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高发,对性侵害案件中被侵害未成年人权益保护虽有较为健全的法律体系,但在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法律规定单薄、权益实现方式单一、思想认识不足等问题,本文建议从制度设计和具体操作两个层面进行规范和完善。
关键词 性侵害犯罪 未成年被害人 权益保护
作者简介:付霞,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法官,研究方向:青少年犯罪。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3-075-02
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近年来成为我国高发性案件,特别是在一些欠发达地区农村尤为严重。为此,2013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等联合出台《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用以打击此类犯罪。在201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修改过程中增加了猥亵未成年男性犯罪,取消嫖宿幼女罪改为强奸罪,都体现了国家对性侵案件中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但从具体办案角度考虑,虽然犯罪分子得到了法律的严惩,但性侵未成人案件中被害人权益的保护完全落实到位还有难处。
一、开化县人民法院性侵未成年人案件的主要情况
开化县地处浙江省西部山区,经济欠发达,外出务工人员较多,造成大量留守儿童。从2010年以来,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逐年增多,主要涉及强奸、组织卖淫、猥亵等罪名。从开化县人民法院2014年、2015年度审结的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来看, 共有6件,涉及未成年被害人12名,其中有2名未满十二周岁,1名未满十四周岁,其余均未满十八周岁。从审判效果来看,犯罪分子虽然得到惩治,但大多数性侵害案件中被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保护。
在笔者2015年审结一起强奸案未成人被害人的权益保护问题就显得尤为突出。该案中以被告人方成(以下姓名均属匿名)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方成系被害人方玉云(1998年3月出生)的继父。被害人母亲王云在怀孕时认识方成,生下方玉云后带着方玉云与方成一同生活,在2009年2月又生下小女儿方玉文,2002年,王云独自离开,之后,方成带着方玉云、方玉文一同生活。2008年7月至2014年9月,方成在携带方玉云、方玉文在开化一带务工期间,利用其和方玉云的继父女关系,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胁迫的方式,多次对方玉云实施强奸行为。案件的最后,被告人方成依法受到法律的制裁,但被害人方玉云,虽然远离了迫害,但因为继父的被捕,其和妹妹生活陷入困境,因为未满十八周岁,且没有户口,无正当谋生渠道,在谋求母亲帮助的同时,却被劝导出嫁,生活充满无奈。
二、涉及未成年人被害人权益保护相关法律
经过多年的法制建设,我国对未成人保护方面的法律体系已经较为健全,既有实体法,也有程序法,既有刑事法律,也有民事法律。
(一)刑事法规对未成年人的保护部分
我国《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规定,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二)民事法规未成年人的保护部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规定,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人身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刑事案件,应担保护被害人的名誉。《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等规定,公民因侵权造成身体伤害的,可以获得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赔偿。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可以请求精神赔偿。
(三)针对涉未成年性被害人单独保护部分
《意见》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因被性侵害而造成的人身损害,为进行康复治疗所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合理费用,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未成年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被性侵害而造成人身损害,要求幼儿园、学次奥、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对未成年被害人因性侵害犯罪而造成人身损害,不能及时获得有效赔偿,生活困难的,可优先考虑予以司法救助。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与民政、教育、妇联、共青团等部门及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联系和协作,共同做好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预防和未成年被害人的心理安抚、疏导工作,从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角度,对其给予必要的帮助。
三、司法实践中性侵未成年人被害人权益保护难点
(一)法律规定的单薄
从现有法律规定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等都对相关问题作了规定,但不够细化。《意见》首次对性侵害未成年人的犯罪如何惩治及保护性侵害未成年被害人作出了具体规定,该规定对依法保护被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起到了较好的作用,但在实践执行中,还存在许多不尽如人意的地方。
(二)权益实现方式单一
实践中,因多数家长对事情的发生讳莫如深,除经济赔偿外,不提其他要求,处理该类案件时,法院一般会要求被告人及其亲属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如达成协议的,让被害人亲属和被告人双方自行协商,或让律师介入调解。法院出于最高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一般不做具体的调解工作。被告人已经赔偿的,法院作为从轻处罚的情节考虑。但该种做法缺少法律规定,无法在法律文书中体现,如未及时兑现的,没有后续保护措施。在开化法院审理的涉及10余名被害人中,仅有2名被害人,通过私下和解的方式,从被告人处获得经济补偿。
(三)思想认识不足,缺乏其他保护方式
现实生活中,由于被害人系未成年人,其亲属为了孩子考虑,一般不太愿意让有关部门介入对孩子进行心理安抚、疏导工作,特别是农村的家长,大多采取将孩子带到打工地生活等方式,不利于对被侵害未成年人的心理健康恢复。还有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给未成年人造成了严重的精神伤害,但由于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对刑事案件精神损害赔偿不予受理的解答,造成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等。民事赔偿的法律规定还不够健全,从恢复性司法角度分析,还存在许多问题有待解决。上述案件中,被害人因不愿面对司法机关,也不愿面对被告人,拒绝提起诉讼,拒绝出庭。
四、完善性侵未成年人被害人权益保护的主要举措
从《意见》的出台和《刑九》的修改中可以看出,国家和社会加大了国家对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打击力度,也增加了对性侵未成年被害人的保护力度。虽然在办案实践中规定落实有难度,但总有前进的方向,在打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保护性侵未成年被害人时有路可循。对性侵未成年人被害人权益保护作为系统性工程,需要立法者、具体办案人员以及广大社会成员的共同参与。具体而言,可以考虑从制度设计和司法操作两个层面。
(一)从制度层面完善
第一,刑事法律规定的完善,建议将精神损害层面的损失可纳入刑事赔偿范围。与《刑法》第四章中的侵犯公民人民权利、民主权利其他犯罪相比,性侵害案件中被害人的身心遭到的创伤远高于其他犯罪,而未成年人身心发育不完全,创伤可能会伴及终生。《意见》第31条中的医疗费包括了为进行康复治疗所支付的费用,但康复治疗首先没有明确是否包括心理、精神康复治疗,其次即使明确包括,也需要被害人的举证证明,这为被害人获得赔偿设立了障碍。实践中,被害人因性侵行为,造成身体伤害的往往不多,更多的是精神层面的。刑法明确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不纳入刑事被害人的获赔范围,使得被害人的精神损失无法弥补。精神损害抚慰金纳入法定的赔偿范围内,有利于实现被害人的请求权。
第二,民事法律规定的完善。可在未成年人保护法和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中,纳入未成年被害人人身及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内容,赔偿可参照人身损害案件精神赔偿的标准,给予范围限定,使得案件办理时有较准确的标准。制定具体的执行制度,让政府及社会组织,能够及时参与到事件当中,给未成年性侵害被害人提供法律、经济、心理等各层面的帮助。
(二)从操作层面如何完善
第一,设立专门机构,建立干预机制。事前预防,事中干预。目前,虽然保护下一代工作委员会、妇联、共青团等组织都在从事涉未成年工作,但机构多,职能不同,协作配合少,保护下一代工作委员会可作为主要机构,配备专业心理咨询师、律师等,在做好预防的同时,对涉性侵害被害人及其家长提供法律援助,帮助解决心理问题及后续的涉诉等问题,不会因普通民众对司法机关的抵制情绪而导致其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
第二,救助先行。《意见》第34条规定,对未成年被害人因性侵害犯罪而造成人身损害,不能及时获得有效赔偿,生活困难的,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优先考虑予以司法救助。虽然该条明确了性侵未成年被害人有优先获得司法救助的权利,但该司法救助先决条件是造成人身损害,不能及时获得有效赔偿,生活困难。笔者认为国家的救助可以不限于司法救助,可在被害人受侵害事实发生后,由比如下一代工作委员会视其家庭状况,先给予一定的经济援助。
第三,对办案人员进行专门培训。性侵案中未成人被害人与其他案件中的被害人有较大的区别,有必要对相关办案人员进行专门的培训,规范其询问未成人被害人的方式。可以建议此类案件由已婚人士或者女性办理,有条件的地区还可以对具体办案人员进行类似于心理咨询师的培训。在询问未成人被害人时间、地点等具体细节上也要有合理考虑,以避免对被害人造成二次心理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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