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维远 郭熳
摘 要 随着电子商务B2C模式的不断发展,电子签名在电子商务交易中处于关键地位。随着《电子签名法》颁布并实施,电子签名具有了法律效力,同时增强了电子商务交易的安全性。但由于我国电子商务发展时间较短,《电子签名法》在实施过程中暴露出诸多问题。本文将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视角出发,对这些问题进行探讨并试图寻找解决方法。
关键词 电子商务 消费者权益保护 电子签名
作者简介:高维远、郭熳,西南交通大学公共管理与政法学院2013级法学专业本科生。
中图分类号:D923.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3-190-02
一、电子签名的概念及其特征
电子签名,是指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用于识别签名人身份并表明签名人认可其中内容的数据。从中不难得出电子签名具有以下特征:首先,电子签名的表现形式是电子形式,是以电子数据作为载体来传达信息的;其次,电子签名是为了表达签名人对数据信息的认可;最后,电子签名存在多种技术手段,实践中最为常见的就是数字签名技术。《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以下简称电子签名法)已经于2005年4月1日正式实施。电子签名法的相关规定明确了电子签名的适用范围和法律效力,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仅限于法律规定的特定事项范围内。《电子签名法》第三条对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作了相应规定,该条款在排除四种特殊情况(包括涉及人身关系、不动产权益转让、公共事业服务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不适用电子文书的其他情形等)的前提下,全面认可了民商事活动中产生的各类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法律效力。该法使网上支付之前面临的诸多问题得到了合理解答,对促进电子商务和在线支付的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然而,《电子签名法》并不能完全解决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反而带来了一些新问题。因此,本文将讨论我国《电子签名法》存在的缺陷并提出完善建议。
二、《电子签名法》的立法背景
(一)国内背景
我国的电子商务已经兴起约十年,电子商务中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与传统的交易方式大为不同。电子签名可以帮助当事人有效地识别交易对方的身份,确认交易信息,在电子商务中占据着核心地位。而电子签名作为一种新兴的技术手段,存在许多技术性漏洞,给交易双方的交易安全构成了很大威胁。法律作为规范社会实践的上层建筑,需要随社会的变化而变化。因此在电子签名领域,亟需一部法律来明确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规范电子签名的使用。《电子签名法》应运而生。
(二)国际背景
许多国家的电子商务比我国起步早,发展快。通过借鉴其他国家的法律,结合我国实际,《电子签名法》呼之欲出。另外,随着经济全球化的不断深入,国际经济法不断完善发展,我国对于电子签名的引入和使用是必然趋势。出台相关的法律规范电子签名的使用也符合保护我国在国际贸易中不受侵犯的需要。
三、《电子签名法》存在的立法缺陷
(一)缺乏对管辖权的明确规定
在《电子签名法》中,并没有提到管辖权问题,消费者在网络购物过程中一旦遇到与电子签名相关的法律问题,应该由买方、卖方还是认证机构所在地的法院来裁判?网络消费模式与传统消费模式的不同主要体现在支付过程上。消费者采用电子支付,而电子支付的过程依赖电子签名的完成。若问题出在电子签名的环节,消费者该到何地法院起诉是一个基本问题。而法律规定的缺失,很可能造成消费者“维权无路”。在国际上这一问题也未得到解决,以法国诉雅虎拍卖纳粹物品案为例,法国判雅虎败诉,而美国联邦法院认为网站在美国,只要符合美国的法律就可以,不考虑法国网民可能通过国际互联网进行交易,因而不承认法国的判决。
(二)电子认证体系混乱且交叉认证缺失
我国的电子认证业务发展时间短,这一领域尚没有建立明确统一的工作体系。根据《电子签名法》第十六条,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具备法定条件并经过法定程序才能取得相应资格,但目前国内的认证机构资质较为复杂。例如,消费者进行网上支付时输入的密码、网上银行用户名、网银盾密码等,都来自于不同的电子认证机构。从认证角度来看,各个电子认证机构所采用的技术标准呈现多样化,缺乏连通与交叉认证,消费者在同一购物过程中需使用多个电子签名,这使购物程序变得繁琐,也会影响电子签名的普及。从管理角度来看,若要对电子认证机构实施高效、统一的监管,构建一个统一的电子认证体系并进行统一监管将有效规范电子认证市场,减轻消费者负担。
(三)电子签名失密后未及时通知的责任不明确
《电子签名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电子签名人在知悉签名数据失密后未尽到通知义务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赔偿的范围有多大?是否还应规定一个合理的通知期限?在电子商务B2C模式下,消费者对自己即将承担的过错责任处于未知的状态,本身就不利于保护消费者权益,加之法律仅规定了过错主体应承担责任,却没有进一步规定赔偿范围,更对消费者不利。此外,法律将电子签名人在电子签名数据失密后的通知义务作为法定义务,而关于通知的具体程序和合理时间没有做规定。笔者认为,不能在签名人未履行该义务而给相关各方造成损失后简单地认定签名人有过错。签名人在具体实践中可能存在履行不能的情况,而应给电子签名人一个合理期限。
(四)未能具体体现对消费者隐私权的保护
在实践中,大量的消费者个人隐私信息被认证机构掌握。在电子商务B2C模式下,消费者的隐私包括个人财产状况和信用状况等。在电子交易中,消费者的这些隐私极易被泄露。首先,由于电子认证信息技术不发达,安全性差,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容易被盗取。其次,由于市场经济的自发性,认证机构可能泄露甚至出卖消费者个人信息。可见,在消费者与电子认证机构之间,保护消费者的权益尤其是隐私权应成为电子认证提供者的法定义务。而《电子签名法》缺乏此类规定。该法仅要求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妥善保存与认证相关的信息,但若其未能保护消费者隐私权,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较轻,不足以提升消费者对电子认证提供者的信赖度。
近年发生了一些典型案例。在某些购物网站上,出现了许多明显低于成本价的商品。消费者拍下后卖家却以各种理由不予发货,消费者只能按流程退款,不良商家趁机盗取消费者个人信息并非法出售,给消费者带来困扰。但由于相关的法律法规对其规定不明,使得消费者的权益得不到维护。
四、 完善我国电子签名法的建议
(一)明确管辖权
在电子签名运用中,网上交易发生争议并进入诉讼程序时,由交易双方还是认证机构所在地的法院来裁判?对这一问题的答案我们不得而知。目前,我国的电子签名侵权案件中不确定的因素较多,笔者认为在确定此类案件管辖权时,应该持保守态度。电子签名实施过程中,侵权行为人可能是卖家、电子认证机构,甚至是第三人。无论哪种情形,按照《民事诉讼法》确立的管辖规则,侵权纠纷都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具体案件中,涉及刑事责任的应由犯罪地的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该法院管辖。
(二)建立完善统一的电子认证机构及相关制度
第一,明确规定电子认证机构的概念。认证机构仅提供第三方认证服务,但认证机构既是第三方又是签名主体或依赖方的情况时常发生。这就需要有一整套对第三方认证机构的明确定义和相应的执行标准在电子签名法及其实施细则中体现。第二,建立电子交叉认证制度。其作为数字证书互通的重要环节,符合当今世界贸易的发展潮流。通过这一制度,使得数字证书用户能够准确识别对方身份。建立完整统一的认证体制,将有利于保障电子商务双方交易人的安全。笔者认为,以立法形式明确规定认证机构的特殊法律责任,如信息披露责任等,具有很大可行性。在此可以借鉴美国华盛顿州《电子认证法》中的规定,如果银行没有尽到检查冒充或恶意取得的信用证的义务,致使电子证书的合法拥有者遭受损失的,电子认证机构在其证书的可靠限度内对该损失负责。
(三)加强对消费者隐私权的立法保护
首先,保护消费者的隐私权应成为电子认证机构的法定责任,其原因是在电子商务中,消费者始终处于弱势地位。其次,现行的《电子签名法》第三十一条虽然规定了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但是笔者认为处罚较轻,应当加大电子认证机构在过失或故意侵犯消费者隐私权时的责任,如处以罚款等。最后,明确规范服务协议。《电子签名法》和《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都没有明确规范电子认证机构与电子签名人之间的服务协议,这其实赋予了电子认证机构很大的自由操作权,从而可能损害电子签名人及信赖人的权益。因此,明确规范服务协议对保护消费者隐私具有重要的作用。
(四)建立诚信机制
目前,诚信危机是阻碍电子商务发展的重大因素。此时,《电子签名法》的颁布实施无疑是解决诚信危机的可行方法,该法虽然保障了网上数据电文的可靠性,但不可避免地,在电子商务环境中依然存在缺陷,导致交易双方信用缺失,严重阻碍电子商务的发展。再者,在诚信缺乏的环境中,电子签名被窃的情况时有发生,因此诚信问题亟待解决。信用立法是一个极其庞大的系统工程,需要打破不同部门之间信用信息条块分割局面,以保证《电子签名法》发挥更大的作用。笔者认为,应当具体规范电子认证机构、卖家、消费者违背诚信原则的法律责任,使其意识到诚信机制的建立与自身的利益息息相关,并适时建立一个信用信息共享机制,使各个电子认证机构、交易双方能及时准确地掌握彼此网上交易的信用信息。
五、 结语
由于电子商务发展时间短,配套的电子签名设施及其运行制度也存在相应的缺陷。集中体现在电子认证体系混乱且交叉认证缺失、未能体现对消费者隐私权的保护、对管辖权规定以及电子签名失密后未及时通知的责任不明确等方面。针对已有问题笔者立足现实,结合我国实践现状和本领域内已有研究成果提出了一系列配套解决措施。我们坚信随着电子商务交易的繁荣发展,电子签名中存在的问题会逐步得以解决,相关立法也会愈加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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