们的心理需要和预期目标时,幸福感自然就不会那么强烈。

3.社会适应性:社会适应性主要强调个人对于纷繁复杂的社会环境和人文环境表现出的自信和政府欲。这种适应性源于个人对外在世界的信任感,以及对社会稳定状况和安全状况的积极评估,这是个体抵御焦虑并产生主观幸福感的基础。这种适应性往往与经济收入或者社会地位、家世背景无直接关联,有一个乐观豁达、积极融入其他群体的心理状态和愿望才是至关重要的。

(二)法律因素

笔者认为,讨论法律对人们幸福的影响,可从法律的作用出发,具体讲就是指法律在维护社会秩序和分配利益两方面的作用。因为良好的社会秩序是人们幸福生活的外部社会环境,而合理的利益分配则是满足人们生存和发展的内在因素。

就法律对社会秩序的作用而言,对统治秩序的调整与规制,使得国家权力不能随意侵犯人们的合法权利;对于生活秩序的规范保证人们的工作、学习、娱乐等活动在自由进行的同时,不会侵犯他人和社会的利益;而对于经济秩序的建立和维护则有利于经济活动的开展,调和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冲突,是人们能更好的实现自我价值和抱负。无论是对于统治秩序、生活秩序还是经济秩序的建立和维护,其根本的目标还是使人们生活的社会环境得到一定的完善,而社会环境得到改善,就必然使人们生存更有信心和自豪感,从而增加其与外界对比的“底气”,其心理参照系得到提高,对于提高人们幸福感有极大的好处。另外,各种秩序有效运转,也使得社会环境更加公平,为人们更好地实现自我价值提供有效的保障。同时良好的社会秩序,也会使居民的个人利益得到切实的保障,对于提升个体安全感也有巨大的作用。

关于法律对利益的作用,就社会整体而言,笔者认为其根本在于调节利益分配,以明文规定的形式分配利益,并实现这种分配平衡,对于缩小贫富差距有极其深远的意义。而社会贫富差距的大小,是决定个人自我价值实现几率以及个体安全感高低的最重要因素。如果一个社会的贫富差距过大,实现自身抱负的资源将会向富裕人群集中,而低收入阶层实现自我抱负的期望只可以通过为数不多的途径实现。如我国部分农村孩子只能通过勤奋读书,才能赢得走出贫困的渺茫机会,而不能如富裕家庭的孩子,可以通过经商、出国留学等多种途径实现自我抱负。同时,贫富差距过大,部分居民因長期处于贫困困境,会产生各类负面情绪,如仇富心理、厌生心理等,对社会贫富阶层的个体安全感均会产生冲击。因此,只有充分发挥法律对于利益的调整分配作用,保证贫富差距在可控范围内,并不断缩小这种差距,才能真正有效提高居民幸福感。

三、司法在追求法律幸福价值中的作用

法的运行包括立法、执法、司法、守法、法律监督等环节。所以,要探究幸福价值在法律运行中的体现,就得分别探究立法、执法、司法、守法、法律监督环节。首先,制定良好的法律是促进幸福的首要前提。其次,良性执法、公正的司法、合理的法律监督、人们的普遍守法意识,都可为人们自身的幸福感增加砝码。限于篇幅,笔者以下只讨论司法在法律追求幸福价值中的显著作用。

首先,正如本文第一部分的论述,安全感是幸福感的首要前提和最基本的价值追求。从法理上讲,我国的法制制度应立足国情,结合历史文化传统中的“礼治”、“法治”的精髓,把法治效果作为基本标准,把政治效果、社会效果作为重要标准,最大限度地做到天理、国法、人情的统一,从而尽可能的化解矛盾纠纷、维护和谐稳定,从而给人们提供一个安全、公正、和谐的生存环境。

其次,从法律实施上讲,司法是法律实施的“最后防线”。豏 我们一般意义上的司法机关主要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等,司法机关秉承公平、正义的法治理念至关重要。其通过调解纷争、利益协调,维护当事方的合法权益;通过审判案件、惩处罪犯,使法律尊严得到维护,使违法行为收到制裁,使人民利益得到保障。另一方面,司法系统的运作也需要有充分的人力、财力、物力保障,是否有足够的、具备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从事法律工作为人们提供必需且必要的法律服务,法律知识的宣传是否到位、民众法治意识需要达到什么标准等等,都事关人们的矛盾解决是否圆满、法律实施是否顺利、通过法律解决纠纷是否顺畅,关涉到法律最终能否使人们具备相应的幸福感。

再次,从诉讼实务上讲,也可以把幸福作为终极目标来理解、来看待。豐可以说,整个司法调解工作、审判工作都以人们的幸福、和谐生活作为基本出发点。比如,民事审判主要是通过纠纷解决,促进和谐,使违约行为、不诚信行为受到相应制裁,使应该履行的义务得到履行、合法权益得到维护;行政调解、裁判工作主要是对行政违法行为进行矫正,使受害人的利益得到维护,使法律尊严得到维护、法律知识得以宣传;刑事审判主要是惩治犯罪、保护人民,它是最严厉的惩戒措施,也是人民群众安全感、幸福感的最后保障。试想,在一个社会犯罪率高、犯罪活动频繁,人们没有丝毫安全感的环境里,还谈何幸福感?所以,从整个司法实务工作来讲,都是为增进人民幸福、为提高人民群众的幸福指数而做的努力。

最后,诚如孟子言:“人皆有不忍人之心。以不忍人之心,行不忍人之政, 治天下可运之掌上。”培养司法人员的“不忍人之心”,建立一种司法的终极目标理念不失为一种可行的办法。以这样的心境从事司法工作,我们追求的幸福目标就永远走在健康、合理、积极的道路上。

四、结语

曾有律师提出“法律养护心灵”、“法律滋养生命”豑的观点,这在一定程度上是有道理的。法律源于生活,服务于生活。从深层次上讲,“法律就是大自然,给我们提供空气、水分、养分,规范整个社会秩序,让整个社会安全、平和、稳定”。豒人类认识和利用法律,不是为了概念、真理,而是为了生活得更幸福。法律要充分地体现对人生命的尊重与关爱,而不能极端理性的机械阴冷。从法理上讲,人们应该严格按照法律规则评判案件,因为越是如此,法律对生命的关怀就越充分;而当遇到疑难案件时,人们又能依据情势变化并结合善良公平的社会愿望,确立法律的基本原则,使法律赶上现代社会的步伐,只有如此才能实现法律的终极价值目标——幸福

注释:

刘作翔.幸福是法律和司法的最终价值目标.传承.2011(16).

陈振华.以司法实惠构筑人们生活幸福感.http://rd.jiangmen.gov.cn/web/disp.aspx?data_id=25749.

张智,张德红.法律与幸福. http://rmfyb.chinacourt.org/paper/html/2011-12/02/content_36942.htm.

钱卫清.用法律养护生命——法律养生与幸福人生.http://bbs.city.tianya.cn/tianyacity/content/329/1/332177.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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