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由于槟榔属于我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缺陷产品,在其不满足警示义务排除条件的前提下,本文认为生产者应依法全面地履行警示义务,在其产品的外包装上印刷“过量嚼食槟榔有害口腔健康”的警示标识。此外,在槟榔产品缺陷侵权诉讼中还要引入盖然性因果关系,以扭转消费者在证明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的被动地位,以更好得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
关键词 槟榔产品 警示缺陷 因果关系 证明责任
作者简介:程诚,滁州职业技术学院团委副书记,讲师,研究方向:经济法。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3-069-02
2012年,被诊断患有舌癌的阳浙金(以下简称原告)因认为长期嚼食小龙王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生产的槟榔是导致自己患病的主要原因,且小龙王公司未在其槟榔产品的外包装上标注“大量食用有害口腔健康”的警示语,遂以自身的知情权被侵犯为由,将小龙王公司起诉到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除赔偿自己的损失之外,还要在其槟榔产品的外包装上标注面积不小于三分之一的警示语。天心区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被告的槟榔包装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原告无法证明自己患有舌癌与嚼食被告的槟榔产品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所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作为湖南首例槟榔消费者维权案件,本案在槟榔的主要销售区——湖南引发了激烈的讨论。在该案中,原告之所以会在诉讼请求中对被告提出产品包装要求,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其认为被告的槟榔产品在外包装上存在着警示缺陷。因此,被告的槟榔产品是否存在警示缺陷以及在本案中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应如何分配都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但从法院的审理过程来看,其并没有对上述两个问题进行相应的分析和说明。鉴于我国学界少有学者对槟榔产品的警示缺陷进行研究和此案在社会上的示范作用,笔者拟从本案出发在实践和理论层面对上述两个问题进行梳理和分析,并在此基础上提出自己的一些见解和看法。
一、警示缺陷的内涵
警示缺陷属于产品缺陷的一种,是指在产品存在可能危及消费者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前提下,生产者或销售者应该对该产品提供而没有提供必要且适当的指示或警示,使消费者陷于损害风险之中。法律设立产品警示的目的是使消费者能获得产品的真实信息,维护其对产品的安全期待,因此为实现这一目的,警示标志在内容、语言、设计和位置方面都需要满足相关的要求。虽然生产者要承担警示产品未经合理使用产生的风险,但这并不意味着生产者或销售者要警示产品所有的风险。
虽然我国理论界早已开始了对警示缺陷的研究,但立法实践中对其进行规定的只有《中国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由于《产品质量法》将调整的重点放在了制造缺陷领域,所以其对警示缺陷的规定相当简单,其不仅没有规定警示缺陷的相关细则,甚至连最基本的定义都没有,导致司法审判中缺乏对警示缺陷认定的统一标准,从而增加了法官审理此类案件的难度。
二、槟榔产品警示缺陷的认定
生产者承担警示义务的前提是产品存在危及他人人身或财产安全的危险,即产品存在缺陷,因此在我们判断槟榔产品是否存在警示缺陷之前,首先需要讨论的问题就是槟榔产品是否存在缺陷。
对于小龙王食品公司生产的槟榔产品是否会危及人体健康这一问题,原被告双方各执一词。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国认定产品缺陷的标准有一般标准和法定标准两种。一般标准是诚信善良之人在正常情况下对产品具有的安全性期望,而国家或相关行业针对特定产品制定的保障人身健康、财产安全的专门标准则属于法定标准。而槟榔属于《产品质量法》所规定的适用对象的前提下,我们对其是否存在缺陷的判断必须以上述标准作为依据。
从《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缺陷认定标准来看,一般标准与法定标准并非并列关系,法定标准要具有优先性,只有在产品既无国家标准也无行业标准的前提下,法官才能适用一般标准来对产品缺陷进行判断。就槟榔行业来看,虽然其已从地方特色产品开始逐渐进入全国市场,但到目前为止只有湖南省出台了《湖南省食用槟榔地方标准》(以下简称《地方标准》)。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就以自己的产品符合《湖南省食用槟榔地方标准》进行抗辩,法院也据此认定被告的槟榔产品不存在造成人身健康损害危险,从而判决被告不需承担警示义务。那么《地方标准》能否成为我们判断槟榔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的标准呢?笔者在这里持否定意见。一方面,我国的《标准化法》第六条第一款对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做出了明确的区分,作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两个法律,两者应在法律逻辑和概念上保持统一,以维护我国法律体系的整体协调性;另一方面,《标准化法》还对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必须由国务院相关部门制定,而《地方标准》是由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制定和发布的。因此,《地方标准》不能成为我们判断槟榔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的标准,对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应不予采纳。
在槟榔产品既没有行业标准也没有国家标准的情况下,其缺陷判断标准仅剩下一般标准,即诚信善良之人对槟榔产品的安全性期待。然而不幸地是,槟榔有危及消费者身体健康的不合理危险。首先,槟榔加工过程中必不可少的添加剂,氢氧化钙虽然符合食品添加剂的使用标准GB2760-2011,但其经过人们的咀嚼后将形成致癌化合物——亚硝胺类物质;其次,质地较硬的槟榔极易破坏消费者的口腔黏膜,增加其口腔癌变的几率;最后,槟榔是世界公认的导致口腔出现隐形疾病的主要原因。因此,2004年国际癌症中心在其专题报告的第五卷中将槟榔确定为一级致癌物。因此可以确定槟榔产品具有危害消费者身体的危险性,符合《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对产品缺陷认定的一般标准。
虽然槟榔属于缺陷产品,但如果要求被告在其产品上印刷警示标志,还需考虑警示排除因素,即槟榔产品对消费者身体造成的这种危险属于众所周知或不可预见的危险。近年槟榔产品虽开始逐渐从湖南、海南等地逐渐向全国其他省份渗透,即使是在槟榔的主要销售区湖南、海南等地,也由于生厂商等利益集团的阻碍,当地人对嚼食槟榔是否会对人体造成损害也模棱两可,因此而引发的争议也在不断的发生。由此看来,槟榔产品对人体健康可能造成的损害并不是众所周知的危险。作为一种食用产品,槟榔产生的危害后果明显属于生产商可预知的范围。
综上,槟榔属于缺陷产品且其不满足警示义务排除条件的前提下,被告作为槟榔的生产商必须依法履行警示义务,在其产品的外包装上印刷“过量嚼食槟榔有害口腔健康”的警示标语。此外,被告警示义务的全面履行还需要其将警示标语印刷所占面积不得小于包装袋的三分之一。以此使警示标志或说明达到一个明显的程度,引起消费者足够的注意,减少或避免不必要的损害。
三、槟榔产品警示缺陷中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
我国在缺陷产品侵权领域确立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是现代社会背景下,立法者基于对社会整体利益的考虑,为矫正诉讼双方在现实生活中的强弱差距达到实质公平而采取一种平衡措施。但除此之外,依据侵权行为构成要件和传统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受害人还要就侵权行为、损害后果以及因果关系进行证明。而这其中,受经济实力、知识水平、获取证据能力等条件的限制,受害人在证明因果关系时显得颇为困难。这也导致了在本案及许多相关案件中,法院都以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所受损害系嚼食被告生产的槟榔产品所致为由,而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为了解决消费者维权过程证明因果关系困难这一问题,我们可采取两种救济方案,一是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二是在此类案件中引入盖然性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是民事诉讼领域常用的一种方法,并且将对因果关系的证明纳入举证责任倒置的范围在我国有着理论与法律基础,因此一些学者据此主张在司法实践上应将生产者的举证责任由免责事由扩展到因果关系,并且在实践中也有法院采取了这一主张。但笔者以为这种做法虽会轻而易举的解决产品缺陷中消费者维权所面临的困境,但也会引发滥诉的问题。所以,只可在个案中由法院视具体情况来应用,而不能将其变为法律规定。因为在生产者已承担无过错责任的前提下,再由其证明受害人的损害与自己的产品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会大大增加生产者的诉讼负担。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受害人需要举证证明的法律要件微乎其微,而且基本上不存在任何困难。当受害人的数量颇为庞大时,生产者就会陷入不必要的诉讼浪潮之中,这样一来不仅大幅增加了生产者的费用还损害其的正当利益和从事生产的积极性。
而将盖然性因果关系引入到因果关系的证明中则不会产生这样的问题。盖然性因果关系是指,先由受害人证明自己的损害结果与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这种因果关系的证明不需是必然的,只要能达到“相当程度的盖然性”即可,然后再由侵权人证明自己的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而对这种因果关系的证明则要求就是确切的和必然的。因此盖然性因果关系实质上是举证责任倒置的一个变异,为举证责任倒置增加了一个前提条件而已。当然这里的“相当程度的盖然性”是一个主观要素,其在每一个案件中的标准都不同,因此需要法官依据具体案情来判断。具体到本案中,在盖然性因果关系引入之后,原告只需要证明下列事实:自己曾长期消费被告生产的槟榔;槟榔产品有致癌的风险;自己患有癌症。这时法官就应要求被告证明受害人消费自己生产的产品与其患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这时受害人证明因果关系的难度因盖然性因果关系的引入而大大降低,有利于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与此同时又因受害人要承担一定的证明责任又将那些非真正受害人排除到诉讼程序之外,避免了滥诉,保护了生产商的正当利益。
四、结语
在阳浙金提起对小龙王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之后,越来越多的消费者也开始拿起法律的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些诉讼在引起法学界关注和研究的同时,也迫使许多槟榔生产商开始在自己产品的外包装上印刷警示标志或警示说明,这种“互动”所带来的变化足以说明公民积极维权所产生的正面效应,是推动法学乃至整个社会进步的一种重要力量源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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