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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破产撤销权

简论破产撤销权

摘 要 破产是现代市场经济一种客观存在的现象。有的债务人为了规避债务,可能会在破产程序正式启动之前进行了违法清偿,此时破产撤销权由此产生。破产撤销权对于维护市场经济正常运行具有极重要的意义。本文从破产撤销权的基本内涵和形式的基本要素着手,简要对我国当前破产撤销权制度的现状进行了分析,并提出了相关的完善建议。

关键词 破产立法 撤销 立法

作者简介:林燕,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中级职称,研究方向:民商法。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3-285-02

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市场经济蓬勃发展并逐渐完善。在此背景下,经济活动的主体是各类企业,而企业之间、遵循优胜劣汰原则的合理竞争就必然导致了破产。因此,在市场经济立法规范之中,就有了破产立法的相关,其目的是规范经济主体合理、有序地退出,并尽量维护相关利益方的合法权益。然而,人性是复杂的,一些债务人在进入法定的破产程序之前,可能为了规避某些债务,提前进行了违法清偿,相应的债权人的利益就会受到影响。最终,破产撤销权这种制度产生了,其中对这种恶意的处置财产的行为明确作出规定,为了维护相关的债权人的利益,将其重新纳入到破产财产中。笔者将对破产撤销权的内涵、成立要件的分析,以期对继续完善撤销权制度具有一定的意义。

一、破产撤销权设立的意义及实质

实际上,破产撤销权不是一开始就进入到立法者的视野的,而是伴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以及司法实践逐渐确立的。在市场经济活动中,一些债务人为了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可能对本应该纳入破产分配的财产进行转移或处置,最终的结果可定是会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为此,一旦正式进入到了破产程序,破产者不得再有处理财务的相关行为,否则就会被撤销。从这一角度可以对破产撤销权的基本内涵进行理解,破产撤销权设立的直接目的就是为了使债务人在破产法定程序前被非法转移的财产重新纳入到破产的财产,对恶意的行为判断为无效的行为,而维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破产撤销权是指一种在破产宣告前的临界期间内,债务人实施有害于债权人团体利益的行为,破产管理人得请求法院撤销该行为、并使因该行为转让的财产或者利益回归破产财团的权利 。这项权利的设定,无疑是民商法立法实践的一大贡献,此补救措施的存在,在某种程度上也维护了破产时的公平分配。

然而,对这种权利的性质,学界基本上认定为一项实体性的权利,但是它到底是何种实体法意义上的权利,在学者中则有不同的看法。如有的学者认为,财产撤销权是一种请求权,即破产人不能自始以变更之诉的形式直接请求法院判决系争财产回归破产债务人所有 ;还有学者认为破产撤销权是一种形成权,并且采用绝对无效说,即如果债务人与相对人为侵害债权人的利益进行的处理财务的行为绝对无效。然而,笔者认为,上述两种主张形成了一定的张力,破产财产撤销权的实质应该是对它们的折衷,即主张破产撤销权既有请求权的性质,又有形成权的性质。从撤销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行为这一角度而言,为形成权;从得请求受益人将财产返还于债务人的角度而言,为请求权。因此,对于破产撤销权确立的客观要件,要求债务人存在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实际上破产撤销权设立的目的就是通过纠正债务人的违法行为来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

二、破产撤销权行使的基本要素

破产撤销权的行使,是有一个过程的。在此过程就包含了一些基本的要素,正确地把握这些要素,是我们更好地理解破产撤销权行使的关键所在,如果对这些要素的不能很好把握,就会对此权力的理解产生偏误。为此,下面就主要地分析其中的一些基本的要素。

破产撤销权之诉原告的确定。破产撤销权设立的根本目的就是为了维护债权人的利益,因此权利主体应该是债权人。但是我国的破产法赋予的破产撤销权的权利主体为破产管理人,此时权利主体和行使主体就发生了分离。产生这种现象的主要原因是,撤销权行使的对象行为包括对债权人偏袒行为的撤销,债权人间因此存在利益冲突,有学者依此认为债权人不可能成为破产制度中撤销权的主体 ,但是也不排除个别程序或案件上中债权人、债务人或破产监督人作为原告的情形。这就表明破产撤销权行使的唯一方式是诉讼,法律对破产撤销权之诉的原告确立为破产管理人就找到合理依据了。

破产撤销权之诉被告的确立。在学界和各国立法中对破产撤销权之诉的被告的确立有三种不同的方式:第一种情形,当破产债务人的行为为单方行为时,仅以该债务人为被告;第二种情形是如果破产债务人与第三人合谋串通,原则上应以破产债务人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适用共同诉讼的有关规定处理。但是如果财产尚未转移,则以破产债务人为被告。第三种情形是应以债务人为被告,并在给付之诉时,以受益人为被告。 我国现行《企业破产法》只规定了撤销权诉讼由管理人来行使,但是对破产撤销权的被告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这是未来立法所应该进一步努力的。

破产撤销权的行使期限。破产撤销权行使期限,对债权人利益的实现以及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有着密切的联系,为此法律必须作出明确规定。关于破产撤销权行使期间,不同的学者存在不同的主张,主要有下面两种:一种为诉讼时效 ,一种为除斥期间 。虽我国现行破产法没有规定破产撤销权的行使期间,但可从《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中得出,我国破产撤销权行使期间不仅存在于整个破产程序中,而且可延伸到破产程序终结两年内。

三、对我国破产撤销权立法的省思

我国新《破产法》与旧《破产法》相比较而言,有了不少进步之处。但也不能否认我国破产撤销权制度仍存在一些缺陷和不足。而只有剖析这些不足的基础上,才能更好地针对性地提出对策建议。由此为我国破产撤销权的立法完善提出些许建议。从存在的不足上看,主要有如下的三点:

(一)对可撤销欺诈行为的规定不够灵活

我国破产立法仅对可撤销的欺诈行为作出了列举,却没有原则性规定,这就排除了法官自由裁量权适用的空间,难以适应不断变化、日益复杂的破产实践。控制人基于控制优势完全可能避开法律规定的期限,此是破产立法所需要解决的问题;

(二)对偏颇性清偿规定过于简单

我国破产立法对偏颇性清偿规定的不够细致、具体。实际上,除立法规定在破产程序开始前六个月内的债务人恶意个别清偿,在嫌疑期内进行恶意抵销也具有类似问题,但法律对后者没有明确规定。此外,立法对于偏颇性清偿例外情形的规定又过于原则,仅规定使债务人受益的清偿排除在撤销范围之外,但若债务人未发生破产,这种清偿到期债务的行为却是合理合法的。基于破产这一特殊事件的发生,允许对先前恶意行为进行撤销,是为了维护整体债权人利益;

(三)破产管理人行使撤销权动因不足

破产管理人依法律规定为债权人的利益管理债务人财产,最终使债权人受益。任何人都是理性经济人,所追求的是自身利益的最大化,管理人亦是如此,受托管理债务人财产也是为了以最小的努力获得最大的经济利益,然而在实践中,债务人精心策划、蓄意为之的种种恶意行为,往往是即便提起诉讼也徒劳无功,这些都会影响管理人的积极性,致使其怠于行使撤销权。与此同时又没有建立相应的追责机制,仅是笼统地规定了管理人义务,在惩罚机制上也仅是原则性地规定,而没有明确管理人所需承担的责任。

针对上述的不足,就需要在立法上提出完善的对策建议,才能在实践中继续完善与改进。这主要有:

首先,完善可撤销的欺诈行为的规定。我国破产立法将法官自由裁量权排除在外,列举了五种可撤销的欺诈行为,但这不可能涵盖实践中所有的破产欺诈行为,为此就需要设置兜底条款来弥补。此外,在关联公司破产案件中,控制公司通常提前于法律规定期限进行的资产转移行为难以被现行立法所囊括,但此种行为又确具有故意性与危害性,对此应如何规制,这就需要引入深石原则作补充,从而更好地维护相关利益方的合法权益;

其次,完善偏颇性清偿规则。破产法上的抵销只能由债权人行使,如债务人在明知自己具有破产原因的情形下,仍与互负债务的对方进行抵销,同样会产生偏颇后果。对此,建议破产立法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适用做出适当扩张。在偏颇性清偿规则里并没有将债权人的善意考虑进去,在确定撤销权行使范围时,立法实际上是采取了客观判断原则,并未将对方的主观要件考虑进去。

第三,加强法律法规建设。破产撤销权,作为一种重要的民事权利,应该在相关的民事立法中得以加强或完善。现代是法治社会,完备的法律规范是社会秩序的基本保障。加强对破产撤销权的立法,就需要不断的总结司法实践所取得的经验教训,加强立法的调研以及向其他国家学习借鉴,在立法表述上、目标指向上进一步的明确细化,使不仅符合我国的实际需求,而且还能够贯彻基本的法治精神。

总之,破产是经济主体消亡途径,是市场竞争规律作用的必然后果。为了维护破产导致的相关债权人的权益受损现象,设立了破产撤销权。着眼于破产撤销权的基本内涵,对我国破产撤销权的立法、司法现状进行分析,笔者发现了其所存在的一些不足,进而提出了具体的完善建议,以期为我国破产撤销权的真正贯彻提供些许启发。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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