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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刑事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构建

论我国刑事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构建

摘 要 近年来,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日渐深入人心,人们的维权意识也逐渐增强。精神损害赔偿这一制度在民事法律规范上的不断适用,并产生积极的影响。但我国却并未规定刑事被害人享有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在立法上没有体现统一性。目前我国构建刑事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具有重大意义,因此,本文认为应确立刑事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以更好的保障刑事被害人的权益。

关键词 精神损害赔偿 刑事责任 刑事被害人

作者简介:张雅红,安徽大学法学院2014级法学理论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法学理论。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3-029-02

一、我国刑事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的现状

(一)刑事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的概述

精神损害是一种无形的损害,它不是受害人的财产利益的损失,而是表现为受害人的精神痛苦或精神利益的丧失减弱。精神损害赔偿是指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精神损害所应当给予的赔偿,它包括物质上以及精神上的赔偿,本文中主要指物质上的赔偿。刑事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主要是指在刑事案件中,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害的被害人而获得的物质方面的赔偿。对精神损害给予财产赔偿,也是现代法律进步的一种表现。物质上受到损害可以通过赔偿修补来弥补复原,但精神损害却更容易给人们造成无法弥补的创伤,笔者认为精神损害对人的影响严重程度要高于物质损害,所以精神损害的赔偿方面的立法更应该引起人们的关注。

(二)我国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发展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我国法律上没有系统具体的规定。上世纪中期我国的民法理论大多向苏联学习,借鉴学习苏联的相关理论,对精神损害赔偿持否定态度。直到1986年的《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的出现,我国才有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法律依据,这条规定虽然并未明确详细的阐述精神损害赔偿的含义,但在司法实践中则倾向于赔偿的损失包括物质损失和精神上的损失。

1991年制定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受害人的近亲属依法享有死亡补偿费,以死亡补偿费来弥补其精神上受到的损害。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也首次使用了“精神损害赔偿”。2001年最高院作出了对《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的立法补充的司法解释,它明确了因人身权遭受到非法侵害时,受害人可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突破了《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的能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的范围。2010年开始正式实施的《侵权责任法》是中国法律首次明确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发展直观的反映出我国法学界对人权的关注程度。但是上述的关于精神损害的赔偿的发展主要集中在民事法律法规发展的领域,关于刑事案件方面因侵权而导致的精神损害赔偿并未提及。而国外的许多国家都给予了肯定的回答。

二、国外刑事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相关概述

(一)美国

“人们发现无论遭受人身或精神损害,都应当获得赔偿”。于是精神损害赔偿才作为一种可诉性的侵权责任渐渐被人们所认可。此后,美国《侵权法重述》规定,被告对原告故意伤害,实施极端和粗暴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伤害时就可以向法院提出精神损害赔偿之诉。除了成文法的有关规定外,美国各州也有相关判例,救济的途径和范围也不断的扩大。美国的侵权法认为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同样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在美国,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是独立的,两者之间不产生替代效力。被告人在依法承担了刑事责任后,被害人还可提起独立的民事诉讼请求给予精神损害赔偿。

(二)德国

在刑事领域德国的刑事诉讼法典设立了专门保护被害人的制度,明确规定了因犯罪行为而造成的损害赔偿的有关事项,其中就包括精神损害赔偿。首先,刑事被害人可以根据《德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直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其次,刑事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可以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向法院请求因犯罪行为而产生的各种不同损失赔偿。德国对精神损害赔偿相对保守,但是“在故意侵权情况下,应当对任何精神损害,哪怕是微小的精神损害都应当负赔偿责任,这体现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抚慰功能和惩罚功能。”因此,在德国,比侵权行为更为严重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精神损害,法院对于被害人的此类请求给予普遍的支持。

三、我国构建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意义

(一)有利于被害人权益的保护

《宪法》中“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等规定是刑事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构建的法律依据。传统理论认为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就是对被害人最好的抚慰。但是精神损害赔偿作为金钱赔偿,对于被害人的心理平衡和个人恢复却具有更大的价值。在犯罪过程中,犯罪人实施的犯罪行为使被害人身心和财产等方面受到伤害,这些都造成了被害人的痛苦和不安,即使刑事被告人会受到法律的制裁,但也并不能完全的平衡被害人的心理。受害人在受到侵害之后,仅仅通过自己的自身调节及现有的刑事侵害人所承受的责任的方式来缓解伤害,往往很难达到理想的效果。若赋予刑事被害人精神损害求偿的权利,从物质方面来改变被害人的外部环境以弥补被害人精神上受到的伤害,就能更好的帮助受害人身心的恢复。因为受害人在获得金钱赔偿的同时,精神上获得愉悦感和满足感,这种持续的、真实感觉在一定程度上能够抵消或减轻其所遭受的精神损害。

(二)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不可替代性

刑事责任的性质与民事责任的性质具有差异性,二者不可一概而论。刑事责任是一种对犯罪分子的否定性评价,不允许双方当事人对责任的承担进行约定,体现着公法的责任性质。而民事责任属于私法责任,它允许双方当事人对民事责任的承担与否可以商量。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在责任产生的条件,承担不利后果的主体及责任的实现的方式等方面有着很大的差异,它们分别体现了在不同领域的不同价值,因此不具有替代性,不能因一方当事人承担了刑事方面的责任就免除其民事方面的责任。行为人实施了只侵犯私人合法权益或是只侵犯了国家的利益的行为时他只需要承担一种责任,如果行为人实施了同时侵犯以上两种权益的行为时,则他就要承担两种责任。在刑事案件中,用刑罚处罚来代替刑事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的做法是不合适的,这与其他国家的所追求的私人权益高于一切的思想有着极大的差异。

(三)精神损害具有客观性和赔偿具有可行性

实践中,人们所遭受到的精神损害虽然是无形的但却是客观的存在的,我们不能因其无法准确地估量就予以忽视,也应当给予其与物质损害相对应的保护。虽然事后的赔偿并不能还原被害人之前的心理状态,但是也会使被害人的精神痛苦有所消减。对他人造成精神损害给与赔偿也具有可行性,这在我国民事侵权方面就有充分的体现,国外的一些国家关于保障刑事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及其实践也表明了精神损害赔偿具有可行性。

四、 关于刑事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构想

(一)刑事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

考虑到法律间统一性的性质要求,笔者认为,刑事被害人因侵害者所实施的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害,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可以比照民事侵权所应受赔偿的适用范围。在刑事案件中,可因被侵权人的以下几种权利受到侵害而依法提起精神损害求偿权:一是人格权。人格权是指民事主体基于其法律人格而依法享有的,为维护其独立人格所必须的权利。它主要包含生命权、隐私权、名誉权、人格尊严等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随着社会生活不断地变化发展,一般人格权的内容不断的在扩充,有些权利虽未明确写入法律条文,但在实践中也属于受保护的对象。二是关于死者人格利益的延伸保护,事实上对死者的姓名、名誉、等人格利益的保护就是对死者近亲属的权利保障。当上述权利受到侵害时,往往会给死者的亲属带来很大的精神伤害,对死者权利的保护实际上也包含着对死者亲属的权利保障。三是身份权利。身份权是以身份利益为客体的权利。它包括亲权、亲属权、配偶权等权利。如果犯罪行为侵害了受害人这些方面的权利,给被害人造成了很大的精神痛苦时,受害人也可以因此提出求偿的权利。

(二)刑事被害人精神损害享有求偿的的主体

刑事被害人精神损害求偿权的主体应为刑事被害人,刑事被害人是指其人身、财产或其他权益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笔者认为法人组织作为拟制的人一般不会像作为生物体的自然人会产生精神上痛苦,因此不属于本文讨论的享有精神损害求偿权的主体。本文中的刑事被害人精神损害求偿权的主体仅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害的自然人。直接被害人可以依法成为精神损害赔偿权的主体,但也应考虑间接被害人的情况。我国法律并未明文规定间接受害人的范围,理论界对此却有几种不同的看法。但各个学者的理论不尽相同,在实际案件中也会有不同的情况,因此若考虑间接被害人是否可以获得精神损害的赔偿,就要由法院来具体的认定。

(三)刑事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的赔偿标准

精神损害赔偿的主要的意义在于用物质去缓解被害人在精神方面所受到的伤害。精神损害不同于物质损害,它无法予以确切的估量,但要对其数额的范围进行界定,以便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适用。如何来规定这个具体的赔偿数额范围却有困难,范围的过大或者过小都不能很好的体现法律效果。在对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规定方面,其他各国也并未有一致实施的标准和方法,在具体案件中,赔偿数额大都由法官来根据案件情况具体确定。法官在确定赔偿的具体数额时应考量以下因素:一是犯罪分子实施犯罪行为时所使用的犯罪手段。手段过于残暴的侵害人应负担多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反之,手段轻微的,则可酌情少赔或者不赔。二是犯罪分子的行为所产生的后果。这里的犯罪后果包含犯罪分子由于其行为所产生的消极的社会影响以及受害人精神方面的损害程度。由于个体之间的差异,同样的犯罪侵权行为,会对不同的当事人产生不同的后果。一般意义上讲,致人死亡、伤残所造成的精神损害后果应大于其他轻微的侵害行为所精神损害后果。三是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还要参考各地社会经济发展的状况。各地经济发展的不均衡性决定了在确定具体的赔偿数目时,审判人员要注意各地区之间的经济差异,不能一概而论。审判人员要做到公正公平,合理合法的行使裁量权,使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达到统一。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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