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现在大学生的数量每年递增,大学生兼职的行为平常不过,其中主要想通过赚取生活费来减轻家庭负担、渴望经济独立或者想要获取工作经验为以后真正踏入社会做好准备。越来越多的大学生利用课余时间在校外兼职,随之便衍生出许多的法律问题。法律对大学生兼职没有明确的界定,大学生也不属于劳动法保护的范畴,因此大学生在外兼职就被当作廉价的劳动力,自身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所以本文就上述问题从劳动法的视觉对大学生兼职的现状以及法律保障体系进行探讨。
关键词 劳动法 大学生兼职 法律保障
作者简介:任小青,河套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3-073-02
一、 引言
我国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和机制的逐步完善,社会上用人单位对大学生的要求越来越高,比如必须具备工作经验,因此越来越多的大学生利用课余的时间兼职,在帮补家用的同时获取工作经验。但是大学生是即将踏入社会的人群,没有丰富的社会阅历,所以在兼职的过程中难免吃亏——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且类似的实践层出不穷。因此,必须重视该问题,从法律上找到解决途径,利用法律保障学生的合法权益。
二、大学生兼职与实习、勤工助学的区别
实习,是把学习到的理论知识付诸实践,以达到培养技能的目的。实习通常分为两类:其一,学校统一分配实习名额,与学生数量一一对应,要求学生撰写实习报告上交学校。由于是学校分配工作,安全度相对较高;其二,大学生自己在校外求职,这种形式与兼职类似,但是其工作性质是长期工作,需要签订劳动合同,与利用课余空闲时间的兼职大有不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12条规定“在校学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俭学,不被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签订劳动合同,不受劳动法调整。”许多学生从这一点认为在校大学生的兼职不受法律保护,其实不然,勤工助学与兼职之间是存在差异的。比如:勤工助学是指高等院校在本校内设置助教、助研和后勤服务等职位,学生在职期间可通过努力获取相应报酬。而兼职是大学生私自外出从事兼职活动,不受学校的统一管理与安排,受校外用人单位对其劳动力的支配,按规定完成工作任务,因此不属于勤工助学的范围内。
三、 大学生兼职的现状
(一) 法律不完善
现在,我国对大学生兼职合法权益保护方面是缺少一部专门保障该群体的法律法规。因为在校大学生的特殊性,因此兼职的在校大学生尚未被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意见的规定》的保障范畴。即使《高校学校勤工助学管理办法》保障的是在校内工作的大学生并不是在校外兼职的大学生(上文已经论述两者的区别)。上文提及到的《劳动法》第12条规定,已经被人们质疑,称在校大学生在校外根本得不到保障。
的确,现阶段我国的《劳动法》并没有存在哪一条条款可以实实在在地解决在校兼职大学生的保护问题,字里行间总会存在些许漏洞。而且除了《劳动法》也没有专门的法律来规范大学生兼职的市场,因此在校大学生兼职的合法权益保障问题成为了《劳动法》的漏洞与盲区,给不良用人单位有机可乘。
(二) 求助方法少
当大学生在校外兼职权益受到侵犯时,通常可以通过劳动部门、公安机关、工商部门、新闻媒体和社会舆论这五种途径寻求帮助。但是,在校大学生的合法权益保障不在这些部门的主要职责之内,因此,现实生活中大学生维权过程中往往处处碰壁,求助无门。主要原因是:第一,劳动部门主要的保障主体是《劳动法》中说明的正式员工,然而兼职的大学生并不是正式员工也没有签署劳动合同;第二,工商部门的关注点是在用人单位的注册登记和营业只找到办理和经营内容是否违法,当兼职大学生的被侵权的问题不涉及以上内容,工商部门一般不予以受理。即使介入也是一种被动的介入,办事效率不高;第三,公安机关的介入也是有规定的范围,当用人单位涉嫌暴力或者欺诈对兼职大学生的人身安全造成威胁才会出面,但是到了公安机关真正出面的时候,已经为时已晚;第四,新闻媒体与社会舆论通常是在侵权事件发生后才能起到作用,对兼职大学生的保障作用发挥并不大,只能给他人起到警示作用。
上述途径的作用发挥通常是在侵权事件发生之后,不能起到事前防范的作用。而我国尚未建立专门保护大学生兼职权益的机关以至于大学生的兼职过程的权益得不到及时和有力的保护,事后也得不到有效的法律途径帮忙解决问题。这也体现了研究大学生兼职权益劳动法保护的必要性。
(三) 大学生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明确
兼职中的大学生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很模糊,没有一个明确的界定。他们之间是劳动关系、劳务关系还是雇佣关系,没有权威的法律可定义。如果是雇佣关系或劳务关系则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管辖。如果是劳动关系则需要针对兼职大学生这一特殊的群体单独立法调整。但是在兼职的过程中,用人单位与大学生只是短暂的接触,并没有白纸黑字地签署劳动合同,万一有侵权行为的发生也无迹可寻。
从上述的种种问题来看,大学生在外兼职受保障的程度的确很低。当侵权行为的发生,大学生就是处于弱势。通常许多大学生普遍存在这样的一种心态:怕麻烦而不愿意维权,这样往往就造成了一些不良用人单位的侥幸心理,往往给别人的印象就是大学生好欺负。另外一个就是,大学生的法律保护意识薄弱,不知道如何利用法律来保护自己,所以当遇到侵权的情况不严重的时候往往忍气吞声。
四、 大学生兼职在劳动法中的基本理论与法律保障
(一)大学生兼职劳动过程中法律主体分析
随着社会进步,劳动市场的情况越来越复杂,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界定也有许多种说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形成与完善,使得市场上出现了平等自由多元化的用工模式,开展了签订劳动合同的合作形式。劳动法与合同法也由此诞生。但是随着发展速度的加快,时代的背景已经与改革开放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劳动主体的形式也开始变化,使得劳动法也需要柔性发展,做出改变才能适应社会的发展需要。
但是《劳动法》对劳动者这一个主体没有做出明确的定义。但是就现时代的特点来看,大学生兼职劳动应具备劳动主体的资格。虽然《劳动法》第12条规定是否认了大学生兼职劳动者主体资格,但是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是指达到法定就业的最低年龄界定,具有劳动能力的自然人便是劳动者。意思是年龄要符合标准和劳动能力要具备,而大学生通常这两则都具备,更何况在中国,公民的劳动权力在法律上具有平等性,因此大学生兼职劳动应具备劳动主体资格。
完善兼职大学生劳动者主体的界定。《劳动法》受当时环境的影响,劳动者主体范围的规定不能很好地适应现在的劳动力市场。在修订《劳动法》的时候提议给及大学生劳动权益的保障,让大学生立足于劳动法的保护范畴之内。
(二)大学生兼职的法律关系分析
《劳动法》当中所指的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为实现劳动过程而发生的一方有偿提供劳动力与另一方提供报酬相结合的社会关系。要建立劳动关系,当事人应具有劳动主体资格,上文已经阐明,在校大学生多数都具备。就我国的在校大学生而言,绝大多数大学生都已经是成年人,具有完全的民事权利能力以及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完全满足劳动关系对年龄的基本要求。就劳动能力而言,在校的大学生都经过高考的洗礼,一般的大学生都会掌握一定的学习能力和拥有一个比较良好的知识系统,用人单位的雇佣通常是看重锻炼在校大学生的科学文化水平而具备的劳动能力。
尽管用人单位会否认与兼职大学生建立了劳动关系来规避责任,但是由于用人单位比大学生强势,言论相对自由,所以不能因为用人单位的一方的言辞而草率断定双方并没有劳动关系。当有证据证明兼职大学生对用人单位提供了劳动,具备了从属性,即使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他们之间的劳动关系也是成立的。
立法维护兼职大学生权益。只要是由劳动部和教育部联合出台一部规章,对大学生兼职的行为进行细化,切切实实保护兼职大学生的合法权益,好好保护大学生这一弱势群体。
(三)大学生兼职与用人单位构成非全日制劳动关系
兼职一词只是民间通俗的说法,它官方的含义是劳动者在劳动力尚未完全使用的情况下,继续从事其他职业劳动的劳工形式。全日制与非全日制的区别就在于工作时间。对于大学生这一特殊身份,换一种说法就是学习是大学生的“全职”,而在校外工作就是学生的“兼职”,这与上述的说法相符合。不能以学生劳动力不完备和时间的束缚而否认大学生兼职是非全日制劳动者。全日制劳动者和非全日制劳动者都属于法律认定的劳动者,就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完善非全日制用工的法律制度。即使是兼职的大学生也可以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合同协议,力争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除此之外,上级应完善非全日制用工的法律制度,保障学生的同时也保障用人单位的利益。现在大学生的劳动报酬普遍略低,这是侵权情况中最为普遍的一种。因此完善非全日制的法律制度也需要调整,把最低工资标准适用于兼职大学生身上,维护学生的权益,也能维护学生的工作热情。除此之外,对雇佣大学生兼职的用人单位给予一些优惠政策,比如税率优惠政策等,以提高用人单位雇佣大学生的热情,也使得大学生通过兼职提高自身社会适应能力的机会不流失。
对于加班费的问题,学生在节假日牺牲自身的休息时间来为用人单位工作,理应获得与正常劳动者同样的假日工资待遇,建议在制度的完善过程中加上规定:大学生在法定节假日工作的报酬可为平时的三倍。
五、 结语
综上所述,大学生兼职时发生侵权的情况而处于求助无门的境况,希望把兼职大学生这一劳动主体纳入《劳动法》的保护范畴之内。建立专门解决这类问题的法律制度,把问题细化并解决,防患于未然。并建立相关的机构,好好保护大学生这一弱势群体,方便大学生发生劳动纠纷时能够得到及时的帮助,快速地解决问题,在节约司法资源的同时保障了劳动双方的权益。大学生兼职被侵权的问题得到解决,我国离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便更近一步。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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