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传统审查逮捕办案模式具有书面性和封闭性,执法办案理念相对滞后,非三角结构缺少司法审查属性。探索逮捕公开审查机制,构造审前三角式诉讼结构,有利于体现审查逮捕的司法属性,是把握社会危险性条件的必然要求,也是深化检务公开的创新之举。探索阶段逮捕公开审查机制的实践有待进一步规范,办案人员对逮捕公开审查的驾驭能力有待提升,配套机制尚需完善。因此,本文认为理应加强理论研究,借鉴交流有益成果;积极探索实践,推进公开审查常态化发展;完善配套机制,为公开审查提供便利条件。
关键词 审查逮捕 公开审查 社会危险性 听审
作者简介:杜冰倩,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科助理检察员。
中图分类号:D926.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10.303
逮捕作为直接剥夺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最严厉的强制措施,具有强制性、司法性、诉讼性的特点,但是传统的审查逮捕模式主要采取封闭式书面审查的方式,加之审查逮捕期限较短,辩护律师参与很少,审查逮捕对外公开程度较低。随着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审查逮捕从封闭审理走向公开审查,是适应新形势变化、转变执法办案模式的应然之举。
一、现行审查逮捕办案模式的审视
(一)审查方式体现书面性和封闭性
侦查监督部门最主要的职能是审查逮捕,虽然每一个案件都会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必要的讯问,结合案卷材料检察机关能够在较短的时间内掌握案件的基本情况,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和证据采信方面会有一个整体的把握,但不可否认的是审查逮捕期限较短、辩护律师介入程度较低以及公安机关对社会危险性证据搜集的重视程度不够等多方面因素,都是导致现行审查逮捕方式封闭化的原因,书面性和不公开性会导致检察机关审查案件的局限性,不利于从根本上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
(二)执法办案理念具有相对滞后性
侦查监督部门作为检察机关审查刑事案件的第一道关口。现阶段,由于审查逮捕期限较短,传统的办案方式影响着侦查监督部门执法办案的逻辑思维,尚未真正树立现代化、规范化的司法理念,甚至部分公诉部门的办案人员对侦查监督部门是否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也存在一定的依赖心理,片面的认为侦查监督部门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案件一般是定罪或者证据方面存在一定的问题。审查逮捕工作应当更加注重对犯罪嫌疑人社会危险性的考量,严格把握逮捕必要性条件,“构罪即捕”是实现执法办案方式转变必须彻底摈弃的观念。
(三)非三角结构缺乏司法审查属性
检察权的运行具有当然的司法属性。然而目前检察机关审查逮捕阶段的办案模式是典型的“非三角结构”,相对封闭的书面审查方式、三级审批的结构决定了我国审查逮捕权之检察权的行使缺乏一定的司法审查属性。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逮捕强制措施本质上就是审前羁押,我国国情及司法实践决定了我国审查逮捕权由检察机关行使,因此探索逮捕公开审查制度、构建三角式的司法审查诉讼结构是赋予审查逮捕权司法属性的必然归宿。
二、实行逮捕公开审查的法理分析
(一)有利于体现审查逮捕的司法属性
审查逮捕阶段探索逮捕公开审查机制,构建三角式的司法诉讼结构,基本模式是由侦辩双方分别对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逮捕必要性进行充分论述, 检察机关充分听取双方意见,“侦-检-辩”新型三方关系充分体现了审查逮捕的司法属性,符合司法改革的方向以及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问题的决定》中指出要“完善对限制人身自由司法措施和侦查手段的司法监督,加强对刑讯逼供和非法取证的源头预防,健全冤假错案有效防范、及时纠正机制。”拘留无疑是对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限制,因此审查逮捕权利的行使也是对限制人身自由司法措施和侦查手段的一种司法监督,这正符合了审查逮捕的司法审查属性,以公开审查的方式确保审查逮捕权的客观中立性和公开透明性。
(二)准确把握社会危险性条件的必然要求
刑事诉讼法对逮捕条件的进一步细化,最主要的是强调对犯罪嫌疑人社会危险性的考量,并以列举的形式对“社会危险性”进行了专门说明。相对于“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和“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这两个条件,“有社会危险性”之逮捕必要性条件相对更难把握,因为“社会危险性”本身就具有不确定性,容易产生分歧,因此有必要探索逮捕公开审查机制,允许侦辩双方充分表达自己的意见,对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进行论述并交流意见。
(三)深化检务公开的创新之举
进一步推进检务公开是检察机关深化司法改革、增强公开透明度的必然要求,侦查监督部门推进检务公开的传统方式一般为法律文书的公开、检察开放日的讲解、深入社区或新闻媒体的宣传等等,应当说探索审查逮捕阶段公开审查机制、转变执法办案方式,有利于增强审查逮捕工作的公开性和透明度,也契合了社会公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逮捕以公开审查的方式进行更能彰显程序正义,让检察权在阳光下运行,真正构建开放透明的阳光司法机制。
三、逮捕公开审查探索阶段存在的问题
(一)逮捕公开审查的实践有待进一步规范
从适用范围来看,逮捕公开审查目前一般仅限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社会危险性存在争议的案件,但在操作实践中,有的检察机关不仅针对社会危险性进行公开审查,还有的针对法律适用、事实认定等问题进行公开审查,各个地方掌握的标准相差各异。从公开审查的程序来看,有的检察机关将听审过程变成了讯问或者询问的过程,听审重点不突出,失去了“兼听”的意义;有的检察机关未对听审笔录形成统一格式要求,听审笔录各式各样,有的从不制作听审笔录,未及时记载听审的过程和内容。从听审效果上来看,有的检察机关为了案件以外的其他考核因素,选取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社会危险性也无争议的案件进行公开审查,听审过程往往流于形式。
(二)办案人员对逮捕公开审查的驾驭能力有待提升
逮捕公开审查机制构建的是三角式的司法诉讼架构,需要由办案人员居中主持公开听审现场,由侦辩双方就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问题进行充分论述,避免任何一方围绕与犯罪嫌疑人逮捕必要性无关的问题进行长篇大论,否则会改变公开听审的初衷,且会大大占用办案时间。因此,在逮捕公开审查机制探索阶段侦查监督部门办案人员尚缺少一定的现场掌控和引导听审的经验。
(三)逮捕公开审查配套机制尚需完善
一是与公安机关的协作配合尚需制度的规范与制约,公安机关对社会危险性的说理性有待加强,参与公开听审的积极性不高,有必要建章立制予以规范。二是审查逮捕阶段与司法局的沟通甚少,审查逮捕阶段辩护律师参与程度较低,大部分犯罪嫌疑人在审查逮捕阶段未聘请辩护律师,而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犯罪嫌疑人也很少有指派律师为其辩护,刑事法律援助制度需要进一步完善。三是受到办案条件限制,在押犯罪嫌疑人参与公开听审较难实现,有必要通过远程视频等技术予以支持,为公开听审提供便利。
四、规范实行逮捕公开审查机制的方向
(一)加强理论研究,借鉴交流有益成果
逮捕公开审查机制尚处于探索实施阶段,为了进一步完善该机制,必须从理论研究入手,包括逮捕公开审查的法理基础,逮捕公开审查的法律和政策依据,逮捕公开审查应当遵循的原则,逮捕公开审查的域外经验,以及逮捕公开审查的基本思路、方式方法等等。上海市检察机关从2012年起在高检院侦查监督厅的指导下,积极探索、稳步推进逮捕公开审查工作,目前已有多个课题组对逮捕公开审查机制进行专题研究,已形成较有参考价值的成果。各地方检察机关应当加强理论研究,相互借鉴交流有益成果,为逮捕公开审查提供强有力的理论支撑。
(二)积极探索实践,推进逮捕公开审查常态化发展
一是转变执法办案理念,提高公开听审的驾驭能力。办案人员须灵活处理公开听审现场情况,提高应急处置能力,有序引导参与各方充分发表意见。二是明确逮捕公开审查的案件范围。探索阶段宜限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对社会危险性存在争议的案件,条件成熟以后再尝试性地扩大范围。三是灵活掌握逮捕公开审查参与人员。除了侦查人员和辩护律师以外, 办案人员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决定是否邀请被害人一方参与公开听审,是否邀请犯罪嫌疑人所在社区居委会及工作单位代表等有关人员参与。四是规范逮捕公开审查流程,侦查监督部门应当制定《逮捕公开审查工作实施办法》,形成《逮捕公开审查笔录》统一模板,对逮捕公开审查的程序性问题进行规范。
(三)完善配套机制,为逮捕公开审查提供便利条件
一是加强与公安机关协作配合,制定公检两方会议纪要,明确公安机关要加强社会危险性的释法说理,对符合逮捕公开审查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指派侦查人员参加。二是推动司法局建立审查逮捕环节法律援助制度,探索开展逮捕公开审查法律援助工作。三是充分开发利用远程视频技术,为犯罪嫌疑人直接参与公开听审提供机会。
注释:
有条件的单位应当通过远程视频听取犯罪嫌疑人自己的意见,或者在看守所听审室听取犯罪嫌疑人的意见。
条件允许的地方可以通过远程视频或者在看守所听审室听取犯罪嫌疑人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