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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诉讼中的电子证据

论刑事诉讼中的电子证据

摘 要 随着全球信息化的飞速发展,计算机和互联网技术的应用已经进入了一个新的时代,在给人们生活工作带来便捷的同时,也产生了利用网络进行刑事犯罪的趋势,因此利用电子技术信息打击和惩罚犯罪亦是公安司法机关非常重要的措施。一种新的证据形式——电子证据进入司法领域,在刑事诉讼中关于对电子证据的应用,是非常值得探讨的一个课题。

关键词 刑事诉讼 电子证据 收集审查

作者简介:任立斌,辽宁政法职业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3-131-02

一、电子证据的含义与表现形式

法律意义上的证据是指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电子证据是法定证据种类之一,是计算机或者计算机系统在运行过程中产生的电子数据。计算机系统本身的运行或者是与其它设备的交互应用会产生一系列电子信息,而这些电子信息会以某种方式被自动储存并为人们所认知,在诉讼中被作为证据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电子证据与其它几种法定证据相比具有鲜明的特征。

第一,很强的专业技术性。电子证据的存在是以计算机技术、存储技术、互联网技术为基础,它反映的信息往往是一种无形之物,难以被人们直接获取并应用,科学技术的发展造就了这些信息的存在,同样科学技术也为人们提取这些信息创造了条件。人们可以“通过运用科技手段(诸如多媒体技术等)加以展示, 电子证据中的数据信息就可以文字、图像或声音等方式显现出来,表现为图、文、声并茂,其中的文字信息还可以用书面的形式打印出来,所以,这种以多媒体形式而存在的电子证据就几乎涵盖了所有的传统证据类型。”电子数据信息是科学技术发展的产物,电子证据的收集与鉴定就需要有科学的手段,具备计算机专业知识。

第二,电子证据的可变性。电子证据的存在方式不同于传统证据,它是以电子的形式存储在各种电子介质上,而这些电子介子具有技术含量高、数据信息储存量大、载体多样化的特点。由于这些數据信息本身的隐蔽性,人们往往无法直接感知,所以也给不法的行为人作案带来某些便利,利用无形的电子数据和信息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并利用电子数据和信息转移或毁灭罪证。不可忽视的是由于可能受到的主观和客观条件的影响,专业的计算机工作人员也可能出现失误,使通过一定设备反应出来的电子信息数据与原始状态存在一定误差。“具体而言,人们可能因差错(mistake)、欺骗(fraud)或者偏见(bias)而添加、遗漏、修改或删除计算机内的某些信息。这些错误的风险可能取决于多种因素,包括数据输入人员的动机和其所受过的训练,录入信息的数量,以及程序被监控的质量。”

第三,电子证据的复杂性。伴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多媒体技术的应用形式更加多样化,信息、数据以各种方式呈现在人们的视野里。其应用的广泛性、发展的快速性、使用方式的多样性,使电子证据具有复杂性的特点。人类的商务活动、日常生活工作、科学研究等诸多领域的活动依托着互联网而进行,其中也有不法分子利用它进行犯罪。利用计算机、网络进行的犯罪,其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如侵犯个人隐私、商业秘密和国家秘密;制造、传播计算机病毒;贩卖违禁物品、管制物品;销售赃物;网络诈欺;侵入他人网站、主页、电子信箱;贩卖盗版光盘;赌博;网络色情和性骚扰;伪造证件、货币;教唆、煽动各种犯罪,传授各种犯罪方法;恐吓、敲诈勒索等,这种犯罪形式的多样性势必导致电子证据的的多样复杂性。

第四,信息的还原与再生性。这是电子证据与其它证据相比的又一特点。在计算机程序的设计上有一些自动程序,对一些操作进行自行追踪或进行信息补救。避免在遭遇意外情况发生时丢失数据信息。同时对一些被删除、修改的文件,计算机还有补救和恢复的功能。对普通的物证、书证来说,一旦原件遭到毁损,则很难复原证据,而对于计算机相关技术来说则会有另一种情况出现。人们在计算机硬盘上操作的数据信息,即使修改、删除也会通过技术手段检测到。原始数据被删除或修改之后,依然会留下痕迹,通过对这些痕迹进行鉴定、恢复,使人们能够提取到电子证据。除了上述功能,电子数据信息还有着便捷、快速的复制方式。在有关信息最初输入计算机系统时,除了计算机系统本身的复制功能,使用者可以采用如光盘、移动硬盘、U盘等多种方式对电子信息存储或复制。智能手机应用的深入,复制保存更加容易实现。如果在复制保存时没有删改,电子证据的原件与复制件在实践的应用中则具有同等的证明效力。

二、电子证据的收集与保全

计算机或互联网系统在其运行的过程中会产生电子数据交换,而这些数据会被通过电磁或其它方式记录并形成电子信息,这些信息通过电子技术、借助电子设备形成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材料。因此对电子证据的取证方式、手段、认证都有别于传统证据,除了遵循刑事诉讼法对取证的规定外,还应注意以下这些方式或方法。

第一,全面收集电子证据。电子证据的收集范围:对可能存储有电子证据的介质设备进行收集;并对介质上的数据信息进行收集。介质设备包括手机、数码相机、摄像机、监视器;计算机、各种软盘、硬盘、移动硬盘、光盘;磁带、路由器、打印机等。电子证据的存在形式是电子信息,这些信息的本质是二进制的数据,这些数据信息必须以人们所能认知的形式反映出来,才能成为电子证据,在刑事诉讼中起到证明的作用。成为法律意义上的证据,应具有证据的资格和证明力。针对电子证据的这一特点,在收集时应充分注意保持证据的完整性及与案件的相关性。收集证据首先要记录电子证据所处操作系统的原始状态、所涉及的程序软件、设备的运行方式,这样方便后期的处理和在诉讼程序中使用的;另外注意所收集的电子证据存在的外部环境信息,如电子设备的放置地点、连接网络等情况。

第二,使用科学的方法,遵守法律程序。

1.制作书面文字材料。在处理利用网络进行犯罪的案件时,会在一些应用平台或有关网页上发现与犯罪相关的信息,就可以将相关内容直接打印输出,以书面的形式进行收集和固定,在操作程序上,依法按提取书证的方法进行。

2.拷贝。将计算机文件拷贝到软盘、活动硬盘或光盘中,取证后注明提取人、提取的时间并予以封存。

3.拍照、摄像。为了全面、充分地反映案件情况,可以对取证全程进行拍照、摄像,以固定证据、增加证据的证明力,进而该证据又具有视听资料的证据意义。

4.查封、扣押。对于涉及案件的计算机、传播设备证据材料、物件,应当依法进行查封、扣押。查封扣押时应注意电子设备的所有端口,并注意设备存放的物理环境。对查封、扣押的过程、内容等全部情况,应有查封扣押笔录记载。

第三,以公证的方法保全固定证据。有的电子数据容易发生变化或被破坏,比如系统更新或人为的删改等,为避免数据信息丢失、给以后的应用带来麻烦,可以由公证机关先期对这些数据信息进行固定保存,使流动的信息変成固定的资料,形成电子证据。特别是对于一些网络上的信息可能会随时发生变化、消失而使当事人难以保存的,更需要通过公证的方式保全证据。公证人员的工作过程,应该记录整套程序:使用的工具、操作的步骤,要对发现与案件有关的全部内容进行进行复制、拍照或其他方式保全,以固定电子证据。

第四,聘请专业技术人员的协助。电子信息的产生源于科学技术,而信息技术的发展又有日新月异的趋势,在提取电子数据时不但要面临复杂、更新快速的技术挑战,可能也会面临人为造成的技术障碍。所以电子证据的收集,可以聘请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参与或协助,以保证证据收集的客观全面。

三、电子证据在诉讼中的应用

第一,审查电子数据的证据资格。电子数据能不能成为电子证据、在诉讼中能否被作为证据采用,要从证据的固有属性来判断,即符合下面三个条件。一是电子证据要客观真实。电子证据必须是一种客观的存在,这种证据是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储存在一个载体上,这个载体往往是多样化的,如芯片、磁盘等,并且其记载的内容能够对案件事实有证明作用。有时从电子数据的提取到电子数据的固定这个过程易受多种因素影响,所以要保证操作过程数据的稳定性和客观性。证据的客观真实是证据资格的最基本要素,电子证据亦应具备这一特征。二是电子证据与案件事实必须存在相关性。证据的关联性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能够成为诉讼证据的前提条件,若符合证据的关联性要求,则作为证据使用的电子数据材料必须具备三要素:数据信息和案件事实有联系;数据信息与案件事实存在内在的必然性联系:数据信息能够证明案件中的待证事实。电子证据的相关性,对数据信息是否会被采纳、是否成为诉讼证据起着关键性作用。三是电子证据应当具备合法性。合法性要求在电子证据的调查、提取和保全固定过程中应当符合法定程序,对传统证据合法性的要求同样适用于电子证据。但由于电子证据的特殊性,而立法未有詳尽规定,所以在司法实践领域适用时可参考《中国电子商务法》的相关内容。

第二,应用中的审查判断。对证据的审查判断是运用证据证明案件的一个过程,是认定案件事实的前提。现今在诉讼中使用的电子证据主要包括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微信及QQ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电子数据。《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3条、94条对这些电子数据的审查使用作了相关规定。一是审查电子数据的原始状态。要求电子数据随原始存储介质移送,如果原始存储介质不能保持原始状态移送,则应由合法的机构、依法处理,封存、提取、复制、保管的具体过程参照物证书证取证的法律要求进行,要有二人操作、时间、地方、文字说明、签名等详细文字记载,以保证电子数据与案件的关联性、证据链接的一致性,保持电子证据的完整性。二是审查对电子数据的收集程序是否合法、收集方式是否符合技术要求。在侦查活动中对电子数据的收集,通常采用勘验、检查、搜查等方法,要附有记录工作过程的笔录及扣押清单,这些笔录、清单上要有侦查人员、电子数据持有人和见证人的签名;缺少签名的,或者是远程调取境外或者异地的电子数据的,要有情况说明,对电子数据的文件格式、规格、类别等也要有详细说明。三是要审查电子数据本身即内容的真实性,审查的方式主要是鉴别有无伪造、发生变化等情况。四是审查电子数据与案件的关系,电子数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程度、它与案件事实是否有内在的关联性。五是电子数据是否全面收集,收集过程有无片面性和遗漏,电子数据之间是否有矛盾,对有疑点、存在矛盾的电子数据是否进行了鉴定或者排除。法律除了以上对审查适用的情形规定之外,还对电子数据的适用作出了排除性的规定。电子数据不能作为证据在诉讼中使用的情形有两种:一种是经过审查仍然无法确定其真伪;二是电子数据的形成过程有瑕疵,如对电子数据收集的时间、地点、方式等有疑问的,对存在瑕疵的问题缺少必要证明或不能作出合理解释。

电子证据的技术性、复杂性难于其它证据,法律对之难以制定更详细的规则。所以审查电子证据,是一项复杂系统的工作,不但要审查电子证据本身,还要综合全部案件事实,结合其他各种证据予以综合审查、判断、认定。

自2013年我国立法已经把电子证据规定为法定证据种类中的一种,现今的司法领域对电子证据的分析与研究也取得了较大进展,但对于理论研究特别是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而言,还需进一步的深入与普及。

参考文献:

[1]游伟、夏元林.计算机数据的证据价值.法学.2001(3).

[2]杨雄.论电子证据.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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