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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美专利法重复授权比较分析研究

中美专利法重复授权比较分析研究

摘 要 随着知识经济时代的到来,知识产权法的规范与否愈来愈关系到能否为经济的发展保驾护航。本文从中美两国专利法重复授权的角度对二者进行分析比较,以期能够学习和借鉴美国在专利法重复授权方面的先进做法,促进我国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进而为我国专利制度的规范化运作提供法律保障。

关键词 专利法 重复授权 差异

作者简介:庞慧,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审查协作天津中心。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3-251-02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我国已经迈入知识经济时代,专利制度作为保障专利权人的重要经济制度及法律制度之一,能够对发明创造起到一个推动作用,大幅提高经济人的创新的热情,提升他们的创新能力,为创新型社会的构建保驾护航。专利法中重复授权的原则在于避免其他人对专利权人的专利进行侵犯,维护和保障专利权人的专利权,大部分国家都以立法的形式赋予了该原则以立法效力。例如,美国在《美国法典》第35部分第101条中对该原则进行了相应的阐述,从立法上肯定了其法律效力。本文从立法初衷、主体、客体等方面对中美重复授权制度进行比较,从理论的角度进行相应阐述。

一、 中美重复制度的差异

(一)立法初衷存在差异

根据《美国法典》第35部分第101条之规定,任何一人一旦发明亦或者是发现了任何新的而且能够行之有效的方法,以及能够使用的机器、制造品,亦或是任何新的而且能够产生实际效用的改进,就可以据此相应的获得一项专利权。这就是专利法中禁止重复授权原则在美国法律制度当中的立法体现。

根据美国的专利审查程序手册关于对重复授权原则的立法初衷的阐述可以看出,美国的专利法重复授权原则的制定在于避免专利权人在专利期限到期之后而仍然不公平的延长其专利权的使用期限,而影响公众在专利权人的专利到期后对专利权的使用。换言之,美国的专利法重复授权原则强调的是公共利益,即,公众在专利权人的专利权到期之后不但能够使用专利文件中技术方案的限定内容,而且有权在专利期限结束之后自由的使用基于专利权而产生的进步和变形。总而言之,美国的专利重复授权原则强调的是公共利益高于个人利益,在特定期限内保障专利权人的专利权,而一旦专利期限届至则强调公众的利益至上,从某种程度上来看,这一作法也有利于推动社会的进步和发展,能够最大限度的发挥专利内容对经济发展的促进作用。

根据我国《专利法》第9条第1款之规定,针对同一项发明创造只允许一项专利权的存在。不难发现,该立法宗旨在于避免专利权之间的冲突。根据我国《专利法》之规定,专利法具有典型的排他及独占属性,是一种基于排他性而产生的独占权,这也意味着一项发明创造只允许设立一项专利权,否则就有违专利权的独占性原则。该项原则的设立在于避免专利权的重复授权,试想一下,若一项发明创造上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专利权,而专利权主体却并非同一人,专利权的使用权究竟归属于谁该如何认定?因此,我国《专利法》第9条第1款规定了同样的发明创造只允许授予一项专利权,这也是专利法的重复授权原则在我国立法上的体现。此外,我国《专利法》第9条第2款针对实用新型与发明专利申请之间可能产生的重复部分还规定了一则但书条款,即同一申请人同日对同样的发明创造既申请实用新型又申请发明专利,先获得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尚未终止,且申请人声明放弃该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可以授予发明专利权。该项但书条款的内容也仅仅是避免公众因无意使用了实用新型而侵犯了专利权,从公益性的角度而言,但书条款的内容本质上并不是为了保障公共利益。这足以看出,与美国立法不同,中国的专利法中的重复授权原则对公共利益的保护更多的是体现在抵触申请、创造性之中。

(二)关于专利申请主体的规定存在差异

根据美国MPEP第804节之规定,在确定专利权是否属于重复授权之前应当对专利申请或者是专利主体进行辨识,若存在多个专利或者专利申请主体对于两件及两件以上的专利权提出申请,则考虑多个专利或者专利申请主体之间是否有主体对于多个专利都有发明权以及存在至少一个主体是多个专利的所有者亦或者是受让人,此外,如果根据CREAT法案的相关规定,对于多个专利存在共同的研究的也可认定为针对上述专利申请属于重复授权。换言之,根据美国相关法律的要求,若多个申请主体或者是专利主体存在共同交集部分,就认定为属于重复授权,若不存在交集,而存在主体对两件或者两件以上的专利存在共同研究的,也属于重复授权。

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在处理重复授权的问题时,我国仅仅针对专利申请主体是否相同的情形进行了区分,换言之,我国专利法针对重复授权方面并没有对主体进行明确的规定。这在一定程度上给司法实践造成了一定的困扰,重复授权原则的适用范围从主体方面而言相对较窄。

(三)关于专利申请客体的规定存在显著差异

美国的MPEP关于重复授权的客体规定了两种不同的情形,其中一种情形与我国专利法禁止重复授权规定的“同样的发明创造”的内涵如出一辙,即,针对两项或者两项以上的专利申请所要求保护的权利内容的逻辑范围是相同的,则禁止重复授权。这一层面而言,我国专利法与美国的MPEP的相关规定具有一定的相似性。

除此之外,美国的MPEP还针对专利的“变形”的重复授权进行了限制性规定,即,若有一项专利申请的内容相较于之前的某项专利申请的内容只是进行了显而易见的变形或者是改进的,则认定其属于非法定型重复授权。要特别予以注明的是,这里的显而易见指的是程度上非常明显,一般人以常识就能辨识出来的变形或者改进。若后一专利申请获得授权,出于保障公共利益的需求,避免专利权人采用此种方式不正当的延长其专利使用期限,后一专利的到期日为前一专利的到期日。

我国专利法并未就上述一专利较之另一专利属于“显而易见”的变形的情形进行规定,这也意味着在我国当前专利法制度下,针对同一日提出的属于显而易见的变形的专利申请,并不能适用禁止重复授权原则对该专利申请予以驳回,此外,我国专利法规定的专利要具有新颖性的要求也并不一定能够将“显而易见”的变形认定为不具有新颖性,即,很可能会出现类似的两件或者多件专利申请都得以授权,多个申请人获得专利权。这与我国的专利权的独占性和排他性原则相悖。

显然,相较于美国专利法律制度关于非法定型重复授权的专利申请客体的规定,我国专利法的相关规定过于笼统,导致司法实践当中,一些专利申请仅仅是通过将字面意思进行转换即可规避我国专利法关于禁止重复授权原则的适用,而抵触性原则和新颖性原则也仍然无法对上述申请进行有效的辨识,这显然是不利于我国专利权的发展和完善的,这一点也是美国专利法相关内容给予我国专利法的启示,值得我国专利法制度进行学习和完善,以从客体的角度尽可能的避免出现司法实践中类似的法律漏洞,保障专利法的权威性,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四)关于时间点的规定存在较大区别

美国MPEP并未就发明日或者申请日进行专门的立法性规范,根据美国专利法中抵触性原则的核心思想内容,以包括构思及付诸实践的先后顺序来确定,这就从理论上否定了同日发明的情形的出现,因此,美国MPEP并没有就不同专利申请人于同日申请的情形进行立法性规范。而我国相关立法则针对重复授权严格限制了同日申请的先决性条件,即,只有同日申请的才适用专利法禁止重复授权原则,而不同日提出的申请则根据抵触性原则以及新颖性原则予以判断。换言之,在我国专利法关于重复授权的处理具有先决性条件,当且仅当同日有主体提出专利申请的才可以适用禁止重复授权原则对相应的专利申请予以驳回。

二、 中美两国关于专利法重复授权原则的相似性

(一)均出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考虑

创新是推动社会进步与发展的不竭动力,赋予专利权人以一定的专利期限保障其对专利的独占和使用,以帮助其获取相应的经济收益,而为了将这种专利权适用于推动经济社会的发展,就决定着专利的期限并不是无限制的,而应当是有期限限制的。无论是我国还是美国,均在专利法中赋予了重复授权原则的法律属性,从某种程度上来看,无论是我国的相关立法还是美国的相关立法,都是为了避免专利权人采用不正当的手段延长其专利期限进而限制公众对专利权的使用,这体现了立法在对私权的保护和公权的保障之间的一种平衡,从宏观层面而言,体现了立法对经济与社会发展的推动作用。从这一层面来看,中美两国以立法的形式肯定专利法重复授权原则均出于维护本国经济与发展的角度,具有战略性发展意义。

(二)专利法重复授权原则的内容存在相似性

针对如何判别专利申请是否属于重复申请的问题,尽管正如前文所述,在主体以及客体方面美国的相关立法相对完善,我国立法存在一定的缺陷。但是,从本质上来看,在判别专利申请是否属于重复申请的问题上,我国立法借鉴和学习到了他国的先进做法,采用了抵触性原则和新颖性原则的,这与美国的相关作法相同。所谓抵触性原则,举例说明,指的是一项专利申请A在另外一项相同的专利申请B的申请日和公开日之间提出了申请,则申请B相对于申请A而言属于抵触申请,根据专利新颖性的要求,专利申请被驳回。在适用专利法禁止重复授权原则之前先要预判专利申请是否属于重复申请,否则就不存在后期的适用问题,而在预判这一阶段,我国与美国立法的作法基本相同,均采用抵触性原则和新颖性原则来进行预判。

三、 结语

专利权的背后意味着创新,而创新是推动经济社会发展的不竭动力。但是,专利权是典型的独占性、排他性的法定权利,若赋予专利权过长的使用期限则很可能限制专利权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推动作用。专利法禁止重复授权原则一方面能够保障一专利权客体上只有一项专利权,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另外一方面可以避免专利权人或者他人对专利进行重复申请而借故延长专利权期限,进而保障公众能够在专利权期限届满后合理使用专利权,以享受创新成果。

本文通过比较中美专利法重复授权的相关内容,分别从主体、客体等多个角度进行多维度的阐述,可以看出,相较于美国专利法的相关制度而言,我国的专利法关于重复授权原则还有很多部分亟待完善,这既是历史原因造成的,也是我国知识经济尚不发达的产物。例如,在关于重复授权主体方面,我国专利法的规定就过于笼统,不利于司法实践的适用,这就导致相应的专利权面临被侵犯的可能。随着知识经济时代的发展,对专利法进行相应的完善,学习借鉴包括美国在内的发达国家的作法,去粗取精,不断丰富我国专利法,才能以法制的手段推动经济社会的长足进步。

参考文献:

[1]孙平.从立法宗旨上探讨重复授权和抵触申请的审查.中国发明与专利.2013(1).

[2]刘宁.对我国同一专利权主体专利重复授权的思考.温州大学学报.2014(10).

[3]白梨林.对我国专利权重复授权的思考.长江大学学报.2014,2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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