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民事执行和解是我国民事强制执行程序中至关重要的一项法律制度,具有提高执行效率、降低执行成本、减少对抗、化解纠纷等作用,有助于化解当前我国民事案件面临的执行难问题,因而具有较高的实践和理论意义。然而,因为我国现行立法制度中,对于执行和解的定义内容较为简单且宽泛,因而执行和解协议在争议问题的解决、法律效力的认定等方面均存在较多的争议,且实际操作程序差异较大。本文由执行和解协议的性质出发,对执行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面对的问题以及突破途径等进行了分析。
关键词 民事案件 执行和解协议 法律效力
作者简介:马斌,燕山大学里仁学院文法外语系,研究方向: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10.345
执行和解协议指的是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根据自愿原则,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对执行依据中的有关内容进行变更达成合意,是一种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处分原则,能够延伸公法领域内私法自治精神,符合当事人的自我意识。执行和解协议能够在财力、精力、时间方面减轻当事人承担的压力,进而降低人民法院的执行成本,化解社会矛盾 。
一、执行和解协议的基本性质
民事执行和解指的是民事案件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根据自愿原则,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对执行依据中的有关内容进行变更达成合意,变更现有的各项权益规定,属于一项终结或中止执行程序的制度。在民事案件执行实践中,执行和解制度起到了广泛的应用价值 。对于执行和解协议的性质也存在较多的争议和问题,且缺乏统一规范的认识。对于执行和解协议的争议,通常可以分为“一行为两性质说” 、“公法行为说”和“私法行为说”三类。
(一)“一行为两性质说”
尽管执行和解是一种具体的行为,但其却同时存在诉讼行为和司法行为两方面的意义和性质。执行和解为诉讼行为与和解契约的结合体,能够充分表达当事人在执行和解达成过程中的自我意愿,同时,通过已经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变更,实现相关权利义务的改变,取代现有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属于公法领域内私法自治精神的自然延伸 。“公法行为说”和“私法行为说”在定性执行和解协议过程中,仅仅表达了强制执行和解协议公法或私法方面片面的属性,其中,“一行为两性质说”也就是以当事人意志为基础,对于其实体权利义务的变更,体现了执行程序与和解协议之间的联系,能够对执行和解协议进行全面、客观的评价 。
(二)“公法行为说”
“公法行为说”指的是为了执行和解协议所制定目标的达成,并从这一角度出发评价双反的执行和解行为。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规定的各项义务后,终结执行程序,并规定双方针对这一实体的权利和义务不能再起争议 。若执行和解协议目标未达成,则可申请将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恢复并再次执行,不管执行和解协议能够得以执行,均体现其法律程序上的意义 。
(三)“私法行为说”
“私法行为说”指的是由现有法律处罚,在执行和解协议的实际操作与规定方面,应将执行和解协议定义为私法行为。执行和解协议存在契约性形式,能够体现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强调平等和自愿的原则,是双方当事人对于执行和解协议规定债权债务的自愿处分 。
由协议的内容来看,执行和解协议的义务人和权利人能够在履行义务的内容、方式、期限和主体方面达成一致,是一种私法范围内的调整 。
二、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
对于执行和解协议法律效力的判断,需要由执行和解协议是否能够取代现有法律文书方面加以考量。研究人员认为,执行和解协议不是独立存在的,其产生效力的基础就在于执行这一名义,执行和解协议无法完全取代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因而不属于既判力的范畴 。在执行名义确定后,则其能够产生形式上的确定力,根据执行名义所确定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就是固定且无法随意变更的,双方当事人以执行名义为基础确定两者的法律关系以后,当事人无法在针对违背与这一基准的主张提出争议,执行法院的工作也是以这一原则为基础。执行和解协议一旦产生民事合同效力,则无法对抗强制执行,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则对方可以申请法院恢复现有法律文书的执行 。由本质来看,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民事权利属于私权,在实体上当事人能够按照自己的意愿进行处分,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不能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和法律要求,应认可其法律效力 。
三、我国现行执行和解制度的缺陷
(一)执行和解协议的争议履行过于弱化执行和解协议效力
当事人在行和解协议规定的权益义务落实之前,能够自由反悔,执行和解协议的执行也是不确定的,只能够期待当事人的自觉履行,在相关权利义务履行完成后,执行和解协议才具有法律意义,执行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甚至不如一般的民事合同。在执行和解协议的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也容易出现拖延执行,转移、隐匿资产等违背执行和解协议的行为,并对权利人的利益造成损害。
另一方面,权利人对于自身权利的部分放弃,能够与被执行人就执行和解协议达成一致,在被执行人完成履行义务之前反悔,则权利人能够要求法院执行原有的法律文书,但从现有法律处罚,法院仅仅能够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而这确实与诚信原则相违背的,并激化双方的矛盾。在执行和解协议的执行过程中,一旦出现延迟履行等争议情况时,仅仅能够按照一方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的情况进行处理,另一方需要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因而救济途径过于单一 。
(二)实际操作与执行法院不能参与执行和解协商相互违背
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法院不得对实际的协商过程进行干预和改变,仅仅能够“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然而,在实际的协议执行和达成过程中,如果一方申请强制执行,那么,双方当事人就需要自动降低自己的和解达成意愿。
实际上,相当一部分执行和解协议的执行,都需要法院方面的介入,执行法院能够针对当事人进行“背靠背”的说服教育,双方很难直接产生冲突,并制定和解方案,由此可见,执行法院在执行和解协议的执行过程中起到了重要作用 。
四、完善我国执行和解制度的建议
(一)确认执行法院对于执行和解协议审查的职能,赋予其相应的执行力
为了化解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的纠纷,强制性纠纷解决诉讼过程中,执行法院应从不同的角度对其共同意志加以分析。由于双方之间存在共同意志,诉讼过程中的制度安排和纠纷解决机制也逐步成为可能。
在制度和解过程中,双方的共同意志也就是执行和解协议的具体体现,并形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强制执行的法理基础。执行和解协议仅仅体现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自主意志,执行和解协议强制执行力的赋予基础为当事人双方自主基层上的司法意志,其具体表现为执行和解协议赋予执行法院的实质审查权。以原有的执行和解制度为基础,执行法院仅仅具有执行和解协议备案的功能,其不具有可操作性、内容违法以及无效等有瑕疵的执行和解协议均无法排除。
(二)执行法院参与执行和解权利的确定
以往的实践结果证实,在促使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的过程中,执行法院起到了重要的作用,然而,执行法院的工作也应充分表达当事人双方自愿、平等的意愿,不能对当事人的意思自由加以干预和影响,或是诱导、强迫当事人签订相关和解协议。执行法院相对比较了解被执行人的资产情况,因而能够根据实际情况提出符合实际的执行和解方案,进而提高执行和解协议的可操作性和可履行性。
五、总结
当事人双方在执行和解协议的执行过程中,能够自愿达成和解,进而终结或是中止执行程序。原有的执行协议被后期约定的和解协议所替代,申请人需要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申请,执行法院确认双方和解协议的执行结果后,可以终结和解的执行流程。若出现一方面拒不执行协议内容的情况,则另一方面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从而达成双反的共同意志。在和解协议的执行过程中,两方面均需要以现有的和解协议为其行为依据,而不再执行原来的执行依据,执行申请人也可以根据笔录的相关内容,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获得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可以后能够终止原有的执行依据。如果双方当事人认为异议不成立,则能够继续恢复执行。在一方当事人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届满、不安全履行或是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之前明确表示自己无法履行相关义务,则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原执行依据,也可另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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