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胜+薛智胜
摘 要 本文通过对期货法律关系概念、特征以及期货法律关系的主体和客体的探讨分析:期货法律关系的主体分为投资者、中介机构以及交易组织者三大类;从期货交易的各个阶段切入具体分析期货法律关系的客体,同时把期货中介服务和期货行政法律关系的客体涵盖进来,从而更加全面认识期货法律关系的具体内容,构建我国期货立法科学结构与体系。
关键词 期货 法律关系 主体 客体
基金项目:本论文为天津市哲学社会规划项目:“场外期权市场风险控制的法律机制研究”的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TJFX16——007。
作者简介:韩胜,天津工业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企业法与金融法;薛智胜,天津工业大学人文与法学院教授,研究方向:商法、金融法。
中图分类号:D922.28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10.336
经过几十年的发展,我国现阶段期货市场法律制度体系的雏形已历历在目,“一个‘条例、两个‘司法解释、五个‘办法,构成的我国现行期货法规体系,因其立法层次底、稳定性弱、政策性监管为主的特点,尚无法满足当前期货市场快速发展的需要。” 基本法律加上政府监管法规规章和组织的自律性调节方能形成一个完整的期货法律体系。鉴于我国期货立法尚处于草案阶段,一些具有关键性的内容尚无正式法律予以明确,法规变动性较大。进而导致期货法律关系的具体认识和操作上无法达成统一标准。所以,本文从期货法律关系的性质界定及其主客体的构成要素入手,尝试对这一问题作初步分析和探讨,以期为我国期货法律研究提供些许参考。
一、期货法律关系的界定
(一)期货法律关系的争论
明确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可以为诉讼活动的裁判奠定根基。在我国尚未出台期货法的背景下明确期货法律关系的具体内容,有助于“理顺期货立法逻辑主线,厘清主体间法律关系,确定期货法的结构内容,明确相关主体权利义务及其责任,划清相关部门法之间的界限,避免法律间的重叠与冲突。” 有关期货法律关系的界定问题,我国金融期货法领域的研究尚未有统一认识,目前处于“百家争鸣”、见仁见智的状态:如有学者依据司法解释《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称之为“期货交易的基本法律关系”; 还有学者论述期货交易法律制度的具体内容时称“期货交易法律关系”。
(二)期货法律关系的界定
为了确定使用何种术语来表达期货活动的一系列法律关系,必须首先明确“期货”、“期货交易”、“金融期货”等概念间的区别:期货的通说概念是交易双方约定在未来的某一时间,依事先约定的价格、数量和交割方式,进行某种商品买卖的协议。期货交易是对标准化合约在规定的场所中进行的一种保证金交易。金融期货则指交易主体以公开性竞价方式在规定的交易场所中进行的一种高度标准化金融合约的交易。此外,期货交易法律关系还包括期交所会员间的交易、会员与客户间的代理关系、会员与期交所间的管理关系、会员与结算机构间的担保和结算关系。从期货交易的一系列流程来看,期货交易仅是其市场运作的一个环节。而期货法律关系则指有关期货合约以及期货交易等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与义务关系的总和。
由此可以看出期货法律关系较之于期货交易法律关系的内涵更加丰富,将其界定为期货法律关系更为准确。具体来说包括两个方面:第一,横向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商事法律关系,即指期货的交易和业务关系。第二,纵向非平等主体间的行政法律关系,即在期货监管部门与期货交易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期货监管关系,这种关系因监管主体的特殊性而具有不平等性。
二、期货法律关系的特征
(一)期货法律关系一般特征
1.期货法律关系的交易主体法律地位是平等的,遵循意思自治的原则。期货交易的主体遵循平等互利、等价有偿的原则,即在商事活动中通过相关合约对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设定与约束,任何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强行平仓制度除外)。
2.期货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权利与义务对等。
3.期货法律关系的法律强制效力。在期货法律关系中如果有一方当事人违约,甚至侵权以及操纵期货市场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期货法律关系特殊性
鉴于期货是金融衍生品,期货法律关系更具有金融市场自身的个性特征。同时,还需明确期货法律关系与证券法律关系差异性。期货法律关系与证券法律关系的区别除主体的差异性外,重点在于客体的不同。2015年《证券法》修订草案2、3两条分别规定了证券法调整的对象和范围,调整范围扩大到资产支持证券等受益凭证、权证的发行和交易以及政府债券。但并没有明确证券类期货和期权是否属于其调整范围。“期货法就是调整期货市场相关主体围绕期货交易客体所形成的法律关系的规范。该法调整范围决定了其边际,这也是区别于其他法律的重要标志。” 因此有必要对期货法律关系的特征作深入探讨。
1.期货法律关系具有聚合性、多样性。这种特性源自现代金融衍生工具的复杂性,期货法律关系是众多主体参与形成的法律关系集合。具体细分则有中介方与投资者、期交所,期交所与经纪、结算机构、商业银行等。
2.期货法律关系主体的特定化和相对性。法律对从事期货行为的主体作了严格的市场准入规定,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特殊条件方可进入期货交易市场。另一方面,期货法律关系主体的地位具有相对性。如在期货投资交易中,中介公司既能是交易会员,又能是一般结算会员或者全面结算会员;套期保值者既可以成为投机者也可以成为套利交易者。
3.期货交易客体的特定化。除法律规定的禁止流通物和限制流通物外,一般民事、商事领域法律关系的客体均有多样性。但鉴于期货市场自身的特殊性,只有经主管机关批准可上市流通的产品才能作为期货合约所指向的资产。
4.期货法律关系具有派生性。这是因为期货法律关系能够随着其基础法律关系的变动而变动。如在期权期货中,当事人将双方既有的源于担保合同的担保法律关系约定为将来某个时间点行使的期权,然后将该特定期权制作成特定标准化期货合约上市交易。其中期货法律关系便是从基础法律关系——如担保关系中衍生出来。
三、期货法律关系主体
现代期货市场具有高度的系统性和规范性。期货市场是由期交所、结算机构、经纪公司以及投资者在相互制约、相互依存下组成的一种完整的组织结构体系。根据其交易活动特点可以概括出期货法律关系主体的具体内涵:符合期货交易的法定条件并在该活动中依法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主体。
(一)期货法律关系主体构成的一般认定
依据不同的分类标准,期货法律关系的主体有不同的内容,学界对此有以下几种分类:
1.从期货市场的结构看,期货法律关系主体可分为期货交易所、期货结算所、期货经纪商、普通的期货交易投资者。
2.从期货市场主体法律制度的角度来看,期货法律关系主体可分为期交所、期货公司、中介公司、投资者等。
3.从期货交易的各个具体阶段看,期货法律关系主体有期交所会员、期交所、合约当事人等。
4.杨永清博士的《期货法律制度研究》一文中将该主体划分为期货市场的投资者和期货市场中介机构如经纪机构、投资咨询机构、基金公司,以及期货交易的组织者等。
5.从期货交易的动机来看,可以将期货法律关系的主体分为套期保值者、投机者。
此外,从期货交易的业务性来看,可将该主体分为直接参加期货交易活动的会员和接受委托参加的经纪公司。
为了便于对期货法律关系主体进行系统性和科学性的研究分析,有必要综合以上期货市场的参与主体提出更为层次性的分类,即该主体具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上的主体包括期货交易全过程的所有参与方,具体过程有期货合约的订立、流通、结算以及期货市场的监管和期货产品审批发行。为便于法学领域的研究和适用,狭义主体仅指签订期货合约的双方当事人和主要参与机构——交易所与经纪商。本文因论述需要,以广义主体作为视角。
根据以上分析,可以简化对期货法律关系主体的分类,即期货交易者(投资者)、期货组织者、期货中介服务者三大类。
1.有关期货投资者的概念见我国《期货交易法》草案第二稿第60条规定。期货投资者又有个人和机构投资者,其中个人投资者最为主要的参与主体,而机构投资者则是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2.具有非营利性质的期货组织者不参与期货交易活动,其提供期货交易的专业场所、设备以及人员条件。主要指期货交易所和期货结算机构,还有起到监管作用的中国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
3.期货中介服务者是指在期货交易等活动中提供信息咨询,仓储等服务的主体。
(二)举例分析不同期货主体间的法律关系
1.期货交易所与其会员。期货交易所是期货交易的枢纽,起到了提供期货交易场所、交易信息,促成交易的作用。期交所与经纪公司之间具有双重法律关系,具体来说,交易所、会员间的服务和履约担保是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如居间合同和担保合同法律关系。另外,期货交易所还因法律规范赋予的监管职能而产生的准行政性质的法律关系。
2.期货经纪公司与其客户。它们之间是期货经纪关系,即行纪法律关系。经纪公司接受客户指令委托后并以经纪公司名义进行交易操作,经纪公司承担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 这存在两方面的法律关系:经纪公司与客户间的行纪关系以及其与第三人间的期货买卖合约关系。所以在司法诉讼实务中,当产生期货经纪纠纷时,须以经纪公司自己的名义参与诉讼,客户不能直接起诉第三人。
四、期货法律关系的客体
期货法律关系的客体研究关系到未来期货立法的调整对象,同时也深刻的影响着我国有关期货交易的司法实践。如果对期货法律关系客体的基本概念认识不清,则无法准确的适用期货法规和有效解决期货交易纠纷。2012年新修订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将金融期货合约和期权合约纳入到期货法律规范的调整范围。所以,期货法律关系的客体构成应当结合不断发展的期货市场,同时在期货立法中要紧跟市场变化的步伐适时调整。
(一)期货法律关系客体的理论及评析
“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 有学者将金融法律关系的客体定义为“货币、金融工具以及金融行为”。按此原理可以得出,该客体是期货法律关系主体的期货权利与义务指向的对象。学界有关期货法律关系客体的争论由来已久,目前学术界有以下几种观点:
1.期货保证金说。认为“期货交易是保证金交易,所以保证金是期货交易的客体。” 我们对此持否认态度,其把期货交易中保证金的作用混淆为期货交易的客体。根据合同法理论,期货交易的保证金协议是担保期货交易人履行实物交易的担保合同,作为主合同的从合同——担保合同中的标的是无法成为主合同的交易客体,因此,该理论没有把握期货交易的实质内容。
2.商品期货说。“期货交易的客体是期货或期货商品,期货合同不是期货交易的客体”。 “期货只能是物,并以此成为期货交易的客体。而且股指、汇率和利率都属于期货,或属于物。” 其反驳的主要理由有:在交易人以期货合同形式交易前,该合约仅仅作为主合同的部分重要条款,而非该合同标的;期货交易的当事人每次买卖期货时均订立新的合约,并非对已有合约进行交易;期货交易实质上是对实物进行交割;依合同转让理论,期货合约的转让并不完全符合合同转让的构成要件,却明显具有期货合约转让的自身属性;在卖空交易时,并非卖空一方没有合约,而是指现手中无期货商品。这种观点具有一定的可取性,如商品期货说指出了期货合约上市的本质和期货合约交割的本质,但该种观点并不完善。因为从期货交易活动中所涉及的内容看,期货交易的客体除具体期货商品外,还有其他内容。同时,当期货交易活动在不同阶段所涉及的不同法律关系主体时,其主体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也会因此发生变化。所以,商品期货说所认为的期货法律关系客体具有明显的局限性,而且商品期货说无法解释期货交易对冲行为。
3.期货合约说。在我国理论界,杨永清的博士论文“期货交易法律制度研究”在对商品说的批驳基础上,作了较为全面的阐述。其认为,“期货交易就是期货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期货交易的标的为期货契约或期货选择权契约,而非商品本身。” 我国现行的有关期货交易规则也有此观点,如2007年颁布的《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第24条定义期货交易是期货合约、期权合约的交易活动。该说从反驳商品说以及对期货交易的产生、功能角度进行论述,其合理之处在于合约转移是期货交易的本质。然而,该观点也存在弊端,并没有完全概括出期货法律关系的其他客体。
4.衍生工具说。“期货交易的客体既非合约或标准化合同,也非基础商品,而是一种新的交易工具或者‘衍生工具。” 该观点亦有可取之处,该种论述更为确切的说明了期货的本质和期货资本市场的特征。但是,该说将单一的金融衍生工具定义为客体,没有考虑到期货交易各个阶段所产生的客体。
(二)期货法律关系客体的新视角
我国第二稿期货法草案第2条规定:(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我国境内从事商品、金融等期货交易和其他衍生品交易及相关活动的,适用本法。(第二款)在境外从事期货交易和其他衍生品交易及相关活动,本法有规定的也适用本法。从该条第一款的一般性表述和第二款的兜底性表述可以看出,该客体是多样的,应当包括商品、金融期货、期权合约以及与期货交易有关的活动。只有从期货交易活动的具体表现入手,考察不同交易阶段参与主体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才能够比较充分的认识该客体的属性。根据期货交易的一系列交易行为可以将期货交易过程大体分为三个大阶段:期货合约的订立、转让以及履行。
1.订立阶段。例如为套期保值的现货供应商按期交所的标准化合约卖出商品,集中竞价后,投资者与其达成交易并签订有效合同。在该阶段的法律关系客体是期货产品,该合约的具体内容是其权利义务的载体。这些期货产品作为期货法律关系的客体必须具备一些特殊条件,如价格波动的风险性;便于集中竞价交易;商品期货要易于保存并可以大宗交易。
2.转让阶段。该阶段可参照合同法的合同转让理论进行分析,期货合约的转让本质是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在期货合约转让的法律关系中,当事人均可将合约中的债权债务进行转让,其客体是合约,同时主体亦发生变更。此外,期交所的担保制度和保证金制度使得交易主体之间可以间接达成交易,并可以使得期货合约的转让跳过对方的当事人的意志。该阶段的实质是以合约形式的债权转让行为。
3.履行阶段。当期货合约届期时,合约双方当事人之间便需履行合约义务,该义务主要是以期货产品为客体的期货合约履行关系。也可以说这种交易行为是交付期货产品的物权行为。
此外,期货法律关系的客体还包括主体间涉及的服务行为——期货中介行为,以及在监管活动中产生的行政法律关系的客体。前者指在期货交易活动中的投资者、居间人、期货公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以及商业银行之间根据合约提供相关期货服务的行为。后者是指期货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根据期货法规在实施期货管理的活动中进行的组织、调节、监督以及完成一定工作的行为。
五、结语
结合我国现有期货立法背景,对期货法律关系进行初步探析,明确了期货法律关系主体、客体的内容。为此,笔者建议在未来期货立法中应当根据期货交易的不同阶段对期货交易主体、客体作具体规定,同时为避免《证券法》与《期货法》调整客体的交叉重叠,应当在立法技术上采用列举加兜底性方法对期货交易的客体予以具体明确。此外,为了激发市场创新的活力,应当坚持以期货市场需求为导向,严格限制政府干预的理念,以期充分发挥期货市场价格发现、有效控制风险和套期保值的功能,促进我国金融市场的繁荣发展。
注释:
薛智胜、陈瑞华.我国期货立法问题探讨.期货日报.2011-12-19(4).
薛智胜.我国期货立法定位探析——以期货法调整对象和范围为视角//中国商法年刊.法律出版社.2014.
潘毅华.期货交易基本法律关系之创新.中山大学学报论丛.2005(1).56-57.
贾琳.期货交易法律关系.研究生法学.2003(1).65-71.
唐波主编.期货法论.世界图书出版公司.1998.15.
罗维鹏.新论期货法律关系及构成.沈阳大学学报.2013(6).342.
戴鹏.金融市场学导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334.
党亦恒.论期货经纪的法律关系.中国法学.1994(4).63-70.
王利明、郭明瑞、方流芳.民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116.
杨永清.期货交易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47-48.
施天涛、李旭.期货交易概念之法理甄别.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0(6).66-75.
李伯岳.期货法律与投资权益.台湾永然文化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5.34,165.
刘勇.论期货交易客体.中国农业大学学报.2001(2).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