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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法律行为”本质论

“民事法律行为”本质论

摘 要 法律行为这一概念是大陆法系民法最基本的概念。倘若没有法律行为制度,则没有科学的民法总则。然而我国《民法通则》却把法律行为界定为合法行为,这造成了民法学理论的混乱,违背了私法自治的理念和民法的人文精神。因此对“法律行为本质合法说”提出质疑,认为应该抛弃把合法性作为法律行为的本质的错误理论。而应回归传统,把意思表示界定为法律行为的本质。只有这样才有利于激发民事主体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才能实现私法自治的理念,才符合现代法治的精神。

关键词 法律行为 意思表示 私法自治 本质

作者简介:赖江林,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2013级法学硕士。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3-291-02

法律行为理论经过长期发展已经形成了理论体系,它对我国民法产生了巨大影响。其不仅成为我国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亦已成为构建我国民法理论的核心概念,同时也已经成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基础性话语。但是,对于法律行为的理解,我国民事立法以及学术理论与大陆法系存在根本分歧。我国民法认为法律行为的本质是合法性。因此在我国民法体系化、法典化的今天,正确认识其本质已刻不容缓。

一、我国对于法律行为本质的认识

(一)我国对于法律行为定义的特点

《民法通则》将“民事法律行为”设为立法术语,法律行为退居幕后。此立法措施,一度被称赞为“全球民事立法历史上的一项创新”。那么它究竟有什么特点让我国学者如此推崇,而且承载着中国立法者的光荣与梦想呢?

1.法律行为前面有“民事”限定,以此区别其它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如:行政行为、刑事行为、诉讼行为,解决了传统理论上法域区分上的难题。

2.我国《民法通则》第54条①明确规定法律行为以其合法性为本质属性,因此无法包容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或者无效的法律行为以及可撤销的法律行为。在民事法律行为之上再设立一个上位的法律概念:民事行为,包括无效、可撤销、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以此解决了传统理论上的合法性矛盾的旷世难题。

3.在《民法通则》的整个法律行为规定中,更加强调国家干预,而非私法自治这一民法基本原则。法律行为制度是围绕着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来构建的。人们的行为只有符合《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的有效条件,才足以成为民事法律行为,法律才承认其效力并予以保护,否则法律就不予承认和保护。②这被认为是符合中国的国情的,因为中国是一个乡土社会,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是通过身份而不是契约来维系的,因此更需要国家对私人生活的干预。

(二)我国对法律行为本质认识的错误来源

“民事法律行为”作为法定概念存在不过二十年,但它甚至还没有来得及仔细品味众星捧月的荣光,即遭到越来越多的学术界人士的遗弃。③这也就是说“法律行为本质合法说”并未经得起历史的考验,那么我国当时的立法者采纳这一学说的来源在哪里呢?

1.其实对于法律行为本质的错误认识可以追溯到苏联民法学者。前苏联民法学者阿加尔柯夫认为:传统法律行为概念是不科学的,其中无效法律行的说法是自相矛盾的。“法律”一语本身就有“正确、合法、正义”的含义。④然而,阿加尔柯夫的上述主张,在前苏联就遭到了许多著名学者的抵制和批评,而且也没有被立法所确认。但是随着前苏联的法学传入我国,“法律行为本质合法说”却在我国学理上找到了适合它生存的土壤,而且我国《民法通则》也接受了阿尔加柯夫的不成熟的观点。

2.对于“法律行为本质合法说”的错误认识也是由于我国民法理论水平滞后所致。我国民法学者并未真正理解法律行为产生的历史背景和生存的土壤以及法律行为这一术语的真正内涵,它承载着私法自治之理念,而且也未能把握法律行为一语背后所代表的民法人文精神,就对法律行为一语进行了所谓的创新。但却遭到越来越多的学者的离弃,真是让人扼腕不已啊。

(三)我国对法律行为本质认识的错误所在

“民事法律行为”一语一度被称赞为“世界民法立法史上的一个独创”,然而却遭到了越来越多的学者的离弃。那么“法律行为本质合法说”的错误究竟在哪里呢?

一是从法律行为与相关概念区别出发。在民法理论中,法律行为是与事实行为相对应而产生的概念。也就是说有法律意义的行为可以分为两类:一为法律行为,二为事实行为。法律行为与事实行为的本质区别在于前者的法律后果之所以产生是因为行为人表示了此种意图,意欲发生私法上之效果。“法律行为本质合法说”混淆了对法律行为的事实判断和价值判断。事实判断只是确认某一事物是否客观存在,无关于价值,也就是价值中立;而价值判断则有价值取向,涉及法律的评价。而依“法律行为本质合法说”,我们必须同时进行事实判断和价值判断才能确认某一行为是否为法律行为,这样就混淆了事实判断和价值判断。因为法律行为存在与否仅是事实问题,无需法律对其进行评价,而法律行为的效力则是价值问题,必须由法律对其进行评价。所以我们应该分两步走:先对法律行为是否存在进行事实判断,然后再对其效力进行价值判断。只有这样才符合事实与价值的关系,才符合逻辑。二是从立法出发。在立法技术上,有悖于形式逻辑基本原则的要求。⑤因为在《民法通则》中民事行为是一个属概念,民事法律行为是一个种概念。

二、法律行为本质之我见

(一)法律行为与私法自治

私法自治显然与法律行为调整方式的本质分不开,如果否定了私法自治,也就取消了法律行为调整方式。而私法自治要得以实现,必须通过法律行为才可能。只有通过法律行为,法律上的客观权利才能转化为民事主体的主观权利,私法自治才能够得以实现。因此可以说法律行为与私法自治互为表里并相互依存,前者是外壳,后者是内核。

法律行为是私法自治的工具。因为该原则确认了法律行为具有法律效力,也确立了“法无明文禁止即自由”的规则。法律行为具有法律效力在于设定、变更、消灭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而权利义务关系取决于意思表示。因此可以说私法自治确认法律行为的效力,本质上在于确认法律行为中意思表示的效力。而在法律上,确认意思表示的效力,确认人们通过意思表示设立权利义务关系,这就是私法自治原则。“法无明文禁止即自由”规则的确定为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提供了广阔的法律空间。法律行为制度之所以具有作为意思自治的工具的作用,从根本上说是因为“法无明文禁止即自由”规则在立法上的确立和在实践中的贯彻。⑥因为对于公权力机关贯彻的是“法无明文授权即违法”的规则,其目的是为了限制公权力滥用,防止公权对私权的侵害;对于私权主体贯彻“法无明文禁止即自由”的原则,则是为了保障公民自由创设其权利,实现私法自治。

(二)法律行为与意思表示

依前论述,我们知道合法性并不是法律行为的本质,把合法性界定为法律行为的本质的弊端是无法弥补的,违背了民法的人文精神。那么法律行为的本质究竟是什么呢?笔者认为应该回归传统大陆法系的民法,把意思表示界定为法律行为的本质。通说认为,意思表示是指行为人以一定的方式将内心的意思表达于外部的行为。后来意思表示与法律行为两个概念也逐渐被明确区分开来,一般认为:在单方法律行为中,法律行为等同于意思表示;在双方或多方法律行为中,法律行为就是由多个意思表示构成;在要物法律行为中,法律行为不仅需要意思表示,还需要其它的法律事实才能构成。但是在理论上,学者们从不怀疑法律行为之本质乃意思表示。那么为什么法律行为的本质是意思表示呢?

一是从历史上看,法律行为的概念是以意思表示为基础而发展起来的,早在罗马法时代就有意思表示一语了,后来的德国学者也是依据意思表示创造出法律行为这一术语的。但是绝不存在没有意思表示的法律行为,也就是说无意思表示就无法律行为。二是法律行为由意思表示构成,无意思表示就无法律行为,这是法律行为区分其他法律事实的基本点。⑦尤其是在与事实行为的区别上,更能发现意思表示的重要性,因为后者不依赖意思表示而发生法律效果,而法律行为发生的私法效果,却正是行为人意思表示的作用,即行为人希望此效果之发生。三是只有以意思表示作为法律行为的本质,才能体现私法自治的精神。回溯到罗马法也可以知道,严格意义上的法律行为概念只有在意思表示与交付相分离时才可能真正形成,而现代民法的诺成性行为正体现了这一实质。法律行为之所以能够实现法定主义方式所无法实现的调整功能,正在于行为中的意思表示内容发生了作用,从而使当事人意志依法实现为法律关系(产生行为人预期的法律效果)。⑧因此将意思表示作为法律行为的本质,是贯彻私法自治理念的最好表现。

然而,令人遗憾的是:2002年由立法机关提出的《民法草案》依然坚持“法律行为本质合法说”,还是把法律行为界定为合法行为。但是该草案也有所突破,即设专节规定了意思表示,强调了意思表示的地位。

三、结语

学者对于法律行为的理解起初就出现偏差,而且就法律行为的本质出现多次争论,但似乎每一次争论之后,就预示着远离其本质,最后创设了“民事法律行为”一语,还把它界定为合法行为。这与当时的立法者与民法学者不认真研究法律行为之制度就妄下结论有关。当时的立法者并不清楚法律行为从罗马法到法国民法典再到德国民法典这一历史发展的脉络,也没有反思为什么德国最终会出现法律行为这一术语,为什么又恰恰出现在那个特定时代的,更不明白法律行为所承载的私法自治的理念。要知道任何一个概念都不是凭空产生的,都有着自身的源头与活水,法律行为这一概念更是如此,它使得私法自治的理念得以传承,使人文精神在民法世界得以张扬。

注释:

①《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

②柳经纬.感悟民法.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127.

③朱庆育.法律行为概念疏证.中外法学.2008(2).

④江平.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152.

⑤申卫星.对民事法律行为的重新思考.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5(6).

⑥柳经纬.感悟民法.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134.

⑦申卫星.对民事法律行为的重新思考.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5(6).

⑧董安生.民事法律行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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