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刑法修正案(九)关于贪贿犯罪新规定的终身监禁制度,不仅是我国严打贪贿犯罪的表现,也在刑罚裁量和刑法执行措施上具有一定立法意义。社会环境的更新会带来制度的变革,新型制度的出现也会引发新的热点和讨论。本文旨在通过确定终身监禁的法律定位,探讨终身监禁与现行刑罚体系能否兼容的问题。
关键词 终身监禁 贪贿犯罪 刑法修正案(九)
作者简介:钟铖,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刑法。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3-269-02
2015年8月29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对于贪污受贿犯罪新增加了如下规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即我国已经明确以立法的形式固定了终身监禁制度。由此将引发一系列探讨和热点,例如如何具体认定贪污受贿犯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如何把握终身监禁与死刑立即执行和无期徒刑之间的适用界限?如何裁判修正案正式施行前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贪污受贿犯罪人?现实带来的问题和后续的思索远不止如此,我们有必要对终身监禁圈定一个清晰的认识。
一、终身监禁在刑法理论中的定位
终身监禁制度是通过无限期的收监执行,终身限制犯罪人的人身自由的一种刑事惩罚措施。根据现行刑法的规定,目前仍不能将终身监禁认定为是一种独立的主刑,至少刑法修正案(九)规定的终身监禁只能认为是一种相对特殊的刑罚执行手段。综合来说,它是在我国刑法总则确定的既有刑罚体系和刑罚制度的基础上,充分调度死刑缓期执行制度、无期徒刑执行制度的实有功能,仅适用于特定贪污受贿犯罪的刑罚裁量和刑罚执行特殊措施。
首先,终身监禁在刑罚裁量上处在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执行之间。司法实践存在因为数额、情节等问题难以对犯罪嫌疑人合理量刑。在贪贿犯罪中,表现为当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同时该贪贿行为使得国家、人民以及社会公共利益遭受严重损失时,法官适用自由裁量权,对犯罪嫌疑人给予无期徒刑乃至死刑的刑事惩罚。死刑由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两年执行两种基本形态构成,法官做出何种判决都对罪犯有重要影响,特别是生命刑不可逆,在如今的慎刑思想下,如果能判处罪犯死刑缓期执行或者无期徒刑,至少给予其一个自我救赎的机会。最新的刑法修正案(九)将贪贿犯罪的单纯数额认定修正为“数额+情节”认定,笔者赞同这样的修正,因为1997年刑法的五千元入刑起点在经济发展迅猛的今日看来无疑已导致一种人人恐惧却又人人俱贪的矛盾局面。反思以往纯粹的数额标准入刑,人们很容易忽略犯罪情节,如是否对国计民生产生恶劣影响,是否有索贿情节,是否抗拒、干扰调查,是否拒不认罪等。 审视刑(九)修正后的贪污贿赂罪明确了“入刑数额结合情节表现”的弹性准则,更能体现罪刑法定原则,也是立法部门考量和实行宽严相济政策的有力作为。反腐工作结合了一个弹性标准,在刑罚裁量和执行上,终身监禁制度便应运而生。在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时,至少可以在死刑和无期徒刑中找到立法上的支点。
其次,终身监禁制度在刑罚执行上依赖于现有的刑罚体系,即死刑缓期执行和无期徒刑。可能执行终身监禁的贪贿犯罪分子在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两年期满后才依法减为无期徒刑,这意味着否定了终身监禁成为独立主刑的可能性 。同时,修正案中明确规定“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这意味着终身监禁依附死刑缓期、无期徒刑,在刑罚论体系中属于死刑立即执行与纯粹死刑缓期执行二者间的过渡性刑罚(但并非新刑种,可以理解为是在彻底废除死刑的漫长阶段中的一种相對合理的中间刑罚制度),在死刑尚未完全废除的刑罚体系之下,兼顾着督促废除或限制死刑和替代死刑立即执行的双重职能。
二、终身监禁与我国现行刑罚体系的适用问题
我国关于废除死刑的讨论一直十分激烈,如今终身监禁的加入无疑更是引发了热烈讨论。清华大学周光权教授、律协顾永忠主任等专家认为,“在保留死刑、限制死刑适用的背景下,草案的这一修改是针对贪官更为严厉的惩罚措施,进一步表明中央反腐败的坚定决心,释放出依法从严惩处腐败的清晰信号。” 既然立法已经规范了针对特别严重的贪贿犯罪分子可以判处其终身监禁,本文先理论分析终身监禁与我国现行刑罚体系能够适用的基本问题。笔者认为可以从合理性、合法性以及可行性三个角度出发探寻。
(一)合理性
首先是立法上的问题。从刑(九)的草案审议到最终通过耗时少于两个月 ,这表明现在我国刑事政策转化为刑法条文的过程缩短且趋势加剧。我国刑(九)修正案的颁行距刑(八)修正案的通过只有两年时间,而法的修改应当是十分严谨的事,如此频繁的修改现行法律,带来的结果很可能只是中看不中用,只是为了取悦百姓民心,没能从根本解决问题所在。
其次,终身监禁制度忽视了刑罚的教育疏导作用。终身监禁制度作为最严厉的限制人身自由刑,已经实现了惩罚限制的刑罚功能。但同时,终身监禁使人产生绝望的联想,既然已经身陷囹圄再无出头之日,不如彻底放纵自己,多少有几分逼“良”为娼的意味在里边。犯罪预防分为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一般预防是指用刑罚手段对一般民众产生警示和威慑,防止公民犯罪;特殊预防是指通过刑罚制止犯罪分子再犯罪。强力从外部的物理性监控能否真的使人洗心革面呢,因此纯粹的终身监禁制度可能并不能产生最良好的特殊预防效果,仍旧应当综合教育鼓励机制加以考量。然而不得减刑、假释却在刑罚执行问题上又与之矛盾,因此终身监禁仍旧不能排除其存在的合理性怀疑。
再次,可能导致司法不公由执行部门向审判部门的转移。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15年3月曾通报,触犯职务犯罪、金融犯罪的身份犯相比一般罪犯,尽管量刑较重,但在刑罚的具体执行环节漏洞百出,与司法工作人员串通一气破坏法制的现象时有发生。一些重特大贪污受贿罪犯,采取假计分、假立功、假鉴定等手段,违法获取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 既然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那么在执行层面上已经没有复苏的可能,而这会不会将导致相关人员在审判阶段就影响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呢,这个目前无法定论,有待实务问题出现再继续探讨,但确实有可能导致司法不公的风险出处出现转移。
最后还要考虑的是维持成本问题。终身监禁执行的时间过于长久,同时不能减刑、假释,终身监禁犯能够创造的价值十分有限,而在他们相对无限的刑期中,却要国家为之付出承重乃至是额外的财政支出,这明显是这一制度的不合理之处。值得思考的是,在财政支出相对固定和秦山监狱床位有限的情况下,我们到底是应该选择增加床位还是扩建监狱。
(二)合法性
法律修正案的颁布施行必然涉及一个溯及既往的效力问题。那么刑法修正案(九)增设的终身监禁制度能否溯及既往呢?综合罪刑法定原则、从旧兼从轻原则以及有利于被告人原则,笔者认为应当以刑(九)的生效时间即2015年11月1日为界,对于2015年11月1日以前触犯贪贿犯罪,依照修正前刑法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处终身监禁并宣告不得减刑、假释;依照修正前刑法应当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则不再适用终身监禁制度。
终身监禁制度一方面限制了死刑立即执行,另一方面配套死刑缓期执行合理适用,相对修正前刑法,它更好地维护了司法的公平正义,防止在司法实践中出现贪贿犯罪罪犯通过减刑等途径服刑期过短的情形,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可以说终身监禁制度的增设完善了我國现行刑罚体系,并没有违背法律的规范性范畴。
(三)可行性
终身监禁制度存在合法性和一定合理性,但可行性问题是实践操作中不可避免的问题。笔者认为终身监禁制度具有可行性,但需要谨慎而为,对立法层面的合理刑罚运用考量和刑罚层面上的终身监禁具体适用问题应当慎重。终身监禁容易产生悲观消极情绪,一旦身陷囹圄则可能永无出头之日,这无疑与刑罚的教育改造初衷相悖。因此不妨推陈出新,在考察研究的基础之上,适当借鉴现行国外司法实践中的做法,对于不得假释的终身监禁,经过严格评估也可以释放或予以特赦,为这部分人保留出路,不仅体现人道主义精神,也更能发挥刑罚的积极性作用。
在立足现行刑罚体系和司法经验的同时,我们应当以全球化的视角进行探索考察,以求这项制度能够合法有效地施行下去。现代许多国家采用不同刑期的监禁取代死刑,其中包括终身监禁,而在使用终身监禁的国家里很多已经废除了死刑。第七次联合国死刑调查中,在完成问卷的38个废除死刑的国家里没有一个国家将终身监禁且不得保释作为强制性的谋杀罪刑罚来取代死刑。很多国家已使用可自由裁量的最高为终身监禁的判决取代死刑,并将定期徒刑作为备选方案,同时犯人可以获得假释。 可见用限制和剥夺自由刑去取代生命刑是国际刑罚执行制度发展的趋势。我国目前还只是在这条大道上爬行探索的幼婴,今后实践中必然还有许多问题需要克服和探究。
三、结论
笔者认为,在我国还不能完全废除死刑的情况下,可以合理引入终身监禁制度来完善刑罚体系。但是目前要使终身监禁和刑罚体系完全兼容存在问题。我国学界长期呼声要求废除死刑,但是要完全以终身监禁来替代甚至废除死刑很难,一方面在针对重特大犯罪时,终身监禁很可能并不能完全遵循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也许剥夺生命意志并非足够必要,但是在法制尚未健全的国家,如果要严格遵守法律底线,尚有保留死刑加以震慑的存在必要性;另一方面,从人道主义来说,不得减刑、假释的终身监禁从长久来看,精神痛苦上甚至大于死刑立即执行,二者各有特性和功用。此外,立法还需要考虑社会公众对死刑废止的意向,当前用终身监禁制度来废除死刑和限制死刑等具有多重作用。但正由于我国终身监禁刚刚起步,制度仍不完善,在是否应当采用严格假释审查的机制上,个人认为应当慎重考虑,毕竟刑罚同时具有教育疏导的功能,我们不能断言罪犯在被判决剥夺自由刑后就不再有悔过之心,即便其犯罪情节严重,但个人认为职务犯罪相对侵犯人身权等严重犯罪而言,其道德受谴责性应当更低一些,只不过更容易因民官势不两立的思维而受到民众和舆论的影响,因此在对终身监禁的问题上有待后续的司法解释做出细致规定。在贪贿犯罪领域首次引入终身监禁制度,可谓是一种刑罚裁量与执行制度上的创新,更是法治国家实务课题上全新的挑战。
注释:
黄京平.终身监禁的法律定位与司法适用.北京联合大学学报.2015(10).
郑赫南.刑法修正案(九)相关条款——是怎样体现反腐败法网“严密”性的.检察日报.2015(9).
臧铁伟.终身监禁不是新刑种 适用于重特大贪污受贿犯罪.ttp://npc.people.com.cn/n/2015/0829/c14576-27531201.html.
刘新华.“巨贪”将把牢底坐穿?——聚焦刑法修正案(九)草案首次对重特大贪污犯罪增设“终生监禁”.海南人大.2015(9).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郭振纲.“重特大贪污受贿犯罪或被终身监禁”的多重意义.工人日报.2015(8).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中的第八项修改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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