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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记名提单无单放货问题的探讨

对记名提单无单放货问题的探讨

摘 要 国际贸易中的记名提单无单放货问题一直存在,对于其效力的认定各国有不同的立法及规定。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下的记名提单法律属性模糊,无单放货问题的规定并不能完全解决实际产生问题。本文通过对于基础理论、国内外立法以及司法实践的分析,对该问题进行讨论。

关键词 海商法 记名提单 无单放货

作者简介:楼炯,华东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F7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3-103-02

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中运用最广泛的一种单证。早在16世纪提单就已经投入正式使用,在当今的国际贸易中,海运货物总量占国际货物贸易总额的2/3以上,而提单的使用又在80%以上,可以说提单已然不可或缺。记名提单、不记名提单、指示提单分别是提单的三种主要类型。

一、记名提单的概念及作用

所谓记名提单,是指托运人指定特定人作为收货人的提单。我国没有像英国等国家一样制定专门的《提单法》,对于提单的定义只是体现在《海商法》第71条。第71条①前段的规定体现了提单的三个功能,即运输合同的证明、承运人接收货物或已将货物装船的证明以及提货凭证。

法条后段明确了提货凭证的三种类型。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是指记名提单的情形,按指示交付货物是指示提单(包括记名指示提单和不记名指示提单)的情形,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是指不记名提单(也称空白提单)的情形。另外,记名提单不得转让也在第79条第1款中得以明确体现。

二、记名提单与海运单的区别

《鹿特丹规则》中只提到了运输单证一词,其中的可流通运输单证指的应当是指示提单与空白提单,而不可流通单证指的应当是记名提单、海运单等运输单证,并没有出现提单等描述。在实践中海运单的作用与记名提单类同,有人甚至将两者视为一个意思的两种表达,那么二者是否存在区别?记名提单在我国根据《海商法》第79条的规定不可背书转让,在目的港交货人一栏填写着特定的收货人。海运单②,又称运单。而海运单是不具有物权凭证作用的单证而且不能转让。海运单与提单的最大区别即在于是否具有物权凭证作用,换言之,海运单是“认人不认单的”。

由于两者的部分功能相同,又有相似的法律属性,因此对于两者的区别存在大量争议。一种观点认为记名提单作为提单的一种,具有提单的一般功能,是物权凭证,需要凭单放货,而海运单则相反,可无单放货,不存在物权凭证的特性。但也有人对于记名提单持相反的观点。

笔者支持第二种观点,认为记名提单并非物权凭证,可以无单放货。从《海商法》第78条第1款③的规定可以明确,当事人之间实际上存在着合同之债的关系,提单本身作为合同的证明也包含有合同的性质。而且,提单作为物权凭证只有在向第三人转让时才体现出其价值,而对于记名提单而言,不可转让的属性使其没有作为物权凭证的可能与必要,只要能够保证记名提货人能够提到货物即可,而记名提货人根据合同即可提货。而且在我国《海商法》的规定下,记名提单可以无单交货,只要不存在托运人中途行使控制权中止货物运输等情况,承运人即使交付货物也无须担责。因此,在一定程度上说记名提单与海运单类同。

三、是否应当凭单放货

(一)理论分析

在海上货物运输中承运人将货物交付给谁其实取决于托运人,承运人听从托运人指示签发提单,根据提单上的托运人的指示交货。

如果托运人要求签发指示提单,指示提单可以通过背书转让,承运人需要通过检查托运人的背书转让,才能确信提货人是托运人所指令的收货人,因此必须凭单交货。

如果托运人要求签发不记名提单,空白提单不需通过背书即可转让,承运人为保证提货人持有托运人转让给其的提单必须凭单交货。

如果托运人要求签发记名提单,记名提单不可转让。并且在填写提单时就已经明确了特定的提货人,也就是说托运人已经明确了交付货物的指令,而又因记名提单不可转让,除了托运人行使控制权或与收货人达成新的协议改变收货人外,承运人只要获得记名提货人的身份证明即可,不再考虑其是否有正本提单在手,归根到底其实他仍在执行托运人的交货指令。

(二)立法及司法实践的发展

1.国外立法及司法实践:

(1)美国。美国法中根据联邦提单法的规定记名提单不能背书加以转让,而承运人在无单放货的情形下也将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而除此之外的其它英美法系国家,如加拿大、新西兰、澳大利亚等都认定记名提单无须凭单交货。

(2)英国。英国法在1992年海上货物运输法中规定可以无单放货,其不将记名提单认为是物权凭证。但在之后的司法实例当中,其认定记名提单是1971年海上货物运输法和国际公约规定的物权凭证,因此不可无单放货。

(3)德国。根据德国商法典的规则④,可以认定在德国记名提单必须凭单交货,而其它的大陆法系国家法国、日本、韩国等也与之的认定一致。

2.国内立法及司法实践:

我国法律对于记名提单的规定仅限于《海商法》和最高院关于无单放货的一个司法解释。

(1)从《海商法》第71条理解。仔细研读第71条⑤的叙述方式可以发现,此处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并不是提单本身,如果是据提单而交付则毫无疑问三种提单类型包括记名提单均应凭单放货,但第71条表现的是据提单的条款而交付货物,也就是说不需要凭单放货,无法得出应当凭单放货的结论。

第71条的规定来源于《汉堡规则》,《汉堡规则》第1条第7款⑥规定了交货应当按照记名的指示交付、不记名的指示交付或向持有人交付,对应了指示提单的两种情形及空白提单的情形,但是没有提及记名提单,从中也无法确定记名提单的属性及应用。

《鹿特丹规则》第45、46条规定当签发不可转让单证时,一旦确定对应提货人的身份就是运输单证上的收货人即可交货,无须凭单交货,而根据第47条,可转让的运输单证应当凭单交货。

(2)《最高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海商法》对于记名提单的规定模糊不清、并不明确,在理解和法律适用上均存在障碍。而司法解释第1条、第2条⑦的规定则显示在货物运输实践中无单放货大量存在的情形下,司法实践中认定记名提单应凭单交货显得没有明确依据,从而促使最高院在无单放货司法解释中加以明确,以此来支持各级法院的判决。这明确表明了记名提单应当凭单放货。有观点认为从此记名提单无单放货的问题得以解决,笔者以为不然,司法解释的说明给予了法律依据,也许可以说现阶段中国司法实践中秉承凭单交货这一观点,但理论上无法解释且与国际趋势不相符合。

(3)司法实践。《最高院公报》2002年刊登了总统轮船公司无单放货纠纷案。该案中货物在中国黄埔港装船在新加坡卸货,承运人没有凭单交货,对方公司又没有支付货款给卖方菲达电器厂,因此菲达起诉船方。最高院以当事人约定适用美国法,认定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撤销之前中院、基层法院的判决,驳回菲达的诉请,也即认定依照美国法无须凭单交货。

同时判决也认定因为只有当运输单证是物权凭证时才可适用海牙规则,但记名提单不是物权凭证,所以才不适用该国际公约,才出现了适用美国法的情形。虽然本案适用美国法,但其阐述明显排除了记名提单作为物权凭证的可能,也即符合笔者在之前所述,既然非物权凭证,承运人也就不必承担对应收货人名称于提货人的相关义务,对于之前托运人做出的放货于记名收货人的指令予以实施即可。

而在另一案件,“东方海外公司”无单放货案中,东方海外公司无单放货,而收货人WEGA公司一直未付款给青岛海神公司,海神公司钱货两空,因此起诉船方东方海外公司。根据《海商法》第71条关于提单定义的叙述,最高院以此驳回再审申请,认定承运人无单放货的行为对托运人海神公司造成巨大损害,其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此应当由其予以损害赔偿。由此,可以得出最高院在2004年的这份判决确认了记名提单应当凭单交货,与之前2002年对于菲达电器厂的判决不同。并且在此后,中国各地的海事法院均遵循最高院的这份判决,在司法实践中确立了记名提单应当凭单放货的规则。

但同时,在青岛海神食品有限公司诉东方海外货柜航运有限公司无正本提单放货纠纷案中最高院并没有明确否认之前菲达电器厂案件中对于记名提单非物权凭证的这一论断。但无论如何,对于记名提单是否可以无单放货的争论在司法实践领域可以说已经告一段落。

四、结论

因此,笔者认为在现行法律制度下对于记名提单无单放货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已经明确记名提单不得无单放货,但是学术理论上仍然存在争议。而且在对基本原理、《海商法》第71条等作相应分析后无法得出必须凭单交货的依据。而对于最高院在2009年的《规定》,笔者认为只是对于司法实践中确立的不得无单放货原则的重申,不足以解决学术上的争议与实际问题的需求。

《鹿特丹规则》尚未生效,适用国家也并为扩展至很大的范围,但其第45、46条的不可转让运输单证的无单放货规定无疑反映了世界主流海上运输贸易国家对于该问题的看法及立法转变趋势。同时结合美国等中国的主要贸易伙伴国的立法及判例,为了更好地实现与贸易国的贸易发展,鼓励海上运输的发展,与国际通行或即将通行的规定相吻合,建议修改现行立法,倾向于认定记名提单可无单放货。

注释:

①《海商法》71条: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

②海运单是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将货物交给记名的收货人的一种不可流通的单证。

③《海商法》第78条规定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

④德国《1998年商法典》第654条:船长必须收回全部正本记名提单才能指示返送货物或者交付货物。

⑤《海商法》71条: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

⑥《汉堡规则》第1条第7款: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运输合同和货物由承运人接管或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单证中关于货物应按记名人的指示交付或按指示交付或交付提单持有人的规定,构成此种保证。

⑦《最高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承运人违反法律规定,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损害正本提单持有人提单权利的,正本提单持有人可以要求承运人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的民事责任。

参考文献:

[1]司玉琢.海商法专论(第三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2]李小年.联合国新运输法对记名提单规则的统一及对我国的启示.太平洋学报.2009(6).

[3]周燁.记名提单托运人货物控制权与收货人提货权研究.中国海商法研究.2013,24(4).

[4]司玉琢、蒋跃川.论记名提单下的无单放货——兼评我国海商法第71条的规定.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

[5]初北平.再论记名提单下的无单放货//中国海商法年刊(2003).大连: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2004.

[6]朱榄叶.国际经济法学(第二版).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

[7]邢海宝.万宝集团广州菲达电器厂诉美国总统轮船公司案//海商法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8]司玉琢、李志文、郭萍.海商法专题研究.大连: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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