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对执行异议制度进行研究,可以有效地促进执行救济制度的发展,极大地保护了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本文就执行异议之诉的概念进行了阐述,并从价值角度考量民事执行中的异议之诉制度的建设和实施阐明了一些观点。同时对执行异议之诉的法律要件及具体实施程序进行进行探究,以期与各位同仁研讨借鉴。
关键词 执行异议 概念阐述 制度研究 要件分析
作者简介:杨小利,河北民剑律师事务所,研究方向:民法、民事诉讼。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3-123-02
对一个国家的司法制度而言,民事执行救济制度是重要的组成部分,直接关系到裁判结果执行,影响国家法律的威严,左右着人民群众对法律的信赖。因此,对执行异议制度进行研究,可以有效地促进执行救济制度的发展,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当前,我民事诉讼法律制度针对执行已经建立了相应的救济制度,极大地保护了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不可否认,相比西方发达国家,我国民事法律制度起步较晚,因此,有关执行异议救济的规定和措施建设仍不完善,较为笼统和抽象,实际效果较差。因此,这就需要我们给予更大的重视,并采取有效的措施促进发展。
一、概念阐述
当执行民事判决的执行机关对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利造成侵害时,受侵害一方当事人可以向司法机关提出救济申请,此即被成为民事执行的异议之诉,通过概念可以看出,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由于执行机关的不当行为受到损害,方能符合民事执行异议之诉的要求。大陆法系国家,较为重视执行救济制度的建设,相对的,英美法系国家的自身国情和法律制度导致其对执行救济制度的规定相对较少。如今,当事人有着众多救济方式,例如程序上执行异议的救济和实体上基于执行机关不当行为异议之诉的救济,根据当事人身份的不同,可将异议之诉具体分为第三人、债务人两种。如果以执行能力进行区分,则有可完全执行和部分执行的区别执行救济,而针对执行物,可以分为特定标的物执行救济和非特定标的物执行救济两种。目前,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立法中,规定了两种救济方式,即执行异议和异议之诉。根据异议之诉主体的不同,可以将其分为第三人和债务人两种异议诉讼。具体而言,如果债务人认为债权人不应当享有执行救济的权力,可以向法院提起异议之诉,例如债权人虽然已经获得相应的执行请求权,但在履行期限未满前要求提前执行的,双方对是否提前执行这一法律关系存在争议,债务人即可以行使抗辩权,即债务人异议之诉。
所谓第三人异议之诉,简而言之,即第三人在认为自身具有对相关标的财务具有对其他执行力进行排除的权力,那么就可以提起相应的诉讼,要求停止对此标的财物的执行。具体而言,在债务人并不真正享有标的物的所有权的情况下,如保留所有权的买卖等情况,如果为了保障债权人的利益而强制执行,那么,必然会对真正享有此标的物所有权的第三人合法财产权利造成极大的损害,第三人就可以及时向法院提起异议之诉,避免执行的发生,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二、从价值角度考量民事执行中的异议之诉
若想正确的建设和实施异议之诉制度,发挥积极作用,就必须首先确立对执行这一法律制度的正确观点,摒弃“执行就是为了要账”这种错误的思想,对执行“程序价值在前,结果价值在后”的特点给予正确的认识。程序和结果一直是现代法律中两个极为重要的要素,程序是结果的保证,结果是程序的最终目的,具体到执行这一法律制度而言,结果的正义需要程序的公正作为保证,因此,程序相比结果,更具有优先权,主要价值以现在以下几点:首先,如果没有救济程序,当事人的主权力就得不到真正的保障,在实质上难以实现;其次,救济制度可以从对审判形成“倒逼”机制,避免瑕疵乃至不公正审判;最后,可以防止执行力的滥用,对权力进行全方位的监督,维护司法的公平、正义。
三、执行异议之诉的法律要件及具体实施程序
目前,学界对由于执行而引起的异议之诉,在理论上仍然存在着一定的争议,但是大陆法系国家普遍认为,执行异议之诉只包括第三人和债务人两类,我国学界也普遍认可并采用这一观点。因此,下文中,重点对这两类执行异议之诉进行研究。
(一)诉讼的主体
无论是任何性质、内容的诉讼,都必须有诉讼主体的存在,异议之诉亦不例外。具体而言,异议之诉的主体就是债务人、第三人等将要被予以强制执行的人。实践中,债务人往往有多人,那么,对其共同原告的认定,应当针对其和债务人之间的具体关系,即诉讼是否必要。这就自然引起了一个问题,即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是否具有相应的代位权?目前,学界对此观点不一,主要有否定和肯定两种观点。否定说观点认为,债权和由于债权引起的代位诉讼权都是私权,但是强制执行是一种公权的体现,因此,不应当给予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以代位权。肯定说认为,私法的本意在意保护公民的合法人身财产权利,因此,代位提起诉讼,其本意就是为了相应财产权利,而非是身份权,因此,应当予以肯定。本文认为,作为私法意义上的权力,代位权有着两种不同的形势,即径行方式和诉讼方式,两者相较,诉讼方式更为恰当,具体执行财产的债权人或其他继受人为被告。
此外,在第三人的异议之诉中,原告就是具有对标的物的强制执行权有排除能力的第三人,且此人在提起诉讼之前不属于执行这一行为的当事人,执行行为对其也不会产生效力。在实践中,若想判定一个提起异议之诉的第三人是否符合要件时,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衡量:首先注意的是,第三人并不完全排除对执行标的物存在一定权利义务者;其次,第三人如果多余一人,其提起诉讼必须获得全部第三人的同意和授权;再者,起诉的范围必须是所欲执行的特定财产,如果司法机关对限定范围内的财产进行执行行为,债务人亦可以第三人的身份提起异议之诉;最后,如果第三人的相关债务人代位进行的异议之诉,应当认可其合法的主体资格。
(二)提起异议之诉的事由
债务人之所以提起异议之诉,其根本目的在于消除执行力的作用,保障自身对特定财产的占有,因此,应当由相应的事实来对抗、乃至消灭债权人请求的事实根据。按照这一事实根据的效力,可以将其分为对绝对消灭请求的事由和相对消灭请求的事由。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清偿、提纯、双方解除、和解等均属于绝对消灭请求的事由,诉讼时效等法律规定的程序内容也可以引起请求的绝对消灭;与此相对的,相对消灭是指债权人的请求在客观上无法在短时间内全部、或者大部实施,从而在事实上导致债权人请求部分消灭的客观现实,例如双方协议延期、债务人资产资不抵债、债务人留置标的物请求、不符合诚信公平原则等情况。
第三人的异议之诉和债务人基本类似,都是在于消除执行力的作用,同样,第三人亦必须对标的物具有相应的权力,且具有相应的事实来对抗、乃至消灭债权人请求的事实根据,根据我国当前民事法律的规定,这些权利主要以物权为主,如典权、质权、留置权、抵押权、地役权等,占有权亦是其中的根据之一。对这些权利是否可以对强制执行产生影响,甚至消灭债权人请求进行判断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首先,应当对第三人提起异议之诉所依据的权利进行判定,分析相关法律对其的规定和效益,如果第三人对特定财产享有的权利确实无法和执行行为共同存或不产生冲突,那么,第三人就有权利提起相应的异议之诉。例如,特定的执行标的物实际占有者为债务人,但是,第三人享有一定的收益权,且已经具有占有人的法律特征,那么执行必定会对第三人的财产权利产生侵害,第三人据此有权提起异议之诉;其次,应当注意,所有权并非是对抗和消灭执行的必然理由,例如,如果在执行前,债务人已经对此物设立了抵押后转让第三人,对其进行执行并不影响抵押权人实施自己的权力,因此第三人就不能行使异议之诉,除非已经实际获得了所有权;最后,应当有现实存在的权利,确实能够对抗执行和债权人请求的实施,希望中的权利和未真实实现的权利不在此列,第三人也因此无权提起异议之诉。
(三)对异议之诉的管辖
对异议之诉的管辖,目前亦不十分明确,主要问题集中在审理法院选择和法院执行机构是否具有管辖权两点。首先,就管辖法院而言,目前大陆法系的国家多规定以执行机构所属的法院来审理异议之诉,其效率较高。本文认为,诉讼效率和公平是最为基本的价值追求,一般情况亦应当以执行机构所属法院审理,如果执行法院和做出执行决定的法院不一致,那么,应当以做出执行决定的法院作为审理机关,以保证审判的连续性,避免“同案不同判”这一情况的发生。执行机构是否具有审判权力的问题,实际上还是公平和效率之间的冲突,以执行机构进行审理,审判和执行一体,效率颇高,且不违反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但是不利于审理的公正性,法官容易将成见带入,造成“未审先判”。因此,本文认为,对异议之诉,应答有执行机构所属法院重新组织合议庭进行审理。
(四)诉讼时限
从现实角度出发,第三人或者债务人提起异议诉讼的时效,只能在执行机关启动执行程序之后,且如果执行程序已经全部完成,那么,为了保证市场经济的正常秩序,债务人或第三人无权提起异议诉讼,只能诉之以赔偿损失。
需要注意的是,对第三人异议之诉而言,所谓的执行全部完成,并非以标的物不再受到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占有为标准,而是应当以标的物已经有执行机关交付债权人,债权人完全实现了占有为全部执行程序结束的标准。此外,如第三人知晓其所有物为将要进行执行的标的物,即可实施异议之诉,不必完全等待执行程序启动,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五)执行程序在异议之诉后所产生的影响
一般而言,异议之诉不能必然导致执行的停止,但是,执行机关因为客观情况,或者诉讼人申请事由重大、真实的,可以停止执行程序,这种“异议不停止”也是目前大陆法系国家普遍采取的原则,这一最大成的避免少数人阻挠、延宕执行结果的实现,保护债权人的合法财产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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