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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逮捕阶段刑事和解制度之完善

审查逮捕阶段刑事和解制度之完善

摘 要 2012年新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明确将刑事和解制度纳入法律,为公诉阶段适用刑事和解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和制度支持。但是在审查逮捕阶段进行刑事和解还面临着现实困境,本文立足于如何在审查逮捕阶段充分发挥刑事和解制度的优越性,从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两方面提出建议。

关键词 刑事和解 审查逮捕 适用 制度建议

作者简介:聂志霞,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处检察员。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3-041-02

一、刑诉法中刑事和解的有关规定

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对我国公诉案件刑事和解制度和程序作了一般性规定,刑事和解制度被正式纳入法律,成为一项重要的刑事司法制度。它赋予了检察机关开展刑事和解的法律主体地位,并对于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必要程序及处理方式进行规范。但是对于审查逮捕环节如何适用刑事和解需要进一步探讨。

二、审查逮捕阶段刑事和解的主要问题

上述法律规定的主要是审查起诉阶段和解的诉讼程序,最终目的是为了在刑事审判时向法院提出从宽的量刑建议或相对不起诉。而对于审查逮捕阶段启动刑事和解程序则未涉及,诚然,在审查逮捕阶段正确适用刑事和解制度对案件的办理、社会矛盾化解、当事人合法权利保障等方面有着重要的司法价值。立法的缺失导致审查逮捕阶段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缺乏法律支持,实践中遇到诸多困难。

审查逮捕阶段刑事和解是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在介入公安机关侦查活动以后至做出是否逮捕的决定以前,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后,司法机关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不予羁押或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一种案件处理方法 。

(一)达成刑事和解是否必然影响审查逮捕决定

司法实践中,刑事和解一般情况下会起到轻刑作用,但如何体现这一作用立法未规定。在审查逮捕环节,对犯罪嫌疑人只能做出批准逮捕和不批准逮捕的决定。而是否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就必然要做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呢?这在实践中很难把握。因为对案件作出最终决定的是检察长或者检委会,案件承办人只有建议权,即使承办人建议做出不批准逮捕决定,但是极有可能上级领导与承办人的意见不一致,最终仍然对嫌疑人做出逮捕决定,这使得刑事和解的激励作用得不到充分发挥。同样的,只要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必然做出不批准逮捕决定也是不可行的,嫌疑人会滋生出花钱买刑的不良认识,抑或出现新的司法腐败。立法未对刑事和解的效力作出规定,给审查逮捕阶段刑事和解的适用提出挑战。

(二)审查期限能否容纳刑事和解尚存疑问

对于已被刑事拘留的嫌疑人,我国审查逮捕的法定期限是7日,其中还包括部门负责人和检察长的审批时间。因此承办人的办案期限远远不足7日,在较短的办案期限内要阅卷、审查证据、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律师意见、提出审查逮捕意见,可谓时间紧、任务重。在这种情况下还要联系被害人,进行相应的联系沟通、居中调解、完成较为繁琐的刑事和解程序,额外增加了承办人的工作量。侦查监督部门案多人少、任务繁重,而在较短的审查期限内适用刑事和解必然在相当程度上又增加承办人的工作量和负担,这使得刑事和解能否进驻审查逮捕程序存在疑问,如何平衡这种现实矛盾值得立法和司法实践予以考量。

(三)检察官在刑事和解中的地位有待明确

刑事和解中,检察机关处于何种地位、检察官扮演何种角色对于刑事和解协议的达成、和解协议的履行均有重大影响。现行立法只是简单规定检察机关对当事人和解的自愿合法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而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中具体处于怎样的地位、发挥怎样的作用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导致实践中检察权在刑事和解中的缺位。理论界,按照公权力介入程度的不同,在实践中主要形成了三种模式。一是检察机关介入促和模式,二是第三方主持和解模式,三是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再向公权力机关申请确认模式 。以前的刑事和解检察官并未介入到其中,多是对双方当事人之间主动达成的和解协议进行确认。而新刑诉法实施后,检察官是否可以对案件符合刑事和解条件的,主动建议双方达成和解?能否以调解人的身份参与其中,主持具体的调解工作?还是在经审查认为双方符合刑事和解条件,告知双方权利义务后,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检察机关对和解协议进行确认?立法对上述情况没有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无所适从,导致实践中刑事和解程序较混乱。

(四)制度性激励相对不足

刑事和解需要占用办案期限,鉴于审查逮捕案件时间紧、任务重,办案人手相对不足,刑事和解在某种程度上还会影响办案效率,因此即使案件符合刑事和解条件承办人一般也不予考虑适用。在此制度成本下,如果没有制度性保障和激励,则刑事和解质量难以保证 。如何将刑事和解制度落实到审查逮捕环节,发挥其特殊的制度优势,这需要侦查监督部门人员统一思想,通过相关的制度、奖惩机制调动检察官的积极性,调动办理刑事和解案件的主观能动性, 发挥刑事和解充分反映被害人的合法诉求,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弥补,相对减轻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等的制度价值。

三、审查逮捕阶段刑事和解机制的完善

(一)坚持独立司法审查

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应当始终坚持独立审查的原则,通过审查案件证据,考量案件的社会危害以及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最终做出刑事部分的处理。而刑事和解只能作为处理刑事部分的参考,检察机关仍应当根据案件事实、情节及相关法律做出处理。在立法层面上对该阶段适用刑事和解予以规定。确认刑事和解的法律效力,应尽量避免因当事人和解而影响审查逮捕决定;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和解就可以换取自由的不良心理暗示。司法机关应始终秉承独立审查原则,只忠实于法律和事实。刑事和解的法律后果是可以从宽处理,而并不是应当从宽。

(二)完善具体程序解决适用难

面对审查逮捕案件时间紧张、工作繁多,如何解决在该阶段适用刑事和解,就需要制定相应的具体程序和工作机制。比如明确适用的案件范围,精简适用程序,建立与其他司法机关和部门的有效对接,将刑事和解工作作为审查案件的常态化工作豐。还应当明确刑事和解的内容和方式、司法机关在刑事和解中的作用,针对于公检法三机关在适用刑事和解方面的共性问题,还应当通过联合解释等方式规范、统一,避免实践中出现各行其是的尴尬局面,以求得最佳的社会效果。

(三)明确检察机关和检察官在刑事和解中的地位

前文引述了理论界提出的检察机关介入刑事和解中的三种模式。笔者认为可以确立以和解协议确认为主导,适时引导促进和解的模式。因为检察官不应当过多介入当事人的和解谈判,过多介入有悖于检察官应当保持中立地位的现代法律理念。由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再向检察机关申请确认避免了公权力的过度干预以及时间的过度消耗,检察机关主要关注于对和解过程的合法、自愿性进行审查,对和解协议的效力进行确认。但检察机关不能完全被动机械地进行确认,可以居中引导、主持、监督,对于当事人不懂的法律问题可以给出专业的意见,判断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是否自愿、合法,还可以主持制作和解协议,并确认协议书的法律效力。

(四)建立相应的激励机制

恢复性司法理念越来越受到了法律界的认可,当事人的利益是否得到了维护与社会关系是否得到修复,即需要考量个案的社会效果。这给检察官提出更高的要求,办理案件不仅要考虑法律效果、政治效果,还要关注社会效果。在以后的机制完善中,将成功和解的案件数等指标纳入考核体系,把刑事和解工作的成绩列入考核范围,引入激励竞争机制。由于考核规则直接影响司法人员工作积极性、主动性,将有利于真正将刑事和解落到实处。

四、结论

审查逮捕阶段引入刑事和解,是在司法实践中落实恢复性司法理念的必要途径。通过较为完善的制度规范和机制约束,审查逮捕阶段适用刑事和解有利于减少不必要的羁押,真正体现当事人的主观意志,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节约诉讼成本,提高工作效率。完善的刑事和解制度有利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具体落实,有利于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二者的有机统一,有利于刑事司法目的的实现,真正地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

注释:

于丽艳,刘霞.试论刑事和解在批捕阶段的适用.人民检察.2013(15).

钱昌夫,彭新华.论检察官充当刑事和解调解人角色的理性思考.河北法学.2012,30(6).

潘建清,吴加明,井翠翠.新《刑事诉讼法》背景下刑事和解制度实施中存在的问题与对策.上海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4,24(5).

张心悦.审查逮捕阶段适用刑事和解的现实需求和困境.法制与社会.2014,6(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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