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之云+周鑫
摘 要 刑事和解为《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之一,可以有效的解决刑事中的民事赔偿问题,有利于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见,节约司法资源,并切实做到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促使加害人更好的融入社会。但刑事和解在刑事诉讼法中的立法规定过于粗糙,只是一个简单的法条,其立法范围、和解协议、检察机关的角色和对刑事和解监督这几个方面存在缺陷,应该扩大刑事和解的疆界、法律规制刑事和解协议、明晰检察院的双重角色以及健全法律监督机制。立法完善后,不仅有利于被害人的利益得到最大化弥补,也有利于加害人更好的回归社会。
关键词 刑事和解 民事赔偿 利益平衡
作者简介:肖之云,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检察院调研科助理检察员;周鑫,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检察院公诉科干警。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10.300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将刑事和解制度终于纳入其中,这标志着我国司法体系的逐渐成熟和完善。刑事和解制度是在西方恢复性司法理念影响下的新型调解制度,旨在调解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矛盾,恢复社会关系。但作为新的制度还存在诸多不足之处,需要进一步完善。
一、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缺陷
(一)刑事和解适用范围过窄
1.立法上对刑事和解适用范围的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部分由民间纠纷引发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或侵犯财产权利的可能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的刑事案件和部分过失犯罪可能被判处七年以下刑罚的刑事案件可以适用刑事和解。适用范围的不足之处在于立法上对刑事和解适用范围规定过窄,两个性质相同的案件仅因一个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而另一个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后者不应该当然的被排除在刑事和解适用范围之外。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九十六条在《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范围内,对刑事和解的和解方式进行细化。不足在于仅以《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为基础,未对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进行具体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高检规则》第五百一十条对《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适用刑事和解程序的刑事案件加以限定,属于侵害特定被害人的故意犯罪或有直接被害人的过失犯罪才能适用刑事和解。不足在于仅对侵害特定被害人的故意犯罪或有直接被害人的过失犯罪才能适用刑事和解,该规定并不合理,如寻衅滋事案件对不特定的他人进行侵害,也非民间纠纷引发的侵犯社会管理秩序的案件,不属于刑事和解适用的法定范畴,但该类型案件明显具有刑事和解制度适用的空间。
在我国司法改革阶段,刑事和解制度不应当适用于死刑等重刑案件。在学术界,有学者则主张,刑事和解这一程序可以适用于所有有被害人的案件,认为只要有被害人,双方就可以进行和解,适用刑事和解程序。 但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刑事和解仅适用于一些轻微刑事案件,还有学者认为,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犯罪应绝对排除在刑事和解的门槛之外,累犯也不例外。
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主要是将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过多的限制在较轻的刑事案件里。由此,这种对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人为的限定和划分,则存在一些问题,如重刑犯罪绝对的排除在刑事和解适用范围之外,会损害判罚相对较重的刑事案件中的当事人利益等。
在西方国家的司法实践中,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有共同的特点,都是从社会危害性较轻的刑事案件纳入刑事和解程序,肯定了它在缓和社会矛盾中所起的作用,并将刑事和解的范围不断扩大,不排除刑罚较重的案件适用刑事和解。 在这个渐进的过程中,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
从我国目前的情况来看,《刑事诉讼法》中的刑事和解适用范围过窄。首先,刑事和解适用的案件范围仅限定于部分过失犯罪,以及由民事纠纷引起的侵犯《刑法》第四章和第五章法益,即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或财产权利引起的轻微刑事案件。同时,还有多个其它的限制条件来缩小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刑法》分则第六章的寻衅滋事罪,虽并非民间纠纷引发案件,不能适用刑事和解特别程序,但是寻衅滋事在某种程度上与故意伤害罪类似,笔者认为具有适用刑事和解的空间。人为地对刑事案件进行划分,对案件能否适用刑事和解加以区分,其逻辑上的合理性与必要性难以支撑。
无论性质相同的案件,无论其他类似的因素,仅仅因为法定刑上的差距,例如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是四年有期徒刑,后者就应当丧失刑事和解的机会吗?这样“一刀切”的做法恐怕不被一般社会大众所理解,而且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相违背。对不在刑事和解范围内的刑事案件,虽然适用刑事和解会产生积极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但法律拒绝这种积极作用,则不利于减轻报复性刑罚带来的消极影响,更不利于被侵害的社会法益得到恢复。
2.地方法规对刑事和解适用范围的规定:
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办理刑事案件的规定(试行)(2010年颁布)第四条规定适用范围在于轻微刑事案件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范围的不足仅适用犯罪情节轻微和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轻微刑事案件和解、调解处理办法(2012年颁布)第二条规定适用刑事和解范围限于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轻微刑事案件,明确规定寻衅滋事罪不适用刑事和解。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公诉案件中使用刑事和解的实施意见(试行)(2013年颁布)第五条将刑事和解限定于部分民间纠纷而引发的犯罪,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以及部分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
以上省份的相关规定存在相同点与不同点,相同之处是刑事和解的适用都是轻微刑事案件,河南省和广东省都明确提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轻微刑事案件才适用刑事和解,不同之处在于湖南省尤其提出刑事和解适用未成年人。
法律、司法解释和地方法规对刑事和解适用范围的规定可以看出,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过窄,对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从侵犯的法益、刑期、主观故意或过失等方面进行限定,不利于刑事和解价值的充分实现。
(二)刑事和解协议的规制缺位
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和解协议书主持制作的主体是司法机关,即公检法三机关,但在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该协议书的性质和法律效力,如果加害人不执行和解协议书的内容,法律应当如何处置。但在民事案件中,一旦双方调解达成,根据双方当事人意愿制作的调解书,在案件双方当事人签收之后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刑事和解中,案件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的和解协议,在刑事案件的哪个阶段具有执行的效力以及如何执行等问题法律都没有作出相应的明确规定。刑事和解协议的执行关涉到被害方的切身利益,更关涉到被侵害的社会法益的恢复,如果刑事和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一旦一方当事人拒不执行的,国家司法机关是否可以强制执行,如何强制执行。如果刑事和解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如何保障其中各方当事人的权益,后续过程中应当如何执行,如何救济。
(三)检察院角色的双重矛盾
检察院既行使追诉职能和协调达成和解协议职能,又兼具组织和解和监督和解职能。对此检察人员应以何种立场进行刑事和解,如何避免因启动刑事和解程序而带来一定的随意性。这些疑问不仅让检察人员对其定位探寻不到结果,也使当事人一头雾水。
在司法实践中,刑事和解适用的前提是当事人双方必须完全自愿。在一般情况下,启动刑事和解主要有两种方式:一种方式是由检察机关主动提出,在征求双方当事人真诚自愿的基础上促成双方和解。另一种方式是加害人与被害人先行产生和解意愿,主动提出请求检察机关进行刑事和解。检察机关依法根据案件的性质、加害人的悔罪态度等决定是否适用于刑事和解程序。
在我国目前的司法体制中,检察机关作为唯一享有并行使国家公诉案件追诉权的司法机关,作为国家司法监督机关,同时在刑事和解程序中担当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组织者和协调者。检察机关既是足球赛场上的运动员,也是执法比赛的裁判员,同时还是赛场之外的监督员。 身兼多种立场、利益等都避免不了冲突的角色,如何扮演其各种角色,兼顾各方利益,势必无法让人完全信服,从而引发诸多问题。
(四)监督机制不完善
刑事和解是通过加害人的真诚悔罪、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与被害方达成和解等形式来换取量刑上的减轻、从轻等。其中加害人的真诚悔罪是适用刑事和解的前提和基础,因此,如何确定加害人的悔罪是真心还是假意,在刑事和解程序中显得至关重要,悔罪是一种加害人的内心的情绪,很难让客观的第三方来直接评判,但可以通过加害人的外在行为,如加害人对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的态度和行为加以推测,但如果没有持续的对加害人进行监督和考察,或对加害人的行为进行监管,加害人可能虚伪的表示通过赔偿被害人来得到较轻的处罚,加害人的行为一旦得逞,则容易造成社会法益会被再次侵犯,有再次犯罪的可能。加害人如此践踏法律、利用法律,既会对被害人心理造成损害,也会让公众对社会的公平正义感降低。甚至有可能出现加害人通过虚伪地认罪,取得谅解,适用刑事和解后公然的对社会摆出嚣张态度,甚至使用各种手段宣传“花钱买刑”的言论,极度破坏社会公众对法律的正义感和司法机关的权威感。这也是“花钱买刑”名词的由来。在这过程当中,如果加害人与司法工作人员相勾结,进行权钱交易,那么对悔罪态度的考察就会有失公正,因此,刑事和解如果没有监管好,极有可能退化成为司法腐败的温床。
二、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完善
(一)刑事和解疆界的扩大
1.刑事和解适用范围扩张的理据:
刑事和解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在于案件的适用范围过窄,而适用范围过窄进一步反映出来的问题在于,有经济能力的加害人更加容易成功达成和解,而经济条件有限的加害人则由于经济困难等原因而难以协商一致。同时通过本文第三部分我国刑事和解的立法缺陷中关于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这一点上,我们也可以看出,我国现行刑事和解制度立法中关于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更是限制重重,所以扩大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势在必行。
刑事和解适用范围扩张的理据是被告人与被害人主体地位的回归。 强调被告人与被害人在诉讼中的主体地位意味着对被告人和被害人在诉讼中自主意愿的尊重和自主处理权的扩张。刑事诉讼是一个公权力和私人权利的博弈空间,公权力和私人权利呈此消彼长的态势。尊重纠纷当事人的自主意愿在实质上意味着公权力范围对私人权利范围的适度让步。在权利意识深入人心的今天,给私人权利更大的空间不仅是广大民众的基本要求,也逐渐成为政府制定、调整多项制度的基本导向之一。
从普通法系和大陆法系刑事和解的应用视角来着手,普通法系国家刑事和解的应用视角逐渐延伸,首先始于青少年犯罪以及轻微犯罪,不断延伸到成年人犯罪以及严重犯罪,部分国家将死刑犯罪全然应用刑事和解。 美国刑事和解组织类型有以下几种:其一,表现为与教会有联系的调解机构,其二,表现为以社区共同体为主体的公益组织,其三,表现为部分以缓刑为核心的组织,其四,表现为纠纷矛盾和解机构。 以美国的刑事和解为例,其应用范围始于青少年犯罪,逐渐发展到成年人犯罪,应用对象首先是轻微刑事案件,如损毁货币、轻伤害、侮辱罪、盗窃罪等,逐渐发展到暴力性犯罪,如杀人罪、强奸罪、放火罪、爆炸罪等等。
大陆法系在刑事和解构建上晚于英美法系,在借鉴英美法系经验的基础上,发展刑事和解使之立体化、多元化。在大陆法系中,其刑事和解全是为成文法所界定,内容很详尽、全面。对于刑事和解的界定,德国的法律规定的详尽、具体、全面,《犯罪防治法》和《刑事诉讼法》相继确定了德国的刑事和解制度。刑事和解案件的范围从简单犯罪发展到复杂犯罪,如开始是小额财产案、轻伤案,后来发展到杀人罪、强奸罪、放火罪、爆炸罪等等,立法层次先是体现为青少年法和刑法等实体法,逐渐发展到刑事诉讼法等程序法。
综上所述,我国刑事和解的范围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治的完善应当逐渐扩大,双方当事人只要在刑事和解中能达成共识,即加害人是真心忏悔、被害人是真心宽宥、社会大众是真心理解,则刑事程序中的和解显得更加弥足珍贵。但是对犯罪嫌疑人危险性较高、犯罪手段极为恶劣、社会危害性较大,或者犯罪嫌疑人拒绝承认其实施的犯罪行为,拒不认罪的,则不宜适用刑事和解这一特别程序。
2.刑事诉讼法条款的充实:
首先,扩大刑事和解可适用的法益类型。当前我国的刑事和解主要适用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轻微刑事案件,仅仅包括当事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等个人法益,对于侵害社会法益、国家法益的刑事违法行为不适用刑事和解。事实上,很多侵害社会法益、国家法益的刑事违法行为并无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且情节显著轻微,有的并无实际造成损害结果,如果对这些情况适用刑事和解,一方面可以节省国家的司法资源,另一方面又可以消解公民对社会机制和国家机器的积怨,促进社会和谐。 当然,从立法层面增加刑事和解的适用的法益需要做详尽的评估,由于社会法益和国家法益一般代表着社会公共利益,刑事和解等于在一定程度上通过谈判妥协方式让渡了一部分社会公共利益,兼顾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
其次,对一些重刑的刑事犯罪行为有条件的适用刑事和解制度。一些重刑的刑事违法行为,如果加害人和被害人具备和解意愿,加害人能够取得被害人谅解,悔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及时消除违法行为对社会造成的不良影响且再犯可能性较小时,则可有条件的适用刑事和解,在相对较重的刑事案件中,再犯的盖然性比较不高,侵害人内心虔诚后悔,悔罪表现良好愿意最大程度来补偿被害人的损失,适用刑事和解可以最大的降低被害人利益的损失。 针对舆论上“用钱贿刑”怀疑和质问,司法部门以及社会各个方面针对刑事和解中出现的问题,对其采取事中以及事后监督控制,考虑侵害人真诚悔罪表现以及和解自愿前提下达成的共识,想当然人为的把有些本来可以刑事和解的案件加以排除并不科学。因此,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的刑事案件应该针对不同情形区别对待、慎重处理,这些案件的划分尺度一般是以其法定刑的轻重,有悖常理,鉴于刑事案件比较严重的情形涵盖于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就更加合乎情理。如果只考虑到司法机关对案件判定的刑期时间的幅度作为当事人双方刑事和解的标准和尺度,显然对相对较重的刑事案件中当事人双方利益的保护造成伤害。即使是相对较重的刑事案件,刑事和解制度也能够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应当给予其存在的空间。
鉴于重刑刑事犯罪一般具备较为复杂案件背景,可在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侦查完结后再由人民法院主持刑事和解,人民法院应对案情是否具备刑事和解的条件进行综合评估并作出合理裁定,在人民法院居中调解下完成的刑事和解协议具备法律效力,无特殊缘由双方当事人必须执行。
再次,对一些故意犯罪行为有条件的适用刑事和解制度。当前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可能判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微刑事犯罪行为和可能判7年以下的过失犯罪行为可适用刑事和解,由于法官在量刑上具备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且刑事和解一般发生在法院正式判决之前,对当事人量刑的预估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因此,对刑事和解的适用着眼于案情的综合情况,不仅仅以法定刑区间作为重要判断指标尤为重要。在现实中,部分故意犯罪的加害人的主观恶性较小,且对受害人积极赔偿且取得其谅解,未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已近有效消除不良社会影响,就不能仅仅以可判法定刑在7年以上而不予使用刑事和解。
最后,扩大刑事和解适用的案件范围。将弱势群体犯罪案件纳入刑事和解适用范围。诸如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犯罪案件等,《刑法》第十七条规定了未成年人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有酌定量刑情节,弱势群体适用刑事和解应先考虑案件的类型,在分析行为人的认知能力的基础上,应给予区别对待,关于弱势群体触犯的刑事案件适用刑事和解,其处理结果比较容易被社会大众所认可。
因此,针对这种类型案件应当区别对待、特殊处理。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前提下,借助司法机关适用刑事和解,根据双方当事人自愿商议的前提下,自主决定能否和解,怎样和解,程序如何操作。在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的情况下,由司法机关在量刑之时加以体现。
综上所述,刑事和解法律体系的诞生应该合乎逻辑、合乎情理、合乎法理,希望刑事和解制度能在司法实践中得以广泛应用。
(二)刑事和解协议的法律规制
1.刑事和解协议的性质:
刑事和解协议不仅具有刑法上的规制效果,可以解决刑事争端;而且具有民法上的规制效果——作为一种民事契约的刑事和解,在当事人双方意思自治的基础上达成,其对和解双方具有合同约束力。如果当事人任何一方在通过合法程序达成和解协议之后出现反悔,是一种典型的违约行为,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这也就是学界所说的刑事和解协议的私法效果,这种私法上的效果赋予刑事和解协议中所达成的金钱或者非金钱赔偿的一种法律强制力。
可以看出,刑事和解协议和民事案件的解决相比有自己的特点,刑事和解程序、适用条件和过程都在公权力的监督之下,属于公法领域内的刑事契约。
2.刑事和解协议的效力:
在刑事和解协议协商程序中,如果一方当事人存在欺诈等行为,由此导致对方当事人认知错误,从而造成和解协议的意思表示存在瑕疵时,可以参照适用我国民事法律中有关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赋予无过错方相应的撤销权或变更权,即在一方虚假表示的情况下,另一方有权向司法机关申请撤销或者变更和解协议,刑事和解协议被撤销前有效,被撤销后无效。
如果一方当事人以重大误解为由而要求司法机关撤销刑事和解协议,但司法机关查明虽然存在意思传递错误,但对方当事人确实不存在过错的,那么只有在该刑事和解协议显失公平之时,方可申请司法机关对和解协议的内容做出相应的变更。所谓显失公平,一般指和解协议约定的金钱或者非金钱赔偿标准与被害人因遭受物质损失而应得到的赔偿标准出现极端比例失调的情况。但是在现实实务中,人身权益以及情感物品在价值上都具有不可估量性,所以不能简单的以金钱标准来衡量。那么,此类案件的实务操作中,当事人一般不得以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或者变更和解协议。而对于财产损失的犯罪,刑事和解协议中约定的金钱赔偿应依据实际情况进行相应的调整,可变更的协议无论是否变更都有效,因此该和解协议有效。
3.刑事和解协议的执行:
刑事和解协议关键在执行,刑事诉讼法未明文规定加害人不履行刑事和解协议的情况,笔者认为,在审查起诉阶段,因双方当事人达成刑事和解的,检察机关对加害人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如果加害人未履行和解协议,检察机关可以撤销相对不起诉的决定,重新提起公诉。在审判阶段,法院采纳了双方当事人的刑事和解而判决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如果被告人不履行刑事和解协议或部分履行时,法院可以对未予赔偿的部分强制执行。
双方当事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后,加害人出现经济困难,被害人生活无着落甚至无法得到及时医疗救治时,可以适用司法救助。司法救助制度有狭义、广义之分。狭义是指在民事或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通过减免诉讼费用来保障诉讼权利正常行使的制度。广义包括刑事案件中被害人获得补偿或刑事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都存在经济困难,被害人通过申请获得救助。司法救助具有减缓诉讼案件信访工作压力的作用,其救助力度和金钱数额远远超出了诉讼费用的缓、减、免。目前,全国有10个省份的法院开展了“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试点。山东青岛、淄博等地司法机关已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基金,主要针对人身犯罪的案件如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死亡和强奸案件,当被害方无法从加害人处获得赔偿,致使其生活困难,由法院给予其一次性救助金。淄博市的救助资金是政府、法院和部分社会捐赠组成。笔者认为,救助经费原则上是通过国家或地区政府的经费预算来运营的。但也可以将监狱服刑者的劳动收入,以及加害人被依法没收的财产等也作为经费来源的一部分。建立统一司法救助制度,关注并支持因遭受犯罪侵害而导致生活陷入困境或因案件执行不能而影响生产、生活的被害人是国家应尽的义务。司法救助是解决被害人经济困难,由此,笔者认为对于已经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加害人出现经济困难导致和解协议不能执行,并且被害人家境窘困,急需金钱的情况下,可以扩大司法救助的救助情形,使得刑事和解协议能够执行,满足了被害人的利益,利于社会的稳定。
(三)检察院双重角色的法律明晰
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中的地位关乎刑事和解的有效推展,也关乎刑事和解程序所涉及的权责作用的范围和空间。
1.打击犯罪与居中协调的侧重:
检察机关依法承担着追诉职能,打击犯罪行为,将罪犯绳之以法。但在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的案件中,检察机关的主持、协调角色定位已然受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律规范的界定。值得关注的是,检察机关的地位是独立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与被害人的一种第三方地位,其作为刑事和解条件下矛盾的协调者和解决者,以及作为调解程序中的第三方存在,这一地位决定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中应当具有中立性和被动性。 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在打击犯罪与居中主持的双重角色中,应当侧重其追诉职能。在适用刑事和解制度之时,检察机关只是应当事人申请而居中协调或者被动地为自主自愿协商的双方当事人提供一个沟通和交流的平台。在刑事和解的程序推进过程中,作为主要参与人的加害人与被害人应该居于主导地位,起主要作用。而作为第三方的检察机关,一方面不能袒护任何一方当事人,另一方面也不得主导甚至强行干涉和解过程的发展方向。
2.组织和解与监督和解的协调:
监督是权力制约的需要,其具有相互性和循环特质。作为监督者的被监督问题显得尤为重要。然而,如果允许自我监督的存在,那么监督的权威性地位将要受到挑战,其信服力也会大大降低。在刑事和解中,检察机关是刑事和解程序的积极参与者,也是刑事和解的程序监督者,在这种双重身份条件下如何保证和解程序的公开性将是十分重要的制度设计。 借鉴管理科学中的新型监督手段,引入第三方监督机制是一个有效的途径。第三方监督者应该是一个独立于监察系统的主体。具体而言,一种情况是对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拟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检察机关必须引入第三方的监督程序,由第三方监督者对和解内容及程序的合法性进行依法监督。另一种情况是审查起诉环节,可以引入听证会模式对监察机关的审查过程进行监督,通过公开程序增加审查的透明性,以实现对检察权的有效监督和规制。
(四)健全法律监督机制
1.刑事和解法律监督的合法性依据:
刑事和解使得加害人从宽处罚,从而对加害人具有极大的吸引力。因此,刑事和解容易被某些不怀好意者所利用。如此,我们失去的不仅是个案的公正,而是整个社会正义观的坍塌,甚至会出现“以钱买刑”的现象。因此,为保障刑事和解的正常运行,更需要国家机关在事中、事后都加以监督。对该程序的事后监控。笔者认为,对于刑事和解程序实施结束的案件,有必要引入类似于缓刑刑期的法定考查期作为必要的监督手段。在此法定期间内,加害人在行动上拥有完全的自由,而监察机关重点考察加害人的悔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一旦发现或被人检举有新的违法违纪现象或者不思悔改迹象,经监督机关查实,应该认为其认罪伏法态度有问题,存在再犯可能性和社会危害性,从而撤销原有的刑事和解,并对其进行重新量刑和处罚。外国刑事立法,如德国将刑事和解视为暂时停止追诉或审判后的一种观察性负担的做法也值得我们借鉴。
引入刑事和解制度的后续保障机制,一方面可以对悔罪诚意不足,但借助和解以逃避刑罚的犯罪人较高的机会成本;另一方面可以起到对于已完结的刑事和解案件加以额外监督,充分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尊严。
2.刑事和解法律监督的理论设计:
宪法赋予检察机关监督权。在刑事和解过程中,检察机关的监督至关重要,但是其监督能力毕竟有限,也要发动作为社会力量的舆论监督作用。
(1)对侦查阶段刑事和解的监督。对侦查阶段达成和解的,侦查机关应当主动接受检察机关的监督,将和解协议、被害人谅解等情况形成规范的文字材料提交人民检察院进行备案。人民检察院必须对文字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直接联系协议双方了解情况,如果发现侦查机关存在违法情形——如对于不符合刑事和解条件的案件适用刑事和解或者强迫当事人接受和解协议的情况,检察机关应当积极行使法律监督权,根据情节严重性,追究相关人员的违法责任;同时,赋予当事人充分的救济权,对于刑事和解过程中出现的违法行为,鼓励当事人向相关检察监督部门提起申诉。
因此,我国刑事诉讼法应当建立侦查机关的实体性处分权力制度,如果案件在侦查阶段即和解的,可以赋予侦查人员相应的终结案件的实体性处置权,从而使得罪行轻微、主观恶性不大,即使不追究其刑事责任也基本不会对社会有任何潜在危害的加害人,避免进入后续繁杂、漫长的司法程序,使其得以解脱和分流,这是目前很多国家和地区所采取的做法。
对于中国而言,事实上,无论是否明确规定公安机关享有一定的实体性处置权,把守刑事诉讼入口的公安机关必然都先天性地享有这种权力。面对这种国情,无论我们对公安人员的素质持有多大怀疑,也无论我们对司法权力的滥用有多大担忧,赋予公安机关适当的实体性处置权并将其纳入严格的监管体系,都是当然的理性选择。
同时明确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可以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并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后的案件处置方法和程序。当然,鉴于目前公安机关人员的实际情况和公安机关的体制内地位,笔者认为对侦查阶段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应当从严限制。具体而言,可以规定:对于法定最高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而犯罪分子可能被判处拘役、管制、单处附加刑的案件,加害人认罪悔罪,并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主要领导负责人的批准,但应报经同级检察机关审查和备案。
(2)对起诉阶段刑事和解的监督。在刑事案件审查起诉阶段,为了有效监督检察权,我们可以借鉴日本的检察审查会制度,防止检察官滥用检察权。1948年日本确立了检察审查会制度,即由检察审查会代表国民,审查检察机关决定不提起诉讼的刑事案件,对其正确性进行判断的一项司法监督制度。我国的人民监督员制度可结合检察审查会制度,对因刑事和解而不起诉或暂缓起诉的案件进行必要的监督。 一旦发现检察人员在刑事和解中有以权谋私或者徇私枉法的行为,可向其主管上级机关、司法机关进行反馈,主管上级机关、司法机关必须依法严肃处理,构成职务犯罪的,因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对审判阶段刑事和解的监督。刑事案件在法院审判阶段,应当接受检察机关和社会舆论的监督,做到公开透明,公布影响案件判决的和解因素。在刑事和解下,对审判阶段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公诉机关有权提出抗诉。审判人员在刑事和解中有以权谋私或者徇私枉法的行为,检察机关应介入调查,涉嫌职务犯罪的,应及时开展立案侦查,情节严重者,将由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公诉。
(4)对执行阶段刑事和解的监督。检察院所设的监所部门应对刑事和解下的减刑、假释进行监督,防止弄虚作假。对狱政部门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情形下认定的刑事和解,从而为监禁人减刑、假释的,应当根据情节严重程度,给予行政处分或追究刑事责任。
发挥舆论监督对刑事和解的监督作用。国家机关应将刑事和解案件通过各种途径向社会公布,自觉接受社会舆论的监督。对于一些争议大,影响社会正义观念实现的案件应当慎重适用刑事和解。国家机关对于赔偿款应当根据案件性质、犯罪后果和当事人的实际经济能力综合判断,引导和纠正在和解过程中出现的漫天要价、显失公平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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