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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视角下的彩礼问题研究

法律视角下的彩礼问题研究

摘 要 婚约和聘礼在实践中大量存在,彩礼不是结婚的法定要件,但受民俗、民规的制约。彩礼不仅仅涉及金钱,更反映出财产权、人身权间的博弈。本文在分析彩礼的法律内涵及法律定性的基础上,就生活中常见的高额彩礼、彩礼返还、彩礼诈骗、贩卖妇女等问题进行分析,旨在使得彩礼问题规范化、法治化。

关键词 彩礼 人身权 财产权

作者简介:苌乐,郑州大学2014级民商法专业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3-186-02

一、彩礼法律问题概述

(一)彩礼的源流及其法律意义

“三书六礼”是中国的传统婚姻习俗,西周时期的六礼即纳彩、问名、纳吉、纳征、请期、亲迎。中国广大的农村地区盛行着送彩礼的风俗,就是滥觞于六礼中的第四礼“纳征”。“纳征”又称“纳成”,征,成也。先纳聘财而后婚成。”送彩礼即宣告婚约完全成立。从法律意义讲,“纳征”是古代婚姻成立的主要标志及条件之一。

在旧时的买卖婚姻中,彩礼表示女子的身价,有的地区和民族称为身价礼。1950年5月1日新中国颁布的第一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破除了买卖婚姻,但现时许多地区操办婚姻大事仍遵循男方送女方一定数额财物的习俗,并用“彩礼”、“聘金”、“聘礼”一词指称。随着1950年的《婚姻法》确立的登记结婚制度,达到法律规定年龄、条件的男女双方一经注册登记,其夫妻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彩礼的法律意义发生了一些转变。彩礼作为结婚的前置程序,相当于定立婚约,彩礼并不是婚姻缔结的法定条件,只具有民俗民规和道德的约束力。

(二)彩礼的范围界定

“彩礼”仅指婚姻约定初步达成,即订婚作为结婚前置程序阶段中男方送给女方的财物。司法解释(二)中涉及的“彩礼”,具有更加严格的针对性,必须是基于当地的风俗习惯,为了最终缔结婚姻关系,不得已而为之给付的,其具有明显的习俗性,且一般都具有固定形式。 彩礼以聘金为主,包含贵重衣物和首饰等其他形式的“有形资产”。彩礼也可以是能够创造经济资源的“财物”,如股票、土地经营权等部分“无形资产”。明晰彩礼的内涵,首先要区别彩礼与一般赠与物,在订婚前恋爱阶段,恋爱时期男方赠与女方财物属于一般赠与物,按照我国《合同法》单方赠与合同的规定,该赠与性质为诺成合同,一旦完成赠与行为,任意撤销权归为消灭;只有在符合法定撤销权的情形下才可以取回财物,否则赠与导致的物权变更效果受到法律保护。

(三)彩礼性质研究的三种学说

彩礼的法律定性影响彩礼纠纷问题的解决。定金担保说从彩礼的作用出发,认为男方支付给女方一定数额的彩礼,目的在于担保将来双方能够顺利缔结婚约,正如定金具有担保主合同履行的效力。定金制度的特点在于,定金数额的确定常常按照主合同标的一定比例确定,违反约定时按违约责任处理纠纷还可以适用双倍的定金罚则。但是婚姻关系无法用“标的价值”衡量,更无法由此按比例确定彩礼的金额。另一方面违反婚约不适用定金双倍罚则的规定,在生活实践中违反婚约婚约,以女方所接受的彩礼为限。

附义务的赠与说。此观点围绕彩礼的无偿性,认为该行为属于赠与。在附义务赠与中,赠与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生效。但如果义务人不履行义务,赠与人有权要求对方履行义务或有权撤销赠与合同。彩礼协商一致后,应由男方完成交付彩礼的行为。女方未履行登记结婚义务时,男方有权撤销赠与,即男方有权收回彩礼。但根据附义务赠与说,男方还有权要求对方履行义务,这无疑突破了《婚姻法》确定的婚姻自由原则,把彩礼产生的民俗约束力转变为了法定约束力,是极为不妥的。

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说,该观点肯定了彩礼无偿性的基础上,把将来可能发生的客观事实作为赠与失效的条件。男方先行给予女方彩礼,赠与的权利义务虽已确定,但是效力却处于未定状态,以将来不结婚作为赠与解除的条件。如果将来登记结婚,则该赠与合同发生效力,不登记结婚则解除该赠与。笔者认为此种学说更为适宜。

二、彩礼涉及财产权与人身权问题研究

(一) 彩礼涉及财产权

彩礼涉及财产权的转移,彩礼体现为家庭财产积累由父辈向子辈转移。彩礼的高低取决于男方家庭条件水平,通常是父母操劳一辈子,就为了子辈的婚事。通过给予女方彩礼,彩礼中大部分被女方以购置家电等方式返还回来,大部分由父辈积累的这部分财产,实际上通过子辈成家立业的形式发生转移,是中国传统的一种代际关系的体现。婚前男女父母双方协商彩礼,在一定程度上彩礼数额与风险成正比。如果男方家庭优越又是独子,女方通常不会在彩礼问题上锱铢必较;越是男方家庭条件一般、子女人数众多的情况下,女方越希望得到一定数额的彩礼保证婚后生活的质量,平庸的男性需要支付更高额的彩礼弥补综合条件的劣势。

彩礼除了在代际关系间转移财产,还具备对女方家庭补偿的属性。首先彩礼体现出物质补偿的属性。农村地区旧时常言“嫁出去的女儿,泼出去的水。”彩礼被当做补偿给女方父母的抚养费损失及劳动力的损失。在女儿外嫁甚至远嫁的情况下,彩礼还可以降低女方家庭养老的风险 。其次,彩礼体现出精神补偿的属性。在男女平等思潮的带动下,女儿外嫁不再代表成为夫家的人,但是女儿被当做父母的“小棉袄”,离开陪伴的父母难免遭受精神的苦楚,彩礼还被当做保障女儿今后生活质量的承诺。

(二) 彩礼涉及人身权

彩礼彩礼的多寡还与女性的婚姻自主能力成反比。例如,在广大农村地区传统观念严重的女性,虽然已经破除了买卖婚姻,但缺乏婚姻自由、婚姻自主的意识,仍有父母代为操持婚姻的现象。女方父母通常对彩礼说一不二,几乎没有讨价还价的余地。女性的婚姻自主权越强烈,基于感情基础的自由婚姻,彩礼更容易被协商一致。

彩礼滥觞于西周,在农村传统观念中“嫁女儿”是吃亏的买卖,男方给予女方彩礼是给女方家庭的物质补偿,支付彩礼蕴含着“买女儿”的意味,否定了女子享有平等人格权。但随着在农村地区就进行着男女平等、婚姻自由的思想教育,新农村改造后农民口袋里钱多了,腰杆也能硬起来了,现在的女方父母很少会有人留下彩礼,他们或者原封不动的把彩礼给女儿带走,或者通过置办嫁妆把彩礼返还男方。这实质上肯定了男女双方平等的地位,彩礼慢慢变成了年轻夫妇初婚时期的财产,彩礼演变成了婚姻文化的一部分,不再是买卖婚姻中支付给女方家庭的对价,也不再是对男女平等地位的否认。

三、常见的彩礼问题分析

(一) 高额彩礼问题

2014年12月各大网站纷纷转载了一张聘礼图,全国被划分为5个区域,分别为百万元区、50万元区、10万元区、万元区和零元区。 高额彩礼的风波甚喧尘上,首先源于中国的人口结构。国家统计局抽样调查显示,中国出生人口男女比例近120:100。预计到2020年,20岁至45岁的男性将比女性多出3000万人。 女性具有更大的择偶选择权,在彩礼问题上占有主导性地位;另一方面,高额彩礼是随着国民经济增长产生的。当父辈积累的财富增多,就能为子辈提供更好的生活起点。另外,彩礼关乎面子工程,在竞争和攀比的心理下,多种原因促使彩礼的标准不断被抬高。

目前我国很多地方把订婚送彩礼作为结婚的前置程序,由于地区经济差异,很难界定出各地区“高额”的标准;加之各地区风俗习惯的不同,由《婚姻法》做出统一彩礼标准的规定是行不通的。各地政府和民政等部门,应在地方调研的基础上,根据地方的实际情况制定适合经济发展水平的衡量标准,对高额彩礼加以明确限制,辅之以彩礼返还的规定。另外,应提倡从简操办婚事,减少攀比和炫富,鼓励全社会树新风,培养年轻人自主婚姻观和独立创造财富的精神。

(二)彩礼返还问题

在订婚后,登记结婚前,男女双方很可能基于各种主、客观原因而撤销婚约,导致结婚目的不能实现。彩礼的返还目前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一条加以规范。在实践操作中又缺乏统一的返还数额标准,“共同生活”、“生活困难”等事实认定困难,赋予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对“彩礼返还”问题应区别对待。通说认为法官应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婚姻存续时间长短、彩礼的实际用途、共同生活中消耗、双方的经济状况等基础上,做出关合情合法的裁判。 男女双方可能存在未同居,同居,事实婚姻,离婚等不同情感状态。 在适用法律解决彩礼返还问题时,可以划分为三层次:第一层次是以未登记为要件,即在未同居恋爱时期、同居、事实婚姻未登记时期,此时彩礼返还问题,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中的第一情形:“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一般认为,男方存在过错导致的婚约解除,女方不需要返还彩礼;女方过错导致的婚约解除,女方需要返还彩礼;双方均存在过错的情形下,根据过错的程度适当返还部分彩礼。返还彩礼的数额,还需要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根据双方共同生活时间的长短,共同的花费,双方的过错程度等酌情确定。第二层次为男女双方已经登记,但未共同生活的情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中的第二种情形“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该条的适用通常体现在离婚诉讼中彩礼问题的处理。但是实践中,人民法院在于对“共同生活”的认定上存在困难。第三层次以登记、共同生活为要件,包含补办登记事实婚姻、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两种情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中的第三种情形“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生活困难”的认定,“酌情返还”的数额都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

(三)彩礼诈骗与贩卖妇女

高额彩礼诱使犯罪分子铤而走险,骗彩礼的方式多种多样。例如以“媒人”为中介,女方拿到彩礼后找借口让男方自愿悔婚。也有女方自己行使骗彩行为,女方得到了彩礼后选择消失不见或以其他方式不结婚、登记结婚但婚姻不长久,千方百计霸占彩礼。骗彩礼的行为严重侵害了男方的财产权并对其造成精神损害,符合了诈骗罪的构成要件。骗彩行为不仅在民法上应属无效,产生彩礼返还的效力,更应在刑法上用诈骗罪加以规制。

彩礼引发的另一种常见犯罪形式是拐卖、贩卖妇女。面对高额彩礼,许多经济困难的家庭娶不起媳妇。人贩子拐卖妇女并带到偏远地区进行出售,论“斤”卖婚已成了潜规则,人贩子在转手卖出被拐卖妇女时以女性的个头、体重、长相、拐卖的成本、地区的情况等考量,以此为标准收取“彩礼”。拐卖贩卖妇女严重侵犯了妇女的自由和婚姻自主权,应由刑法定罪量刑,拐卖妇女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按照拐卖妇女儿童罪定罪处罚。凡是触犯法律的行为,应加大查处的力度,均应严厉打击,切实保障民风的淳朴和婚姻文化的纯净,不给犯罪分子可乘之机。

注释:

高君伟. 试论彩礼的法律性质及其立法完善.吉林大学.2009.

魏国学,熊启泉, 谢玲红. 转型期的中国农村人口高彩礼婚姻.中国人口科学.2008 (4). 30-36+95.

聘礼图由“@重庆xx乐居”制作并于2014年12月15日最早公布.

王义祥.当代中国社会变迁.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2006.

2001年4月28日《婚姻法》修正后,其第八条规定了:“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经补办登记,其事实婚姻关系可溯及既往地合法化,得到承认与保护。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由此可见,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在纠纷发生时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的,我们按照正常的夫妻关系处理;未办理结婚登记的,视为同居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九条的规定:“借婚姻关系索取的财物,离婚时,如结婚时间不长,或者因索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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