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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之区分

夫妻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之区分

摘 要 当下,频频出现夫妻单方以个人名义所负之债被债权人主张为夫妻共同债务,而夫妻非负债方则主张此债务为举债一方的个人债务,从而引发司法实践操作中的诸多争议。若一律推定夫妻单方以个人名义所负之债为夫妻共同债务,显然对夫妻非负债方有失公平。文章以一案例为引,谈谈夫妻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之法律界限。

关键词 夫妻共同债务 个人债务 推定规则

作者简介:阮晓霞,台州市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3-101-02

一、案情简介

任某与卓某原系夫妻,因卓某经常参与赌博(卓某在2012年曾因赌博两次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导致夫妻关系恶化。2012年7月27日,任某与卓某协议离婚。同年8月,两夫妻同村邻居鲍某向法院起诉,称卓某于2012年6月4日,向鲍某借款60000元。同年6月28日,又向鲍某借款30000元。请求法院判令任某、卓某共同归还借款。卓某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但称所借款项用于赌博。任某辩称卓某所借款项系卓某个人债务,与其无关。在庭审中,任某提供了其儿子的银行存款情况,证明在2012年6、7月份间其有充足的存款,无需对外举债。任某还提供了其所在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以及众多村民签名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蒋某、蔡某证言,均证明卓某有赌博恶习,任某、卓某夫妻俩也常为此闹矛盾,且任某多次在公开场合宣称若卓某对外借款与任某无关。

二、分歧意见

对本案卓某借款是否属夫妻共同债务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卓某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除非任某有证据证明该借款鲍某与卓某曾明确约定为卓某个人债务,或者鲍某明知卓某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本案卓某借款不符合上述两种例外情形,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必须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本案现有证据表明,卓某所借款项并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该借款应认定为卓某个人债务。

三、法理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本案产生上述争议究其根本原因是本案应否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根据该法条规定,处理夫妻债务是否为共同债务,其基本判断标准为除非存在上述个人债务约定或夫妻分别财产制约定这两种例外情形,否则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律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即我国学者常说的“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本案借款发生于任某与卓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任某无法举证证明存在上述两种例外情形,第一种意见正是基此认定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笔者认为,本案不应适用上述第二十四条规定,本案借款并非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卓某个人债务。理由如下:

(一)《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下简称第二十四条)存在缺陷,不应适用本案

1.第二十四条违背立法本意,与《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相矛盾。《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将夫妻共同债务限定为因夫妻共同生活所负之债,非此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第二十四条直接否定了该条“夫妻共同生活”之标准,而是以“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取而代之,即除两种法定例外情形外,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均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种规定,其外延显然是不周延的,任意扩大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违背了婚姻法的立法原意。

2.第二十四条的“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缺乏法理支撑。有学者认为,第二十四条的“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符合日常家事代理制度基本法理。因为夫妻之间的身份关系决定其对外产生“外表授权”,形成表见代理权,对夫妻一方所为之行为后果,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夫妻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抗辯。笔者认为,上述观点有待商榷。实际生活中只有夫妻部分债务属于日常家事代理权范围之债,而许多巨额债务、经营性债务超出了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范围,无法以日常家事代理权论证其作为共同债务的合理性。同时,即使采用相反规则,将夫妻一方所负债务推定为个人债务而以日常家事代理权范围内的债务作为共同债务的补充,同样与日常家事代理制度之基本法理相符。因此,以“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符合日常家事代理制度之基本法理来论证其合理性是不可取的。另,就婚姻法角度考量,男女结婚后虽然因组建为家庭而形成一利益共同体,但是“家”并不是一个民事主体,夫或妻作为私法之基本行为主体,以个人名义单方举债,属合同法上的一种合同行为,具有独立性、相对性之特征,如该债非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让另一方共同归还,有违个人责任自负这一民法基本原则。

3.第二十四条过于保护债权人利益而忽视了夫妻中非举债方的利益,导致两者利益保护严重失衡。在权衡债权人利益和夫妻非举债方利益保护侧重点时,因夫妻间基于其特殊关系更易通过串通等方式逃避债务,从而侵害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在处理夫妻债务时,基于交易安全考量,侧重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确实无可厚非。如有学者言:“债权人代表的是不特定的社会交易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已经不单纯是基于个人利益的衡量,而是具有了维护交易安全、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的意义。在这里,交易安全的理念超过了个人而立足于社会整体的立场,被认为是现代民法最重要的指导观念。”我国的“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正是本着“坚持保护交易安全、维护善意第三人的原则”出台的。但是,若盲目忽视夫妻中非举债方利益,而极力推崇债权人利益,从而导致二者利益保护严重失衡,显然也无可取之处。因此必须找一合适杠杆以平衡两者利益,这显然非举证责任分配莫属,因为由何方承担举证责任直接影响到债权人和夫妻中非举债方利益。诚然,一律将举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债权人是不公平的,毕竟这是夫妻家庭内部生活事项,债权人对此很难举证证明。但是现实生活中,夫妻感情破裂且长期分居,经济相互独立等现象也普遍存在,一味强求非负债方只有在举证证明两种例外情况下才能免责,显然也有失公平。因为任何一种举证对于夫妻另一方都是极为困难的。因而,为寻求平衡,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应结合生活经验,对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存在诸如举债人众所周知有赌博等恶习、突然无故对外巨额举债等明显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可能性不大情形的,推定债权人对此为明知或应知,将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债权人,以平衡夫妻非举债方和债权人的举证责任。

(二)我国司法实务已对第二十四条规定有所突破,以求实质正义

除债权人能举证证明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外,对夫妻单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之举债按个人债务处理,在司法实践中已有不少判例: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年8月6日判决的(2009)浙商提字第38号陈小娟诉刘良清、金爱芳民间借贷纠纷案;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2008年12月22日判决的(2008)三商初字第478号周永忠与徐琦均、张珊益民间借贷纠纷案。

(三)本案债权人鲍某应当知道借款并非任某、卓某夫妻的合意

卓某的借款明显超出日常生活所需,鲍某没有理由相信卓某将所借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对此,鲍某也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而,本案债务应认定为卓某个人债务。

卓某一直沉迷于赌博,因此曾多次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任某、卓某夫妻为赌博一事也多次产生纷争,而且任某多次公开宣称要是有人将钱借给卓某与任某无关。以上事实有公安局两份《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三当事人所在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以及众多村民签名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蒋某、蔡某证言等予以证实。鲍某作为卓某夫妻的同村邻居,其应当知道上述事实。而在此情况下,鲍某仍在短短二十多天里将90000元现金借于卓某,且没有获得任某对于夫妻双方共同举债的合意的意思表示,其应该知悉该大笔金额已超出夫妻日常生活需要,鲍某没有理由相信卓某的借款即为卓某、任某的共同意思表示,鲍某应负有其已尽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卓某的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举证责任。现鲍某没有完成上述举证责任,故认定本案债务为任某、卓某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据不足。此外,任某还举证证明在鲍某将大笔现金借与卓某期間,任某可支配的银行帐户内有充裕的存款,足以应对经营、生活之需。卓某本人也出庭陈述所借款项用于赌博。因而本案借款应认定为卓某个人借款。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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