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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执行活动检察监督的困境

民事执行活动检察监督的困境

摘 要 修改后的民诉法明确了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活动的监督职能,经过三年时间的摸索,形成了一定的监督规模,取得了一定的监督效果,同时也遭遇了执行监督案件受理数量少、民行检察干警相对执行经验欠缺、监督渠道不畅、案件审查调查难和监督方式刚性不足等方面的困境。

关键词 民事执行活动 检察监督 依职权监督 检察建议

作者简介:王赞美,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民行科。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3-126-02

2012年8月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明确了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活动的监督职能,检察机关介入执行监督由法律的宣誓,打破长期以来法院封闭的执行工作缺乏有效外部力量监督的局面。对于这项新的监督职能经过三年时间的摸索,形成了一定的监督规模,取得了一定的监督效果,然而与此同时在全面深入推进的司法实践过程中遭遇了困境。

一、执行监督案件受理数量少

执行监督工作开展的初期,民行检察干警相对于执行人员,执行经验欠缺,对法院的执行工作需要一个熟悉的过程,对执行的各个环节缺乏直观上的把握,如何区分执行难与执行乱等各种执行实践问题因经验欠缺存在难度。目前执行监督困境重点就在于案源,相比法院,民行检察干警的信息源明显不对称,而理论界对民行检察监督工作在过多地干预私权自由处分的反对声中艰难前行,而法院的目标管理又催生对民行监督的厌恶。虽有一些检察机关希望能设置派驻法院检察制度,也有通过逐一审阅法院的历年卷宗寻找线索的监督方式,却广受争议,全面实施更是遭遇理论和实践上的双重压力。

由于检察官长期从事刑事案件的检察工作,检察官的民行专业水平和法官专业方面尤其是执行方面有一定的差距。而这些年来,大量的法官调入检察系统,一方面充实了检察系统的力量,也使检察机关和法院之间能够开展更加具有实质意义的对话。但另一方面,对与法院的监督更为实质和深入的监督存在一定程度上的阻碍。根据《监督规则》第一百零三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民事执行活动提出检察建议的,应当经检察委员会决定。该项规定在实际运行中一定程度上确实有助于让检委会委员提高对民行工作的了解,有助于改善目前检察机关重刑轻民的情况,但不能否认由绝大部分具有长期刑检经验检委会委员来审视民行工作,效果并不理想。从法院调入检察机关中的检委会委员虽然对民行工作比较熟悉,提出的意见和建议也有一定的针对性,但是能否避免出现因为曾经的工作经历中的人情而公平公正值得商榷,更有甚者有些执行案件中相关法官及其领导就是今天的检察人员,形成既监督者又是被监督者的特殊情况也是不容回避的问题。

另一个原因是监督渠道不畅。执行中涉及不同职能的运行,检察机关应当根据监督对象权力属性的不同,运用不同的监督路径和规则。在执行检察监督的启动方式上应当是主动和被动的结合,具体为当事人申请和检察机关依职权发现。在当事人申请检察机关监督方面,目前因存在民众对新增的民事执行检察监督职能知晓度不高,监督缺乏刚性等多方面的因素的影响,民众在时执行中不知道到检察机关寻求救济或者积极性不高。

在检察机关通过依职权发现监督线索的途径也并不畅通。依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在第41条中对“依职权发现案件”的范围作了明确的规定,即(一)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二)审判、执行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行为的;(三)依照有關规定需要人民检察院跟进监督的。该规定第一项中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目前没有法律规定对其加以明确清晰的界定,法律规定上的缺位导致实践中如何把握“两益”存在困难。规定的第二项在民行检察职能范围内要能获取到证实审判、执行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行为的线索困难重重。而规定的最后一项提到人民检察院跟进监督的,目前与跟进监督的有关规定空白,跟进监督立案的案件很少,如何把握跟进监督的立案标准存在难题。由此可见,检察机关依职权进行监督的渠道十分狭窄。与之对应的是在实际办案中,当事人申请的是执行监督、违法行为监督、诉讼结果监督三类监督案件中的一种,而检察机关在全面审查时发现了新的线索实践中以其他监督类型案件立案因“依职权监督”仅限以上三类情形而出现了阻碍。如办理执行监督案件在全面审查时发现法官在审理活动中存在违法情形,但又难以查出相关证据证明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行为情形。

二、执行监督案件审查调查难

检察机关审查执行监督案件通常需要听取当事人陈述,调取卷宗,联系执行法官了解具体执行情况等,在此基础上确定下一步的调查方向,比如有的案件需要调查有关人员婚姻状况和财产状况等。在实际办案过程中,有的案件尤其是执行难的案件法院往往很配合,调取材料和了解情况都很顺利,比如我市某医院因法院至今未执行到位申请监督,经调查该案为执行一份1997判决,被执行人因配偶患病在该医院住院病故而欠医药费住院费,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向法院申请给予经济援助,称其母为家妇,无收入,自己退休金为1000元,要赡养老人、抚养孩子(其子97年时不满10岁),无力偿还欠款。2013年被执行人患上心脏病、高血压,退休金仅达到全市最低工资标准的1500元,依照执行法律规定,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应当给被执行人保留基本的生活费用,认为其确属没有执行能力,无执行条件。因此本案目前确实无法执行到位。显然该案执行不到位的根本问题在于执行难。对于这类案件法院认为检察机关介入执行监督更有利于做好执行申请人的释法说理工作,与检察机关协助配合因抵触情绪少自然顺畅许多。但是大多数情况是法院将检察监督简单的理解为专门挑法院的不是,心理上对检察机关的监督明显有排斥抵触情绪,在开展民行检察监督工作中法检两家双方沟通并不顺畅。比如有的法院要求办案人不能直接联系执行法官,如果检察机关因提出检察建议需要向人民法院了解情况的,要求先由双方相关主管领导联系、沟通,这样的规定明显给正常的监督工作尤其是在办案初期工作的开展设置了障碍。在调取案卷过程中因为法院执行未结案往往没有成卷,需要与执行法官复印材料,有时需要进一步了解相关情况。而有的法院的执行庭看到显示的是检察机关民行科的办公电话根本不接,有时则以工作忙等理由推脱,办案人无法从正常渠道联系上执行法官,工作很被动。面对这些情况办案人也很无奈,只能反复的联系或通过领导去沟通,牵扯了许多精力和时间,检察机关在办理案件中更多的是与法院沟通配合,与其作为监督机关的定位有所偏离,监督工作的开展遭遇各种困境,非常被动,监督的力度和效果明显不足。

三、执行监督案件监督方式刚性不足

检察监督定位为对公权力的监督,以解决人民法院执行乱为检察监督的主要目标,通过对执行公信力的维护间接地作用于执行难的问题。检察机关执行监督的困局里多是鼓励加强与法院的沟通,与对公权力的监督的定位有一定程度上的偏离,缺乏监督的刚性,难以进行实质而有成效的监督。

目前检察机关在办理执行监督案件过程中更多的采用的是提出书面检察建议的方式,但法院对检察机关提出的检察建议的认可度并不高。其原因一方面是由于办理执行监督案件的经验不足,加之为了寻求考核成绩,在考核标准的指挥下倾向于制发书面检察建议导致检察建议的质量不高。比如某些检察机关提一些无关痛痒的建议,并与法院沟通协商由法院出具书面回复,而这些检察建议往往是涉及笔误之类无关痛痒的问题,法院的回复自然也流于形式,缺乏实质内容。如检察建议中涉及到具体问题,有的以口头答复一切合法合规,但又不出具相关材料加以佐证。有的则法院各部门之间推拖。以我院办理案件为例,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后,与法院沟通了解核实该劳动纠纷一案的执行监督的落实情况,法院执行庭口头答复相关工作正在进行中,但因恢复工职问题有难度需要时日为由拖延至今。另一起执行监督案件中申请人法院对其提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申请未予执行,法律上有明确规定,但实际执行中往往存在难度,法院对此不予理睬,而当事人认为是正当请求应予执行,检察机关虽然提出了检察建议但法院依然不予执行,检察监督的作用与其心中的期待相差甚远。

因为执行检察监督应当遵循必要性原则,不能代替法院的判断决定及代表法院的执行行为。加之检察建议的提出并不必然造成法律程序的启动,法院對检察建议如何处理,后续如何执行,检察机关在什么情况下可以介入跟进监督都缺乏相关法律法规,这些都致使检法两家无所适从。监督没有取得实际效果,当事人也往往误以为检察机关可以对执行加以监督,寄希望检察机关,结果却是效果有限,加大了释法说理息诉工作的难度,当事人息诉工作不好做。以往我们只是针对驳回和不予支持监督案件的当事人做息诉工作,现在支持监督申请的当事人同样不满意,往往我们在发出检察建议后当事人反复催问法院是否如期回复以及回复内容,甚至讨要检察建议书,反复来电来访,影响到正常工作,往往案件已经审结有一段时间了,还要接待当事人,甚至在检察长接待日还要求检察长接待,使工作的开展进退两难,也对后续执行监督工作的开展产生不利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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