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随着我国经济实力的不断增强,腐败犯罪日趋严重,加之经济全球化的发展,腐败犯罪越来越国际化,腐败分子外逃、赃款跨国转移的情况也越来越严重。而赃款的跨国转移会导致其全部或者部分不能被予以追回,造成国家经济利益的损失,危害性极大。当前我国腐败犯罪跨国追逃追赃方面仍面临着许多困难,建议借鉴他国经验和运用国际法律,进一步完善我国关于跨国追逃追赃的机制。
关键词 腐败 跨国 追逃 追赃
作者简介:宋梦琪,青海民族大学法学院2014级法律硕士(非法学)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3-163-02
腐败问题在中国古已有之,它存在于人类社会的政治与经济之中,禁之不绝。经济全球化不仅给发展带来了契机,也为腐败犯罪添加了跨国性等新的特征,随之而来的便是赃款跨国转移的出现。腐败分子把巨额赃款跨境转移到国外会给我国经济带来了严重的损害,更严重的是将对国民经济造成全局性的不利影响。近几年来,我国公安部开展了“猎狐行动”,最高人民检察院开展了职务犯罪国际追逃追赃专项行动,这一系列的活动无不表明,我国加紧了追缉外逃贪官的步伐,加大了对腐败犯罪的打击力度。为了有效地打击外逃贪官和追回非法转移到国外的赃款,积极开展国际合作是必不可少的手段。
一、 追缉外逃贪官之国际合作的现状
追缉外逃贪官是打击腐败犯罪的重要方式,而追缉外逃贪官的首要任务是掌握其去向。我国腐败官员出逃的目的地一般都是西方的发达国家,例如: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由于这些国家没有与我国签订引渡条约,生活条件优渥,是外逃官员的首选之地。目前,追缉外逃腐败分子的法律途径主要有三种:引渡、遣返和劝返。其中,引渡通常要求两国之间缔结了引渡条约或引渡协议;遣返是非正式的国际司法协助手段,常用于难民或非法移民,通常外逃官员就是被当作非法移民遣返回国的;而劝返就是劝说外逃官员自愿回国自首。
(一)引渡
引渡的依据主要有三种:即国际公约、引渡条约以及作为补充,双方可以在互惠原则和对等原则的基础上开展引渡。现阶段,引渡是我国追逃的主要途径,但在实际办案的过程中存在着很大的困难,具体表现为:
首先,我国签订的双边引渡条约数量少。到目前为止,我国缔结的引渡条约仅有39项。据统计,外逃贪官多数集中在美国、加拿大和澳大利亚,而美国和加拿大都没有与我国缔结刑事司法协助引渡条约,这给我国海外追逃的工作增加了难度。
其次,适用《联合国反腐败公约》限制多。由于我国双边引渡条约签订的数量较少,因此《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为我国进行海外追逃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依据,但是死刑问题制约着引渡的实践。现如今,大多数国家都直接或间接地废除了死刑制度,而中国对此却有所保留。所以,我国在与他国签订引渡条约时,或者在具体适用引渡条约的过程中,都将会遇到“死刑犯不引渡”的问题,它已经成为引渡中不可回避的问题。
(二)遣返
与引渡不同,遣返一般适用于没有缔结双边引渡条约的国家,属于个案合作。遣返的程序相对来说比较简单,通常只要能够证明外逃官员不具有合法的移民身份以及非法出境就可以遣返,不需要证明其犯罪事实。因此,遣返的难度比引渡小很多,常作为引渡的替代方式使用,在理论上被称为“事实引渡”。
目前,遣返已经成为追缉外逃贪官的重要方式之一,开平案、赖昌星案就是运用此手段的典型案例,反映了我国在国际合作方面的最新进展和成绩。
(三)劝返
劝返就是协调各方力量,通过采用法律规劝、政策说明、情感引导等方式,劝说当事人自愿回国接受审判,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实践中创造出的新模式。
“政治犯不引渡”、“死刑不引渡”、“双重归罪”,这些原则使得在有双边引渡条约和司法协助的情况下,引渡和遣返仍然受到很多的限制。比起引渡和遣返,劝返可以更加省时省力,更加有效地节约司法成本。
在侦查阶段常使用劝返这种手段,在追逃前,案件往往已经立案。适用劝返方式一般是在犯罪嫌疑人外逃之后,司法机关派相关人员到国外与犯罪嫌疑人接触,通过对话说服对方,劝说其回国。
劝返的成功离不开国际合作。劝返的实施需要确定犯罪嫌疑人的下落和动向,搜集其外逃和转移资金等证据,这都离不开出逃地的相关部门的配合,否则,劝返工作就无法顺利展开。
二、跨国追缉我国腐败资产之国际合作的障碍
我国腐败资产外流的现象日趋严重,而追回的案例屈指可数,尽管《公约》规定了资产追回的制度,但是我国在实际追回腐败资产时仍然面临着很多障碍。
(一)我国腐败资产跨国追回机制运行的障碍
我国腐败资产跨国追回工作的障碍主要表现为:一是难以对违法所得进行认定。网络、信息技术的迅猛发展,使腐败官员能够以各种手段掩饰、隐瞒违法所得,并且避免被追踪。腐败官员一般通过虚假的贸易及金融交易或通过地下钱庄甚至是赌场等手段秘密的转移资产,搞乱资产移转的链条。腐败官员大多都是通过洗钱的这种方式将腐败资产移转到国外,以防止被发现和被追踪,这给办案机关甄别和查明资产非法来源的工作加大了难度。
二是没收裁决的认可问题。首先,有关没收的国际合作条约存在缺陷。截至2015年3月,我国已与64个国家缔结了约122项司法协助条约,其中104项已经生效。通过对我国关于没收国际司法合作的国际条约的分析可以看出,虽然没收合作目前已经成为我国缔结司法协助条约的重要内容,但是相关规定仍有许多不足之处,主要表现在:法律术语的表述混乱;没收的依据不明确;没收的对象限定模糊。其次,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没收裁决”制度的立法存在缺陷。这个制度的适用前提是,只要一经证实有关个人资产是违法所得的,一国司法机关就能够签发没收令向别国请求刑事司法协助。我国已经加入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Corruption Preamble)和《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这两个公约在没收犯罪所得的问题上都规定了相关国际合作的款项,当前,一些国家已经开始依据公约的规定向我国提出了有关刑事司法协助的请求。虽然我国现行的民诉法规定了有关承认与执行外国民事裁决的条款,但是我国的刑诉法对此却没有规定,这将为我国追回资产设置障碍。
(二)我国腐败资产跨国追回在现有立法方面的不足
我国在跨国追回腐败资产的立法上存在着不足之处,主要体现在:
1. 主权豁免原则例外制度缺乏:主权豁免原则,即国家的行为及其财产免受他国管辖。由于腐败犯罪大多是由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的,因此在采用民事诉讼追回腐败犯罪资产时,必然涉及到请求国政府作为民事主体参加诉讼。长期以来,主权豁免原则已经得到了国际社会的认可,没有经过本国的同意,别国法院不得对其或其财产进行司法管辖。我国始终坚持此项原则,在立法上固守国家及其财产的豁免,并没有对此作例外的规定,这就导致我国在追回资产的过程中,如果以国家的名义在别国提起民事诉讼,则其民事主体资格很难获得认可。因此,如何规定主权豁免的例外情形以便于更好地追回腐败犯罪资产,这迫切需要我国通过完善立法来解决。
2.刑事没收立法不完善:我国在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上对犯罪资产的没收都作了规定,这有利于打消犯罪的经济动力,从而能有效的预防犯罪。我国关于腐败犯罪资产追回的过程中适用刑事没收主要存在以下不足之处:一是没收的范围不够完备。我国刑法规定的没收财产限于本人所有的财产,没收的范围狭窄,不利于彻底铲除腐败犯罪。二是没收前的保全措施不够完备。没收前的保全措施主要是指冻结和扣押,冻结或扣押是一种程序意义上的保全措施,是在有关机关的命令下,对腐败犯罪资产暂时性的实行扣留、禁止移转或处分。我国关于资产的冻结或扣押作为一种侦查行为,在实践中适用的非常混乱,给我国追回腐败犯罪资产带来了很大的困难。
三、反腐败跨国追逃追赃的完善
(一)反腐败跨国追逃的完善
我国虽然在跨国追缉腐败官员方面取得了一些成绩,但仍有需要完善之处,对此,笔者提出以下建议:要借鉴他国经验,克服死刑对我国引渡所造成的障碍。“死刑犯不引渡”是我国与他国在签订引渡条约时不可回避的问题,我国的死刑制度是引渡外逃官员最大的障碍。美国与我国一样保留了死刑,但他却与包括废除死刑在内的大部分国家都签订了引渡条约。“死刑犯不引渡”原则是美国与这些国家谈判的基础,而且他的做法还很灵活,针对不同的国家,其处理模式也不相同,这些经验值得我们学习。我国应修改《引渡法》,使其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的有关规定相衔接,以此破除国际合作中的法律障碍。
(二)反腐败跨国追赃的完善
要想顺利地推进跨国腐败资产追回的工作,我国现行法律还有许多尚待完善之处。
首先,要完善反洗钱金融监督管理体系。中国银行、证监会、银监会以及保监会构成了我国的金融监督管理体系。但这种三会一行模式很容易造成监管的死角,机构之间的监管权责分配问题亟待解决。
其次,要建立统一的没收机制。刑诉法新增加的没收违法所得程序,是我国实现国内法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对接的重要举措,但是,这一程序的法律效力仍没有得到很好地发挥。截至目前为止,在公开的报道中,李华波案是国内第一起也是唯一一起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开展追赃的案件。我国的办案机关应及时的总结实践经验,真正使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发挥作用。
最后,要确立“相互承认与执行外国裁决的制度”。《公约》明确规定,成员国之间要建立起国际追赃法律制度。而这项制度之所以没有确立起来,是因为其中涉及的部门众多,职权划分的问题无法解决,这需要权威部门迅速解决。
腐败资产的跨国转移不仅仅给流出国的法制、经济和政治等带来严重的影响,即使曾经为流入国的经济增长、拉动消费和促进就业等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最终也会给流入国的金融安全和市场秩序等带来严重的危害。因此,我国要尽快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机制,将《公约》中的有关规定转化为国内法律,使其能够更好的在我国适用,发挥其最大的效力;我国不仅要维护本国的权益,加强追回跨国腐败资产的力度,还要树立反腐全球化理念,从维护全球秩序的角度出发,切实履行各缔约国之间的国际合作义务,便利其他缔约国追回跨国腐败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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