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我国2012年公布的《民事诉讼法》正式通过立法确立了公益诉讼制度,然而在实践过程中,面对近年来频发的环境污染侵权事件,我国《民事诉讼法》和《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无疑显得过于笼统,甚至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非常模糊粗糙。因此,探索相关对策完善我国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刻不容缓。
关键词 环境 民事 公益诉讼制度
作者简介:陶梦茜,西南财经大学法学院本科生在读。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3-039-02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是我国2012年公布的《民事诉讼法》上正式通过的一项公益诉讼制度,由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公民针对破坏环境的主体提起诉讼并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在环境问题日益严重的当今社会,这项制度对于保护公共环境利益和公民环境权益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是,这项制度在我国当前的立法当中一定程度上尚不成熟,需要更多的学者和公民加以努力改进。
一、目前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发展情况
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环境保护立法起步较晚,尚且不够完善。虽然截至2014年,全国已在多个省份设立了百余个环境资源审判庭、合议庭或者巡回法庭。但事实上,环境公益诉讼在过去几年开展的情况并不乐观,相对全国法院受理的所有类型的案件,环境资源类案件仅占的比例微乎其微。当然,这个数据并不是单纯说明我国的环境资源纠纷少,而是指能够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数量较少,事实上,绝大多数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都遭受了法院的不被受理或驳回起诉决定。故公益诉讼加速破冰,畅通环境公益诉权渠道是我国目前环境立法需要重点解决的问题。
我国建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依靠的是相对扎实的理论基础、实践经验、以及国际上可借鉴的成功经验等。但是不可否认的是,即使是新修改的《环境保护法》,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实际应用中,仍然面临着大大小小的问题,这些问题最终都指向同一个问题——如何尽快完善当前尚有缺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
二、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形势严峻
(一)诉讼原告主体资格过于模糊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虽然已通过新《民事诉讼法》被纳入了民事诉讼体系,但是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对与诉讼中原告的主体标准规定仍然很不明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民事诉讼的原告应与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但是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原告很可能并不是案件的直接受害人,很多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往往不被法院受理或驳回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解释,我国检察机关和相关环保部门可以通过提供法律咨询、提交书面意见、协助调查取证等方式支持社会组织依法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目前还不能充当原告直接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但是,也存在声音认为我国检察机关和相关环保部门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是具有一定可行性和优势的。
就检察机关而言,在实践中,现阶段确实还没有具体的案例能够指导检察机关该如何去做。检察机关本身在诉讼中承担着法律监督的作用,倘若成为诉讼原告,是否会与自身原本职能相冲突的问题也需要解决。在当前许多上层法律制度还没有改革的情况下,即使现行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可以参与到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当中,但时实际上,检察机关并不能发挥很大的作用。最终这条规定也不过沦为“纸面上的法”,难以落到实处。
除此之外,新《环境保护法》对于《民事诉讼法》第55条所规定的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法律规定的机关”也缺乏进一步的明确和解释。可以说,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在立法上事实上没有明确原告主体资格的机关,存在较大的制度空间,相关配套法律也具有一定滞后性。
(二)社会环保组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困难重重
虽然环境保护法明确了社会组织的诉讼主体,但是社会环保组织在提起诉讼过程中面临的困难可以说是一山又一山。绝大多数环保组织都或多或少的面临着准备阶段资金难筹、技术人员难找、诉讼阶段立案难、取证难等困难。事实上,我国符合现行法律规定能够提起诉讼的社会组织的数量非常少,再加上技术以及经济条件的限制,真正能够提起诉讼的社会组织可以说是少之又少。更重要的问题在于,我国环保民间组织的活动资金极为微薄,来源也十分有限,面对全面开展活动所需要的大量资金费用,环保组织往往是力不从心,只能依靠社会大众的捐赠或者国家的帮助来维持其环保活动。尤其是在环境污染案件中,污染对环境造成的影响具体如何需要权威检测部门的检测,而其中涉及的高昂检测成本更是一般的公益诉讼难以承受的。
再加上环境保护法规定任何社会组织都禁止通过诉讼的方式来牟取其经济利益这一点过于笼统,如果社会组织提起诉讼就可能与牟取经济利益沾边,那么其对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自然而然会产生更多的畏惧心理,从这方面考虑,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要想得到真正意义上的实践也是路途坎坷。
(三)相关配套制度尚未健全
维护环境公益,不仅需要依靠民事诉讼制度,更需要多项制度的分工和协作。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尤其需要与其他制度妥善协调,从而在诉讼实践中更好地发挥维护环境公益的作用。但是不可否认的是,我国现行法律对其的规定还存在许多问题,相关配套制度尚未建立健全。
例如环境公益诉讼与环境侵权私益诉讼的配合协调关系问题。在环境污染案件中,如果加害人的污染行为同时损害了私人权益和公共环境利益,那么按照法律规定,受害人和社会组织两者都是有权对环境污染者进行控诉的,但此时就面临着受害人的个人利益优先还是社会环境整体权益优先等问题。因此,各项制度之间的衔接也对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正常运行有很大的影响。
三、探索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完善对策
(一)明确原告主体标准,扩大主体范围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原告资格的要求模糊和界定尚不清晰。从操作层面上来看,提起诉讼的原告范围狭窄,实践性不高。本文主要围绕以下三类原告主体进行。
一是特定国家机关,主要是指环境保护行政机关和检察机关。根据现行法律规定,环保行政机关和检察机关目前只能辅助相关社会组织提起公益诉讼,尚未具有直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事实上,当环境受到污染,没有其他原告主体或者原告主体无能力提起诉讼、或提起诉讼难度过大时,环保行政机关和检察机关充当原告主体以弥补原告诉讼主体的缺位是具有现实可行性的。从现实情况来看,许多环境污染案件的侵权主体都是企业、公司等强势主体,而受害人往往是弱势公众,双方很难在诉讼中处于平等地位。而检察机关在调查取证、查阅资料等方面享有更大的权力,更能有力的平衡诉讼双方的实力差距。在环境公益诉讼不断发展的今天,我国可以借鉴英国等西方国家的检察官制度,相信明确我国检察机关的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指日可待。
二是社会团体,主要是相关的社会公益组织。从诉讼的角度来说,社会公益组织相对于个人而言具有专业知识较强、资金力量相对较大、社会影响广泛等方面的优势。尤其是此次新《环境保护法》详细规定了能够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社会组织的范围,对于加速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进程有极大的帮助。
三是我国公民。目前,相对于社会组织来说,我国公民个人力量较为单薄,难以直接应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繁杂的过程。但是事实上,公民又是环境问题最直接的受害者。公民个人担当环境诉讼的原告,不仅可以增强普通民众参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积极性,更是为了更好的保障公民个人的环境权益,大大增强司法公正性。当然,与此同时我国还应当补充为公民个人主体提供法律咨询建议、适当经济补贴等诉讼制度,从而真正达到维护公民环境权益的目的。
(二)辅助与支持社会组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首先,难以负担的诉讼费用是环保组织所面临的最强劲的“拦路虎”。因此,解决社会组织参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难的首要任务就是分担诉讼成本。一方面,我国可以或者借鉴美国法律的规定“按件收取”,减少诉讼费用;另一方面,法院还可以适当允许环保组织缓交或减交诉讼费用,辅助环保组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同时加快法律援助制度的建设,由政府分担公益律师的费用,更好地发挥公益律师的作用。除此之外,社会组织应当加强自身建设,提高管理水平,改进运作模式。根据自身实际情况,明确目标,提高专业化水平,积极同专家学者合作,并通过宣传提高自身影响力,吸引公众参与环境公益诉讼。
当然,现阶段我国法律法规还不够完善,需要更多操作性强的司法文件和司法解释进行补充指导,逐渐解决社会组织参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所面临的难题,更好地从司法实践角度解决环境问题。
(三)完备相关配套制度的建设
就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而言,妥善协调其与相关制度之间的配套与衔接关系有着极为重要的作用。关于环境保护法中所述“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社会组织的“无违法记录”证明、“通过诉讼牟取经济利益”等问题,如果不能得到尽快的解决,就会成为环境民事诉讼中的绊脚石。建立健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相关制度法规体系,加强它们在实践中的协调与配合,实现更为有效的配合与协作,是促进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进步的重要任务。
除此之外,通过改革社会公益组织的登记管理制度,使环保社会组织登记更加规范化也有利于明确环保组织参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通过更规范化和灵活化的司法解释和文件对具有争议的“通过诉讼牟取经济利益”等问题加以明确;完善相应的激励制度以及法律援助律师制度等都是诉讼实践中急需解决的问题。
四、结语
环境问题与我们每一个人都息息相关,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健全也关乎我们每一个人的利益保障。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环境污染问题愈来愈严重,越来越多的人们开始关注和重视环境问题,积极参与到环境保护的活动当中。在此情况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急需尽快完善,保护环境刻不容缓。无论我们是否有机会进入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程序,我们每个人也都应该多思考、多做有意义的事,为环境保护、权益维护尽自己的一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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