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从20世纪中期以来,随着世界范围内恐怖活动犯罪方面立法的不断发展,我国在这一方面的立法也经历了一个从少到多、逐步完善的过程,特别是《刑法修正案(九)》的出台,增加了许多新的条款。对于恐怖活动犯罪的认定,应明确恐怖活动犯罪的犯罪构成以及与其他刑法罪名的界限。对于恐怖活动犯罪的研究,是为了使立法能够在司法实践中更好地发挥作用,以达到维护公共安全、社会稳定的目的。
关键词 恐怖活动犯罪 立法 司法
作者简介:张弼强,东北财经大学。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10.297
20世纪中期以来,如何预防和惩治恐怖活动并将其通过立法的形式表现出来,已经成为各个国家和地区都普遍关注的一个重要问题。新中国成立之后,随着恐怖主义的社会危害性的不断上升,关于恐怖活动犯罪的刑事立法也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现代化的发展而逐步完备。
我国恐怖活动犯罪的立法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从少到多直至逐步完善的过程,它立足于我国的国情和反恐局势、并借鉴国外先进立法、同时贯彻国际反恐公约的要求、且强调对恐怖活动组织的打击,这些原则紧密联系、相辅相成,形成了我国的现行刑法。
一、20世纪中期以来的立法
20世纪中期以来,恐怖主义尚未成为国际社会的共同威胁,我国学者对恐怖主义也没有进行系统的、深入的研究。因此,在195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大纲草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改稿)》中,虽然都曾考虑增加关于“恐怖行为罪”、“恐怖活动罪”的法律条文,但是我国立法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只是通过了一些普通的条款来发挥反恐的职能,选择了更为稳妥的立法模式。
二、20世纪90年代以来的立法
20世纪90年代以来,恐怖主义逐渐发展成为一个全球性的问题,恐怖活动犯罪的危害越来越大,国外各国、国际组织等都对恐怖活动犯罪做出了相应的规定,我国也面临以“东突 ”恐怖组织为代表的暴力恐怖活动犯罪的威胁。由于一些国家和地区研究恐怖活动犯罪这一问题的时间较早,积累了相当多的理论基础和实践经验,在这种情况下,我国借鉴了发达国家的立法模式,即在刑法典中仅规定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犯罪,对于其具体的恐怖行为则分别按照其行为所触犯的具体罪名的相关法律规定处理,并依据刑法的规定数罪并罚。在此立法模式的基础上,制定了1997年的《刑法》,并将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纳入刑法体系中。但由于当时的恐怖活动犯罪和恐怖组织还处于沉寂期,刑法规定的最高法定刑为十年有期徒刑,并且没有规定财产刑,也没有具体区分恐怖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和积极参加者。
2001年9月29日,联合国安理会通过的1373号决议提出:“联合国反恐怖主义委员会致力于提高联合国会员国预防境内外和各区域的恐怖主义行为的能力,并要求各会员国将资助恐怖主义行为定罪。”为适应这一要求,2001年的《刑法修正案(三)》增设了资助恐怖活动罪,并修改了第一百二十条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罪的法定刑,同时也在刑法规范中加入了我国所参加的该方面的国际公约中的绝大部分,弥补了刑法典在恐怖活动犯罪方面的不足,但并没有将恐怖行为罪单独规定为恐怖活动犯罪的基本罪名,只是小的修修补补,离完善的反恐怖犯罪的立法还有很大的差距。
三、《刑法修正案(九)》
十八届四中全会多次提出要打击恐怖主义和宗教极端势力,明确要求“贯彻落实总体国家安全观,加快国家安全法治建设,抓紧出台反恐怖等一批急需法律,推进公共安全法治化,构建国家安全法律制度体系”。共52个条文的《刑法修正案(九)》是我国刑法在其发展完善中的一件大事,它贯彻了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对完善刑事立法提出的一系列要求,落实了严厉打击犯罪的要求。最近几年,恐怖袭击活动在一些公共场所不时出现,严重危害了社会秩序的稳定和广大人民群众的人身财产安全,因此,《刑法修正案(九)》加大了对恐怖活动犯罪的惩罚力度。这使我国反恐斗争问题的刑事立法更加细密,在依法打击恐怖活动犯罪中发挥极其重要的作用,也是我国与其他国家更好地开展反恐合作的前提条件。
针对近年来恐怖活动犯罪所呈现出的新情况、新特点,结合同恐怖主义犯罪作斗争所总结出的经验成果,《刑法修正案(九)》在刑法现有规定的基础上,做出了一些修改和补充:
(一)增加规定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犯罪的财产刑
《刑法修正案(九)》规定组织、领导恐怖活动的,并处没收财产;积极参加的,并处罚金;其他参加的,可以并处罚金。
自从2008年以来,暴力恐怖活动犯罪就处于上升的趋势,重特大案件不断发生,严重影响了当地社会经济发展、秩序稳定和民族团结。2013年北京“10·28”金水桥事件,恐怖活动分子如果没有一定的财力,就很难购买汽车和大量的汽油等犯罪工具,当然也就无法造成如此严重的危害。许多血的教训告诉我们,打击恐怖活动犯罪,不仅要对恐怖活动犯罪分子依法处刑,还要对其所有的财产适用财产刑,以断绝其经济支撑,发挥釜底抽薪的作用,使恐怖活动组织丧失其继续实施恐怖活动犯罪的经济条件。
(二)帮助恐怖活动罪
在适用《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一即资助恐怖活动罪的司法实践中,可以看出对恐怖活动犯罪给予资助,提供场所、经费、设施设备,以及组织、实施恐怖活动或者为恐怖活动培训招募、运送人员的情形也是极为突出的。例如在新疆,就会出现“经文班”、“讲经点”,这些都是恐怖分子、极端分子开办的,在传授经文的同时也讲授枪支、弹药等武器的制作、使用方法和具体的恐怖活动犯罪方法的培训。一定的场所、器材和资金是这些“经文班”、“讲经点”能够存在的前提条件。在我国对恐怖活动犯罪打击力度不断加强的今天,由于恐怖活动空间的不断压缩,恐怖组织也被迫转移至境外,其在境内对恐怖组织人员招募和运送就变得十分重要,成为策划实施恐怖活动的重要环节。因此,该规定不仅扩大了“资助”的外延,也扩大了打击恐怖活动的范围。
(三)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
打击和预防恐怖活动犯罪,应坚持打早打小的方针,注重对苗头行为、准备行为的打击,以争取事半功倍的效果。《刑法修正案(九)》贯彻了这一方针,将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例如制造北京“10·28”金水桥事件的恐怖活动组织,该组织的首要分子从2011年就开始谋划,计划采取汽车冲撞、持刀行凶等方式实施恐怖活动,并购买越野车、汽油、抽油器等作案工具,为踩点还数次到天安门广场,计划持续时间长且十分缜密。这些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的行为,本身就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如果只将其按照具体恐怖活动犯罪的预备犯罪处罚,会使刑罚过轻,甚至还会出现无法定罪处刑的情况。因此根据司法实践,《刑法修正案(九)》将准备、谋划的四种情形规定为犯罪:一是为实施恐怖活动准备凶器、危险物品或其他工具的情形;二是组织恐怖活动培训或者积极参加恐怖活动培训的情形;三是为实施恐怖活动与境外恐怖活动组织或者人员联系的情形;四是为实施恐怖活动进行策划或者其他准备的情形。
(四)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罪
极端的思想观念会导致极端的行为,是极端行为产生的根源。根据对目前恐怖活动犯罪的调查研究可以看出,宗教极端分子不一定是暴力恐怖分子,但暴力恐怖分子通常都是具有宗教极端思想的人。宗教极端思想中的杀害异教徒、“圣战”、“殉教”等都是恐怖分子进行恐怖活动犯罪的思想根源。而这些极端思想的形成,都是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和分裂主义分子故意宣扬、传播的结果。因此,从与恐怖活动犯罪长期斗争的角度来说,防范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思想的传播和蔓延是治本的措施,能从源头抑制恐怖活动犯罪的数量。我国立法机关结合当前恐怖活动犯罪的特点,并根据其他国家反对恐怖主义的经验和做法,参照各方面的意见,《刑法修正案(九)》将上述行为规定为犯罪。
(五)利用极端主义破坏法律实施罪
一些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和分裂主义分子,打着风俗习惯、民族传统、宗教主义等旗号,煽动、胁迫少数民族的人民群众排斥和破坏国家法律所确立的社会管理制度,并且强迫少数民族的人民群众必须按照极端主义所倡导的行为方式、生活方式来生活。这是企图通过上述方式来对人民群众进行恐怖主义思想的灌输,以达到传播恐怖主义的效果。例如强迫他人不许孩子上学,用宗教的方式解决民事纠纷和刑事案件。这一方面会导致部分群众脱离社会主流、游离于正常的社会管理之外;另一方面也会造成民族之间的隔阂、仇视和对抗,破坏各民族间的平等和团结,为民族间的冲突和国家分裂埋下隐患,从而成为恐怖活动犯罪的思想诱因。因此,《刑法修正案(九)》将此种行为规定为犯罪。
(六)强制穿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服饰、标志罪
随着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在国际上的发展和蔓延,在我国的一些地区也出现了以不同形式表现出来的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其中一个开始出现并逐渐增加的现象就是在公共场所穿着、佩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服饰、标志。例如一些少数民族的女性会穿吉里巴甫服。这一情形有的是信教群众的自愿行为,有的却是受到别人的强制。一些少数民族的人民群众被恐怖主义、极端主义者用暴力、胁迫等方式强制在公共场所穿着、佩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服饰、标志,这些人民群众成为恐怖活动组织宣传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工具,不但能够造成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渗透和蔓延,强化民族差异,引发宗教狂热,在社会上形成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氛围,并且会造成穿戴者日常工作和生活的不便,侵犯穿戴者的人身权利和意志自由。
(七)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罪
通过对前的司法实践研究可以看出,恐怖分子通过阅读、观看、收听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图书、音像资料等来潜移默化地影响其观念,并在学习到技能、方法之后实施恐怖活动犯罪,这已经成为恐怖活动犯罪的一大特点。从2014年1月到2015年9月,中国裁判文书网一共公布了九份恐怖活动犯罪方面的裁判文书,其中有七份的犯罪分子都是通过阅读、观看传播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图书或音像资料后实施恐怖活动犯罪的。根据对当前恐怖活动犯罪案件的分析,非法持有大量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宣传品的情形大量出现,这些宣传品,时常难以证明持有人已经实施了或者准备实施制作、散发的行为,无法以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罪定罪处罚,但持有的行为又确实会对社会造成严重的危害,为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储备了“教材”,因此,为了有效地防范恐怖主义、极端主义蔓延的势头以及煽动恐怖活动的行为,参照各方面的意见,《刑法修正案(九)》将明知是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宣传品而非法持有,情节严重的行为规定为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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