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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信朋友圈”之法律问题反思

“微信朋友圈”之法律问题反思

摘 要 “互联网+”时代已经到来,“微生活”逐步兴起,微信朋友圈当下非常流行,占有中国大陆几亿的用户,但这2年来,问题颇多。随着毒面膜事件的曝光,微信朋友圈的“软广告”认定、朋友圈微商的安全隐患、朋友圈言论自由都相继产生了许多疑问,由此可见,眼下当务之急是对微信朋友圈进行规制,不仅仅要从其本身功能服务改良升级出发,还要从法律层面来进行规制,这样才是最稳妥的方法。

关键词 互联网 微信 朋友圈

作者简介:刘炎,安徽师范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10.382

随着“互联网+”时代的到来,网购成为了社会消费界的主宰,一直以来阿里巴巴和京东商城都是网购界的排头兵,带动了IT界周边产业的非诉发展,激活了中国新一代市场经济的活力,在只能手机客户端和先进社交网络平台诞生之后,微信走进了人们的生活,微电销模式不断创新,“熟人社会”效应不断放大,客户黏性不断增强,以微信朋友圈为代表的新型商业模式迅速崛起,刺激着又一轮强有力的经济发展。

一、“微信朋友圈”

随着“互联网+”时代的到来,越来越多的互联网软件诞生问世,既给人们的生活带来了惊喜,又带来了无限的烦恼,本次笔者想要探讨的就是大家众所周知的微信社交软件。微信(WeChat)是腾讯公司于2011年推出的一款智能终端并提供即时通讯服务的应用软件,其范围覆盖90%的智能手机,200多个国家,超过20种语言,品牌微信公共账号数已经达到800万个,“微生活”逐步兴起。而本篇文章所要关注的焦点就是这几年来最时髦的功能插件——微信朋友圈。

二、“微信朋友圈”中产生的法律问题

(一) “软广告”认定

微信朋友圈这种“熟人社会”的交流平台,它所倡导的是一种“熟人社交”的一种“强联系”手段,中国是一个以人际关系为主为基础的社会模式,虽然“熟人社交”并不是没有先例,例如facebook上也使用过相同的做法,但是,基于中国特殊的国情,相比于国外成熟公平公正的法治社会,中国社会的老百姓更愿意相信熟人,再加上朋友圈里面喜欢点赞的心理被开发商所利用,所以,微信朋友圈可以将“熟人社交”发挥到最大功效,那么,在其中投放广告,当然也可以收到很高的利润。因此,对于微信朋友圈广告里面的许多产品信息,有人不禁问道:“这些产品推广信息,以消费者体验的形式发放,既可以个人发布,也可以工号发布,到底算不算我们日常生活中,处处可见的广告呢?”其实这个问题越发地引人思考对广告的定义,广告的主体必须是商事主体?还是说民事主体也可以发布广告?广告必须是商事行为,以盈利为目的么?

笔者认为,在微信朋友圈中发布产品推广信息,这可以算作一种商事行为,但是要说属于广告,并不合适,微信用户根据自己的喜好来评价产品,这是一种民事行为,并不一定有盈利的目的,如果像广告一样严格把关和控制,不利于互联网用户的言论自由,但也不等于放任自流、置之不理,防止有许多不良信息流出,造成恶性竞争。如果真的发布信息能够获得直接或者间接利益,那才能定义为真正意义上的广告。所以,业界称微信朋友圈的这种产品推广行为为“软广告”。首先,要申请成为广告主并充值;接着上传广告素材和设置定向条件;再次,根据广告内容和质量制定竞价规则;最后,根据点击计费。与一般电视和网络上的广告相比,这种广告投放方式更加精准,是对用户基本资料、社交关系和基本需求经过考量之后,是更加有针对性的投放。

(二) 朋友圈微商之安全隐患

其一,门槛太低而且没有行业规范限制。正所谓“林子大了,什么鸟都有”,因为不需要到工商部门登记,所以,主体参与的随意性太大,门槛很低,对中国目前的就业局势来说,的确是好事,但是,从另外一个层面上来说,市场监管因主体良莠不齐而难度大大增加,无商事登记这一点又让税务监管束手无策,2014年和2015年,微商朋友圈刚刚兴起,没有配套的行业规范予以规制,诸多东西都是市场自行发展,主体不明确,客体无限制,交易无明细,责任无承担,可以这么说,现在的微商朋友圈是一个混乱的圈。

其二,朋友圈微商行为的判定。一般情况下,商行为包括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商主体按照自己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享有权利并且承担义务,微商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商品交易行为,应当将其纳入到《商法》中,并且还要考虑到主体的具体身份判定,买卖商品属于邀约承诺的契约关系,笔者认为,以此来判定微商的行为非常合适。

其三,经营者的真实身份判定。朋友圈中个人信息其实是可以查询到的,但是,要在诉讼程序中怎么确认,微信用户就是真实的人呢?在举证方面这的确是一个问题。并且《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电商平台不提供经营者真实信息的话,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然而,微信朋友圈不适用《消法》,其举证难度太高,不仅如此,无执照、无担保、无平台的“三无”区域,顶多也就能要求腾讯删除相关信息而已,法律并没有要求其进行工商注册,无法采取其他强制性的措施。

(三)言论信息引发之纠纷

2015年5月,郑州艾斯文化艺术培训学校的女教师吴梅梅,因为家庭琐事,内心狂躁,在微信朋友圈里吐槽自己劳动多,挣钱少,但是,被自己的领导看到,以为其对工作不满,随后将吴梅梅解除职务,让其另谋高就,这就是“朋友圈引发的劳动争议第一案”,所以,引发了笔者的思考:在微信朋友圈当中发表言论,会引发怎样的法律后果呢?用人单位可以凭借微信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么?微信朋友圈中的言论信息可以作为证据适用么?又该如何认定呢?

事实上,笔者认为,微信朋友圈里面的许多言论信息都让人们产生了思维误导(Thinking Misdirection),例如:笔者的一位朋友,在朋友圈里面发表了一个评论:“说上海现在的天气真冷”,然后旁边插了一张上海虹桥机场的图片,结果,他的朋友们问他,去上海干什么去了?事实上,我的朋友身在芜湖,只不过说了这么一句话,插了这么一张图而已,天气是天气预报上说的,图片是腾讯新闻上面截取的,我朋友根本没去上海,这就是所谓的思维误导。吴梅梅在此案当中,其在微信朋友圈发表的言论,未必能具体地指定人或事,所以,不能直接与工作想关联,不能表明有辞职的意思表达,无事实及其法律依据,然而校方领导就根据这个朋友圈信息非要认定这个女教师不想继续工作了,所以,笔者认为,校方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

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当劳动者存在过错,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法律都有明确的规定和严格的程序限制,必须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均不能采用微信和短信等方式解除劳动合同。

三、 “微信朋友圈”之规范对策

一方面,微信朋友圈功能服务自身的提升。羊毛出在羊身上,解决问题最直接最有效的方法,当然是完善微信朋友圈这个功能服务。首先,对于微信朋友圈内的广告信息,实施实名制度,必须填写真实信息并核对,同时提供保证和赔偿制度,加强对广告信息的监管,假一赔十,诚信交易;其次,提升微商行业的门槛,最好在工商部门登记,领取经营许可证和执照(网络版),正规交易环境;再次,不能随意屏蔽其他社交软件的通讯功能,规范言论信息,禁止恶性谣言恶性竞争。

另一方面,针对微信朋友圈法条内容的完善想要保护广大微信用户的合法权益,最好的方法,就是将它纳入到法律的框架之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需要对经营者和经营行为作扩大解释,将朋友圈微商的行为纳入其中,让消费者可以有足够的维权方法和渠道;《广告法》要扩大对广告的定性,不仅仅是“硬广告”,像朋友圈之内的“软广告”,也要同样规制。

四、结语

综上所述,微信朋友圈确实是一个新兴的产物,其中有许多问题还有待研究,许多难题还有待解决,笔者相信“微信朋友圈”不仅仅涉及欺诈,还包括其它许多诟病,笔者认为,当务之急,不仅要从微信朋友圈这个服务功能出发进行更好的完善,还要从法律层面进行更多的监管,这样才能为广大微信用户创造一个绿色安全的网络环境。

参考文献:

[1]骆迷俏.微商营销的兴起与发展研究.农村经济与科技.2015(5).

[2]周蔚然.“互联网+”时代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问题探析.法制与社会.2014(6).

[3]王馨博.我国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探究.东北财经大学.2006.

[4]周旺生.立法论.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

[5]孙颖.“消法”修改语境下中国消费者组织的重构.中国法学.20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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