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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刑法修正案(九)》看虐童行为

从《刑法修正案(九)》看虐童行为

摘 要 近年来,社会频发虐童案件,它不仅引起了群众的广泛热议,同时也体现出我国相关立法的不足。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正式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对《刑法》第260条规定的虐待罪进行补充,不仅扩大了犯罪主体,将负有看护、监护职责的人以及单位纳入进来,而且也对此类主体提高了刑罚程度,这使得判处主体多样化的虐童行为有了直接的法律依据,体现出《刑法》对弱势群体的进一步保护、对施虐者坚决制裁的信心。

关键词 刑法修正案 虐童行为 立法完善

作者简介:王秋,江南大学法学院本科生。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3-281-02

一、立法背景及必要性

虐童行为严重影响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并对和谐社会造成了极其恶劣的负面影响,比普通的伤害行为更加引人关注。近年来,虐待未成年人的事故频发,从浙江温岭教师颜某虐待幼儿园学生到南京养母虐童案件,一件又一件突破道德底线的案件被曝光,引发社会热议,一颗颗负有正义感的心凝聚在一起,严惩施虐者的呼声高涨,将虐童行为入刑刻不容缓,具有必要性,理由如下。

(一)犯罪主体呈现多样化

从近年来被曝光的虐童案件中,我们不难发现这样一个特点,那就是行为主体呈现出多样化的态势,不再仅仅局限于儿童的亲生父母,还扩大到养父母、继父母、幼儿园老师、保姆等。传统的“棍棒底下出孝子”的家长教育观使得不少父母存在家暴行为,认为只有对孩子从严要求,才能让其有所成就,这在我国似乎是一种传统,一种看似合理的存在。然而当今社会中,人们的生活压力、工作压力与日俱增,在找不到合适的发泄途径时,便会产生不理智的做法,例如幼儿园老师、家庭保姆因不堪忍受孩子们的哭闹而对其“大打出手”,这已然超出了合理的教育与看护限度,严重伤害了未成年人的心智发展。我国《刑法》中,关于虐待罪的犯罪主体仅限于家庭成员,范围较狭窄,这使得一些负有看护、监护职责的人,例如幼儿教师、保姆,难以寻找到合适的条文定罪量刑,这一情形无法适应社会的发展变化,体现出法律的滞后性。《形法修正案(九)》的出台,使得家庭成员外的行为人及单位的情节恶劣的虐童行为正式纳入了刑法的规制范围,达到入刑条件的施虐者将接受法律的严惩。

(二)法律规定的不合理性

关于虐童行为,我们首先想到的便是故意伤害罪。我国刑法中对于故意伤害罪的要求是达到轻伤程度,显而易见的是,生活中的虐童行为大多未达到这一标准,例如幼儿园教师对儿童实施的扇耳光、揪耳朵等行为,因而很难适用故意伤害罪;造成轻微伤的只能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拘留等行政处罚,难以平民心,引发社会公众的不满,进而对法律的公正性产生了质疑。此外,温州颜某一案中,公安机关以寻衅滋事罪提请检察院批准逮捕,因证据不足被退回。寻衅滋事罪是扰乱公共秩序的犯罪,一般的侵犯对象并不特定,主要指向公共秩序,而幼儿园、学校这类公共场所具有较强的封闭性、人员也较为固定,不符合这一要件;其次其行为多表现为随意殴打、骚扰他人、任意损毁财务、在公共场所闹事并达到情节恶劣的程度,并不适合虐童行为。

我国现行其他法律中对于虐待儿童行为的规定不够明确且相应的责任力度不足,因而对这一残酷行为并未起到很好的震慑作用。《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条第二款“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或者控告。”规定模糊,任何组织是哪些组织,有关部门又具体是哪些部门,当这些组织与个人都不去行使这一权利时,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该如何受到保障?而“法律责任”一章中的规定更令人“寒心”,父母、监护人、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教职员工不履行监护职责、实施体罚、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只处以轻微的行政处罚,力度之弱根本无法起到任何教育与惩戒作用,更不要说避免恶性事件的再次发生了。

(三)被害人的特殊性

自我保护是未成年人健康成长不可或缺的因素。未成年人作为弱势群体,又由于长久生活在长辈们的呵护甚至溺爱之下,性格中可能缺少刚性的一部分,与成年人相比自我保护的认知水平和能力较差,当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时,他们往往束手无措,有的甚至因为胆小而不敢告诉家长,这也在一定程度上纵容了施虐行为的存在。

虐童行为因被害人的特殊性,使得其产生的社会影响更大。未成年人处于成长的重要阶段,而虐童行为往往对其造成了恶劣的影响、甚至留下心理阴影,在事件发生后若无法进行及时有效的心理疏导,极有可能对其性格塑造乃至今后的身心发展产生负面影响,伴随其一生,甚至产生极端行为,因而这比对成年人的一般伤害行为的危害性更大,所以理应受到严厉处罚。正是基于未成年人的这一特质,很多国家都将虐童行为单独立法,配以详尽完善的制度措施与保障机制,例如美国国会于1974年通过的《儿童虐待预防和处理法》、日本于2000年颁布的《虐待儿童防治法》。

二、刑法修正案九的立法完善

(一)增加了“告诉才处理“的例外

我国刑法将虐待罪规定为亲告罪,其目的是为了维护家庭内部和谐,更像是符合了“家丑不可外传”的传统习惯,但这并不尽合理。处于弱势地位的未成年人一方,即使是遭受了严重的虐待,由于没有能力主动报案,或者即使报案了也不能提供证据,由此常常使得司法程序难以启动;其次儿童在受到家庭成员,多为父母的虐待时,因无法行使独立的诉权,而丧失了获得法律保护的途径,因为作为其监护人的父母是不可能自己告自己或者“大义灭亲”的。修正案(九)增加了例外条款——“但被虐待的人没有能力告诉,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除外”,相较于过去,加强了对弱者的保护,公安机关在接到报警后,就不能以属于自诉案件为由拒绝出警,而应立即介入,调查情况。

(二)扩大了犯罪主体的范围

传统的家庭内部的虐待行为已经被突破,近年来,许多家庭成员以外的、负有看护职责的人越来越多的成为了行为主体,例如虐待老人、儿童的保姆、虐童教师、养老机构护工等,这就使得刑法较窄的主体范围无法适应社会现状,陷入无法可依、同案不同罪的尴尬境地,也难以做到罪刑相适应,裁判结果难以服众。刑法修正案(九)将负有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及单位纳入进来,符合社会现实,同时还可以强化幼儿园、学校等单位的责任意识,对其职员进行教育、监督,预防恶性事件的再次发生。

(三)提高了刑罚力度

我国刑法中对于虐待罪的基础刑罚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致人重伤、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案(九)新增的条文则将刑期规定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于单位犯罪的则采取双罚制;这一变化足以体现出立法者对于弱势群体人权的高度关注,加大对施虐者的惩罚与教育力度,从而起到更好的预防犯罪的效果,体现法律的严厉性与震慑性。

三、待改进之处

结合社会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立法机关对刑法进行了有针对性地修改补充,具有诸多进步,固然有利于立法完善与发展,有利于中国法治的建设,但我们也要看到客观上存在的一定缺陷与不足。

不难看出,刑九修正案第19条中仍存在这样一个词语——“情节恶劣的”,也就是说只有达到情节恶劣的程度,才有可能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那么何为“情节恶劣”,其标准该如何界定?这一措辞虽然符合了法律“宜粗不宜细”的原则,给予了法官一定程度的自由裁量权,但其所表现出的模糊性又不免让人担忧,会不会有许多违法行为就此逃过了刑罚? 通说认为“情节恶劣”主要表现为虐待手段残酷,持续时间长,动机卑劣以及屡教不改,先后虐待多人引起公愤,虐待老幼病残等,即通常将虐待次数、持续时间、方式等作为认定标准。然而笔者认为这一程度对于负有看护、监护责任的人来说很难达到,现实中出现的虐童行为人多属于偶犯,行为不具有持续性、长期性,若将家庭成员虐待罪的评定标准适用于此,无疑提高了虐童行为入刑的标准。那么基于对儿童这一特殊弱势群体的考虑,是否应当将入罪门槛降低,如只符合前述标准其一即可,这需要法官在司法实践中慎重把握。

其次,该条文还暴露出法制体系性、统一性思考不足的缺陷。新增的《刑法》第260之一中的施虐主体是否包含家庭成员应予明确,因为这涉及到刑罚问题。倘若并不包括家庭内部成员,且继续援用第260条对于家庭内部成员的刑罚标准,那么就会出现与儿童联系更紧密的家庭成员的虐待行为所判处的刑罚低于家庭外成员的情形,这是否有失偏颇?毕竟家庭内部的虐待行为具有隐蔽性、较难发现,且家庭成员与未成年人的生活时间更久、对未成年人的身心影响更大,甚至在成年后出现仿效行为,故更应当对家庭成员的行为加以严格约束,从而保障未成年人的生命健康权,侵犯法益中的犯罪行为不应比侵犯法益轻的行为处罚轻,未对主刑进行相应修改正是一种缺乏全局性思考的表现。法律条文的规定应当不过于模糊,且具有可操作性,这样才更有利于司法公正。

最后,“监管”“看护”没有给出更为具体的标准,例如师徒之间、病人与医生、护士之间到底是否都具有监管、看护的关系,或者在什么情况是有的,在什么情况下是没有的,这一问题在此次的《刑法修正案( 九)》里并没有具体体现,不能不说是一个缺陷。

四、结语

《刑法修正案(九)》对于虐待罪的新规定让社会公众看到了法律更加完善、公正的曙光,给予弱势群体受到法律保护的更多希望,也会使违法犯罪之人受到应有的、合理的处罚,从而更有效地达到惩治与预防犯罪的目的,充分保障人权,为未成年人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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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谢望原、张宝.《刑法修正案(九)》的亮点与不足.苏州大学学报.2015(6).

[4]侯文琴.虐童行为刑法规制研究——兼论《刑法修正案(九)(草案)》虐待罪的修改.湖北函授大学学报.2015,7(下).

[5]盛蕾.浅议《刑法修正案( 九) 》关于虐待罪的规定.兰州教育学院学报.2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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