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刑九草案第35条将侮辱、诽谤、威胁司法人员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等行为归入“扰乱法庭秩序罪”,引发法律界同仁的广泛关注,主要原因在于他们认为该条草案一旦通过会破坏诉讼结构平衡,使得律师在法庭上谨言慎行,强化了律师的法庭辩护风险意识,而且随着入罪门槛降低,最终导致司法权力滥用。本文从刑辩律师和法官两个视角来分析刑辩律师和法官之间冲突的主要表现及其原因,并对如何构建良好的刑事庭审秩序提出几点建议。
关键词 刑事 庭审 秩序
作者简介:蒋建飞,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审判员。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3-127-04
法庭是法院履行审判职权的重要场域,是体现社会公平正义的场所。假如法官是公平正义之化身,那这样的正义之形象就得借助法庭这一窗口予以展示出来。较之判决文书所传递的结果公正来说,庭审所驾驭的则是某种程序的公正。只有首先保障程序公正,才有可能实现实体公正。法庭的公正不但包括个案诉讼之公正,还囊括法庭规则的合理公正,而公正的法庭规则是确保有序、公正的庭审活动得以持续的前提。创设一个好的法庭规则虽不能确保裁判结果必然公正,但一个不好的法庭规则却是导致裁判不公的重要因素。
一、刑辩律师与法官发生冲突的主要表现
作为庭审成员的律师与法官既有冲突也有合作,在刑事庭审当中发生冲突比较常见。近年来,在有的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出现极个别律师不遵守法庭纪律,屡经告诫仍要严重违反法庭纪律,直至被依法驱逐出法庭引起舆论的广泛关注。通常这些律师也会被贴上“闹庭”的标签,有着广泛社会影响力的案件有广西北海的裴金德案、贵州小河区的黎庆洪案,还有江苏灌南的顾成铁案、江西南昌桂松案等。将上述律师的“闹庭”行为进行分门别类地加以分析,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点:
(一)刑辩律师擅自发言及随意走动现象突出
随着法庭数字化建设的不断推进,现在的法庭条件已经基本符合现代司法要求,在刑事庭审活动开始前,书记员都会特别强调法庭纪律,虽然现场参加旁听的人员遵守法庭纪律情况良好,但是个别刑辩律师在庭审开始之后未能有效维护法庭秩序。比较常见的就是未经法官许可擅自发言,或者经法官劝阻仍然进行不适当地发问,还有律师未经法官许可随意进出审判区域。
(二)刑辩律师违反规定使用通讯工具
浙江法院在全国率先推进“阳光司法”工作,同时为了更广泛地开展普法教育,陆续有很多法院开始探索实施“微博直播庭审”的方式并同步向社会公众开放,以促进司法公开。但是有的案件个别刑辩律师不顾法官的制止使用手机录音,甚至有个别律师未经许可使用手机拍照、通过发微博将庭审内容公开到网上等。
(三)刑辩律师过度行使程序异议权
例如贵阳黎庆洪涉黑案,该案庭审一开始,辩护律师用“管辖权异议”问题开始向法庭“发难”,多名被告人也当庭申请回避,申请被驳回后又提起复议,庭审活动不得不多次休庭,第一次庭审就冲突不断,多名律师被当庭训诫,其中有4名律师被带出法庭,还有一名叫“迟夙生”的律师还晕倒在法庭等等,后来庭审被迫中止。律师表达正当的程序异议权利是必不可少,而一味地不恰当甚至滥用程序异议权则会影响刑事庭审活动顺利进行。
(四)刑辩律师破坏正常的庭审节奏
例如广西的裴金德案,主审法官在询问被告人裴金德是否同意其家属所委托的律师参加辩护,而裴金德则回答“不用”,他的两名辩护律师陈光武和朱明勇就被要求“退出法庭”,这一举动立刻引发其他在场律师的不满,他们也集体退庭,甚至参加公诉的检察官也加入到“集体退庭”的行列中,这一过程持续了近五分钟。和律师比较而言,法官在应对律师庭审过程中所表现出来的失范行为感到无所适从,也感受到前所未有的压力。
二、刑辩律师和法官发生冲突的根本原因
导致刑辩律师和法官冲突频发的原因纷繁复杂,不论是从刑辩律师还是从庭审法官的角度来分析,双方对该冲突的发生都有责任,只把责任推卸给一方有失偏颇,因此,从刑辩律师和法官两个角度来分析发生冲突的原因更加客观、公允。
(一)刑辩律师的视角
遵守法庭秩序是个常识性问题,凭借律师所具有的专业素养,他也应该深知庭审中听从法官指挥是刑事辩护律师最基本的义务。法庭审理不仅是刑辩律师展示辯论观点以说服法官的重要场域,同时也是法官作出裁判结果的前提和基础。刑事辩护律师既然“受人之托”就应“忠人之事”,尽可能搜索被告人无罪以及罪轻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是辩护律师的诉讼策略使然。在某些个案中确实有个别律师藐视法庭、违反法庭纪律,甚至还有律师故意扰乱庭审秩序。但从现有司法实践看,受到辩护律师“闹庭”困扰的毕竟是个案,敢于“闹庭”的辩护律师也要冒很大的风险。一般来说,法官对于敢“闹庭”的律师多少会有些负面评价,不会对案件的裁判结果有所影响。我们来审视一下当前的司法实践,刑辩律师和检察官、法官不论是在身份上还是在社会地位上均存在明显的差异。律师的角色注定其手中既没有掌握公权力,人事编制,财政拨款更是无从谈起,但是他们却不仅要受到司法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还要受到律师协会的监管,一旦他们发生违法行为,就很可能会面临多重处罚。为此,刑辩律师在代理刑事案件过程中时常感觉如履薄冰。
刑辩律师和法官发生冲突的事件虽是个例,但通过这些典型的个案我们也能发现其中最主要的两个原因。一是刑辩律师的权利被侵犯后的救济渠道不通畅。二是刑辩律师跨地区组团维权增强了维权力度。
1.辩护律师的权利救济渠道不通畅是“闹庭”的主因之一。依照法理来看,所有参加刑事诉讼的参与人当然还包括旁听者都有保障正常庭审秩序的义务,以维护司法的权威性。因此,随意扰乱法庭秩序会威胁到司法权威,更会破坏法治秩序的构建。刑事辩护律师对法官的庭审活动有异议是正常现象,而且这种不同意见应具备正确反映并加以解决的途径,即使有正当目的也绝不允许扰乱法庭秩序。但纵观发生“闹庭”的这几起案件中,律师们为什么又不在庭审活动结束后再提出自己的意见以表达诉求呢?主要是这些律师认为,他们在庭审活动之外来提出相应的补救措施根本不能纠正违法审判的情形,更加不会改变庭审进程以及裁判结果,这些律师就萌生了“一旦法庭不能依法审判,他们就甘愿用闹庭风险加以抗争”的想法。
2.律师跨行政区域组团维权增强了维权力度,使得“闹庭”现象愈演愈烈。有些律师认为,要想摆脱地方相关部门对律师执业的干预,将对律师的不利影响降低到最低程度,就应该通过组织外来的律师团进行辩护。近几年,受到舆论广泛关注的案件中,随着新兴的网络通信媒介的发展,如微博、微信等的广泛推广,很多素不相识的律师聚集在了一起抱成维权共同体,他们的执业背景不同而且来自不同地区。他们期望借助“抱团”的方式来维权,以此来拓展或改善执业环境。这些律师正是因为在异地开展执业,所以更加能够放开手脚,在刑事庭审中大胆发表“不同的声音”。对这些“闹庭”案件细致分析后,不难看出律师跨界抱团维权的新趋势。法官在面对气势汹汹的维权律师团时往往会感觉力不从心。维权的律师团对于社会舆论强烈、关注度高的敏感案件尤其感兴趣,而且媒体也时常起着推波助澜的作用,我们的法官如果准备不足,就很容易陷入难以掌控庭审秩序的境地。正是基于这种考虑,法官难免会对律师有所顾忌,甚至会有对立冲突的情形出现。
(二)法官的视角
从法官的视角来看,导致“刑辩律师和法官发生冲突”现象的主要有三个原因: 一是个别法官忽视辩护律师的权利;二是个别法官的角色定位出现偏差;三是有些法官缺乏对程序性辩护的应对能力。
1.有些法官漠视刑辩律师的权利是双方发生冲突的主要原因。没有足够重视辩护律师的权利是两者发生冲突的重要原因。刑事庭审活动过程中,特别是在法庭辩论阶段,如果法官不尊重刑辩律师的权利,不但会让其觉得没有尊严感,而且也还会让委托律师代理的当事人对怀疑他的执业水准与业务能力。举例来说,个别法官会在庭审中有意无意地压缩律师的辩护空间,而法官比较常用的理由有:律师的意见合议庭已经了解,不需要再进一步阐述了;或者与本案无关联的辩护意见也没必要阐述了;律师重复发言不要再重复阐述等。也有个别法官不予理会辩护律师合理又合法的要求;如常常会驳回律师正当的发言要求,而有些律师要强行发言就冠以“擾乱法庭秩序”直接将其驱逐出庭。正是某些法官漠视刑辩律师的权利,让其没有得到应有的尊重,最后导致这些律师用“闹庭”这种极端的方式来进行维护权利。假如法官和刑辩律师的关系演变成“审辩冲突”,那么庭审过程就会表现为“要么打压要么妥协”,这也势必引发律师的激烈反抗。其实,目前我国尚未构建起“法律职业共同体”的观念,部分法官脑海中仍然停留着“法官和律师就是官与民之间的关系”印象,他们认为律师就是为私权利而代理,法官就是代表国家公权力的。事实上,律师也是整个庭审过程中使诉讼得以维系的享有平等地位的一员,有些法官的潜意识里认为自己在诉讼过程中应该是居于主导地位的,他们也简单地认为律师就应该对法官的指挥和裁判毕恭毕敬。
2.有些法官角色定位出现偏差也是造成与刑辩律师冲突的重要原因。法官中立是司法工作的性质与特征所决定的,也是法治国家的重要特征。党的十五大早就提出“依法治国”方略,依据现代的刑事诉讼理念,法官只是一个消极的居中裁决者,始终保持客观、中立的态度,既非被告的代言人,也非控方的追诉者,而是作为庭审的主持者解决控辩双方的争端。但是纵观我国之前的刑事诉讼体制有关法官地位的规定,法官可以在庭前审查检方提供的材料和证据,还可进行庭前调查,变成法庭调查的主角,审问主义色彩依然很浓,这样显然也很难使法官站在冷静、客观、中立的地位去作出裁判。虽然现行的刑诉法已经向民主、科学迈了一大步,但是部分法官对自身的角色认识不清,还扮演“第二追诉人”的角色,因而没有积极转换法官的角色。正是法官在庭审中表现出来不够消极的姿态,导致其失去“中立裁判者”的形象,而这种过于积极的态度还把控辩双方的对抗直接转向“审辩冲突”。按照现代刑诉法理念,刑事法官的主要职责应当是维护法庭的秩序,积极引导控辩双方辩论,认真听取庭审意见,并根据认定的证据作出裁判。
3.有些法官缺乏对程序性辩护的应对能力在某种程度上加剧了和刑辩律师的冲突。刑辩律师此前注重的是实体性辩护,主要内容包括法律适用以及定罪量刑上面,法官对于这两个内容基本上都不需要当庭作出回应,而在书写裁判文书过程中有所体现即可。法官在刑事庭审中都是“走程序”,顺理成章地按照既定程序推进,法官掌控着整个庭审活动,律师的辩护对法官庭审主导作用几乎没有影响。
但随着社会对程序正义逐渐推崇,“以‘维权为己任的律师群体权利意识空前高涨,对程序正义的追求异常热烈,他们不再满足于实体正义的实现,更渴望‘正义应当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实现,于是通过一次次的抗争和呐喊不断拓展自身有限的权利空间” 。律师们也越来越重视从“程序性问题”的角度展开辩护。而法官对于管辖异议、回避、非法证据排除等这些程序性问题需要及时甚至当庭回应,有的需要庭前解决,否则无法正常开展庭审活动。如果法官们还停留在传统的实体性辩护的习惯性思维中的话,他们是无法从容应对律师们扑面而来的程序性辩护。法官由于缺乏足够应对刑辩律师程序性辩护的能力,他们可能会认为律师是有意破坏其庭审节奏,个别法官就不顾律师的程序性辩护要求继续按预定节奏推进庭审,从而导致激烈的审辩冲突,部分律师用“闹庭”的方式来表达自己的不满也不足为怪,这些“闹庭”事件一经媒体炒作更加剧了刑辩律师与法官之间的不良关系进入恶性循环的泥潭。
三、构建良好法庭秩序之路径
惩戒律师“闹庭”成了2012年修改“扰乱法庭秩序罪”的新动力。多数刑辩律师认为草案第三十五条是降低入罪门槛弹性很强的条款,这样会让他们有跋前踬后的恐惧,不能无所顾忌地辩护,造成控辩格局更多地向控方倾斜的不平衡状态,这也不利于构建刑事庭审新格局。当前法官和辩护律师两者的关系:一方面,辩护律师认为其辩护权利被法官们过多限制甚至被剥夺;另一方面,法官认为现在的辩护律师越来越不遵守法庭纪律甚至藐视法官权威。因此,要构建良好的法庭秩序应当以调和刑辩律师与法官之间的矛盾来切入。
(一)律师严格遵守法庭纪律是构建良好法庭秩序之基础
法庭作为专门负责裁判案件之场域,它不仅是法治文化之载体,也是法官形象之展现平台,这就不能脱离规矩和规则之约束作用。其中,法庭纪律就是一项诉讼参与各方当事人都必须普遍遵守的“总规则”。法官是在依法履行审判职权,因此,不论是法官的裁判活动还是法官的裁判结果都应受到社会的充分尊重。律师是“法律职业共同体”中的一员就更应当尊重法官,这也是尊重司法权威,如连律师都不尊重司法权威,那么当事人就更难对法官有尊重之感,也就对司法失去信赖之意。这更加会形成一种不良的社会风气甚至将伤害广大人民群众应有的法治信仰。
律师遵守法庭纪律和不伤害司法机关之权威是法治国家最基本的要求。律师维护好法庭秩序其实也表明是对法律职业的内在认同,这都有赖于根植于良好的刑事诉讼体制和民众对司法予以高度的认同。正如法社会学家所言: 法律的说服力“主要取决于它们是否符合相关当事人的利益尤其它们是否符合其法律直觉和法律意识,此外,还取决于这些法规的适当性和必要性” 。除此之外,程序的正当性对民众接受司法结果也相当重要。“法庭程序能否被当事方视为公正,主要取决于当事方是否能够充分地表达其观点,是否获得足够的重视以及法官对当事方利益的影响。这样的程序越是被视为是公正的,法庭的权威越会受到尊重,即使是负面的判决也会被接受。” 只有广大律师和民众广泛认可法律本身,法官和律师才能在法庭上形成正当、稳定、持久的合作模式。如果法律本身缺乏公正性是否就意味着律师可以不守法呢? 答案应该是否定的,其原因在于: “一个有序的社会生活需要遵守法律,而且必须通过合法的方式促使人们遵守法律;此外,不应该由每个人自行决定,人们的行为是否应该忠于法律。” 因此,律师认为不公正、不合理的规定,应当通过修改法律加以完善,以提高公民对法律的忠诚度。公然违反现行法律规定对法治建设有害无利,更非人民之福。
(二)法官平等对待律师是构建良好法庭秩序之关键
律师在刑事庭审中所承担的角色决定了他的诉讼职责与任务,其立场不可能和法官相互一致。辩护律师以“为被告人作无罪、罪轻或免罚”等辩护意见和理由为其主要职责,主要是从维护被告人权益的角度考虑;而法官的角色主要是从客观的立场和角度来厘清案件的是非曲直并作出裁判。我们要进一步理顺刑辩律师与法官之间的关系,就应区分刑辩律师和法官所承担的不同角色任务,而且在庭审过程中就应允许有不同的利益诉求共存的现象,只有承认刑辩律师和法官“和而不同”,双方关系才可能走向正常化。
司法實践中,“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已经深入人心。长期以来,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就具有某种“亲密性”,而且中国的法律规定检察机关还是监督审判机关的机构,故在特定情形下就可能使得法官不得不偏袒控诉方,法官在庭审过程中对控方的诉讼行为保持一定的宽容性,但这往往是在压制被告人行使某些权利或者直接侵害刑辩律师合法权利,甚至还会出现控审联合压制辩方。法官如受到法外因素的干扰而违反正当程序进行枉法裁判,会加剧法官和律师在个案中走向对立面。
清代法学大家沈家本说“虽有贞观之法,苟无贞观之吏,法欲善而不能”。刑事案件裁判活动过程中,法官对于刑辩律师的作用应该加以重视,律师应当享有平等地位。当前正处于关键的社会转型时期,国家正在全面推行“依法治国”,试想在刑事司法体系下控辩审的三角关系中没有刑辩律师的有效参与,那么正在待决的被告人其合法的人身权益保障又从何谈起。法官只有尊重刑辩律师才能理顺双方的关系。为了阐明给予那些陷入困境者公正听审机会的重要性,马修经常引用古埃及的诗歌,“如果你是一个领导者,请冷静地听取申诉者的诉说;在他想向你吐露心中委屈的时候,请不要打断他。痛苦的人希望获得胜诉,更渴望向你倾诉衷肠。申诉一旦被阻止,人们会追问:‘为什么他要拒绝?尽管并非所有申诉都能成功,但是一次好的听审能够抚慰人的心灵。” 法官们也应反思自己的内心深处是否有“官本位”的思想在作祟,把刑辩律师看成是法律职业共同体中重要的一员,更不能视其为对手。在刑事诉讼中,法官更应该回归角色本位,保持客观、中立并平等地对待辩方,只有消除刑辩律师和法官不均衡的势态,构建良好的法庭秩序才能有保障。
(三)以公正司法树立法律权威是构建良好法庭秩序之根基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法律的权威源自人民的内心拥护和真诚信仰。”司法权威需要人民的维护,人民的拥护与公正司法是相互促进的关系,公正司法也正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实践,促进人民群众对法律权威的拥护和信仰。司法公正对社会风气和人心凝聚有着重要的引领作用,是社会正气的象征,代表着党的主张,代表着人民的权力;而司法不公则对社会发展有很大的破坏作用,甚至引发思想混乱、社会失范。如何才能达致法律权威是一个开放性话题,许章润教授将其概括为:“法官的司法独立权获得确切的制度性肯认;司法判决公正并获得有效执行;司法机关及法官享有广泛的公信力;公民大众对于司法公信力具有普遍认同。” 完善司法的管理体制和权力运行机制,规范司法行为,同时接受社会各界对司法行为的监督,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唯有如此,人民群众才会切实在内心拥护司法制度,在行动上做到守法、护法。
法庭审判活动要顺利推进必须依靠良好的法庭秩序,而良好的法庭秩序又和司法权威密切相关,法官在庭审活动中是否能以司法的公正获得公信力是达到司法权威的决定性的一环。刑辩律师在个案中的“闹庭”实质上是对司法公信力缺失的抗议,个别法官在庭审活动中可能存在严重的实体上或程序上的瑕疵,导致律师不信赖司法权威。而司法权威一旦得不能真正确立,那么司法公信力势必日渐衰弱,法官对刑辩律师违反法庭秩序予以惩戒时缺乏底气。当法官面对律师所指出庭审活动中有关程序失范问题,不能简单地用强制措施迫使律师绝对服从,而应当正视自身不足并及时加以改正,一如既往地将程序正义之理念贯彻到司法工作中,真正做到公正司法,这样一来辩护律师也就无理由“闹庭”,从而良好的法庭秩序之构建与司法权威之树立也指日可待。
四、结语
我们可以透过庭审的法庭秩序来洞察刑辩律师和法官的关系。当前,司法实践中个别刑事案件的庭审过程中确实存在刑辩律师和法官的激烈冲突,并导致法庭秩序的混乱不堪。当然这里有法官们内心深处的“官本位”思想在作祟,从而对自身角色的应然状态定位不清,不能平等对待刑辩律师在庭审过程中提出的合理诉求。法官和刑辩律师和法官之间的冲突不仅体现在正常庭审过程中的交锋,还反映出民与官之间立场的分野。草案第三十五条增设侮辱等情形入罪,其目的在于维持法庭秩序、维护法官尊严,立法规范本身无可指责。但是司法权威的树立和司法公信力的提高不是单纯地通过一个立法就可以实现的,只有通过不断完善司法管理体制和司法权力运行机制,逐步规范司法行为,广泛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尽可能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才能真正塑造司法权威、树立司法公信力,那时的刑事庭审秩序也必将是井然有序的。
注释:
韩旭.辩护律师被驱逐出庭的程序法理思考.郑州大学学报.2013(1).44.
[德]托马斯·莱赛尔著.高旭军,等译.法社会学导论.上海人民出版社.2011.310,282,311.
陈瑞华.程序正义理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252.
许章润.司法权威: 一种最低限度的现实主义进路.社会科学论坛.2005(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