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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2P网络借贷平台的风险及防控

P2P网络借贷平台的风险及防控

摘 要 在我国,P2P网络借贷平台的运作模式主要有无担保线上模式、线上担保模式、债权转让模式、预提风险金模式四种。由于平台存在市场准入门槛低、征信体系不健全、监管机构不明晰等问题,导致易形成“资金池”、易引发经济犯罪、易造成客户信息泄露等运营风险。对此,应从明晰管理主體、完善监管体制、引入征信体系、加强资金监管、规范法律适用等五个方面,进行风险防控,保障P2P网络借贷平台规范、健康发展。

关键词 P2P 网络 借贷平台

作者简介:李善川,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3-095-02

一、 P2P网络借贷平台的发展现状

P2P网络借贷平台全称为Peer-to-Peer Lending,中文多译为点对点信贷,有时亦简称为人人贷。P2P网络借贷平台是近十年来伴随着互联网发展而产生的新型借贷模式,主要操作模式为P2P网络借贷平台利用互联网作为交易媒介和场所,借款人在平台上发出借款要约,出借人通过竞标方式与借款人形成借款法律关系并向借款人发放贷款。

与银行等传统融资媒介不同,P2P网络借贷平台在因借贷形成的法律关系中,处于居间人而非借款人的法律地位,即平台为借贷双方提供订立借贷合同的媒介服务,与双方形成居间法律关系。与传统借贷方式不同,P2P网络借贷平台能够利用自身优势整合资源,集结多位出借人共同承担同一借款人融资,以帮助借款人以较为优惠的利率条件获得更多融资,出借人也能基于资本分摊而降低投资风险。

2007年8月,我国第一家P2P网络借贷平台在上海上线运营,经过近十年的发展,运作模式开始逐渐分化,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无担保线上模式

此种模式为P2P的原始运行模式,指借款人自行拟定借款数额、利率、期限、用途等信息并在平台发布,出借人自行决定投标与否,平台方仅为借贷业务提供居间服务,收取服务费,不对贷款风控和发放问题进行审核,不为贷款提供平台担保或第三方担保服务,在贷款无法偿还时不承担任何风险。此种模式下,平台方的收益较为稳定,而借贷双方尤其是出借人面临的风险较高。在我国公民征信体系尚未向P2P开放的情况下,出借人凭借个人能力,往往难以对借款人的信用资质、还款能力等进行评判,易发生因决策失当,而无法收回贷款的情形。

(二)线上担保模式

特指平台方在提供中介服务时,以自身或引入第三方担保公司对借贷活动进行担保的模式。此种模式下,出借人承担的风险较小,出现欠付本息情形,可据情选择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或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抑或向两方同时主张权利。但,此种模式并非全无风险,一旦平台方或第三方担保公司承担了远高于其资本的保证债务,借款人则无法基于担保法律关系,使其全部损失得以弥补。

(三)债权转让模式

此种模式是近三年成立的贷款平台的主流模式,指借贷双方不直接签订借贷合同,通过第三方个人(一般为平台高管)先放款给资金需求者,再将债权拆分转让给平台投资者,通过金额拆分、期限拆分,扩大规模提升速度,化被动等待各自匹配为主动批量化开展业务。可以说,此种模式是一种有中国特色的P2P模式,平台方除履行居间人的职能外,还承担保证人、债权人、风投顾问等多项职能。平台方的一岗多能,导致其行为缺乏制约监管,易出现非法集资、虚假债权和资金池等各类风险。

(四)预提风险金模式(保本模式)

运营模式与债权转让基本相同,但采取提取风险备用金手段防范坏账风险,承诺“平台垫付坏账”。

二、P2P网络借贷平台的现实问题

(一)市场准入门槛低

P2P平台上线目前只需经过两个阶段,一是到工商部门核准市场主体资格,二是到工信部门备案IP域名,也就是说任何一家企业不论是否具备相关的资质、实力,只要履行完前述程序就可以制作网页上线经营。由此可见,现行法律法规并未因P2P网络借贷平台所特有的民间借贷中介属性,而对其设立更高的准入标准。过低的准入门槛,易造成平台方良莠不齐。

(二)征信体系不健全

P2P网络借贷平台尚未接入中国人民银行的个人征信查询系统,平台方之间亦未建立资信共享机制,难以对借款人的信贷交易记录、资信情况等作出全面、准确的评判,亦难以控制可能发生的违约风险。也就是说,一家在现实生活中经营出现严重困难的企业,完全有条件改头换面从线上募集资金,投资人和借款人之间的信息严重不对称。

(三)监管机构不明晰

P2P行业尚未明确的监管部门,行业内也并未形成统一、细致的操作规范,各个P2P网络信贷平台有很大的自由发挥空间,很容易出现“踩红线”甚至违法犯罪行为。

三、P2P网络借贷平台的运营风险

(一)易形成“资金池”

由于客户资金第三方存管制度的缺失,网贷平台商作为居间人员会直接撮合资金的流通,因此当投资者用手中的钱“抢标”成功后,资金会全部涌入到平台商自己管理的中间账户中,造成大量的资金沉淀即形成所谓的“资金池”,为网贷商挪用资金甚至卷款潜逃提供了极大便利。

(二)易造成客户信息泄露

P2P平台中留存大量的客户身份信息和资信证明材料,一些经营者为谋取私利,便会低价对外出售客户信息及地址,这些信息一旦泄露不但侵犯了客户的隐私,还易被不法分子利用实施电信诈骗、信用卡诈骗等犯罪活动。

(三)易引发经济犯罪

P2P借贷平台从事金融业务,但现有法律规则难以明确界定其金融属性从而进行有效规范,因此不法平台中间商瞅准这一便机,将自己管理的“资金池”或高息借给他人赚取利息差,或自己用于投资股票、房地产甚至用于平台经营者个人挥霍,或将资金偿还先期借到的资金的本金和利息,这种以中介为名的自融平台,有非法集资的嫌疑,触及监管底线。如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如将资金转入个人账户、关联公司等)且达到一定数额,将可能构成集资诈骗罪。

四、P2P网络借贷平台的风险防范

(一)明晰管理主体

P2P网贷行业是基于资金供求信息中介,以对等主体之间的直接资金借贷为特征的资金融通方式。应明确其金融信息中介的行业定位,在銀监会划定的“红线”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建议在国家层面由银监会承担监督管理职责,重点对P2P网贷的市场准入、合规经营等方面进行监管。同时还应明确由各级地方政府牵头,组织工商、税务、人行、银监、金融办等职能部门,做为P2P网贷行业的监管主体,对P2P网贷企业严格实施监管。

(二)完善监管体制

目前P2P网贷平台进入门槛低、运营成本低、利润空间大,不仅聚集着大量的人才和资金,也积累了大量的风险,所以从准入环节对其进行规制尤为重要。可以效仿政府向第三方支付行业发放牌照的方式对其进行准入限制,并参照融资性担保企业标准,实行注册资本实缴制度,规定较高的注册资本金要求,提升抗风险能力和竞争力。同时,坚决制止平台自身提供担保行为,引入第三方担保和第三方资金存管制度,完善风险控制机制。

各级政府监管部门要明确监管的权责界限和职责分工,研究建立部门合作和联合执法的工作机制,综合运用行政约谈、日常巡查、上门检查、分析预警、系统风险监测等多种手段,及早发现问题,堵塞风险漏洞,排除风险因患。同时,要建立和完善风险应对处置预案,防止发生交叉性、传染性、涉众性金融风险。

(三)引入征信体系

建立完善网络借贷征信平台,将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典当公司、商务代理、中小企业纳入其中,整合法院、公安、金融办、工商、人民银行信息资源,提高信息透明度,解决借贷双方信息不对称问题,有效防范风险,扩大交易,惩戒失信行为,促进行业自律。另一方面,完善网络借贷征信平台也可以增加借款人的违约成本,减少恶意违约现象的发生。

(四)加强资金监管

为避免形成“资金池”或其他的资金风险,建议设立第三方托管平台,对出借人提供的资金进行统一管理。对于第三方托管平台的选择,应把握安全性、合法性两大原则,第三方应当具备资金监管的主体资格,有较强的资金能力、担保能力,并能够保证资金安全以及资金的有效运转。就我国而言,商业银行无疑是承揽此项业务的最佳选择,部分P2P网络借贷平台亦希望商业银行能够参与其中,增加自身的竞争力和吸引力。

(五)规范法律适用

P2P网络借贷平台包含借贷、居间、担保等多个法律关系,P2P纠纷进入诉讼领域,将派生多个法律问题。

其一,P2P的法律关系性质,P2P的实质是民间借贷,其与传统民间借贷关系区别是增加了第三方的参与,在出借人和借款人通过平台达成借款协议的情形下,出借人和借款人之间是借贷法律关系,出借人、借款人分别与平台方形成了居间合同关系。债权转让模式下,三方的法律关系就更为复杂,主要有平台方与借款人的借贷法律关系,平台方与出借人的债权转让法律关系以及借款人和出借人的借贷法律关系。需注意的是,平台方将债权转让后,是否完全退出合同关系,是否仍需承担法律责任,则要依据具体合同内容确定。

其二,债务担保。P2P的担保模式主要有平台担保和其他主体担保两种。平台担保中,平台方不具备担保公司法定资质时,选择引入有资质的担保公司履行责任,自不必多言。而,平台方具备法定担保资资质并提供担保时,在借款方无法清偿的情况下,平台方对出借人履行担保责任,代借款人还款后取得追偿权,与借款人形成一种新的法律关系。其他担保主体,多是由借款人提供质押、抵押、保证担保,诉讼中应着重于审查担保的成立和生效要件,确定责任承担和范围。此外,为保证债权的实现,P2P担保合同文本常约定“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仍具有法律效力”的条款。对此约定的效力,我国担保法和物权法存在不同规定,担保法确立担保合同从属性原则的同时,规定担保合同另有约定从其约定;物权法则在确立上述原则的基础上,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即仅仅认可法律上的例外规定。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P2P主合同无效则担保合同无效,应依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确定担保人是否承担法律责任。

其三,本金、相关费用的确定。实践中,平台方会自借款人处预先扣除平台居间费,此时仍应以出借人的借款数额作为借款本金数额,而不应以扣除居间费后的款项数额作为本金数额,理由是居间费性质并不属于我国合同法规定的预先自本金中扣除的借款利息,同时,平台方扣款行为属于行使居间合同中收取居间费的权利,与借贷双方的借款法律关系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P2P合同中常约定有逾期利息、违约金、管理费等,若一方同时主张,应如何处理?由于上述费用在性质上并无冲突或矛盾,故只要发生合同约定应当支付的情形,即可以同时适用,但总和不应超过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的年利率24%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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