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刑法修正案(九)》的通过,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讨论,尤其是在反腐领域的立法修改更是引人注目。本文从我国反腐败刑事法治的立法变迁入手,对比国内外反腐败立法差异,分析我国反腐败立法变化的进步意义与不足之处,并结合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探索我国反腐败刑事法治的立法趋势,提出自己的看法与建议。
关键词 贪污贿赂犯罪 终身监禁 刑法修正案(九)
作者简介:赵静汐,河南大学。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3-161-02
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正式施行已将近六个月,在全党高度重视反腐工作的大背景下,紧跟时代潮流。这次刑法修正案(九)的出台是我国法治建设中的一次重大修改,适应了社会发展变化的需要,充分总结了以往司法实践中得出的经验,反映了司法体制改革领域的要求,体现了中共十八届三中和四中全会精神,回应了社会公众的呼声。
在这一部修正案里,关于惩治贪污腐败犯罪的法律调整成为一大亮点。刑法修正案九在反腐领域提出“数额+情节”的定罪量刑标准、加强行贿的处罚力度、增加罚金刑、“终身监禁”制度等。 这些修改完善了我国惩治腐败犯罪的法网,加大了对这类犯罪的惩治力度,保障了公权力的实施。
一、 《刑法修正案(九)》关于贪污受贿罪的立法进步
1979年我国颁布了第一部刑法典,经过多次修改,体系建立起了我国的刑法体系。《刑法修正案 (九)》立足我国国情,针对贪污贿赂犯罪进行了比较全面的修改,这些修改为惩治腐败犯罪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支持,总体上体现了“从严治吏”的方针,能够推进反腐败工作的深入进行,在维护国家安全、保障社会稳定起到积极的作用。
(一) 关于贪污贿赂犯罪定罪量刑标准的修正
1997年《刑法》将贪污犯罪和贿赂犯罪合并在一起为一章,其定罪量刑的标准采用单纯的以数额为标准,即“计赃论罪”,入罪的数额起点为 5000 元,继而分为五千元、五万元、十万元等4个档次的法定刑刑罚幅度,规定了死刑、徒刑、拘役和没收财产4种刑罚种类。这种标准的不足之处在于:一方面,这种传统的定罪标准将犯罪数额规定得过于具体,如今我国经济水平早已发生巨大变化,地区经济差异也日益明显,物价在变而定罪标准不变,以往的5000元已经大不相同,和社会现实严重脱节,仍以5000元为统一的入罪起点过于绝对,显然已无法适应当今社会的变迁,趋于僵化。另一方面,该规定过于强调数额的作用,以至于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导致司法工作者偏重数额而疏于考虑具体情形,忽略社会危害程度、主观恶性、行为方式及次数、犯罪对象、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也是关乎罪刑轻重的重要影响因素,不能准确全面地说明具体个罪的社会危害程度。由此,导致“量刑不公”的案件产生,违反了罪刑责相适应原则,甚至会引出“少贪不如多贪”的错误观念,难以适应社会生活的发展,已失去操作性和实用性。
《刑法修正案(九)》对此进行了大幅度的修改,不再沿用处罚标准依赖具体数额的法条,采用“概括性数额或情节”模式,规定数额较大或者情节较重、数额巨大或者情节严重、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情节特别严重三种情况,分别处以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于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适用死刑。 这些修改规避了97年刑法的弊端,给予司法机关一定自由裁量权力,使他们能够灵活地评判各类案件的危害程度,达到罪刑相当的目的,具有可行性,也更加科学。另外,弹性标准的出台实际上加大了惩治腐败的力度,甚至是一种“零容忍”的态度。如果涉罪数额不大,但符合情节严重的情况,也会受到法律追究;如果涉罪数额相同,情节严重的,可能受到比之前刑法规定的更为严重的处罚。这种情况有效地提高了贪污贿赂犯罪的犯罪成本,起到了刑法的震慑作用,使腐败分子望而却步。
(二) 终身监禁制度的出台
刑法修正案(九)增加规定:对犯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这一制度的出台,引爆了舆论的讨论热点,多数人认为这一规定有利于确保司法独立与公正,实现罪责刑相适应,避免罪犯服刑期过短以更好地完成对犯罪分子的改造。也有人持不同的观点,认为终身监禁不仅不利于犯罪分子的改造,而且即便罪犯改过自新也没有重回社会的可能,极其不人道。
笔者认为,这在我国刑法史上是一次重大突破,意义非凡。首先,从制度上加大了反腐的力度。党的十八大以来,高压反腐成为反腐败工作的常态,终身监禁不得出狱无疑是最为严厉的惩罚措施,在心理上给人施以压力,面对如此高额的犯罪成本,国家工作人员在贪污受贿之前无疑要掂量三分。其次,为了保障人的生命权,我国不断减少死刑数量,以期达到慎用死刑、倡导人权的价值追求,终身监禁在某一方面确实可以理解为死刑的替代措施,基于对人权的尊重没有剥夺他的生命,同时保证了罪犯所受刑罚的严厉程度,禁止一切减刑、假释提前出狱的机会,从而实现公平公正地适用死刑。最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副主任臧铁伟介绍道:“这不是一个新的刑种,它的对象只是针对贪污受贿被判处死缓的犯罪分子在具体执行中的一个特殊措施。” 立法者否认了新刑种说,那么终身监禁制度作为一个特殊的存在,其与无期徒刑的差别,在实践中的具体作用还有待我们进一步去研究、考证。
(三) 增加财产处罚
依据《刑法修正案(九)》的规定,对贪污贿赂犯罪的处罚普遍增加了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增加罚金刑。这一规定透析把握了犯罪分子的心理,贪污受贿的犯罪目的则是为了获取经济利益,增加财产刑让犯罪分子不当财产交换国家,使其无利可图,自然会减少犯罪行为。另外,鉴于行贿行为主观恶性,对贪污贿赂犯罪进行双向处罚,也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刑法修正案九》扩大行贿的处罚范围,通过时间距离的缩短加强了行贿行为的处罚强度,行贿犯罪从宽处罚的条件被严格限制,从而有力地提高行贿的从宽门槛,由此,便有望从源头上杜绝腐败行为。
二、对我国反腐败刑事法治立法建议
贪污受贿罪在世界各国普遍存在,也是各国人民需共同面临的问题。在不同国家的法律体系当中,对贪污受贿罪给出了不同的立法规定,虽然各国国情不同,但我们有必要分析比较国内外立法差异,从中汲取可取之处,加以借鉴,以促进我国反腐败刑事立法的完善与进步。
(一)注重预防腐败的事前法
新加坡的《防止贿赂法》对政府工作人员的行为规范、贪污贿赂行为的定罪和处罚都给出了明确、详细的量刑标准,甚至连公务员的财务、借钱和接受礼品的额度都加以规定。美国在防止政府雇员腐败方面也贯彻重在预防的理念,专门成立被称为“制约腐败的达摩克利斯之剑”的联邦道德署。该署制定的《行政部门雇员道德行为规范》明确了官员在各种场合的行为界限,全面而详细。
分析境外刑法,我们发现有些国家相比于腐败发生后的惩治更加注重事前预防腐败,如《新加坡防止贿赂法》、《美国政府行为道德法》、《英国公共机构防止贿赂法》、《塞浦路斯防止贿赂法》、《巴基斯坦防止腐败法》、《德国反腐败法》等都有此类规定。这些国家的法律分别规定了财产公开审核制度、政府工作人员的道德规范、不得兼职等制度,更为重视发现和解决潜在的利益冲突,取得了显著成效。我国也应注重规定预防性的制度规范,运用立法手段约束政府和政府官员的日常工作行为,将腐败行为从源头扼杀,使其难以萌发滋生。
(二) 废止反腐败死刑的适用
目前国际社会倡导人权、废止死刑的呼声愈加强烈,限制与废止死刑运动的蓬勃发展,有些国家废除了贪污受贿方面的死刑,有的国家对贪贿受贿人员的量刑方面仍然适用死刑。我国关于贪污受贿犯罪的死刑存废问题学者们已经讨论很久,最近几年,我国刑法也在接近世界潮流,不断减少死刑数量,努力推进死刑制度改革。《刑法修正案(九)》仍保留了贪污贿赂犯罪的死刑,但对它加以严格限制,提高适用标准,取消原来绝对确定的死刑,替代以终身监禁制度。
赵秉志教授曾写道:对腐败犯罪设置和适用死刑,与腐败犯罪的罪质不符;腐败犯罪的本质特征在于其贪利性和职务性,而死刑是剥夺犯罪人生命的刑罚。两者在性质上具有明显的不对等性,而且国际社会废止死刑的趋势和我国已经签署的联合国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国际公约都清楚地表达了反对对腐败犯罪适用死刑的场。 笔者认为保留贪污罪、受贿罪死刑具有合理性。一方面,贪污贿赂犯罪虽然表面上为非暴力性犯罪,但其直接影响政府的公信力和权威,对国家机器的运转和行政权力的行使产生严重的影响,因而其社会危害性也很大。另一方面,中国死刑制度由来已久,重刑思想根深蒂固,民众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腐败行为感到深恶痛绝,对处以死刑觉得理所当然。他们认为,犯罪人如果犯罪严重、罪大恶极,只有死刑才能平民愤,才能维护社会安定。因此现阶段的立法为避免民众的不满,将会慎重废止死刑。但随着我国法制建设不断完善和社会文明程度的不断提高,民众对死刑的看法也会愈加理性,少杀慎杀政策也一定会被废止死刑代之以替代性措施所取代。
(三)建立完善严密的反腐败法律体系
美国的反腐败法律体系以判例法为主体,整体上具有多层次的特点。美国的反贪污腐败法律具体分为联邦、州和地方三个层次,包括实体法和判例法两种类型,将预防性立法和处罚性法律结合起来,整体协调一致,也包含多形式、多种类,由此形成一个系统严密的体系。
有学者提出这样的观点:公众参与反腐途径在部门法中肯定应该规定,而在宪法中应当规定公众有权参与反腐败这个大原则,至于是否要规定具体参与途径,则不一定;由于宪法是根本大法,内容不可能很细化,因此即使规定也宜类型化的简明规定几种途径,要避免琐碎。 同样,在我国的反贪污腐败斗争中,应突出强调法治反腐这一总方针,建立规范系统的法律网络,完善制约和监督机制,严格执法,力求从根本上遏制腐败。
三、 结语
贪污受贿犯罪往往关系到国家稳定和社会秩序,需要我们一同去面对。我们应建立符合本国国情的、有效的反腐预警、监督和惩处机制,形成严密的司法体系,对腐败问题构成系统的杀伤力,对贪腐者形成切实的威慑力,令社会和民众产生信赖感,树立良好的政府形象和权威,促进社会和谐。
注释:
张艺.刑法修正案(九)—反腐重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第四十四条.
臧铁伟在2015年08月29日新闻发布会上的讲话.
赵秉志.论我国反腐败刑事法治的完善.当代法学.2013(3).
袁维勤.公众参与反腐败途径的国外立法研究.重庆工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