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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继承法对遗产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论继承法对遗产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摘 要 在遗产继承中,实现保护继承人和遗产债权人的利益平衡,是继承法的直接价值取向,目前,继承法中十分注重对遗产继承人的利益保护,但是受立法环境的局限,对继承原则进行了笼统的规定,从而导致在现实生活中,遗产继承人、遗产管理人、受遗赠人等为了自身的继承利益,经常会对遗产债权人的利益进行侵犯。在继承法中,也应该注重对遗产债权人的利益保护,这样才能体现出立法的公平、公正。本文从我国继承法中遗产债权人利益保护的不足出发,对国外遗产债权人利益保护制度进行了详细分析,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完善我国遗产债权人利益保护制度的建议。

关键词 继承法 遗产债权人 利益

作者简介:潘栋,浙江越翰林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四级律师,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3.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3-096-04

继承制度对社会经济的稳定发展有很大的影响,从某种程度上看,一部完整、良好的继承法,能让社会再分配更加公正、合理。目前,我国实施的《继承法》是在1985年实施的,由于我国当时的主要是计划经济,市场经济结构简单,公民财产大多是生活资料,对于公民遗产,也集中在生活资料上,遗产继承人和遗产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比较简单,很少发生遗产债权人利益受侵的现象。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个体、私营经济越来越活跃,公民的个人财产也逐渐增多,公民经济结构转变为生产资料,在遗产继承问题也越来越复杂,在这种情况下,遗产继承人、遗产管理人、受遗赠人侵犯遗产债权人利益的现象也越来越常见,对此,对遗产债权人利益保护进行探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遗产债权人及其利益保护基本理论研究

(一)遗产债权人的界定

对于债权人,是“债”的主体之一,和债务人是相对立的,在“债”的关系中,债权人有权利要求债务人进行一定行为,对于遗产债权人是指在遗产的债权债务关系中,有权利要求债务人实施一定行为,或者不实施一定行为的人。遗产债权人并不是遗产继承中的债权人,两者存在包含关系,从广义上看,继承人、被继承人的债权人都属于遗产债权中的债权人范畴,遗产债权人是和遗产债务相关的人,而继承人的债务人,其债务关系有可能是发生在遗产继承之外。在确定遗产债权人身份时,必须具有真实、有效、合法的遗产债权债务关系,其中真实主要指存在的遗产债权债务关系是客观存在的,在发生争议纠纷时,能为法院裁决提供有力的证据;有效是指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法律效力;合法是指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符合法律的规定,如果是赌博等非法行为产生的债权关系,则不受法律保护。

(二)遗产债权人利益保护基本理论

对于继承法,属于民法的范畴,因此,民法的基本原则应该体现在继承法中,首先在民法中要求在相关民事活动中,民事主体履行法律义务和享受法律权利的机会均等,在法律地位上平等,法律会对双方的合法权益进行平等的保护。在继承法中,应该坚持平等的原则去设计遗产继承人和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在进行财产继承时,法律应该平等的保护遗产债权人和遗产继承人平等权益。其次,在民事法律活动中,应该坚持公平、公正、合理的理念,确定权利义务关系,并且应该正当的履行义务和行使权力,在我国继承法中,在确定继承原则时,忽视了被继承人遗产状况,这就对法律的公平造成一定影响。最后,在民事活动中,应该做到诚实守信,在追求自身利益的同时,不能对他人的利益造成损害,也不能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在财产继承过程中,继承人隐匿、转移自身财产,从而逃避自身的债权,这就违反了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在遗产债权人利益保护中,只有将这些原则高度融入其中,才能充分发挥法律的作用,维护遗产债权人的利益。

(三)遗产继承中关于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基本制度

从世界各国的立法看,继承制度可以分为直接继承制度和间接继承制度两种情况,下面这两种继承制度进行分析。

1.直接继承制度,所谓的直接继承是指当继承开始后,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全部由继承人承担,为了避免继承人将自身的财产和继承的遗产混合在一起,并以有限继承为理由,拒绝承担被继承人的债务,一般会采用以下两种手段对遗产债权人的利益进行保护:一种是以我国台湾地区、法国、日本等国家为代表的无限继承推定和适用,所谓的无限继承是指,当开始发生继承后,继承人用其全部财产来承担被继承人的债务责任,也就是说,不管是继承人的自有财产,还是继承来的财产,都需要用于承担被继承人的债务责任,这种制度有利于遗产债权人的债权清偿。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或者限定继承,那么推定继承人接受无限继承,同时也对遗产债务的清偿具有无限连带责任。第二种是以我国、俄罗斯等为代表的有限继承原则,我国在《民法》第33条规定中规定,继承人可以在超出所继承遗产的范围内,自愿偿还被继承人的债务。

2.间接继承制度,所谓的间接继承是指,继承产生后,被继承人的遗产先由独立的遗产法人接管,遗产法人对遗产进行管理、处分,首先将被继承人生前所欠的各种债务、税款进行清偿,然后再根据遗嘱、法律规定将剩下的遗产分给继承人、受遗赠人。在英美法系国家,大多是采用这种制度,在美国,当继承产生后,继承人不能先接受遗产,而是在法定程序下,将遗产交给遗产管理人,遗产管理人对被继承人生前的债务、纳税等情况进行详细调查,按照法律规定将各种债务、税款清偿后,最后将遗产分给继承人。

二、我国继承法中遗产债权人利益保护的不足

(一)我国现行继承法中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不足

进入新世纪以后,我国社会经济发展十分迅速,公民的个人财产越来越多,这就导致遗产继承问题越来越复杂,在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在1985年颁布实施以来,至今来没有修订过,这就导致继承法的相关规定无法满足实际需求,特别是在保护遗产债权人利益方面,更是显得力不从心。我国继承法中规定的是有限继承制度,也就是说继承人不需要做出特别的意思表示,也不需要接受任何条件的限制,在有限继承制度中,相关债权人可以有限受偿遗产价值,同时继承人的固定财产不会用于被继承人债务清偿中,继承人用很少一部分继承财产来偿还被继承人的债务也不会受到法律的制约,从而对遗产债权人的利益造成严重的侵犯。

在我国现行的继承法中,还没有设定专门的遗产管理制度,遗产管理制度的缺失使得遗产和继承人的固有财产存在相互混合的可能性,从而对遗产的独立性、完整性造成极大的影响。从我国的国情看,设立专门的遗产管理法人是不合适的,但是构建一个专门的遗产管理制度是十分有必要的,当继承产生后,如果遗产直接归继承人所有,没有设立遗产管理制度,那么继承人很有可能将偿还债务、缴纳税款等放在最后边,甚至是不偿还债务,从而侵犯了遗产债权人的利益。

在我国现行的继承法中规定,继承人应该妥善的保管遗产,任何人不能争抢、侵吞遗产,同时在遗产法意见中规定,如果继承人出现隐匿、争夺、侵吞遗产的现象时,在继承遗产的过程中,应该适当的减少其财产份额。我国继承法的这一规定,体现了对继承人权益的保护,但是对于遗产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救济,在继承法中并没有规定,从而导致遗产债权人的利益受到侵犯时,无法得到法律的有效保护。

(二)司法实践中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不足

目前,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也存在着对债权人利益保护不足的问题,下面结合案例进行分析。A对B享有债权,到期后B没有偿还,于是A向B所在的甲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B偿还债务,甲县法院在查明事情后,依法判决B承担偿还义务,判决生效后,B仍没有履行义务,A在法院强制执行的过程中,不幸去世,C对A享有债权,并且债权已经到了偿还期,而C知道A是B的债权人,C在听说A去世后,以A的继承人为被告起诉至乙县法院,要求其偿还债务,A的继承人因为担心诉讼,所以放弃继承权,由于A的继承人放弃继承,乙法院没有判决A继承人的偿还义务,因此驳回C的诉讼请求,从而导致C的权益受到侵犯。在本案例中,继承人放弃继承,在这种情况下,该如何保护继承债权人的权益,是一个需要深入思考的问题。由于继承法对继承债权人利益保护的规定缺失,使得司法实践中,缺乏有效地法律依据和规范指导,从而无法有效地维护继承债权人的权益。

(三)我国继承法中保护债权人利益不足的原因

我国现行继承法对继承债权人利益保护不足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现行继承法的立法环境与新时期不同,目前,我国实行的继承法是在1985年颁布实施的,当时我国社会还是以计划经济为主,市场经济刚开始起步,各种制度很不完善,经济关系也比较简单,对于公民,其财产大多是生活资料,严重匮乏生产资料,在这种环境下,公民之间的遗产争论主要是在生活资料中,其债权债务关系比较简单,很少出现侵害遗产债权人利益的现象,也谈不上对遗产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但是在新环境下,我国市场经济发展越来越迅速,个体、私营经济发展十分迅速,公民的个人财产越来越多,在这种情况下,遗产纷争也从生活资料变成生产资料,这就严重的降低了继承法的可执行性。

2.社会缺乏遗产债权人利益保护观念,长期以来,我国一直坚持“清官难断家务事”的理念,对于遗产债务清偿,不同地区的民众,对继承法规则的接受程度有一定的差异,部分地区民众的观念和现行继承法的相关规定不相符合,在这种情况下,司法机关也不愿接入到私人的继承活动中,从而导致遗产债权人的利益保护缺乏有力的支撑。

3.我国继承法立法时期,缺乏必要的理论依据。我国在制定继承法时,学术界对继承法的研究才刚刚起步,还处于初级阶段,对继承法中的问题研究还比较片面,在继承关系中,人们只关注死者亲属之间的继承关系,而忽视了继承中存在的其他关系,加上我国法制建设起步比较晚,传统思想对法律理论的局限较大,从而造成了法律失调。

三、国外遗产债权人利益保护制度研究分析

对于遗产债权人权益保护问题,在英美法系国家,大多是采用间接继承制度,在继承法中成立了专门的遗产管理法人,负责对被继承人的所有债权债务关系进行梳理,偿还完债务、税务后,再将剩余的遗产交给继承人,从而实现遗产债务人利益保护。对于实施这种制度的国家,大多设立专门的机构或者遗产继承受理法院,但是从我国的国情出发,设立专门的机构或者遗产继承受理法院是不恰当的,也就是说间接继承制度在我国是不可行的,对此,我国可以借鉴其他大陆法系国家直接继承制度中的遗产管理方法,以此来完善我国遗产法的不足。

(一)瑞士

在瑞士的民法典中,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制度有两个方面,一是公示财产清单,也就是当产生继承后,继承人需要在法定时间内,主动向相关部门提出申请,进行财产清算,当继承债权人发现继承人没有妥当处理遗产,从而对自身的债权造成侵犯,遗产债权人可以向相关部门提出清算继承人财产的权利。二是官方清算,相关部门在接到清算遗产的申请后,会制作出财产清单,当发现继承人存在隐匿、转移遗产的行为,从而对遗产债权人的权益造成侵犯,那么遗产债权人就需要无限承担遗产债权人的债权责任。

对于瑞士继承法,其具体流程是:当产生继承后,在一个月内继承人向相关部门提出制作财产清单的申请,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情况应该详细的记录在财产清单上,然后相关主管部门将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公示出来,供债权人、债务人、继承人参阅,继承人在受到财产清单后,需要在一个月内做出意思表示,主要有三种情况,一种是放弃继承,第二种是有限继承,还有一种是无条件继承。被继承人遗产进入官方清算后,继承人不再对遗产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如果财产不足以偿还所有的债权时,进入破产程序。

(二)法国

在法国民法点中,对接受继承、放弃继承做出了严格的规范,继承人在获得限定继承资格后,应该及时根据相关规定,将限定继承声明、财产清册等提交到所在地的民事法院,从继承人提交遗产清册期限届满日开始,留出40天的时间让继承人思考,是选择接受继承,还是放弃继承,做出相应的意思表示。在遗产清偿时,当遗产债权人对继承人的遗产管理账目没有异议后,继承人按照书面要求,以此进行清偿;当遗产债权人对继承人的遗产管理账目提出异议时,继承人需要按照法官提出的相关规定、方式进行清偿。

(三)日本

在日本的民法典中规定,继承发生后,在三个月内,继承人应该制作出相应的遗产目录,并将其提交给家事法院中,以此表明自身限定继承意思表示,此外,继承人也可以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做出单纯承认意思表示或者放弃继承意思表示。对于单纯继承,日本在民法典中,提出了以下几种情况:

1.在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做出有限继承的意思表示,并且继承人已经对部分遗产,或者全部遗产做出了处置。

2.继承人做出了有限继承的表示,但是继承人的行为不符合相关规范,擅自消费遗产。

3.继承人在制作遗产目录时,有所隐瞒。此外,在日本的民法典中还规定,在继承发生的三个月时间内,或者在超过三个月后,但被继承人的遗产和继承人的个人财产没有出现混合的现象,遗产债权人可以提出遗产分离的请求,这样遗产债权人就能在继承人继承遗产前,首先得到清偿,从而规避了继承人财产状况不佳,在继承遗产后,无力偿还遗产债权人债务,从而对遗产债权人利益造成侵犯的现象。对于日本的民法典,沿袭了古罗马的财产分离制度,以期达到公平的保护遗产债权人、继承人利益的目的。

四、完善我国遗产债权人利益保护制度的建议

(一)完善遗产债权人利益保护实体

目前,我国正处于市场经济转型的重要时期,各种深层次的问题和矛盾都显现出来,在这种情况下,我国继承法的不足之处就逐渐暴露出来,对此,应该从我国实际出发,借鉴国外大陆法系国家中对遗产债权人权利保护的方法,来完善我国继承法,从而对遗产债权人的权益进行保护。

1.设定有条件的限定继承。在继承法中,我国应该借鉴其他国家限定继承这一做法,在我国的继承法中也做出限定继承的规定,规定在一定的期间内,继承人做出限定继承意思表示。对于这一期限,不宜太短,因为继承人在知道自己享有继承权时,是需要一定时间的,如果期限规定的太短,就会让继承人无法进行充足的思考,同时这一期限也不能太长,避免造成遗产长期无人管理的现象,从而使得遗产债权人的债权无人清偿。郭明瑞教授编撰的《继承法研究》中,对这一期限的建议是2个月,在笔者看来,这一建议比较合理,不管是对继承人,还是对遗产债权人 都比较公平。在这一期限内,遗产继承人应该做出意思表示,从而尽快确定继承关系。

2.建立遗产清册制度。遗产清册制度是指,为了保证被继承人遗产处于独立、完整的状态,继承人需要在规定时间内做出相应的遗产清册,对于不同的大陆法系国家,在遗产清册的制定时间方面有一定的差异,笔者建议我国在确定遗产清册制度期限时,可以规定为2-6个月,在这一期限内,继承人需要做好以下几点工作:首先是清理遗产,继承人应该对被继承人的所有遗产进行清理,并将相关债权债务登记出来,从而保证被继承人遗产的清晰、明了。当遗产经过清理结束后,如果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比较少,并且比较简单,同时遗产也不多,建议不需要制定遗产清册,而是直接进行清偿,这样就能有效地减少了程序上的繁琐。如果遗产比较多,且债权债务比较复杂,则需要制定遗产清册。其次是遗产清册的制定,继承人应该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准确记录被继承人的所有财产、债权债务,并在规定时间内向法院上交遗产清册,如果遇到特殊情况,应向法院提出申请,延长制作时间。再者是对遗产清册进行补正,继承人因为非主观原因,引起遗产清册记载不清楚、记载错误后,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对其进行补正,需要注意的时,遗产清册的补正是对过失行为的修正,不能对其进行扩大理解。最后是公示催告债权人申报债权,这样就能保证债权人公平的受偿。

(二) 完善遗产债权人利益保护程序

对于我国遗产债权人利益保护,不仅要从制度上进行完善,还需要从程序上进行完善,这样才能在司法实践中,为遗产债权人的利益提供保护。

1.确定继承人和遗产存有人的被告地位。在遗产诉讼中,只有确定适格的当事人,才能为法院判决提供基础,就目前而言,我国遗产债权债务关系中,存在最大的问题就是被告的确定,特别是在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情况下,该如何确定被告一直是学术界争议的问题。从当前的理解看,放弃继承就意味着不在承担被继承人债权债务的责任,但是在我国继承法中规定,遗产存有人有保管遗产的义务,这就表明,继承人即便放弃了继承,遗产存有人也需要对遗产进行保管,也就是说可以将遗产存有人当作是诉讼中的被告。在司法实践中,有很多法院因为被告不明

确,而对案件进行简单处理,损害了遗产债权人的利益。对此笔者建议被告可以为以下几种情况:第一种是继承人接受继承,则将继承人看作是清偿责任的主体;第二种是继承人放弃继承,则将遗产保管人看作是被告,但遗产保管人只是参加诉讼,并不需要用自身的固有财产进行清偿,用遗产进行清偿即可;第三种是存在遗产管理人时,不管继承人是否接受继承,都将遗产管理人看作是被告。

2.遗产诉讼中采用举证责任倒置。所谓的举证责任倒置是指,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出主张的相对方当事人,对于某种事实存在承担举证责任,而提出主张的当事人就这一事实不在负担举证责任,如果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明,则推定原告事实主张成立。在遗产债权债务诉讼中,可以采用举证责任倒置制度,继承人拒绝清偿遗产债务时,就有证明所得遗产的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应该灵活的应用举证责任,首先遗产债权人对于债权债务关系,具有举证责任,继承人、遗产存有人需证明遗产的实际情况;其次,继承人损害遗产债权人利益时,债权人需要证明自己的利益受到侵犯,对于继承人、遗产存有人,需证明自己的行为与损害后果没有因果关系,如果不能证明,则判定存在侵权行为。

五、总结

目前,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关于继承法存在最大的问题就是遗产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由于当前我国实施的继承法存在一定的缺陷,从而使得遗产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受到不同程度的侵害。鉴于此,本文对我国现行继承法中存在的不足进行了详细分析,并对国外大陆法系国家关于遗产债权人利益保护制度进行了介绍,在此基础上提出了完善我国继承法,保护遗产债权人利益的设想。在笔者看来完善遗产债权人利益保护实体,设定有条件的限定继承,建立遗产清册制度,完善遗产债权人利益保护程序,确定继承人和遗产存有人的被告地位,遗产诉讼中采用举证责任倒置,是实现继承人、遗产债权人利益平衡的重要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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