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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职务犯罪初查机制问题研究

完善职务犯罪初查机制问题研究

摘 要 初查作为职务犯罪侦查的首要阶段,在实务中存在诸多问题,本文旨在对如何完善职务犯罪初查机制提出几点建议。

关键词 职务犯罪 初查机制 犯罪侦查

作者简介:童慈玫,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3-042-02

一、职务犯罪初查的解释

职务犯罪与一般的刑事犯罪存在区别,特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的滥用职权、谋取私利、侵犯公共利益的犯罪,主要包括贪污贿赂犯罪和渎职罪两大部分。

职务犯罪初查是指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受理的职务犯罪案件线索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遂予以立案侦查。初查只是针对在手的线索进行初步调查,一般应当秘密进行,且不得擅自接触初查对象,需采用一些必要的调查手段和方法获取涉案相关信息,以此来分析研判上述线索的真伪性。 初查的准确全面与否,关系到线索能否成功立案以及案情的快速的突破,因此初查的重要性不言而喻。

二、职务犯罪侦查初查机制存在的问题

当前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没有对初查作出明确的规定。只有在最高人民检察院2012 年制定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在“立案”阶段前专门用一节规定了初查制度,但也仅仅是原则性的规定,缺乏细致的程序性的相关规定。在职务犯罪侦查实践中,线索初查结束后必须制作初查结论报告等一系列法律文书,经初查认定可能存在犯罪事实的,才能提请立案并制作立案决定书。可见初查是立案前必不可少的环节并得到广泛运用,但仍面临一系列问题。

(一)案件线索管理审查粗放

在实践中,基层检察院自侦部门的很大一部分线索都是由本院控告申诉部门(举报中心)移交过来的,其中涉及大量的匿名举报、重复举报甚至是名为举报实为上访的线索,对于这些举报材料举报中心一般只是进行简单的“初核”,即对是否属于检察机关管辖等进行必要性审查,导致案件线索的质量较低。

另外,自侦部门收到线索之后要对其进行审查,目前在江苏检察机关推行的大一统应用软件能够较好地解决线索受理、登记等问题,但是对于审查线索环节在实践中还是很大程度上依靠“人工经验”来决定是否进入初查,存在一定的随意性和偶然性,并不能很好地适应日益隐蔽的职务犯罪新手段和严峻的反腐败形势。

(二)初查手段存在局限性

《刑事诉讼规则》第173 条规定:“在初查过程中,可以采取询问、查询、勘验、检查、鉴定、调取证据材料等不限制初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不得对初查对象采取强制措施,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初查对象的财产,不得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按照上述规定,一是在初查过程中,不得采用拘传等强制措施,如果被调查人或者相关证人拒不配合检察机关的工作,检察人员只能通过反复劝说、释法讲理等口头形式劝阻,成效大打折扣。另一方面,如果中断谈话同意被调查人或者相关证人离开,可以想见初查目的已然暴露,后续工作将无法及时开展;二是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初查对象的财产,容易导致关键涉案证据的损毁、灭失,使得立案之后进一步开展侦查出现障碍,当然在实践中也存在以收条、借条等方式變相进行扣押的情况;三是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职务犯罪也逐步呈现高智能化、高隐蔽性等特点,侦查人员尽可能多的收集材料、详细摸排线索的难度直线上升。何谓“技术侦查”和“侦查技术”也存在广发争议,侦察设备一一配置到位,但是如何运用、效果怎样也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无论如何,显然现有的初查手段已经难以满足初查工作多样化、灵活化、科技化。

(三)初查的秘密性难以保证

根据规定,初查应当秘密进行,一般情况下不得接触被调查人,以免打草惊蛇。但是在实践中,受初查手段、信息获取等制约,初查的秘密性很难保证。例如调取银行存贷款记录、获取工商登记资料、调取通话记录等,往往还需要侦查人员进行“拉网式”排查,不但花费时间长、耗费精力大,还极容易走漏消息。侦查人员前脚刚走出银行的大门,后脚被调查人就收到银行“线人”的电话通风报信,此类的情况屡见不鲜,极大地增加了初查的难度。在信息化高度发达的今天,“秘密走访”“化装初查”等形式也存在诸多困难,在实践中较难开展。

(四)初查缺乏必要监督

相较于立案之后的侦查,初查出于“秘密性”要求,对其的监督和制约更加困难。在司法实践中,实际上对于初查的监督趋向空白的,因为还未进入立案环节,上级院的侦监部门和本院的纪检监察部门对于初查的信息是无从得知的。这就导致初查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初查对象的确定、初查的内容及范围、初查的程度及是否达到立案标准,很大程度上都是由侦查人员提交集体讨论或者由部门领导及分管检察长决定。在初查过程中,侦查部门内部的审查实质上大多为程序和形式的监督,有可能导致权力的滥用。

三、完善初查机制的建议

针对上述存在问题,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六个方面入手,逐步完善职务犯罪初查机制。

(一)立法层面制度保障

初查是职务犯罪案件侦查的必要程序,在对案件线索进行分析研判,初步调查取证后,认为存在犯罪事实且达到立案标准后,才准许立案。这样能最大程度防止随意立案,保障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因此应当修改《刑事诉讼法》,对初查的原则、范围、手段等进行明确表述,解决初查地位尴尬及初查材料合法性等问题。《诉讼规则》也应当对初查增加相应细致的程序性规定。

(二)加强初查线索管理

针对基层自侦部门线索来源渠道狭窄、类型单一、初查成案率较低等情况,应该加强和细化线索的管理。一方面应当与控申部门(举报中心)沟通和联系,提升线索处理水平,对线索进行分类管理,具有可查性的线索再进入初查,另一方面线索的研判和分析对初查的成功与否也是至关重要,在线索审查过程中,线索管理员和侦查人员应从举报线索来源、举报内容、可查性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并且研判是否窝串线索。对实名举报、多人举报、反映问题清晰等线索应当作为初查的重点。

(三)构建信息共享机制

自侦部门要广泛搜集、积累各种职务犯罪相关的信息,加快初查信息化建设,不断完善信息查询平台。检察机关需要与纪检监察、公安、法院、监狱等单位建立案件信息共享机制,与工商、审计、税务等业务部门建立敏感信息通报制度,与通讯机构、铁路部门、航空部门等专业机构建立信息快速反馈机制,以此来迅速获取涉嫌职务犯罪的相关线索,并能够在初查中及时、顺利地收集相关资料信息。 对于办案中必要的人员身份主体信息、金融机构存款信息、手机通话记录信息等,最好能够构建专线查询平台,有利于信息的快速获取,且可以做到初查的秘密性。对于用的相对少的信息可以由专人负责管理查询,或者复制相关统计数据以便查询。

(四)规定作证保密义务

对于在初查过程中,有证据证明证人应当对相关问题说明情况的,应当要求其到检察机关配合作证。例如现有银行转账记录、财务记账凭证、通讯记录等证据明确显示其与被调查人关系匪浅且存在不正当经济往来的,对可疑之处应该做出解释配合调查,并履行保密义务。关于证人的作证义务,是实践中普遍存在且难以妥协的重要问题,对此可以借鉴国外的有关立法,在刑事法律中赋予检察机关特别调查权,并明确规定相关配合义务和保密义务。

(五)构建全方位联动机制

针对职务犯罪案件呈现的系统、行业之间和跨区域、跨领域之间的窝案串案较多的特点,检察机关应积极强化上下级、同级之间以及跨区域的统一协调和配合,构建和完善统一联动机制,实行全方位侦查一体化。例如对于当年度全省、全市推进的专项行动,各单位可以在前期广泛摸排线索的基础上,联手对某一领域、行业开展初查,实现资源信息共享,互学经验。

(六)强化和完善监督机制

在法律明确定位初查权之后,对初查监督机制的完善必须紧随其后。检察机关应当规范初查程序,目前司法实践中各种不规范的行為,正是由于缺少明确的办案程序。此外对于初查的监督,笔者认为出于初查的秘密性考量,并不适合进行外部监督,这样很容易导致初查的被动,打草惊蛇,不利于案件的查办。完善内部监督机制,一是自侦部门要严格按照初查程序进行逐级审批,对于进入初查程序的线索,开具各类文书要经过承办人——部门负责人——分管领导的层层审批,科级线索的初查应当由检察长审批。二是做好同步录音录像工作,纪检监察部门不定期对询问证人等的录音录像资料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通报。三是由业务部门骨干组成初查审核小组,对线索初查过程及立案与否开展监督,听取审查报告。以此来促进初查工作合法、有序开展。

从客观来讲,目前初查工作所存在的问题有着上层法律制度设计不足等诸多深层次和根本性原因,而且随着反贪办案工作实现重心前移,反贪初查工作的建设成为重中之重。因此,本文对完善初查机制问题进行探讨,提出几点意见,以期能进一步适应新条件下反贪办案工作的各项要求。

注释:

马文晶.浅谈职务犯罪初查.法制与社会.2015(8).

张云霄,刘灿.基层检察院反贪初查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对策.中国检察官.2014(19).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课题组,张云霄,韩峰,邹云,公占金.反贪初查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对策———以基层检察机关反贪初查工作的实践为视角.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4(3).

廖鹏.职务犯罪初查合法性及其证据资格问题研究.中国检察官.2015(5).

邹建颖,李勇.论检察机关职务犯罪初查权的困境及出路.中国检察官.201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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