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在我国日益提倡依法治国的背景下,公民的维权意识也在日益加强,采取诉讼维护自身的权益也成为了人们常用的选择,然而虚假诉讼的案件也时常发生。虚假诉讼入刑早已是人们热议的话题,在刑法修正案九中,将虚假诉讼入刑也是人们广泛热议后的结果。本文将从虚假诉讼的现状、虚假诉讼罪规定存在的问题以及相关的完善建议方面展开讨论。
关键词 虚假诉讼罪 依法治国 维权意识
作者简介:郑帆,河北工业大学人文与法律学院2013级本科生。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3-274-02
在虚假诉讼案件频发的情况下,把虚假诉讼入刑无疑会减少虚假诉讼事件的发生率。众所周知,刑罚是一把双刃剑,刑法对相应罪名规定的适当会利于维护人民的合法权益,进而利于国家的长治久安;反之,会使人民利益受到损害,不利于国家政权的稳定。虚假诉讼罪的入刑显然是一个巨大的进步,但是此罪的规定仍然存在一些不完善的地方。
一、虚假诉讼的现状分析
首先来明确以会下虚假诉讼的定义。虚假诉讼,是指民事诉讼各方当事人恶意串通,采取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方式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利用虚假仲裁裁决、公证文书申请执行,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判或执行,以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
(一)相关的法条规定
刑法修正案(九)中,第三百零七条规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从以上法律条文中,我们也可以看出,对虚假诉讼的法律规制也在日益增多与完善。
(二)虚假诉讼罪与相关罪名的关系
1.虚假诉讼罪与伪证罪。之前,曾经有学者提及将虚假诉讼的行为归入伪证罪中,然而两者显然是有区别的。第一,发生的时空环境不同。伪证罪发生的时空环境是刑事诉讼中;而认定虚假诉讼罪时,首先要进行了相应的民事诉讼,如果以此提起的民事诉讼达到了妨害司法秩序或严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当事人才会涉嫌虚假诉讼罪。第二,对行为主体的要求不同。伪证罪中的主体是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而虚假诉讼罪的主体可以是任何人。第三,犯罪动机不同。在伪证罪中,被告人意图陷害他人或隐匿罪证,即意图使无罪的人受到刑事处罚,使最轻的人受到罪重的刑事处罚;而在虚假诉讼案件中,被告人多是以转移财产的方式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虽然虚假诉讼中会涉及伪造证据的行为,但是,如果把虚假诉讼的行为归入到伪证罪中,显然会使得一些犯罪分子逃脱法律的制裁。
2.虚假诉讼罪与诈骗罪。虚假诉讼罪与诈骗罪也是有着紧密的联系,比如,一些虚假诉讼行为中包含着诈骗他人财物的行为,但是两者之间显而易见是有区别的。第一,侵犯的客体不完全相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而虚假诉讼罪侵犯的客体比较广泛,除了公私财物外,还有法院的司法秩序、司法权威等。第二,行为主体要求不同。诈骗罪的主体只能是个人而不能是单位;虚假诉讼罪的主体既可以是个人又可以是单位。第三,法定刑的幅度以及处罚力度不同。诈骗罪的处罚重,有三个量刑幅度,最高刑可以达到无期徒刑;虚假诉讼罪的处罚相对较轻,有两个量刑幅度,最高刑为七年有期徒刑。另外,如果虚假诉讼行为同时成立诈骗罪的属于想象竞合犯,按照处罚较重的罪定罪处罚,即以诈骗罪进行处罚。
3.虚假诉讼罪与妨害作证罪。两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联系比如,在虚假诉讼中,包含着行为人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第一,两罪对所采取手段的要求不同,妨害作征罪中要求“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指使证人作伪证”;而在虚假诉讼罪中并没有要求采取相关的暴力手段,因为在虚假诉讼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多是事先串通好的且多为关系密切的亲属或朋友关系,所以很少存在使用暴力等手段相威胁的情形。第二,对涉案的司法工作人员的处罚不同,在妨害作征罪中,行为人指使司法工作人员作虚假翻译、作证等行为的,司法工作人员成立徇私枉法罪;在虚假诉讼罪中,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虚假诉讼犯罪的,从重处罚。
二、虚假诉讼罪的规定存在的问题
(一)入罪门槛低
虚假诉讼在民事和行政领域多发。刑法修正案(九)中,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后,妨害了司法秩序即可构罪。虚假诉讼罪的入罪门槛低,这样就存在着一些弊端。如果原告的权利受损,原告不一定可以举出有利于自己的证据,此时,原告在诉讼时就属于举证不能。那么,原告此时不仅要承担败诉的风险还有可能承担被判刑的风险。因为被告可能声称原告是以捏造的事实提起虚假的诉讼,那么,此时原告可能会被判处虚假诉讼罪,因为,证据缺乏可支撑性与伪造的证据之间的界限很难确定。这样以来,原本原告的民事权利就没有得到保障,还可能会被追究刑事责任;这也会打击人们进行诉讼的积极性,使得一些人害怕诉讼。
人具有利己本性,如果当事人一旦有伪造证据的行为就被规定为犯罪,打击面将会过大。 虽然诚实信用原则是人人应该遵守的基本原则,但是,这在诉讼中显然不具有期待可能性。如果每个人都遵守了诚实信用原则,那么,诉讼的案件会大大减少,在诉讼中查明的将是客观事实,而不会再使用法律事实这一词汇,这显然是不可能的。但是,入罪门槛低显然会损害一些人的合法权益。另外,入罪门槛低还会使得打击面扩大。入罪门槛低的消极方面大于积极方面 ,因此,提高虚假诉讼的入罪门槛也是必要的。
(二)对何为“捏造的事实”没有相应的规定
毋庸置疑,虚假诉讼的入刑有其意义与价值。但是,我们无可否认的是此罪在现实生活中适用时存在着一定的难度。在认定捏造的事实以及证据是否是伪造的需要很多技术性规范,怎样认定,由谁加以认定以及认定的程序有哪些,这些都是我们不得不思考的问题。比如在一个民事诉讼中,被告称原告是捏造的事实,此时,诉讼是继续进行还是中止?哪些情形属于捏造的事实?又由什么机关认定是否属于捏造的事实呢?不同程序之间怎样衔接?这些问题在法条中都没有明确的陈述,在实际案例中,认定捏造的事实至关重要,如果没有明确捏造的事实,那么,此罪名又该如何加以适用呢?因此,此罪名在实际生活的运用中存在一定的难度。
(三)以捏造的事实提起虚假诉讼没有区分是双方还是单方捏造事实
常见的虚假诉讼多是双方捏造事实,双方当事人在诉讼前会串通好,利用事先商量好的台词在法庭上进行辩论。当事人之间多为亲属关系、朋友关系,而且当事人之间分工明确、事前已经配合好,因此,法院很难直接发现其中存在的问题,定罪时还存在认定上的难题。
单方捏造事实是指单方提起的民事诉讼,比如被告还完原告的钱后,由于被告忘记把欠条及时追还,原告再次以欠条为证据提起民事诉讼。此时,以其他罪名定罪还是以虚假诉讼罪定罪,这些在法条中没有明确。在虚假诉讼罪的规定中,并没有区分是单方捏造事实还是双方捏造事实,这样不利于法院提高办案效率。不同的罪名其客体是不同的,侵犯的法益不同以及社会危害性也不同,处罚的力度理应不同。因此,不同的违法行为应该适用不同的罪名,利于真正打击不同的违法犯罪活动,也是对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贯彻。
(四)对参与犯罪的被告惩罚没有明确
根据刑法修正案(九)中的条文——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我们可以明确看出,此罪是针对原告的,那么,与原告一起商议进行虚假诉讼的被告怎样进行处罚呢?对被告没有相应的处罚规定,是否意味着被告可以随意说谎呢?这是否会使得一些犯罪分子利用此漏洞进行相关违法行为呢?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之一是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显然,惩罚犯罪的主体应该包括任何违法犯罪分子,原告以捏造的事实提起虚假诉讼时,对原告加以处罚这是无可厚非的。如果被告的行为妨害了司法秩序,扰乱了正常的诉讼活动,被告也理应受到相应的处罚。
三、对虚假诉讼罪的完善
虚假诉讼罪的入刑是一把双刃剑,如果规定的过于宽松会使得虚假诉讼之风盛行,如果规定的太过严苛、打击面过大会使得人们不敢诉讼。因此,适当的对虚假诉讼加以解释与规范是非常必要的。
(一)笔者认为应该把“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中的“严重”调至“妨害司法秩序”前
这样会减少虚假诉讼罪的打击面,在惩罚犯罪的同时,还应该注重保障人权。因此,对于一般的妨害司法秩序的可以不以犯罪进行处理,然而针对严重妨害司法秩序的进行犯罪处理。这样利于提高入罪门槛,减小打击面,利于把虚假诉讼和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相区分,使司法资源得到合理有效的配置。将“严重”调至“妨害司法秩序”前,会提高立案门槛,针对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虚假诉讼行为,可以采取拘役、罚金等较轻的处罚措施。惩罚并不是制定此罪名的最终目的,最终的目的应该是形成良好的社会秩序,进而维护国家的长治久安。
(二)对罪状的用语进一步具体明确
在司法解释或法条中,明确怎样认定捏造的事实以及规定相应的认定程序。首先,笔者认为捏造的事实必须是在民事领域中,而不是针对行政或刑事领域中捏造的事实。其次,捏造的事实中基本不包含客观的事实,如果客观事实与虚构事实并存,那么,不应该以此罪名进行处罚。再者,如果在民事诉讼中涉嫌虚假诉讼,此时,法院应该中止审理,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进行侦查。罪状用语的模糊会使得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加大,容易导致腐败产生,这也加大了法官审理案件的难度,法官需要花费较长的时间去判断一个行为的性质,这也是对司法资源的一种浪费。如果对罪状的用语进一步明确,会加快法官审理案件的速度,节省司法资源,提高法官的办案效率。
(三) 区分不同违法行为
针对不同的违法犯罪行为,采取不同的惩罚措施。将以捏造的事实提起虚假诉讼区分是双方还是单方捏造事实,双方捏造事实显然社会危害性要大于单方捏造事实的危害性,双方捏造事实中存在着共犯问题,对主从犯的处罚轻重应该予以明确。笔者认为单方捏造的事实属于恶意诉讼,此时侵犯的是诉讼相对方的合法权益,而双方捏造的事实中侵犯的是第三者的合法权益。针对这两种行为笔者认为应该在法条中加以区分进而做出不同的处罚。比如,法条或司法解释中应该明确此处捏造的事实系双方捏造的事实,可以把恶意诉讼的行为列入其他罪名中。
(四)将参与犯罪的被告列为此罪的主体
在对原告的虚假虚假诉讼行为进行处罚时,理应对有相关虚假诉讼行为的被告加以制裁,这利于打击违法犯罪活动,使得一些人无法钻法律的漏洞。在原告提起正常的民事诉讼中,若被告采取隐瞒真相或虚构事实的行为妨害司法秩序的,理当按照虚假诉讼罪处罚。 笔者认为,应该把参与犯罪的被告列为此罪的主体,与原告共同进行处罚,这样既体现了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又有利于起到威慑作用,起到预防犯罪的效果,从而减少虚假诉讼案件的发生。
虚假诉讼的入刑是一个巨大的进步,也反映了我们国家日益倡导依法治国,反映了国家对人民利益的维护。如果把虚假诉讼罪的相关规定加以细化和完善,我相信此罪能更好的被适用以及更加切实的维护人民的利益。
注释:
参考浙高法〔2008〕362号对虚假诉讼的定义.
卢建平、任江海.虚假诉讼的定罪问题探究.政治与法律.2012(11).
唐嘉皓.关于虚假诉讼罪立法草案的建议.法制博览.2015,7(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