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刑事诉讼中的专家辅助人制度虽被刑事诉讼法正式确定,但因其诉讼地位并不明确,在部分职能上和鉴定人有一定交叉的专家辅助人在界限上模糊不清。本文从诉讼地位、启动程序与参与诉讼的程度以及举证质证方面对二者进行对比分析,认为在目前的司法环境下,首先应赋予专家辅助人类似鉴定人的诉讼参与人地位,扩大其参与诉讼的深度与广度,充分发挥其帮助当事方质证的作用。
关键词 专家辅助人 鉴定人 诉讼地位
作者简介:张行悦,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书记员。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3-138-02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做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学理上将此处“有专门知识的人”称为“专家辅助人”。
立法上对专家辅助人,除“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适用鉴定人的有关规定”外,并无他文。这种模糊的规定未明确专家辅助人在参加诉讼活动中所处的地位。它是否是对鉴定人范畴的重复规定?如何对待立场不明的专家辅助人的权利义务以及其所做出的意见?显然,这些困惑阻碍了专家辅助人充分的发挥作用,要解答这些疑惑,则有必要对鉴定人及专家辅助人做出比较,进而对其地位、职责及权利义务进行明确的划分。
一、角色定位的比较
(一)鉴定人的诉讼地位
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参与人根据角色职能可以划分为:当事人与其他诉讼参加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2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指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即鉴定人在诉讼过程中有着明确的角色定位,即诉讼参与人。
不同于当事人等诉讼参与人,鉴定人在刑事诉讼中具有科学性。其科学性首先表现在职能定位上:鉴定人是为协助公检法对案件中某些疑难问题作出科学鉴定,其鉴定意见是一种科学判断,鉴定结果不因感情倾向而发生变化。
(二)专家辅助人的诉讼地位
笔者认为,专家辅助人不具有证人的地位。证人是仅限于陈述事实,向司法机关提供自己耳闻目睹的案件情况的诉讼参与人。证人是由案件事实决定的特定的自然人,不能更换、代替及任意指定。专家辅助人显然不具有这些特点,将其定位为证人,无疑是混淆了我国的专家辅助人与英美法系中的专家证人。
将专家辅助人规定为一种类似于鉴定人的“特殊诉讼参与人”较为合理,原因在于:一是从专家辅助人出庭适用鉴定人出庭的相关规定可以推断出,二者在地位上有相似之处;二是二者均是具有专门知识的专家,在诉讼中的职能有一定的交叉。因此,将其定位为新型的特殊的诉讼参与人比较能符合理论和实践的要求。
此外,专家辅助人通常由控、辩双方聘请,利用专业知识对鉴定意见等进行审查并提出质疑或意见,其参与诉讼主要服务于委托方利益。因此,不可避免的受到聘请方的影响,中立性相对弱于鉴定人。
(三)明确专家辅助人诉讼地位的必要性
专家辅助人诉讼地位的不明确对这一制度的正常运行有着极大的阻碍:首先,专家辅助人设立的目的之一即是与鉴定人形成对抗,帮助当事一方完成对鉴定意见的质证工作,如果不赋予其独立的明确的诉讼参与人地位,显然其难以撼动鉴定意见“证据之王”的地位了。此外,地位上的悬殊无形之中会造成法官在法庭质证过程中对于专家辅助人意见的轻视与不信任,无法减轻审判法官对于鉴定意见的依赖,专家辅助人在法庭中的表现只会是自说自话,这样看来,设立专家辅助人制度在实践中也就不具意义了。其次,诉讼地位的不明带来权利义务的不明。立法上规定其出庭适用鉴定人的相关规定,表明其在出庭方面承担的义务等同于鉴定人,但另一方面却没有说专家辅助人可以享有鉴定人的相关权利。这种权利与义务的不对等当然的不利于专家辅助人工作的开展,仅靠法官在法庭上自由裁量的权利无法使其充分发挥作用也不利于对专家辅助人的管理。因此,专家辅助人制度需要明确的诉讼定位。
二、启动程序与参与程度之比较
就鉴定而言,初次鉴定的决定权和委托权由侦查机关和法院享有。当事人享有申请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的权利。由此,鉴定人介入诉讼的时间可提前至侦查阶段,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以及审判阶段均可能启动鉴定程序。从鉴定的启动阶段上不难看出鉴定人从事的是一个完整的司法鉴定活动,从司法鉴定的启动,占有鉴定材料的完整性以及合法性均有法律规制,然后通过司法鉴定程序和科学的技术方法得出专业性意见,可以在发现过程中向审判人员对专业问题作出决定提供积极辅助。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在审判阶段申请其委托的专家辅助人参加刑事诉讼。与鉴定程序不同的是,当事人可以选择是否启动专家辅助人程序,而在鉴定程序上当事人不享有选择权。同时,立法上仅规定,专家辅助人可以出现在审判阶段,而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上述诉讼参与人是否可以聘请专家辅助人向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发表关于鉴定意见的意见呢?对此,立法尚未做出相应的规定。
与鉴定人相比,专家辅助人在法庭上的活动,是以对有关专门性问题进行陈述说明的方式,弥补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在专业知识能力上的不足。专家辅助人的活动仅限于与专门性问题的质证有关的活动,只具有辅助当事人有效完成诉讼活动的功能。不管是在参与阶段以及参与程度上均无法与鉴定人相比。
笔者认为,根据目前的立法规定,专家辅助人应在审判阶段参与诉讼,但应将提前其参与时间作为专家辅助人制度完善的方向。既然专家辅助人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与补充、监督鉴定意见,则二者参与诉讼的进程应保持同步,在参与深度和广度上的差别如此悬殊,毫无疑问也会使专家辅助人与鉴定人的对抗流于形式,同时极易出现侦查与审查起诉阶段的鉴定意见在审判阶段重新进行鉴定,造成司法资源浪费。同时,专家辅助人参与阶段的滞后也使得其无法接触到全部相关鉴定材料,加之鉴定人本身在鉴定设备、物质条件方面的优势,使专家辅助人的意见无足轻重将成为可以预见的结果。
三、主体资格的比较
刑事诉讼法中的鉴定人隶属于鉴定机构,基于该机构的名义作出鉴定意见;而专家辅助人在立法上的要求则要相对宽泛许多。专家辅助人以其个人的名义作出对鉴定意见的看法,无须隶属于某一特定机构。且对专家辅助人应具有的“专门知识”未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及资质认证,可以是理论层面也可以是实践层面的。但在目前没有统一标准的情况下,专家辅助人是否具备相关的资质水平只可由法官进行裁量。
四、举证、质证的比较
(一)鉴定意见的举证、质证
鉴定人利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出具的对案件专门性问题的意见经过公安或者检察机关的审查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即我国刑事诉讼证据种类中的鉴定意见。从“鉴定结论”到“鉴定意见”,目的在于破除实践中对于司法鉴定的迷信。因此,在对鉴定意见的质证上,由鉴定人从基本不出庭的实践状况到现在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二)专家辅助人的意见
根据现行法律,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均可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法庭对于上述申请,应当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专家辅助人所作出的意见的仅作为参考,是对鉴定意见的一种支持或反驳,不属于法定的证据类型,也不作为证据进行审查。专家辅助人的作用从根本上说并非是向法庭提供证据,而是对鉴定意见提出自身意见,为控辩双方提供质证途径,进而帮助法官认定案件事实,作出正确裁判。
因此,当前专家辅助人的意见并不具有证据效力。鉴定意见经双方专家辅助人质证后,由法官依据证据规则和自由心证决定是否予以采信。 专家辅助人对于鉴定意见质证的最理想模式是与鉴定人当庭就专门性问题进行质证,尤其是在专家辅助人意见与鉴定意见出现较大分歧时,通过当庭质证减轻法官对于鉴定意见的依赖,从而最大限度地形成公正心证。然而,我国有着鉴定人极少出庭的“传统”,虽然新刑事诉讼法增加了鉴定人强制出庭的规定,但鉴定人的出庭与否仍由法官决定,鉴定人不出庭的现象依然大量存在。实践中甚至出现一言不发的出庭鉴定人,整个鉴定意见质证过程由专家辅助人自己发表意见,最后法官仍依照原鉴定意见作出判决的现象,不禁使人担忧专家辅助人制度在实践中是否会流于形式。
五、结语
专家辅助人和鉴定人虽然有着不同的法律文化渊源,但二者对于证明事实的愿望却是一致的。前者旨在通过有专门知识的人帮助当事方对鉴定意见进行更好地质证,通过对抗最大限度地发现真实;而后者则是在相对中立的地位下,客观公正的作出鉴定意见,二者在效果上实为异曲同工、殊途同归。我国的专家辅助人制度仍在不断的发展和完善当中,对于其诉讼地位、权利义务、主体资格以及意见效力上均需立法进一步予以明确和规范。
注释:
常林.司法鉴定专家辅助人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189.
刘广三、汪枫.论我国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完善.中国司法鉴定.2013(2).
樊崇义、郭华.鉴定结论质证问题研究(下).中国司法鉴定.2005(3).
李雪蕾.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制度初探.人民检察.20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