栏目分类:
子分类:
返回
文库吧用户登录
快速导航关闭
当前搜索
当前分类
子分类
实用工具
热门搜索
文库吧 > 学术 > 时政综合 > 法制与社会

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状态及其依据的法理思考

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状态及其依据的法理思考

摘 要 行政法律行为和诉讼法律行为的效力一般都是由我国的宪法和法律对其直接进行规定的,因此,本文通过公法规范和私法中的强制性两个方面对当前我国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状态进行了简单的研究。对于宪法规范对法官和对民事法律行为的当事人的效力影响存在着较大的区别。随着当前我国社会的法律规范性越来越强,其对民事法律的行为效力影响也越来越大,本文对当前我国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状态进行了简单的分析,并对影响其效力的法律因素进行了简单的研究。

关键词 法律法规 公法规范 私法 强制性规范 民事法律行为效力

作者简介:冷彦萱,中央司法警官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3-293-02

在当前世界上的法律体系中,最主要的一种法律体系则是大陆法系,对于大陆法系,其主要是根据罗马法和启蒙思想的理论支持来发展和进行划分的,对于大陆法系,其主要分为两种,一种是公法,另一种则是私法。在我国的法律发展历史上,著名的学者梁慧星对其进行了非常重要的评论,其认为公法和私法的区分是当前人类发展史上的一个重大进步。而国外的其他著名法律学家也对其给予了非常大的肯定。对于公法,其主要指的是宪法和行政法律,这两项是国家发展和运行的最基本法律,而司法则是民商法,这些法律主要是对人们日常生活中存在的一些问题进行解决。对于公法和私法,两者之间几乎不存在交际,但随着近些年以来资本主义国家对立法的不断实践,其将公法和私法的融合也在逐渐加深,这对当今世界法律体系的发展具有较的冲击。

一、公法规范对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影响

对于公法规范,其主要是指当前我国的宪法和行政法规范,在国家法律体系中,宪法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其是保证国家正常运行的根本,同时也是我国其他法律建设的重要依据。在我国的宪法中,对宪法的地位和作用进行了明确的规定,所有的行政法规和地方性的法律都不能和宪法中的内容进行冲突,而对于法律行为,其主要是民事法律行为和行政法律行为,无论是两者中的哪一种,其在运行的过程中都不能和宪法的基本内容产生冲突。对于宪法中的内容,其都是强制性实施的,任何法律都不能逾越宪法。而对于民事法律方面的规定,我国的宪法也对其进行了强制性的规范,具体包括民事法律的规定以及经济体制和分配制度的制定等。对于这些规定,民事法律在进行制定的过程中必须对其进行无条件的服从。在对民事法律进行制定的过程中,立法机关需要根据宪法中的相关内容对其进行规范和制定,且需要保证民事法律的制定公平性,保证其具有民事性质的基本权利。对于上述这些内容,其是立法机关的重要工作内容,若无法实现这些内容,则是立法机关的失职。而对于直接接触纠纷的法官,其在进行民事纠纷的结局时,不能直接利用宪法中的相关内容对纠纷进行处理,而是需要根据宪法规定的民事法律对民事纠纷进行解决,宪法对于法官的约束主要体现在间接的约束。而对于合宪性解释,其不是在任何时候都能够适用的,其最主要的目的是为民事审判工作中的法官提供一些意见,而对民事纠纷进行直接解决的主要是民事法律,而当相关的民事法律缺失时,案件的审判也只能是人们的习惯和惯例。

根据上述内容可以得知,宪法规范对民法的存在只有三种形式,首先是为相关的立法机关赋予权利,然后通过宪法中的相关民事内容进行细致化的划分,然后将其转变为能够进行使用的民法规范,对于宪法,其最终的约束对象只能是立法机关,而不直接对民事纠纷进行解决。对于宪法的强制性,主要体现在立法机关在进行民事法律的制定时,不能对宪法中的内容进行变通和改变,任何一种情况都是违宪行为。然后是通过合宪性解释对法官进行约束,对于法官,其在进行民事纠纷的解决时,合宪性解释往往会对法官的判断产生较大的影响。最后则是对于民事法律中对一些纠纷无法解决时,而其他的一些方法也无法对这些漏洞内容进行填补时,法官需要借鉴宪法中的民事规定对缺失的民事法律内容进行补充,解决纠纷案件。总而言之,宪法的强制性主要是通过间接的影响体现的,其仅仅作用于法官和相关立法机构,而对民事纠纷中涉及到的双方,宪法没有直接的影响。

对于行政法体系,其是我国法律行为的最主要体系,其从行为的主体和客体等方面对私法进行了有效的限制。而对于行政法的强制性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种类型中,首先是对法律行为的主体进行强制性的规范限制,然后是客体的限制,最后则是对法律自身的行为限制。对于这三种类型的强制性规范,我国的行政许可法中对其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下面对其进行了简单的介绍:首先是对于危害公共安全和国家安全等行为,能够根据法定条件对其批准或者限制,然后是对于一些有限的自然资源开发等,这些事件需要通过行政法律对其进行权利的赋予,然后是和公共利益直接相关的行业等,需要对其进行有效的审核,像信誉和技能等。对于上述这些内容,其对应着主体和客体等不同方面的强制性规范。

二、私法中的强制性规范对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影响

对于任何国家,其都无法满足当事人的法律行为需求,对于法律行为来说,其一般都具有较强的意志性,在运行的过程中主要是被人们的意志进行控制,但对于意志的影响,且也不是完全自由的,任何法律都不是绝对性的,因此,法律行为的效力同样也不是仅仅由我国的民法所决定的。国家是人民意志的代表,因此,在进行宪法和行政法的实施和制定时,各种理由的介入是私法领域不断发生改变,像社会正义和公平等,而对于民法的自治,其也在逐渐变为国家公法规定内的私法自治。而对于各种法律制度,其中将公法和私法进行了明确区分的则是人民的法律行为。

对于当前我国的法律行为规范,其最主要的影响方式就是法律行为效力,包括无效和有效以及一些可变更等法律行为。而其中的法律行为无效是当前我国的法律行为规范中执行性最强的。因此,对于违反强行法规定的法律行为,其在法律上是无效的法律行为,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无效发主要分为7种,但在我国的合同法等法律中对其范围进行了进一步的缩小,最终确定其为4中,分别是违反公共利益和对第三人的利益进行损害等。通过这些内容可以知道,对于违反强行法的法律行为不是一概而定的,若强行法律的最终目的是对受害一方进行保护,则只能通过撤销行为来对法律行为中的无效进行处理。在我国,公法不仅对法律行为的效率一项进行减少,从而保证我国民法体系中体现的价值,同时,对于公法和私法的强制性规定,我国的法律也在对其行为效力进行区分,像我国的合同法等,下面通过合同法对公法的行为效力影响进行了简单的分析:

在我国的合同法中,对于违反公私法强行法的无效行为进行了明确的区分,对于传统的民法,其将无效分为3种,包括确定无效和自始无效等,但在进行实际的执行时,却发现其中的一些问题无法采用中这三种无效方法进行确定,像任何人都能对法律的行为无效进行主张等,对于这些问题,我国的一些法学者建议采用法国的绝对无效和相对无效两种无效对其进行区分和处理,然后采用对应的相对性理论对第三人的无效权利进行限制。为了有效的解决这一问题,我们可以从这些问题的根源上对其进行分析和处理,对于两种不同强行法的无效力法律行为,其可能会在某些方面存在着相似性,但两种效力的根本是不同的,对于私法强行法的无效力行为,其指的是绝对的无效,但对于公法强行法的无效力法律行为,其是相对的,像一些特定的人还有一些特定的方面等,对于这些方面只能是没有效力。对于无效法律行为,其在法律上是具有非常强烈的否定性的效力评定,像在德国的民法中,其对违反处分禁止规定的情况,将其定义为不生效。通过不生效力不会对任何方面造成影响,且当事人可以将这种法律行为认定为有效,但却没有对应的法律强制力对其进行实现。但在我国法律行为中的无效却会产生相应的法律影响。通过这种区分方式能够对效力进行明确的区分,且对当事人造成的影响将会更小。假如当事人对于国家的救济或者其他行为的违法进行了诉诸,这可以被认定为有效,对于这种民法,其最主要的作用就是帮助当事人进行自我解决。而如果进行违反私法等同于不生效和违反公法等同于无效的方式来对其进行区分的话,就能够对当前存在的无效法律行为进行确认,同时,该行为也没有对第三人或者国家的利益造成影响,在这种情况下,国家是不会对其进行干预的,但根据传统的法律观点,这些行为都是需要被追究责任的,这就对选择性执法的前提像冲突,会对我国的法律权威性造成严重的损害。此外,对于不生效行为,其仅仅是同当人事有关的,因此,对于这种法律行为,第三人是没有权利对其进行确认的。但对于违法公法的行为,其对我国的国家和社会造成了严重的影响,因此,第三人是能够对其进行无效请求的。对于这一结论,我国的立法对其也进行了支持和肯定,而对于无效的事由,我国的合同法中对起涉及到的违法行为内容进行了范围的缩小。

三、总结

综合上述所说,民事行为的效力是根据民事主体的意志以及其行为所区分的,因此,影响其外在的最主要的因素则是意志和行为之间的对应,但对于行为的内在,其主要是通过民事的个人主体的正当合理权利来主张得到法律的支持和认同。

最终,若个人的私欲和相关的法律要求出现了一致,则可以通过相关的法律依据将其判断为民事行为,相反,若已经被民事法律宣布无效,个人也需要承担相对应的责任和后果。因此,对于已经成立的民事行为,其是否有效往往需要根据国家的法律对其进行有效的评价,同时结合当前国家权力的形成法律为其进行相应效力的赋予,使其能够对民事主体进行有效的法律约束。通过这种形式,就能够对民事秩序进行公权力层面的维护,实现民事行为的成立有效性和国家之间的统一,保证国家法律的有效性。

参考文献:

[1]许中缘. 禁止性规范对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影响.法学.2010(5).

[2]卓洁辉. 民事法律行为“合法性”之批判.前沿.2010(19).

[3]张红. 民法典之外的民法法源.法商研究.2015(4).

[4]王利明,周友军. 民法典创制中的中国民法学.中国法学.2008(1).

[5]孙宪忠. 中国民法继受潘德克顿法学:引进、衰落和复兴.中国社会科学.2008(2).

[6]朱庆育. 法律行为概念疏证.中外法学.2008(3).

[7]高在敏,陈涛.论法律行为的合法与本质——对民事法律行为本质合法说质疑之二.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1998(5).

[8]许中缘. 论违反公法规定对法律行为效力的影响——再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5项.法商研究.2011(1).

[9]尹晓兵. 法律行为效力研究的困境及出路.湖北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07(6).

转载请注明:文章转载自 www.wk8.com.cn
本文地址:https://www.wk8.com.cn/xueshu/513958.html
我们一直用心在做
关于我们 文章归档 网站地图 联系我们

版权所有 (c)2021-2022 wk8.com.cn

ICP备案号:晋ICP备2021003244-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