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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无人继承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无人继承制度的完善

宋超+李大岭

摘 要 我国现有的继承制度只解决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财产后,债权、债务如何处理的问题。对于无人继承、被继承人留下的大量债权、债务,此时审执程序应中止,待确定继承人后再行重启。但是无人继承时,此时债权人如何让救济?现行理论及法律的空白,给债权人的保护造成极大的困扰,被继承人死亡,所负债务明显大于其所有的财产,此时被继承人的财产理论是债权人整体的财产,债权人自我保护是最佳的保护路径,而债权人会议无疑是债权人参与自我保护的最优选择。

关键词 债权 债务 无人继承 债权人

作者简介:宋超、李大岭,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研究方向:民商法。

中图分类号:D923.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10.305

甲为一个从事银行承兑汇票贴现业务的个人,个人名下登记有数套房产及数辆汽车,不幸死亡后,留下大量的财产及债务。甲的所有继承人放弃继承,此时甲在法院所涉诉讼、执行案件众多。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如何继续诉讼程序?执行过程中,如何确定被执行人?如何最大程度第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成为我国理论界及实务界函待解决的问题。

一、我国无人继承制度的困境

(一)我国无人继承制度的理论困境

各国关于无人继承的理论,都停留在关于无人继承财产所有权的归属问题上。世界上大致有两种关于无人继承财产所有权的学说,一种学说是“特殊继承人理论”,该学说认为,国家应以特殊的继承人的资格取得无人继承财产。这一学说由萨维尼创造,该学说认为国家和地方团体可以假定为最后继承人,在发生财产无人继承并且无人接受遗赠的情况下,不问财产位于何处,都应由死者所属国家以特殊继承人的资格取得这一财产。 德国、意大利、瑞士、匈牙利的立法都支持这一学说。 另外一种学说是“先占权理论” 这种学说认为,国家是以无主物占有者的资格取得无人继承财产。国家是最早的无主物占有者。英国、美国、法国、日本、奥地利等国的立法支持这一理论。

我国的立法并没有明确是以何种学说作为理论基础,但是明确规定无人继承财产后,被继承人的财产归于国家或者集体。我国立法解决了无人继承财产的所有权问题,但是无法解决无人继承时,在诉讼、执行过程中债权人及法院面临的困境。关于在无人继承情形下,审理、执行面临的问题,我国的理论界很少涉及。

(二)我国无人继承制度的现实困境

1.审理的困境:

在无人继承的案件中,一旦发生无人继承的情况下,案件就审、执进入中止程序。由于无人继承,很多问题并没有解决,标的上千万的债务,债权人的权利如何保护?都是刻不容缓要解决的问题。

此时当事人的诉权从某种程度上将就是消失了。虽然自然债务还存在,但是由于继承人放弃继承,债权人无法主张权利,以至于向谁主张权利都不知道。此时遗产处于动态中,可能被一部分债权人侵害,也可能被债务人或者遗产保管人侵害。由于对遗产缺乏必要的支配,因此债权人很难保护自己的权利。

2.执行的困境:

《继承法》第32条规定,无人继承并且无人受遗赠的财产归属于国家所有,如果被继承人是集体组织的成员,该财产归属于集体。继承的财产应该首先清偿被继承人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清偿上述债务以被继承人继承的实际价值为准,超过该部分,继承人可不予清偿。但是继承人自愿清偿不受上述继承财产实际份额限制。在强制执行环节,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无人继承的遗产,此时出现无人继承?执行程序如何确定被执行人?哪一国家集团代表国家行使被继承人的财产所有权?哪一组织代表集体行使被继承人的所有权?此时法律归属于空白。

二、完善无人继承制度——引入债权人管理制度

无人继承遗产是指继承开始后,没有继承人继承遗产。包括无继承人、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权利、遗赠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表示接受遗赠、以及遗赠扶养人未履行扶养义务时。继承人有无不明时, 若将遗产放置不管, 难免有损毁灭失的可能, 对日后可能出现并承认继承的继承人而言会极为不利;如果继承人始终不出现, 那么对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和受遗赠人也会造成损害; 遗产在清偿债权,交付遗赠后尚有剩余归属国库时如不加以管理, 也会造成国库财产收益的损害 。

在无人继承的前提下,遗产始终处于动态的变化之中,可能会发生遗产贬值或者遗产被侵害的可能。此时,遗产实际上是债权人的财产,因此有必要建立债权人对于遗产的绝对控制的制度。

对比国外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对于无人继承所带来的问题,建立了遗产管理人制度。设立遗产管理人可以有效保护遗产,如《法国民法典》第 796 条、第 814 条规定。不过,建立遗产管理人制度可以很好地解决遗产贬值、保护的问题,但是解决不了遗产的分配。在无人继承的情形下,遗产此时是债权人的财产即使建立遗产管理人制度,也很难解决遗产的分配问题。因此有必要引入债权人管理遗产制度,建立债权人对于遗产绝对控制。债权人一方面可以行使遗产管理人的“权力”,对遗产进行必要处分,使遗产保值、增值;另一方面可以提出遗产分配的方案,尽快地处理遗产,了解债权债务。

三、债权人介入无人继承遗产的管理的条件

(一)债权人介入遗产处置的时间——无人继承时

无人继承遗产是指继承开始后,无人继承遗产。主要情形包括:继承人主动放弃继承的权利、遗赠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接受遗赠、遗赠扶养人未按照相关规定履行扶养义务。

(二)债权人介入遗产处置的形式——债权人会议

对于被继承人来说,,其可能所负巨大债务,应该包括很多不同种类的债权人,包括:有担保债权的债权人、普通债权人、侵权责任债权人、合同之债的债权人等。债权人的种类也不一样,其代表的种类也不一样。有的债权人是企业法人、机关法人,有的是个体工商户或者是个人抑或其他主体等等,此时如何处分被继承人的财产?要实现债权人整体利益的平衡,必须是要确定整体、统一的目标,不在同一整体目标追求下的单个债权人是无法取得良好效果的。

实现这一整体目标,所有的债权人势必要相互协作,提供一个最优的平衡方案。如果没有最优的方案。虽然每一个债权人的利益不能得到最大程度的保护,但是该方案能代表最大多数债权人的利益。因此要提供一个债权人相互协商、表达意愿的平台,而债权人会议是“实现债权人破产程序参与权的机构” 那么,债权人会议理应是处理无人继承遗产时债权人集体协商的最佳平台。

1.债权人会议的组成人员:

在破产程序中,债权人会议的成员包括普通债权人、有担保债权的债权人。按照我国《破产法》规定,具有担保债权的债权人明确是破产法中的债权人会议成员,但是他们不具有表决权,如果其放弃优先受偿的权利,债权人会议可以赋予其表决权。无人继承制度下的债权人会议理应和破产程序中的债权人会议的组成人员相似。

2.债权人会议的组织机构、职责:

无人继承制度中的债权人会议主要职责是遗产分配方案的表决,以及各种遗产分配方案的协商。债权人会议机构可设置债权人会议主席一职,负责债权人会议召开的程序性事项。债权人会议的主席代表无担保债权的百分之十以上的债权人都可以担任。

3.债权人会议的成功召开的法定要件:

按照破产法的相关理论,债权人会议的工作形式是通过决议。普通决议比如确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确定债权人的债权等。特殊的决议即遗产分配方案。对于普通决议的表决,由出席债权人会议债权人的过半数通过表决即可,但是其所代表的债权总额要占无担保财产总额的一半以上。

规定债权人会议的出席人数没有意义,对于无人继承制度下的债权人会议来说,只要不损害小额债权人的利益,主要是以债权额所占比例来行使表决权。因此以后出的制度设计应该这样规定,出席债权人会议的人数为必须两人以上,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担保债权总额的半数以上,视为债权人会议的成功举行。

四、债权人介入无人继承遗产的管理的具体程序构建

(一)遗产的控制

被继承人死亡,继承发生。被继承人可能有很多的财产处于其他人手中,或者正是某个案件的当事人,此时债权人会议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遗产的保管人发出公告,公告其在一定期限内将遗产交予债权人委员会控制。未来在我国无人继承制度设计中,可以规定债权人委员会可以发出公告,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债务人需要将遗产交予债权委员会控制。此时,债权人委员会享有对遗产的控制权利,必要时可以给与处分。其处分的权限相比于域外的及我国台湾地区的遗产管理人的权限。

在审理阶段可以将债权人委员会列为被告,在执行阶段可以将债权人列为被执行人,债权人委员会也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主张被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的权利。

(二)遗产的分配

遗产处于债权人委员会控制以后,剩下的就是遗产的分配。在无人继承的情况下,一般都是资产小于债务,所以公平分配财产至关重要。《破产法》是解决法人在资不抵债的情形下,如何分配财产。因此在无人继承财产的情形下,可以很好地借鉴破产法的规定。

1.遗产分配方案的提出:

遗产分配方案由谁提出,代表着法律不同的价值取向。 在遗产分配程序中,遗产分配方案理应由债权人提出。当然遗产分配方案也可以由国家或者集体经济组织提出,但是事实上国家和集体经济组织一直是缺位的。当然在执行程序中,法院也可以提出遗产分配方案供债权人会议表决。

2.遗产分配方案的表决:

债权人会议应该由全体债权人参加,普通债权的债权人具有表决权,享有优先权的债权人不具有表决权,我国《破产法》规定也作出了类似的规定,对于特殊决议的通过,如破产法中和解方案、需要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总额必须要占无担保财产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

因此在遗产分配方案的表决过程中,也应该采用双重标准。遗产分配方案的通过需要有出席债权人会议过半数,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也占所代表的债权的过半数以上。

3.债权人会议的表决结果:

债权人会议的主要职责既是表决遗产分配方案,遗产分配方案通过,那么债权人会议负责遗产分配方案的实施。同时为了考虑成本问题,如果债权人会议连续三次通不过遗产分配方案,那么由法院提出遗产分配方案,供债权人会议执行。

五、结语

对于法人的“死亡“,我国建立了完善的制度,但是对于自然人死亡后,债权债务的处理,我国的制度显得比较滞后。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自然人的财富日益增长,未来无人继承情形下,债权债务纠纷会日益增多,因此有必要从制度方面加以完善,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注释:

钱骅主编.国际私法.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535.

See Martin wolff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Oxford:Clarendon Press,1950.2nd);See The Law Reform Commission,E76.

戴炎辉、 戴东雄.继承法.台北:顺清文化事业有限公司.2004.312.

韩长印.债权人会议制度的若干问题.法律科学.20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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