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船舶优先权是海商法规定下保障船员基本工资福利的特定权利。明确船员外延是准确适用船员工资福利优先权的前提。基于船员资质区分不同法律关系下船员工资福利优先权的主体范围。在船员劳务派遣模式下,基于船员提供劳务的法律事实和海事债权转移的发生应当赋予船员工资福利优先权的担保。以船舶试航为分界点,船舶试航前的涉船人员非船员,自然不享有船员工资福利优先权。同时应当将试航船舶纳为优先权的客体,此时的船员享受船员工资福利优先权担保。
关键词 船舶优先权 工资福利 主体范围
作者简介:丁晓伟,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交通运输局。
中图分类号:D92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3-295-02
就我国的船运实践来看,船运实务的践行力度和法律规范的要求大相径庭,船员基本工资福利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护,权利主体的不明确制约了权利实现的进程,因而本文从船舶优先权的法律地位入手,分析船员工资福利优先权主体存在的现象与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21条规定“船舶优先权,是指海事请求人依照本法第22条的规定,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第25条又規定,船舶优先权优先于其他担保物权(船舶抵押权、船舶留置权)。海事请求人的范围根据该法第22条 可以得知,和船员工资福利优先权有关的是第1款第1项。该法第23条规定第22条各项的受偿顺序以该条所述为标准,排在第一位受偿的便是船长、船员的工资福利优先权。《海商法》第31条规定,“船员,是指包括船长在内的船上一切任职人员。”但是我们很难明确“一切任职人员”的范围,其外延是极为广泛的。因为船员的工资福利优先权具有排除其他一切债权人的优先地位,如果船员工资福利优先权的实现出现纰漏,势必会影响船舶优先权下的其他受偿,甚至延误除优先权人以外的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实现。
一、基于船员资质的主体范围划定
有学者认为船员不适职并不影响船员工资福利优先权的成立,因为选用适职船员的义务承担者是船舶所有人,不应归责于不适职的船员,更不能因此妨碍船员主张工资福利优先权。笔者认为,一概承认不适职船员享有工资福利优先权不符合公平正义的理念,需主客观相一致,对船员不适职的情况进行区分,并结合实践中存在的船员与船东的法律关系,明确责任归属。
(一)船员和船东具有直接法律关系情况下的主体范围
船员和船东的直接劳动关系主要有两种形式:一种是船员作为船东公司的内部人员(又称为自有船员),即签订《海商法》第22条第1款第1项在规定船员工资福利的船舶优先权时所要求的船员劳动合同;另一种是船东和自由船员签订的劳务合同,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调整。
笔者认为,合同订立双方应当秉持诚实信用的原则达成意思表示一致,船东基于行业信誉和经济利益应当明确表达自己的需求并进行实质考察。如果船东并未表达明确且未尽到考察义务,是船东自身过错,应承担因自己的疏忽而产生的损失,如若发生工资福利方面的纠纷,船东公司不能以船员没有资质为抗辩理由。船东即使对船员的资质有所察觉,但故意聘用不合格船员视为船东主观上自愿接受船员当前资质,等同于船东公司默认船员是符合资质的,这是其一;其二,船员提供劳务,已在船上服务的法律事实确实存在;其三,无资质船员和船东之间的劳动合同属于无效的,但是船员工资福利优先权的法律依据不仅仅局限于劳动合同,还包括劳动法律、行政法规,这样一来船员仍旧可以主张船员工资福利优先权劳动报酬请求权。
若船员主观上对自己缺乏资质知情,则另当别论。其违背诚实守信原则进行欺诈,是船员主观故意过错而当然不能享有船舶优先权。如果船员处在提供劳动服务过程中或提供服务后,立足船员劳动事实,以保护弱者为立法目的,法官审理案件时可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6条第1款第1项和第28条规定对船员给予适当保护。谈及船员资质高低,必然船东明确表达对于资质的要求,可排除船东主观过错,单论船员行为。出现此现象,船员无法享受工资福利优先权的担保,客观上提供劳务只是保证了其上船服务的要件,但是主观上存在过错构成合同根本无效,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28条、第86条和第93条解决船员和船东公司之间关于劳动报酬、赔偿责任等其他事项。
(二)结合船员、船东公司和劳务派遣公司间的法律关系分析船员工资福利优先权的主体范围
有一种更为普遍的间接法律关系存在于船员、船东和船员劳务公司(又称劳务派遣公司、船员管理公司)之间的“三角关系”。在分析船员身份资质对船员工资福利优先权主体范围划定的影响之前,需要明确船员、船东公司和劳务派遣公司的逻辑关系,才能进而明确船员资质的责任归属。
笔者认为《劳动法》下的劳务派遣公司是具有完全独立性质的船员管理公司,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劳务派遣公司是用人单位,需要向船员支付基本工资并且缴纳社会保险等费用;船东公司则是用工单位,就其所享受的劳动成果支付对价。因而船员选拔和任用的责任在于劳务派遣公司,该公司为船员提供适职的岗位也是其应当履行的义务。如果劳务派遣公司不履行义务,就要独立的向船员或船舶所有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而不论船员资质如何,船员知情且善意,在劳务派遣模式下对船员工资福利优先权是没有影响的。当然,如果船员知晓自身资质不适职,隐瞒劳务派遣公司,其性质和前述船员的欺诈行为一样,是不能受到船员工资福利优先权的担保。
二、劳务派遣法律关系模式下其他影响因素
除了船员资质外,还有两方面因素会对船员工资福利优先权的适用产生影响。
(一)基于船员上船劳动法律事实分析船员工资福利优先权的主体范围划定
有学者以船员劳务派遣下船员和船东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合同为抗辩理由,主张船舶所有人不支付工资时船员不能提起违约之诉。笔者认为,在船员知情且善意的情况下,对“劳动合同”做扩大解释,不局限于书面的形式,而更加强调船员提供劳动的法律事实,这样才符合立法目的,更有利于保护船员。此举与国际上1967年《统一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某些规定的国际公约》的相应修改达成一致。
(二)基于海事债权转移分析船员工资福利优先权的主体范围划定
当船员的工资福利达不到满足时,船员会向船员管理公司诉求,但是船员管理公司支付船员的资金是取自船东公司,如果船员管理公司先行垫付船员的工资福利后,向船东索赔却不能享受船舶优先权的担保,那劳务公司则会为保证自己的利益不受损而拖欠船员。笔者认为,根据《海商法》第27条规定 ,当劳务公司先行垫付船员工资福利的同时发生了海事请求权的转移,劳务公司向船东索赔时享受优先受偿的权利。若船员管理公司一方存在欺诈,船员并不知情,在船东和船员管理公司的合同关系中,其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提供的船员根本违反了合同约定,对船东造成的损失应进行赔偿。在船员和船舶管理公司之间的合同是关于船员人身支配的相关事宜,并不受影响,合同仍然有效,船员管理公司就应按照船员实际提供的服务相应的支付劳动报酬。
三、在建船舶船员工资福利优先权的主体范围
法律并无明文规定船舶优先权的客体,但涉及在建船舶是否属于船员工资福利优先权的客体,笔者以船舶试航为分界点,分析新船试航前后的主体范围划定。
(一)新船试航前的船员工资福利优先权的主体范围划定
一般而言,船东公司和造船厂集团是分别独立的,船舶的建造者是完全区别于船员的。船舶建造工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简称《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简称《劳动合同法》)与造船厂集团签订劳动合同,不能享有船员工资福利优先权。根据船员身份条件之三——服务于船上,可以明确在建船舶未试航前,受船东雇佣或者聘用的船员均不受船员工资福利优先权担保。这两种情况下的劳动争议纠纷只是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主张权利的当事人必须首先到劳动机关的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不服仲裁决定的在法定期间内才可以到人民法院起诉。
(二)新船试航时的船员工资福利优先权的主体范围划定
学界一般认为船舶优先权的当事船舶是已经建造完成并进行航海活动的船舶,但现实是,船舶竣工后船东和造船厂要共同进行船舶试航,工人随船进行检查和应急保护,返航后就船体各方面出现的问题进行返修,直到完全达到合同约定标准。如果按照学界一般观点,试航船舶仍属于在建船舶,这一过程中船东公司派去试航的船员的工资福利是无法享受优先权的担保。笔者认为,参与试航的船员在试航过程的工资福利同样具有优先受偿性,当事船舶应作扩大解释,包括试航船舶。因为船员工资福利优先权担保的是船员因提供劳动服务而相应的享有的劳动报酬和其他福利待遇,强调的是“提供劳务”和“支付对价”的对应关系。
若造船厂在未经船东同意的情况下私自进行了船舶登记注册,成为船舶所有人。负责试航的船员当然可以主张船员工资福利优先权。但是造船厂的自有员工不可依据船员工资福利优先权主张劳动报酬。笔者认为虽然其满足在船上服务并受到船舶所有人的雇佣,但其资格证书不达标,但可以依据船舶留置权主张劳务费用,也可以基于和造船厂的劳动合同提出违约之诉。
注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2条,下列各项海事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一)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二)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三)船舶吨税、引航费、港务费和其他港口规费的缴付请求;(四)海难救助的救助款项的给付请求;(五)船舶在营运中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赔偿请求。载运2000吨以上的散装货油的船舶,持有有效的证书,证明已经进行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具有相应的财务保证的,对其造成的油污损害的赔偿请求,不属于前款第(五)项规定的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7条规定:本法第22条规定的海事请求转移的,其船舶优先权随之转移。
参考文献:
[1]司玉琢主编.海商法(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12.
[2]张辉.船舶优先权法律制度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5.
[3]何建华.1993年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国际公约释义.人民交通出版社.1995.
[4]韩雨潇.论船舶优先权的法律适用.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13(5).
[5]陈亚.享有优先权的船员工资请求在船舶拍卖款中的受偿——由一起确权诉讼案件引发的几点思考.中国海商法研究.2012(3).
[6]傅廷中.论船舶优先权制度建构下的船员权益保护.环球法律评论.2010(3)
[7]李璐玲.对船员工资优先权几个问题的再思考.中国海商法年刊.2010(1).
[8]章跃.论劳务派遣下船员工资的船舶优先权.珠江水运.2009(1).
[9]李道科.论船员社会保障体系的构建及完善.中国水运(下半月).2008(9).
[10]谢新胜.船舶优先权的法律适用规则.华中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5).
[11]蒋跃川.关于我国现行船员劳动中介制度的思考.当代法学.2006(1).
[12]王炜.垫款人取得船舶优先权的相关问题分析.水运管理.2004(6).
[13]赵存寿、姚明永.论船舶优先权的转移和消灭.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6).
[14]谈杰.论船员工资船舶优先权的行使.世界海运.2003(4).
[15]姚云飞.中国船员劳动合同法律性质研究.大连海事大学2011年硕士学位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