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交通肇事罪的认定,一直在理论和实务间存在不少争点,同时也是难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作为行政行为,与交通肇事罪之间的关系,也一直存在争议。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在刑事犯罪四要素的基础上,将交通事故的责任判定作为交通肇事罪成立与否的要素之一,这一规定在理论和实务中都引起了巨大争议。本文针对交通肇事责任认定和交通肇事罪定罪二者之间的关系进行分析,基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性质,对二者之间的关系进行探讨,为理论研究提供思路,为审判实务提供借鉴,以期交通肇事案件的合理处理。
关键词 交通事故 交通肇事罪 认定
作者简介:李晓雅,江苏省阜宁中学。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10.321
我国经济快速发展,越来越多的机动车走入百姓家庭,城市公路不断拓宽延伸,随着人们出行的频繁,交通事故也越来越成为威胁百姓安全的一大隐患。探讨交通肇事罪的相关问题,并对相关问题进行明确。不仅是审判工作和理论研究的问题,对于每一个驾驶者和行走在公路上的市民来说,都有着重要的意义 。
作为一项刑法罪名,我国的交通肇事罪规定在《刑法》第133条中说明,这项罪名是通过空白罪状的形式,对犯罪构成予以规定,司法审判机关在实务中,有着很大的自由裁量权。最高院出台司法解释之后,理论和学术界进行了深入的探讨,其中最多的,就是关于交通事故认定和交通肇事罪之间的关系。关于二者的关系,是理论和实务中的难点和重点,也是本文讨论的核心焦点问题 。
一、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一)理论界的冲突观点
在我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对交通事故认定有规定,具体指的是公安行政机关在现场勘查后,对交通事故双方所做的关于责任和违法性大小的判定行为。在最高院司法解释中,提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交通肇事罪的裁判量刑基础。司法解释并非法律,并非全国人大及人大常委会制定,位阶低于法律,但是众所周知,司法解释在具体案件中的实用性,可能要远远超过法律。
因此,有了司法解释的规定,交通事故认定在交通肇事罪的案件中,就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然而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作为一种行政行为的具体的性质却存在着不同的见解。大致包括以下几种:第一,是对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关系的一种行政确认;第二,是对交通事故不同责任人的责任的一种裁决;第三,是公安机关利用自身技术,对现场的一种鉴定行为;第四,就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作为一种行政行为,兼有以上三种属性 。
(二)关于交通事故认定的性质认定
交通事故认定,不是对一个存在事实的简单确认,而是包含了公安行政部门利用自身技术的一种判断,一般情况下,行政行为所拥有的自由裁量权并不大,而且交通事故认定是在交通事故之后的行政行为,并不符合《刑事诉讼法》中关于证据的规定,同时由于主体的不适合,交通事故认定书也不应该属于一种鉴定,同时,交通事故认定书也不该被划入裁定的范畴内,因为行政行为不该涉及这样的权益领域。
因此,本人认为交通事故的行政认定,应该兼具以上几种特点,不该单独划到某一个类型中间去。在《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规定了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制作要求、制作流程和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即认定交通事故行为的性质,同时要求送达交通事故双方。在交通事故认定的过程中,需要公安道路机关发挥自身的技术优势,对交通事故现场做出及时、准确的判断,其中既利用了其便利性、也利用了专业性,毕竟法院不能马上到现场取证,同时法院也缺乏相应的技术手段。在庭审过程中,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属性应用毋庸置疑,但是其性质,不能随便归到哪类证据中去。
二、关于二者之间的关系论述
(一)从法律规定分析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行为违法性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交通肇事罪属于一种空白罪状,内容条文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对于这样空白罪状的条文规定如何理解,其实是认定犯罪的核心问题。
对于空白罪状,需要参照一定的法律法规,而刑法本身的属性和刑罚内容,必然要求其具有一定的谦抑性,而空白罪状需要综合其他法律和行政法规,这也就和刑罚的罪刑法定原则出现了一定的冲突,在过程中就出现适用上和法律解释上的难题。
在交通事故中,是不是违反了交通行政法规就触犯了交通肇事罪,是需要理清的一个问题,在司法实务中,也容易出现争议,涉及到更深层次的细节,就是司法独立的问题,实际上属于行政判断被应用到了审判领域。对于此种情况,司法工作者必须明白,行政行为的违法性并非法律层面的违法性,对于交通肇事罪的判断,既要根据交通事故认定的结果,同时也不要被认定结果所束缚,更多的还是要根据刑法构成要件,对犯罪构成内容进行独立、公正的判断 。
(二)交通事故认定与犯罪故意
犯罪需要有主观故意,即犯罪故意或犯罪过失,否则则没有责任,即犯罪必须具有罪过。在交通肇事罪中,由于是过失犯罪,所以要在违反交通驾驶本身应有的注意义务,从而构成犯罪,但是由于刑法条文中没有明确相应的注意义务,而要回归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具体案件中,也就需要公安交通部门进行事故责任认定,这样一来,不可避免的让犯罪规则具有了一定的主观性,这也是在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中体现出来的意思,是对刑法罪名客观规则原则的一种突破。
在交通肇事罪的司法解释里,对是否构成犯罪的情形做了比较详细的规定,在这项过失犯罪中,也引入了受害者过失的原则,即相当于民法中的“与有过失”原则,也称过失相抵原则,即肇事责任人与受害人都有一定过错,要按照比例减轻肇事者的一定责任。
在这样的情况下,交通公安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就成了重要依据,这是一种从民事侵权角度而产生的证明材料,在刑事犯罪的定罪量刑中却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在交通肇事罪中,犯罪客体是交通安全秩序和社会公众的人身财产安全,而交通事故认定,则是对后者的评判认定,而缺乏对前者的认定。
因此,本文认为,司法审判机关在进行审判的过程中要认定交通肇事罪是否成立,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一种对于行政和民事责任的认定依据,不能作为犯罪构成主观要件,要结合其他证据材料和证人证言,包括当事人陈述等,综合分析犯罪的主观恶性和应注意义务,结合犯罪过程中的因果关系等,从而客观、公正的定罪量刑。
三、交通事故认定与交通肇事罪的关系厘定
在我国的刑法评价体系中,要符合要件规则,即犯罪主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客体,这就是通常所说的“四要件理论”,现在虽然在理论和实务中出现“三阶层理论”并且越来越流行,但是两种方法没有本质上的区别,主要还是方法上的不同。在判断一个行为的刑事犯罪违法性的时候,必须综合考虑要件要素,即使是像交通肇事罪这样的过失犯罪,由于与其他恶性刑事犯罪相比,主观恶性比较轻,但是还是有必要认识到犯罪责任也是必不可少的要素,即违法犯罪的罪责和违法性。对于犯罪违法性和罪责大小的判断,是认定构成犯罪的关键,要求必须严谨,要由法庭根据证据做出,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
(一)刑事罪名中的事故认定原则
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其中渗透着重要的立法意图,就是通过具体明文的形式,限制对于交通事故罪的滥用,因为本身作为过失犯罪就要慎重定罪量刑,司法解释的出台有效减小了犯罪的构成范围和刑罚打击范围。在当代社会,随着经济的发展,交通事故越发频发,对于很多交通肇事行为,并不适合以刑事犯罪进行惩处,对于交通道路行为的过度干涉也不符合刑法的谦抑性原则。此外,在交通肇事罪上过于严厉也容易让肇事者产生畏惧的心理,阻碍他们救治伤者、承担责任的自觉性,同时随着交通事故的频发,如果定罪过于宽泛,也会消耗法院大量的审判资源 。
综上所述,由于在交通肇事罪中存在过失相抵的情况,因此对于肇事罪责的成立于否和罪责大小,需要差异化对待,理清行政行为与刑法量刑之间的关系。
第一,两者并不是同一个层面的概念,对于行政管理行为和刑法责任的认定,属于不同的层级,违法行政法律法规,不是必然导致刑法的触犯,这也符合法律理念中的“一事不再罚”原则。
在道路交通责任的行政层面,存在着较多的行政特点,也具有不同的处罚种类,而在刑事责任的认定,如果触犯了刑法交通肇事罪的规定,其行政违法性应该被刑法违法性吸收,并且处以刑事处罚,而在一般交通肇事罪的认定过程中,同时也会被行政处分,对二者进行区分是有必要的。
第二,交通事故认定并不等同于刑事责任认定,还是要根据刑法的归责要件进行判断。举例来讲,虽然交通肇事者有无证驾驶、酒驾等情况,但是由于受害者自己冲上马路轻生,或者存在横穿高速公路等这样的重大过失或故意行为,就不能通过交通责任认定来确定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因为两者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联系。由此一来,就不符合最高院司法解释的立法意思。
第三,最高院司法解释对交通肇事罪的责任范围进行限定,就是负有同等主要或全部责任的时候,才会被追究刑事责任,这样的规定缩小了刑罚范围,必然造成了一部分本应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因为这样的规定而免于追责。按此规定,即使负有次要责任的交通肇事者,如果在交通事故认定中不负主要责任,即使有重大的严重后果,也能躲开法律制裁,这是二者中间存在的空白或者冲突地带。因此,在交通事故肇事罪的定罪量刑中,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形成了行政权对于司法权的干预甚至发挥了主要作用,虽然提升了公正,但是很多时候有失公允。
(二)交通事故认定的效力分析
综上所述,我们对于交通事故认定的性质、地位和作用都有了较为清晰的认识,交通事故认定并不是交通肇事罪犯罪中的构成要件,而是属于一个复合型的证据材料,法官在司法审判过程中要加以合理运用。在具体运用中有《刑事诉讼法》和相关证据材料的规定。因此,在司法认定的过程中不能完全依赖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只有在没有争议的情况下才可以适用,在有其他证据材料或者足以推翻交通事故认定的时候,还是要发挥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通过法官自由心证,进行合理的判断和正确适用。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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