栏目分类:
子分类:
返回
文库吧用户登录
快速导航关闭
当前搜索
当前分类
子分类
实用工具
热门搜索
文库吧 > 学术 > 时政综合 > 法制与社会

浅析法的自由价值在《物权法》中的体现

浅析法的自由价值在《物权法》中的体现

摘 要 《物权法》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目标的背景下制定的法律,无论是在宏观的原则和目的上,还是微观的法规的具体内容上,都显示出对传统的巨大突破以及对自由价值的追求,与市场经济所蕴含的倡导自由的时代精神遥相呼应。同时,《物权法》把私人的合法财产与国家集体的财产置于同等的保护地位,为个体的生存和发展提供了必要的保障。社会需要良好的秩序,更需要高度的自由,如何在秩序中求得最大化的自由,将是《物权法》在今后的实施过程中永不退色的命题。

关键词 自由 自由价值 物权法

作者简介:李崇,四川省社会科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中图分类号:D92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3-282-02

一、物权法中的自由价值

(一)《物权法》立法的社会背景

中国传统文化通常重秩序而轻自由,重集体而轻个人。即便到了新中国成立,秩序依然占据着社会最高的价值地位。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随着改革开放的起步和推进,立法上开始关心私人利益。十四大第一次明确提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面对各式各样纷繁复杂的经济利益关系,如何才能在保持市场秩序基本稳定的基础上充分调动市场主体参与市场活动的积极性?在法律制度层面对立法者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物权法》正是在这样的时代背景下,历经13年的酝酿和广泛讨论,制定颁布的。可以说《物权法》在创制阶段就载负着人们对于自由支配、平等保护物权的期望。

(二)法的自由价值在《物权法》整体轮廓上的体现

《物权法》是一部致力于规范财产关系的民事基本法,调整的范围和对象主要是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作为一部民事基本法,《物权法》在性质上、立法目的上以及功能上等方面都彰显着对自由价值的实践和追求。

1.私法性质上的体现。私法自治是民法的首要原则和核心原则,是民法的精髓所在,所以,作为民法最主要组成部分之一的《物权法》,必然在实质上蕴含着私法自治的价值追求,而私法自治的价值追求正是自由的集中体现。

2.立法意义上的体现。之所以要单独制定一部《物权法》,是因为“人类需利用物质以谋生活,物质有限,为定纷止争,促进对物有效率的利用,并使个人得享有自主形成其生活的自由空间,乃有制定物权法,规范物权制度的必要”,就是说《物权法》制定的首要目的,就是为了在有限的物质资源世界里,定纷止争,保障和实现个人在其财产上的自由空间,以达到物尽其用的效果。

3.在功能中的体现。《物权法》的基本功能是“有助于实现民事主体在财产法领域中的自由和自治,使其能够有尊严地、自我负责地生活,规划自己的未来。”,也就是说,一个人只有在对其动产和不动产享有物权的过程中,不能被任何组织和个人随意剥夺限制的时候,他才能被称为真正意义上的自由而有尊严的人,因为以物权为主要内容的财产权是实现一个人生命权和自由权的基石。所以,独立的财产是一个人取得独立和自由的保障,而《物权法》的基本功能就是保障主体对合法财产独立而自由的享有。

(三)法的自由价值在《物权法》具体内容上的体现

法的自由价值不仅体现在《物权法》整体的面貌上,而且蕴含在《物权法》具体的内容中,例如在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等相关的法律规则中都体现着意思自治的身影。

1.自由原则在所有权方面的体现。所有权是民事主体依法排除其他人的干涉而独立的占有某物,并依照自己的意思通过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方式利用该物,以实现其对物的垄断利益的权利。 黑格尔曾经说过:“人唯有在所有权中才是作为理性而存在的”。具体而言,在所有权人对物占有的形式上,使用方式上以及收益和处分上都赋予权利人充分切实的自由。

(1)对物的占有。在所有权人对物占有的形式上,《物权法》赋予所有权人依据交易情况和自身需要自主选择占有形式的自由,既可以依自己的意志直接现实的占有所有物,也可以依据一定的法律关系间接地对物支配而享有间接占有的权能,这样以灵活的方式对物进行直接或者间接的管领,既体现了《物权法》赋予权利人选择的自由,又提高了市场交易活动的效率,使市场交易变得更加便捷通畅。

(2)对物的使用上。在所有权人对物使用的方式上,只要不妨害他人的合法利益,不违反公序良俗,所有权人对物的使用有完全自主的利用自由,不需要经由任何人的同意和许可,而自主的安排对物利用的程度和方式。

(3)对物的收益上。《物权法》赋予所有权人对物充分的收取利益的权能,即可以自主的决定取得物的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例如,不动产物权所有人可以自主的将自己拥有的不动产通过出租的方式外租,以收取租金,达到享受物之利益的目的。

(4)对物的处分上。在所有权人对物的处分权能上,《物权法》赋予权利人充分的自由,无论是所有权人在事实上对物进行改造、破坏、损毁或者是利用其它手段对物进行物理上、化学上的改变,还是通过法律变更、抛弃、消灭所有物上的权利,只要不害及他人或者公共利益,都可以依照自己的意志进行任意的处分,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随意干涉权利人的处分行为。

2.自由原则在用益物权方面的体现:

(1)宏观上。自由价值在用益物权上的体现,从宏观上有两方面的表现。一方面,对于所有物权利人而言,可以允许他人享受物的使用价值,是所有物权人依据自主意志和自身需要对物进行处分的自由;另一方面,对于用益物权人而言,可以通过合同的方式经所有权人同意而享有对他人之物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支配权,这种物权形式虽然不是圆满的物权,但也体现出了用益物权人在一定条件下享受他人物之利益的自由。

(2)微观上。在具体的法律规则中,《物权法》第三编第十四章有关地役权的部分规定,如果双方当事人以约定的方式取得地役权,则合同内容中有关地役权的使用方法、使用方式以及费用等可以通过双方协议确定,且地役权在合同生效之日起成立。 又如《物权法》第一百六十四规定: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转让的,地役权一并转让,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由此可知,《物权法》在用益物权中的地役权领域引入合同约定的行式,既是对物权法定原则的缓和,也是立法者在物权法领域,倡导自由价值,实施意思自治的表现。

3.自由原则在担保物权方面的体现:

(1)担保范围上。《物权法》第173条规定,担保物权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约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 即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原则上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物权的费用,但是当事人可以特别约定物权担保的债权范围。虽然从条文顺序上,当事人的约定规定在法律当然规定之后,但是在实践中,担保物权担保的范围究竟如何,首先取决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所以可以说《物权法》第173条是法律赋予当事人在物权担保范围上的自由。

(2)混合担保的情形。在实践中,为更进一步的确保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债权人通常会利用多种担保方式,例如就同一债权,既要求主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又要求第三人提供人的担保,即在同一个债权之上既存在物保又存在人保,造成多种担保方式并存的情形。那么,当债务人发生债务不履行的情况时,为保证债权人的利益,对这种混合担保的形式应当如何执行呢?对此《物权法》第176条有明确的规定,同一债权上担保物权和保证并存时,当事人可以自行约定两种担保手段的行使顺序和担保责任份额。 此处规定也是《物权法》赋予当事人在具体的“混合担保”的情况下,依据自己的意志和需要进行自主选择的自由。

(四)《物权法》自由价值的意义

1.对个人生存的意义。如上所言,对个人合法财产自由的的支配和处分是一个人生存权和自由权的基础,但是我国在相当长的历史阶段中只讲所有制而忽视所有权,强调财产权在制度上的统一归属,导致国家、集体和个人财产在不同程度上的侵害和损毁。《物权法》最大的突破就在于,将个人合法财产置于和国家集体财产同等的保护地位,即赋予个人对合法取得和占有的财产自由管领支配的权利。《物权法》通过法律的手段,对合法的私有财产给予充分的保护,切实的守护一个人独立的生存空间,让每一个个体更加有尊严、更加自由的生活。

2.对经济发展的意义。建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我国经济发展的重要目标,而市场经济以开放自由为重要特点,缺乏自由,市场将失去活力而变成一潭死水。在推进市场经济建设的过程中,我们需要把自由精神贯穿在立法和执法的过程中。必须切实保障市场主体的自由得到充分实现。《物权法》在维护私人合法财产利益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是市场主体自由的参与市场交易活动的权利法。赋予市场主体更多的交易行为自由,不仅提高了市场主体参与市场交易活动的积极性,而且给整个市场经济的大环境灌入自由之风,为我国市场经济的长远发展提供新动力。

《物权法》产生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过程中,旨在调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引发的民事关系,简言之就是在有限的社会资源面前,定纷止争,以求得物尽其用的效果。所以说,《物权法》并非约束限制自由的枷锁,相反,它是保障市场主体正当自由的武器,随着实践的考验和论证以及自由精神的时代呼唤,我们有理由相信,自由价值必将成为《物权法》长期追求的理想。

注释:

《物权法》第157条规定:设立地役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地役权合同。地役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二)供役地和需役地的位置;(三)利用目的和方法;(四)利用期限;(五)费用及其支付方式;(六)解决争议的方法。

《物权法》第173条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物权法》第176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参考文献:

[1]张文显.法理学.北京:北京大学与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

[2]付子堂.法理学进阶.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

[3][英]丹宁勋爵.法律的未来.刘庸安、张文镇译注.京:法律出版社.1999.

[4]杨敞宇.从源起到终极:法治自由价值核心地位的理论证成.北方论丛.2011(5).

[5]卓泽渊.法的价值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6]饶方.人权与法治理论研究综述.中国法学.1991(4).

[7]王泽鉴.民法物权.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

[8]王利明、杨立新.民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9]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转载请注明:文章转载自 www.wk8.com.cn
本文地址:https://www.wk8.com.cn/xueshu/514109.html
我们一直用心在做
关于我们 文章归档 网站地图 联系我们

版权所有 (c)2021-2022 wk8.com.cn

ICP备案号:晋ICP备2021003244-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