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在交通肇事案件中,事故责任认定书是一个必不可少的证据。本文认为对于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否应当被采信值得考量。
关键词 交通肇事罪 事故责任认定书 采信
作者简介:王维丹,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公诉二处助理检察员。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3-059-02
案例:犯罪嫌疑人某甲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佩戴安全帽的某乙在某公路上行驶。在行驶至某路段时,某甲驾驶摩托车超越在其右侧同向由某丙驾驶的自行车时,搭乘在摩托车后座上的某乙偏头看前方时,某乙头部与某丙相撞,某乙的安全帽被撞掉,某丙左耳、左颈受伤,某丙因受撞击自行车失去平衡而倒地致头部受伤,某甲随后停车,某乙报警并拨打120急救,救护车赶到后,某甲随同医护人员将某丙送至医院救治。某丙因抢救无效死亡。经检验鉴定,某丙系颅脑损伤死亡。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某甲承担全部责任、某丙不承担事故责任。
在本案中,某甲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涉及到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就是对于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予以采信。根据我国刑法规定,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否作为某甲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的重要依据,存在两种分歧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该交通事故中的搭乘人员某乙为本案的当事人,其在搭乘摩托车过程中,偏头时头部与某丙相撞,某丙受伤抢救无效死亡。其偏头撞击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因果联系,其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为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某乙不承担责任,该责任划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充分,对该事故认定书应不予采信。另一种意见认为,交警部门作为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依职权及专业知识对交通事故责任进行划分,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其行政行为,所出具的认定书已送达给当事人,当事人如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法律赋予了其充分的救济渠道,但当事人未对事故责任划分提出异议。且目前无充分证据证明交警部门出具的该份事故责任认定书有不合法律规定的地方,因此,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应当予以采信。
笔者认为,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否应当采信,首先需要考虑的是该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的事实是否是依证据认定的事实。
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了某甲驾驶摩托车超越同向行驶在前由某丙驾驶的自行车时,摩托车搭乘人某乙与自行车骑车人某丙相撞,造成某丙受伤后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基本事实。
一、该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事实是否准确,从证据分析的角度,需要明确三个问题
一是摩托车与自行车是否存在接触。
二是某乙与某丙是否存在肢体接触。
三是某乙与某丙的肢体接触与某丙的倒地身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一)证据是否能证明摩托车与自行车存在接触
在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仅显示了某甲驾驶的摩托车前后轮制动、转动、转向、行驶等机械性能有效,并没有记载摩托车外观是否存在擦挂现象。而所附的摩托车的照片也没有显示出摩托车外观有擦挂痕迹。对被害人某丙驾驶的自行车的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显示了该自行车制动、转向系统正常,并记载了自行车外观无异常现象。结合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因为两车未直接接触,摩托车乘坐人某乙的头盔与某丙相接触,两车外观未有擦挂痕迹。
因此,就案发后对车辆的技术检测的客观证据来看,并不能充分证明某甲驾驶的摩托车与某丙驾驶的自行车在案发当时存在接触。
再来看本案的证人证言,有案发现场目击证人称摩托车速度有点快,应该是在超自行车,摩托车在超自行车时,自行车时怎么操作的,目击证人并没有看到,时间很快,两车就出事了,摩托车和自行车是接触了的,具体什么位置接触,目击证人不能确定。摩托车搭乘人某乙的证言并不能证实摩托车与自行车是否存在接触,犯罪嫌疑人某甲的供述证实他驾驶摩托车超自行车的情况,其后自行车倒地。因此,从言辞证据看,除了目击证人的证言直接证实摩托车与自行车存在接触外,并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两车存在接触。
此外,现场勘查笔录中未记载摩托车和自行车是否存在擦挂情况,在对涉案车辆的检测中也未对两车是否存在接触痕迹进行阐述,因此,并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某甲驾驶的摩托车与某丙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了接触。
(二) 证据是否能证明某乙与某丙存在肢体部位接触
本案中被害人某丙的住院病历和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显示,其左颈部有表皮剥脱,该客观书证与某甲的供述、某乙的证言、目击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某甲供述当他驾驶摩托车超车,摩托车前部经过后,车后方发出响声,随后,某乙喊“哎哟”,停车后看到自行车和某丙倒地。某乙的证言证明他顺着摩托车坐,为了看正前方,他记得当时他头部往右边偏了一下,并与某物相撞,感觉头很痛,叫了“哎哟”一声,所戴的头盔也被撞掉了。目击证人的证言证明,事故发生时,摩托车上搭乘人的头盔被撞落地,后摩托车停车,搭乘人下车捡拾头盔并用手捂着头,表情痛苦。主客观证据都证实,某乙与某丙在案发时存在肢体部位接触,即某乙所戴的头盔与某丙的左颈部存在接触。
(三) 证据能否证明某乙与某丙的肢体部位的接触与某丙的倒地身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尸检意见书证实,某丙系颅脑损伤死亡。某甲的供述、某乙的证言、案发现场目击证人的证言均证实,某丙在与某乙相撞后倒地。结合事故经过,某丙是在与某乙相撞后,倒地身亡。换句话说就是,某丙的倒地除了受到某乙所戴头盔的撞击外,并没有受到其他外力的作用和影响。正是因为某乙所戴的头盔与某丙的颈部接触后,某丙因受外力的影响,身体失去平衡,与其驾驶的自行车一起倒在了地上。而由于某丙在倒地时头部着地,与地面形成强烈的撞击,致使其颅脑受到损伤而身亡。
因此,某乙与某丙的肢体部位的接触与某丙的倒地身亡存在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就案件的证据来看,现场目击证人和某甲均不能证实在本案中事故发生时某甲的身体与某丙及某丙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了接触。某乙的证言证明他在行车过程中头偏了一下,为了看正前方,头盔撞丢了,而尸检显示的某丙左边颈部有伤痕,可以认定某乙的头盔与某丙颈部相接触。由于自行车平衡性能差,受外力易偏倒,可以认定某乙头戴头盔偏头与某丙颈部接触的行为造成了某丙倒地,而某丙倒地后因头部与地面的撞击而颅脑损伤死亡。
二、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否应当采信,需要考虑其适用的法律是否恰当
在本案中需要讨论责任划分的问题,包括两个方面:其一,某甲是否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其二,某乙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某甲是否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该事故责任认定书认为造成此事故的原因是某甲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对道路的情况观察不够,未确保行车安全,因而要承担全部责任。该事故责任书作出的事故认定所依据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某甲是否应当承担全部责任,需要考虑某甲在驾驶摩托车在公共道路上超越某丙驾驶的自行车时,是否应当履行、是否已经履行了相应的注意义务。笔者认为,机动车驾驶人的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包含了对道路交通中路况的注意义务及保持安全行车距离的注意义务。某甲驾驶摩托车尤其在搭乘他人进行超越其它车辆的情况下,更应该切实的履行相应的注意义务。在本案中,作为摩托车乘车人的某乙的偏头行为是正常的肢体动作,尤其在摩托车快速行驶时,由于惯性的作用和摩托车平衡性不足的影响,某乙出现身体的晃动是正常的现象,对于搭乘摩托车的人正常肢体动作造成事故现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因此,从表面上看,是某乙的偏头行为造成了其头盔与某丙颈部的接触,进而导致某丙倒地身亡。二者存在因果关系。
但实质上看,某乙的偏头行为在某甲保持安全车距的情况下,是不可能造成某丙颈部被着力,进而受伤倒地的结果的。因为某甲在超车时,未履行保持安全车距的注意义务,导致摩托车与自行车的车距较近,尽管无证据证实摩托车与自行车存在接触、某甲与自行车存在接触,但正是因为较近的车距,使得搭乘人的正常肢体行为导致了结果的发生。某甲未保持安全车距,没有履行其应该履行的注意义务,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二) 某乙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在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未认定某乙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某乙与某丙存在肢体接触、某乙与某丙的肢体接触与某丙的倒地身亡存在因果关系都是客观存在的,那么,某乙是否应当基于其与某丙发生撞击的行为承担责任?笔者认为,我国现行法律未对摩托车搭乘人员的责任划分进行明确规定,尽管某乙的撞击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联系,但认定其负有责任尚无明确的法律根据。因此,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适用法律得当、责任认定合法合理,应当予以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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