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我国法院将涉外离婚纠纷与因离婚导致的涉外夫妻财产归属问题作一体把握,是法院处理国内离婚纠纷做法的典型投射,造成《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4条在涉外离婚案件中的严重缺席,造成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空间的受限,违背了法律的设计初衷。法院应将涉外离婚诉讼与因离婚导致的夫妻财产关系诉讼分别处理。
关键词 涉外夫妻 财产关系 法律适用
作者简介:赵超琳,安徽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3.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10.323
随着区际、国际交流的日益频繁,涉外婚姻关系的缔结亦非罕见,由此引发的相关纠纷便不可避免。本文拟从涉外婚姻财产关系的角度,对我国相关司法实践情况展开类型化研究,略陈管见。
一、我国调整涉外离婚案件法律规范的梳理
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施行之前,对涉外夫妻财产关系作出规范的是《民法通则》第147条与《民通意见》第188条。然而,就仅有的这两条法律规范而言,依然是问题重重。
(一)《民法通则》第147条存在的问题
《民法通则》第147条仅用一个条文便对涉外婚姻的缔结条件、离婚以及由此引发的财产归属问题作一体化规定,不区分离婚以及因离婚导致的夫妻财产归属纠纷,与此形成明显对比的是《民法通则》第148条将离婚与因离婚导致的子女抚养问题分别予以规范。这是立法者《婚姻法》立法思维在处理涉外离婚纠纷上的投射,这种思维也深深影响着我国的司法实践。这样,在某种程度上可以帮助我们理解以下司法现象,为何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施行后,我国法院在处理涉外离婚案件时仍直接适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7条的规定,对离婚纠纷与夫妻财产归属作一体化处理,无视第《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24条的存在。但是,《民法通则》的立法者忽略了一个问题,即离婚之时也并不必然一定牵涉待处理的夫妻财产归属问题,它与离婚诉讼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
(二)《民通意见》第188条存在的问题
《民法通则》第147条与《民通意见》第188条,虽然在某些情况下,二者在适用结果上是一致的,即当涉外离婚案件被我国法院受理,依据《民法通则》第147条,适用法院地法律的结果自然是适用我国的相关法律规范予以解决,但最高人民法院却忽略了以下两个问题。
1.两条法律规范的性质不同:
根据国际私法的法理,《民法通则》第147条系冲突规范,自不待言。但是《民通意见》第188条却是一条实体性规范,它属于国际私法上“直接适用的法”,它无需冲突规范的指引即可直接作为司法裁判的依据。
2.反致的可能:
除上述问题之外,最高人民法院亦忽略了下述问题出现的可能性,例如夫妻A与B是我国公民,经常居所地在甲国,A、B在甲国进行离婚诉讼,根据甲国的冲突规范,离婚诉讼应当适用当事人共同国籍国法,那么根据甲国冲突规范的指引,则应适用我国相关的法律规范予以处理。但是如果甲国法院接受反致,那么根据《民法通则》第147条的规定,“离婚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就应当适用甲国的实体法处理A、B间的离婚诉讼,但是如果依据《民通意见》第188条的规定则导致截然不同的法律效果。
3.二者共有的问题:
除了上述问题之外,两部法律规范还忽视了下述情况,即夫妻财产归属纠纷不仅出现在离婚诉讼中,前者的外延要大于因离婚导致的夫妻财产纠纷。例如,因一方配偶死亡而发生的继承纠纷,继承人对遗产范围有争议时,仅仅依据调整继承纠纷的冲突规范找到的准据法是无法解决遗产范围问题的。由此可见,《民法通则》与《民通意见》将引起夫妻财产归属纠纷的原因限制在离婚项下,未免过于狭隘。
二、我国关于涉外夫妻财产纠纷之司法实践
(一)案例检索标准
本文所研究的司法裁判文书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在检索关键词的选择上,笔者选取了关键词“涉外夫妻财产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七条”进行检索。
(二)司法实践问题
笔者对依照上述标准找到的司法裁判文书展开研究,就我国法院系统处理涉外夫妻财产关系的司法实践展开评析。
1.法律适用阙如:
此处的法律适用阙如是指涉外法律适用阙如,法院径行适用国内法,虽然属于广义的法律适用错误,但为了做区分,此处的法律阙如并非属于下述的法律适用错误。这种适用法律阙如的判决如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3)深罗法民二初字第3029号民事判决、海口市就美兰区人民法院(2012)美民一初字第1221号民事判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民终字第1775号民事判决。上述法院在处理涉案夫妻财产的归属问题时,并未援引《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相关冲突规范进行寻找准据法,径以《婚姻法》作为判决依据。这种情况,即使最终的法律依据选择正确,但是法院缺少依照冲突规范寻找准据法的过程,亦不能说是法律适用妥当的裁判文书。
2.法律适用错误:
此处的法律适用错误指狭义的法律适用错误,具体指法院在适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时对相关法律条文理解错误而产生的适用错误,即将本应适用甲种法律关系的法条用来作为调整乙种法律关系的法律依据。例如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房终字第1013号民事判决中,案件中涉外夫妻财产争议的客体为不动产,二审法院认为应当适用调整涉外物权关系的冲突规范,即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但很显然,涉外不动产纠纷与涉外夫妻财产归属纠纷系两项不同的法律关系,对应的冲突规范有着不同的系属,不动产的纠纷仍在夫妻财产关系项下,仍应适用调整涉外夫妻财产关系的冲突法。
3.法律适用不完全:
裁判文书法律适用不完全,是指法院在司法裁判的过程中,对两项法律关系援引一项冲突规范,在适用法律上存在缺漏。例如福建省厦门市沧海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1981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4)南法民初字第05050号民事判决书、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178号民事判决书,这些裁判文书的共同特点是法院在处理涉外离婚案件时,径以《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7条作为唯一的冲突规范,指向我国《婚姻法》,对是否准予离婚以及夫妻财产归属问题一体适用《婚姻法》的相关规定。
三、问题评述
(一)确定争点
从文书整理情况来看,我国法院在仅仅面对涉外夫妻财产纠纷时,绝大部分法院都能自觉依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4条作为冲突规范来寻找案件的准据法,但是当诉讼请求表现为请求终止涉外婚姻关系并对夫妻财产归属进行处理时,法院则仅仅选择《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7条作为案件应适用的冲突规范,依据《婚姻法》对涉外离婚与夫妻财产纠纷一体处理。那么,问题的关键便在于,在处理涉外离婚纠纷及其导致的夫妻财产归属问题时,仅仅依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7条能否解决所有问题,有无将《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4条与第27条并用的必要。对此,笔者不认可我国法院系统目前的做法,支持将二者并用。
(二)具体评析
正是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7条的理解不同,致使笔者的观点与我国法院的做法产生了分歧,所以明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7条的调整范围是上述问题解决的关键。
我国法院对涉外离婚与涉外夫妻财产归属纠纷一体适用《婚姻法》的做法,在一定程度上是国内离婚案件的处理方法在涉外案件上的投射。实践中,我国法院处理国内离婚案件时,将子女抚养、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为离婚的法律后果一并加以解决。虽然,《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已经将涉外夫妻财产关系与涉外离婚分开予以规定,但仍然没能够扭转法院的错误做法。对于笔者的观点,拟提出以下几点理由予以支撑:
1.法院单独适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7条不能保证司法裁判的统一性:
诉讼当事人享有诉讼自由及程序处分权,当事人可以在起诉离婚时,请求法院一并对夫妻财产归属问题作出处理;亦可仅仅请求法院判决终止婚姻关系,并在离婚后重新起诉,请求法院再对夫妻财产归属问题予以明晰。此时,如果有当事人A与B请求法院终止涉外婚姻关系并请求对涉外夫妻财产作出分配;有当事人C与D仅仅请求法院终止涉外婚姻关系,之后又起诉请求法院对涉外夫妻财产作出分配。若按照国内法院目前的做法,将会带来截然相反的司法结果,对当事人利益影响甚巨。
2.司法实践与《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倡导的意思自治违反: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3条将涉外案件当事人选择法律依据的权利提到了一般规定的高度,另有15个具体条文明确赋予了当事人选法权,充分给予当事人选法的空间。《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4条对于涉外夫妻财产关系,赋予了当时人选法权,目的就是让当事人自己对夫妻内部的财产关系作出自由的约定。如果法院在处理涉外离婚及因其导致的涉外夫妻财产归属问题时,无视立法者此项法理上的考量,径以《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7条对两项法律关系一体处理,无疑是对法理的曲解。
3.我国法院的此种做法与国际通行做法相违背:
国际上通行的离婚诉讼的标的仅限于终止配偶身份关系。夫妻财产归属问题于夫妻财产关系的范畴,是一个独立的法律关系。只有实行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夫妻离婚时才存在夫妻财产分割问题。如果实行夫妻分别财产制或约定财产制,在离婚时都不涉及夫妻财产分割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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