栏目分类:
子分类:
返回
文库吧用户登录
快速导航关闭
当前搜索
当前分类
子分类
实用工具
热门搜索
文库吧 > 学术 > 时政综合 > 法制与社会

中外法人环境犯罪刑罚比较研究

中外法人环境犯罪刑罚比较研究

摘 要 随着当今社会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人们对环境问题的关注逐渐提高。环境污染给人们的身体健康以及日常生活带来重大的影响。然而,对于环境犯罪来说,相对于自然人环境犯罪,单位(法人)环境犯罪的规模更大,概率更高,造成的后果更严重。相比发展中国家,西方发达国家的环境刑事立法的起步更早,对环境犯罪的法人犯罪的立法方面的规定更加具体完善。本文通过对中外在环境犯罪中法人犯罪方面的规定进行比较探索研究,力图从中获得启示,以针对我国现行立法现存的问题,寻求解决问题的途径。

关键词 环境犯罪 法人犯罪 刑事责任

作者简介:冯鸣舒,山西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3-249-02

当今世界,科技发展日新月异、工业扩张发达、人口数量增长,造成空气污染、土壤污染、河流与海洋的污染以及对其他多种环境要素的污染或者破坏,环境破坏或者公害污染已成为全球性问题,我国也不能例外。我国虽然已经明确将单位纳入环境犯罪的主体范畴,但是对单位犯罪在归责以及刑罚方面的规定较模糊,且现行我国刑法理论界主要是针对某些方面对法人犯罪进行研究,而很少对环境犯罪中的法人犯罪进行研究,更不用说以比较法的方法对中外环境犯罪中法人犯罪进行比较。发达国家在法人犯罪的规定方面比较全面。所以,出于对社会利益保护的考虑,以比较法的形式从中国和域外对法人犯罪中的刑罚予以比较,从而为我国环境犯罪中的法人犯罪提出一定的借鉴意义,以至于更好的体现、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实现有效的遏制环境犯罪。

一、中外法人环境犯罪的刑事责任立法规定比较

法人成员的行为才可以算作法人犯罪行为。但是,法人成员中的行为何为法人的行为,何为法人需要承担一定刑事责任的行为,这些问题在刑法理论界和司法理论界则存在较大的争议。

(一)大陆法系法人环境犯罪刑事责任立法规定

法国刑法对法人犯罪行为的规定主要是基于间接责任和个人责任两种责任的规定。其间接责任观点认为,只有自然人实施犯罪的事实存在才可归罪于法人。 换句话说,只有在法人机关或者法定代表实施了犯罪行为后法人才承担刑事责任。因为,立法者并没有建立一种可以直接由法人承担刑事责任的机制,法人作为虚拟的一种主体,只能通过自然人代理来实施事实行为,所以学界认为法人承担的刑事责任是一种间接责任。然而个人责任则认为,法人实施犯罪行为为了获得一定的利益。刑法典第121-1条规定:“任何人对自己以外的行为不负责任 。因此,任何人都只对自己的违法犯罪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一定的刑事责任。目前,这种观点现在被大多数学者所认同。因此法人也只有在法人本身以及法人机关或法定代表实施的犯罪行为造成一定的后果后承担刑事责任。从保护法人利益和公平正义角度出发,法人代表可能会为了自己或第三人的利益而实施危害法人的行为,应当将排除出法人刑事责任的范围之外,这些不利后果由自然人自己承担。

(二) 英美法系法人环境犯罪刑事责任立法规定

普通法中要求“没有犯罪意图和动机、其实施行为不能构成犯罪”,即要看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必须先证明其是否有犯罪意图。在英美法系中对法人环境刑事责任的承担主要遵循以下原则:

1.雇主责任原则。雇主责任原则主要是依据侵权法而来,具体来说,当雇员在履行雇佣活动时或者雇员在为法人牟利时,法人需要对雇员的这些行为予以负责。美国很多判例认为,只要代理人其意图是为了法人的利益并且代理人实施的行为是在其职务范围之内,法人就应该为其承担刑事责任。

2.集体认识原则。所谓集体认识原则,主要是指虽然任何一个代理人的犯罪意图不能明确的认定法人具有犯罪意图,但是综合几个代理人的犯意,最终能确定法人对犯罪事实是有具体认识、那么法院就可以推定法人是具有一定的犯罪意图的。

3.企业管理人责任原则。所谓企业管理人责任原则是指,有证据证明企业的管理人员由直接参与或者将有关环境违法活动进行授权的行为,依据公司相应的保密原则和企业管理人员所应承担的监管职责,企业管理人员就需对环境违法行为造成的严重后果承担责任。如美国的《清洁水法》规定法人中的管理人员和起亚肩负企业活动的雇员就要对法人的违法犯罪行为承担其刑事责任。

(三) 我国法人环境犯罪刑事责任的立法规定

我国《刑法》规定,法人行为主要是由法人决策机构集体研究决定以及由负责人决定但最终是由法定代表或单位其他人员所实施的行为。陈兴良教授曾在其论述中指出:法人犯罪的客观特征在于:除法人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实施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一犯罪行为之外,还要求具有表明该行为系法人行为的特定的客观要件,即法人犯罪行为必须是集体研究决定或者负责人员决定实施的。 法人犯罪的施行行为主要是由法人组织机构作出决策并由具体的单位人员予以实施。法人组织机构作出的决策主要有以下三种:第一,由法人决策机构最终决定,如公司的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予以多数决。法人决策机构实施犯罪是经集体研究而做出的,这一犯罪行为应视被认为是法人的犯罪行为。第二,法人中的负责人员例如由公司的管理层最终决定实施的行为,若是以法人名义实施,并且是为法人谋取非法利益的,依旧归责于法人犯罪行为。第三,法人负责人员个人以法人的名义实施的破坏环境犯罪的行为,但是并没有给法人谋取利益,而是为自己谋取利益,就不应该认定为是法人犯罪,法律责任也应该由自己来承担,而不能由法人来承担。

二、中外环境犯罪法人犯罪刑罚比较研究

(一) 外国法人环境犯罪刑罚规定

1.大陆法系国家法人环境犯罪刑罚规定。大陆法系中对法人环境犯罪刑罚的规定相对较具体,其罚金较重为大陆法系的特色。日本作为大陆法系的典型代表,在《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章“刑罚”部分既规定了一系列有关大气污染的具体的罪状,而且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具体的刑罚。(1)需要对其犯罪行为判处1年以下徒刑或50万日元以下罚金的包括:申报人没有按照命令,对其申报有关的烟尘发生设施的结构、使用方法等予以变更。(2)判处6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30万日元以下罚金的犯罪行为。包括:向大气中排放烟尘发生设施产生的烟尘,其排放口的烟尘量或烟尘浓度违背烟尘发生设施的排放标准。(3)应判处3个月以下监禁或者20万日元以下罚金的犯罪行为包括:不按照本法第6条第一款、第8条第1款或者第18.6条第1款或第3款的规定申报、或者虚假申报的。 对于上述犯罪行为,《大气污染防治法》既要处罚个人也要处罚单位。

2.英美法系国家法人环境犯罪的刑罚规定。英美法系国家中对法人环境犯罪在刑罚方面对法人犯罪资格性的规定特别重视。如美国《模范刑法典》规定了对于法人犯罪或非法人组织对其予以吊销公司营业执照、取消外国公司的授权经营许可证件等资格刑。而且在英美法系的国家中,对于环境犯罪的罚金刑数额规定,采取了日数罚金制度。如美国在《清洁水法》第1319条第3款第2项规定:“向下水道系统过失的引入任何污染物或有害物质,知道或者应该知道该污染物、有害物质会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者虽符合联邦、州或地方要求外,但会导致该处置工程违反局长或州政府颁发的专业的排水限度或其他限制。任何人符合上述情形,以每违法日2500美元以上、2500美元以下罚金,或者1年以下监禁,或者二者并罚对其予以处罚。”

(二) 我国法人环境犯罪的刑罚规定

我国对法人环境犯罪的规定只是规定双罚制,并不详细具体,而是比较笼统。在其《刑法》总则第31条规定:如果是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且要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需要对其判处刑罚。在我国《刑法》的分则部分的具体罪名的刑法规定中,如果单位构成其犯罪的,也有对单位的具体处罚进行相关规定,但依然是相对比较抽象,这就会造成法官拥有更大的自由裁量权。以我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为例,在《大气污染防治法》第61条规定:“对违反本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给大气污染造成事故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直接经济损失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五十万元;情节较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造成重大大气污染事故的,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 我国法人环境犯罪刑罚立法缺陷及借鉴

(一) 我国法人环境犯罪刑罚立法缺陷

1.法人犯罪的概念不够清晰。《刑法》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依次法条可以得出,这是对我国法人犯罪概念的描述,但是该条对法人犯罪的规定较模糊,而且涉及范围也比较广,导致我们准确的认识法人犯罪,从而导致在司法实践过程会混淆个人犯罪与法人犯罪,不利于更好的定罪量刑。

2.对法人犯罪的故意和过失犯罪的总则性规定的缺乏。我国《刑法》总则用相对明确具体的法条对自然人的主观罪过即故意与过失犯罪形态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但是对法人犯罪的主观罪过并没有相关的法条予以规定,法人的犯罪只能参考与借鉴自然犯罪主观罪过的规定。

3.在对法人环境犯罪的刑罚规定上较笼统,抽象,缺乏资格性。对于罚金刑,与美国、日本相比较,我国的规定过于简陋,缺乏明确的标准,也没有合理的额度设置,相关条款的可操作性不强。

(二)我国法人环境犯罪刑罚借鉴

1.通过修订司法解释的方式,将单位犯罪中的单位具体化,从而使我们在司法实践的过程中对“法人”概念的界定有了具体明确的标准。

2.在司法解释中或者在法律条文中明确法人犯罪的主观罪过。

3.增加资格刑,环境犯罪中,可以使用的主刑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和罚金刑一种附加刑,而增设资格刑将有利于对犯罪人的主体资格予以消灭,并且可以杜绝其继续犯罪的可能性从而增加本罪刑法的威慑力。如,解散法人、禁止从事某种营业、关闭犯罪机构、住处公共市场等。

4.环境犯罪多是因为经济利益的膨胀,而考察我国刑法对其法人刑事责任的承担只是规定罚金刑予以处罚而并未对没收财产进行相关规定。同时罚金刑方面罚金数额和确定标准也并不明确,只简单的概括规定为“并处或单处罚金。”为了避免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罚金刑数额远远低于行为人违法所得,应确定明确且较高的罚金刑。其数额标准一方面考虑行为人违法所得,另一方面应参照恢复其所破坏自然生态环境所需费用确定。同时要求其在一定的期限内对其所破坏的环境予以恢复。

注释:

李希慧主编.环境犯罪研究.2013.49.

陈萍.法国法人刑事责任归责机制的形成、发展及启示.政治与法律.2014(5).经济刑法.

王良顺.美国法人犯罪的归责.环球法律评论.2009(6).

陈兴良.法人犯罪的法理分析//当代中国刑法新境域.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477.

赵国青主编.外国环境法选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10037.

参考文献:

[1][日]西田典之著.刘明祥、王昭武译.日本刑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2][日]原田尚彦著.于敏译.日本环境法.法律出版社.1999.

[3][英]J·C·史密斯、B·霍根著.李贵方译.英国刑法.法律出版社.2000.

[4]何秉松.单位法人犯罪的概念及其理论根据.法学研究.1998(2).

[5]杨兴培.(法人)单位犯罪立法理论与实践运作的逆向评价.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1(3).

[6]储槐植.美国刑罚.背景大学出版社.1987.

[7]马克昌.比较刑法原理——外国刑法学总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

转载请注明:文章转载自 www.wk8.com.cn
本文地址:https://www.wk8.com.cn/xueshu/513802.html
我们一直用心在做
关于我们 文章归档 网站地图 联系我们

版权所有 (c)2021-2022 wk8.com.cn

ICP备案号:晋ICP备2021003244-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