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日益加剧的环境与经济之间的冲突使各界学者越来越关注环境问题,也开始反省我们的制度。环境法作为规制环境问题的一个有效方式,也受到了许多学者深入的探讨。本文主要从经济学这一角度,对环境问题产生的经济根源和现行环境法基本制度进行经济分析,从而找出解决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之间矛盾的有效方法,减少环境问题的产生,推动可持续发展。
关键词 环境法 经济分析 环境影响评价 环境公益诉讼
作者简介:陈伸星,华东政法大学硕士在读,研究方向:环境与资源保护法。
中图分类号:D92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3-013-02
随着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的正式施行,人们对环境问题的关注度又上升了一个高度。一方面人类在享受征服自然才有的社会进步和发展,另一方面也在同时面临环境污染和资源枯竭所带来的环境问题。解决冲突的一种方法是把环境资源纳入市场管理的范畴,环境法的经济分析是指用经济学的观点考虑环境问题的经济根源,改善现行环境法基本制度,破解矛盾,找出一条环境保护和经济发展能协调发展的路径。
一、环境法经济分析的动因
(一)环境问题的经济根源
1.经济行为的负外部性。行为的负外部性,是指人们的行为给社会和其他个体带来了不利的影响。负外部性包括生产的外部性和消费的外部性。例如,汽车排放尾气,以及工业企业排放“三废”等留下的难降解垃圾,对周围环境都有不同程度的负面影响。根据科斯定理,在市场交易成本为零时,人们会自发的实现资源配置效率的最优化,所以,私人市场就解决了外部性问题。但是,在现实生活中,交易成本不可能为零,科斯定理难以应用到生活中。所以政府通过管制、征收庇古税等公共政策来解决外部性问题。政府在制定各种税收标准和税收额度时,要经过前期大量地调查和摸排,才能明确地知道企业、周遭环境的大量信息,从而确定排污者的边际个人成本、边际社会成本和边际社会效益。如果政府在以上这些事项的所付出的成本大于预期的收益,那么政府便不会那么积极,甚至是不作为。更何况,政府的权力那么大,没有第三方的监督,极易滋生腐败和寻租行为,或是企业与政府勾结,出现“政府失灵”现象 。
2.共有资源的非排他性。在经济学中,根据物品是否具有排他性和竞争性,可以把物品分为私人物品、公共物品、共有资源和自然垄断物品。共有资源是有竞争性而无排他性的物品。清洁的空气和肥沃的土地、水、野生动植物等是典型的共有资源。在我国,共有资源是属于国家集体所有,但是集体这个概念是很难确定主体的,那么共有资源是不具排他性的。也就是说良好的环境是每个人都可以享用的,同样环境破坏的成本也不需要违法者个人承担 。1968年,美国哈丁教授的文章《共有地的悲剧》深刻地阐述了因为外部性的存在和人们寻求个人利益最大化而致使共有资源的衰竭:当一个人使用共有资源时,他就减少了其他人使用这种资源的机会;因为这类负外部性,共有资源往往被过度开发 。这样以犧牲环境来实现经济增长的模式,最终加深了环境和经济的矛盾。
3.高能耗、高物耗、高污染的经济模式。目前的生产和消费方式都是这样一个套路:大量开采资源——大量生产——大量消费——大量废弃。这种套路以高物耗、高能耗和高污染为代价,是不可循环和不可持续的。虽然我们在大量开采资源,但可悲的是,资源的利用率却非常低;而且,像纺织这种高污染的产业,遍布各地的小作坊比正规的大企业所占的比重更多,小作坊由于它地点隐秘、乱排污、成本低,再加上环境执法人员短缺,很难管理。现在,在人类掌握了改变自然的科技技术后,开始肆无忌惮得践踏环境和自食恶果,不改变这种唯我独尊的心态,环境问题就不会得到解决。
(二)环境法经济分析之优势
传统环境法学者在研究环境法时,受到了部门法研究范式的影响,造成了环境法在我国的发展艰难。运用法律经济学对环境法进行经济分析不仅能拓宽环境法发展的视野,环境问题产生的经济根源也要求在环境法中应用经济分析。运用法律经济学对环境法进行研究有如下的优势:
1.引入效率观念。在法律价值中体现效率观念,在分配和使用资源领域可以全面推动价值极大化方式。
2.突破了传统环境法学研究部门范式的瓶颈。在经济学研究中,常常会用到量化的、数据的、实证的分析,同样地,运用这些研究从逻辑与事实量方面实现环境法在选择、优化和合理配置资源时实现帕累托最优,从而降低交易费用。
3.调动企业自主治理污染的积极性。效率高的法律制度能促使排污者根据市场规律来选择没有外部性的生产方式,使排污者可以有选择的余地,而不是像过去一样企业“对抗式”的敷衍治理。
二、我国现行环境法基本制度的经济分析
我国的环境立法从20世纪70年代开始经过近40多年的发展,环境法制度体系已经初具规模并呈体系化的发展趋势。但同时也必须看到,目前的环境法制度体系,不完备的方面还较明显,距市场化的要求还有相当差距。例如,近几年的雾霾问题和多地PX项目与当地居民造成的冲突等问题都亟需环境法制度切入解决。立足于目前的基本事实,本文就环境法中几项基本制度切入对其进行经济分析。
(一)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我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2条的规定,环境影响评价是指对规划的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进行跟踪监测的方法与制度 。而环境影响经济分析是环境影响评价中的重要内容,但是中国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中的经济分析一直都很薄弱,有些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只强调规划或者建设项目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反倒是其次。建设项目或者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一般都是可行的,很少项目会因为环境影响评价结论而审核不过关的,被评估方也很少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单位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实施环境保护措施。在我看来,环境影响评价中的经济分析和单纯的项目费用效益分析是不同的,费用效益目的主要是计算后期除去成本后能获得的经济上的收益,经济分析的主要内容是核算规划或项目实施后的环境成本和效益。在环境影响评价书或环境影响评价表中应当加入经济分析专章,制定出能与目前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并轨的环境影响经济分析学习指南和分析导则 。
(二)排污收费制度
排污费属于环境税的一种。环境税包括环境消费税、资源生态税和污染控制税。在我国,向水体、大气、海洋排放污染物和产生环境噪声等的个人或单位需要按照各类防治法的规定向相关行政单位缴纳一定的排污费 。庇古的《卫生经济学》写到:“环境问题的主要经济根源是外部效应,为了消除行为外部效应,就必须对该类排污单位征收一定的税收或者费用。”上文提到的排污费也可称之为庇古税。排污收费制度有很好的实践操作性,易于推行,对经济增长起到一定的推动作用。一方面,排污收费制度是“污染者付费”原则的具体体现,排污单位考虑到经济利益,在提高技术水平的同时减少排污,改进生产技术,淘汰落后的技术和设备,提高经济和环境效益。另一方面对煤炭等资源纳入征税范围,加重重污染型企业的负担,促使他们改进技术,否则可能面临的就是停产停业等处罚措施。
(三)环境公益诉讼的经济分析
环境公益诉讼,即指特定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根据法律的特殊规定,在环境受到及有可能受到污染或破坏的情况下,为了维护私人权利或环境公共利益不受侵害,针对有关民事主体或行政机关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依法裁判并追究行为人法律责任的诉讼制度。新《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2)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我们可以看到的是,《环境保护法》只对可提起公益诉讼的社会组织做出了规定,对个人以及政府公权力部门并没有做出过多的解释。按理来说,真正遭受环境污染之果的是公民个人,公益诉讼的推动主体应该是私权利主体,在我国却变成了检察院和环保公益组织。究其原因还是因为在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设计下,诉讼活动的成本要远远高于诉讼的预期收益。实践中,政府公权力部门、环保公益组织 、公民个人都可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时,必须要考虑诉讼成本和诉讼效益。这些主体的诉讼效益大于诉讼成本的情况下,才会有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意愿。诉讼成本包括机会成本、显性成本、隐形成本和错误成本。机会成本包括诉讼当事人和参与人放弃其它诸如和解而选择上诉到法院的经济成本。显性成本值得是诉讼当事人所支付的诉讼费、差旅费、案件代理费、法院审理案件和鉴定费的成本;隐性成本包括诉讼过程中消耗的人力物力和所占用的司法资源。错误成本指的是在法院判決错误的情况下所遭受的损失 。效益等于收益减去成本。从理论的角度来分析,当效益>0时,这种投资才是有回报的;当效益≤0时,人们是不会选择这种投资的。环境公益诉讼的效益主要有环境生态恢复、环境损害赔偿、其他效益等。而不同的原告主体,效益的具体形态又是不同的。在实践中,如果诉讼预期效益>0,那么当事人当然会选择诉讼方式来维权;相反,则会选择其他非诉讼的方式维权。
综上所述,环境公益诉讼的成本是很具体的,而效益则很抽象。公权力部门、环保公益组织和公民个人必须经过反复的效益分析,才能最终决定是否提起诉讼。同时,复杂的效益核算对于普通公民来讲是很抽象和专业的。目前的环境公益诉状制度设计缺少量化的激励办法,环保公益组织和公民个人提起诉讼的积极性是非常低的。为此,可以借鉴美国的奎太法则,比如环保公益组织和公民个人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后一旦胜诉,可抽取一定百分比的污染损害赔偿金,以此补偿前期付出的成本,或是环保行政部门根据发现和惩治违法行为的数量建立一个科学合理的报酬制度。
三、结语
从目前我国环境治理的成果来看,环境法作为一部独立的部门法发挥了不容小觑的作用。但是,我国环境法体系也存在一定程度的不足和缺陷,本文运用经济学理论对环境问题产生的根源和现行环境法的一些基本制度进行了经济分析,提出了质疑和给出了一些建议。解决环境问题并不是说只能通过国家干预就能成功的,相反,国家只需保持适度的干预,重点放在引入市场机制,大力发展环保产业;完善排污收费制度和环境资源权属制度;推动社会公众力量参与环境管理,比如积极参与环境公益诉讼和环境影响评价。只有这样将政府干预、财政手段、金融手段、市场交易相互结合,环境、社会和经济才能协调发展。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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