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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众意见的存在论解析

公众意见的存在论解析

摘 要 在传播媒介无孔不入的时代,公众意见越来越成为社会公众参与社会管理、反映自身社会诉求的一种普遍表现形式。在司法实践中,强烈的公众意见更青睐于法院对某些个案的判决。司法中立、不为公众意见所左右是司法公正的要求。而“公众意见”是真假难辩却又顽强地左右着人、支配着人的东西。从哲学的存在论上解析公众意见的本质及存在特性,可以帮助我们揭开公众意见面纱,正确认识公众意见,特别是司法裁决中能正确对待公众意见。

关键词 公众意见 存在论 司法裁决

作者简介:王素珍,四川省社会科学院助理研究员。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10.375

一、 存在论上的公众意见

“存在”是指:“①事物持续地占据着时间和空间;实际上有,还没有消失 。②不依赖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世界,即物质。” 这是现代汉语的解释。本文讲的“存在”是一个哲学概念。关于存在的概念曾经有过不少争论,甚至有人说难以给存在下定义。

在海德格尔看来,“存在”(being)是一个自明的概念,“存在”就是事物以其本来的样子呈现的状态。 存在论即是还原事物的本真面貌。

公众意见作为一个“存在”,其是如何形成,以何种形态展现的呢?我们需要对“公众意见”之为“公众意见”在存在论上进行分析,才能揭开“公众意见”的面纱。

在海德格尔看来,存在论上的“公众意见”就是“那种世代相传,真假难辩,却又顽强地左右着人、支配着人的东西。” 它是由“常人”以他们的存在方式组建着的。也即是说,公众意见是由我们所生活的常人世界的“常人”的意见构建的。因此,要揭示“公众意见”的本真面目,就得对“常人”进行探究。何为“常人”?“常人”以何种方式存在?要认识“常人”的“存在”,我们就得首先认识“此在”、“他人”及“共在”之间的关系。

“此在”(Dasein)是存在论的基础,是存在论最根本的东西。“此在”在外延上,就是指人,只是海德格尔不愿用人这个概念,因此他用了一个专门的概念即“此在”来表示他的哲学观点。海德格尔将“此在”定义为:期望、理解、把握、通达,都是构成存在的行为,它们本身就是一种存在——事物的本来面貌。即“‘此在就是我自己一向所是的那个存在者;存在一向是我的存在。” “此在”有两个特征:一是指“我的存在”,这里的“此在”是单一性的,不可替代不可重复的;二是此在的本质在于“他的存在”,“他”不是事先规定好的,而是从存在中去获得本质。

通俗地说,“此在”就是事物本真——事物与生俱来的那个样子。“此在”是单一性的,不可重复的,但此在在“在世界中”就不再只是孤独的一个“此在”,它是以一种“共同在此”的方式存在——既以其本真样态“在”世界之内展现,又以“在世”的方式(被遮蔽)在世界之中。

哲学中的“他人”并不是指除我以为的所有其他人,因为我们本身与世界中的其他人没有区别,我们本身就是“他人”中的一员,我们自己也是“他人”眼中的“他人”。“他人”与“也在此”有一种共性。由于这种共性都同在,所以世界就是“我”和“他人”共同享有的共同世界,我与他人共同在世界中。在运用媒介沟通的情况下,每一个他人都和其他人一样,“我”即是“他人”,而这个“他人”又消散于其“他人”之中,于是便没有了“我”,“他人”也不复存在了。“‘此在不是他自己存在;他人从它身上把存在拿走了。于是,此在作为日常共处的存在,就处在于他人可以号令的范围之中。” 这些‘他人是不确定的,这个不确定的“他人”就是——常人。这个“常人”可以是一个不存在的或不具体的人,而一切与这个“常人”共同存在的“人”(存在者)却总是听任这个不存在的或不具体的“常人”摆布。 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海德格尔说:“‘常人是以非自立状态与非本真状态的方式而存在的。” 即真正的“我”是从来不以“此在”方式存在世界中,而首先存在的是以“常人”方式出现的“他人”。

从上面的论断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我们每一个人都是“他人”,而每一个“他人”都是“常人”,而且通常一直是“常人”。这个“常人”无处不在,像幽灵一样散布于生活世界的每个角落。“常人”特征就是 “平均状态”,在日常生活中它表现为:“常人怎样享乐,我们就怎样享乐;常人对文学艺术怎样阅读怎样判断,我们就怎样阅读怎么判断;竟至常人怎样从‘大众抽身,我们也就怎样抽身;常人对什么东西愤怒,我们就对什么东西‘愤怒。就是这个常人指定着日常生活的存在方式。” 公众意见正是由“常人”的这种特性和方式所组建——常人怎么认为我们就怎么认为,常人的意见就成了大众的意见——公众意见。由于“常人”本身的特性之故,这个“常人”中的“他人”对事情了解不深入,也无法感知(辨别)事物存在的差别。这个“他人”更只愿意以其感知的某一表象发表自己的意见,而其“他人”也不愿意去窥探事件真相,这样一来,“他人”都愿意以现成的意见作为自己的意见,这就是“常人”意见——“公众意见”的形成。即使“我”想独立自主地进行判断,已形成的“公众意见”便会在“我”耳旁呱噪,使“我”听从于它,然后“常人”成了我责任的承担者,仿佛做出决定的不是“我”而是“常人”,“我”也就不再为“我”的决定承担责任了,但同时“我”也就没有了我的个性。“如此一来,那个本可以独立思考、决断、筹措,独自承担责任的‘我自己,就成为‘常人自己。” 因为“我”将“我自己”的决断拱手交给“他人”,由“他人”代替我作出判断、承担责任,于是, “我的”观点就成了人云亦云。

由于公众意见的形成和传播是以闲谈方式展开的,而闲谈是以不真实的方式遮蔽了真实的存在,使事物的本质不能得以敞开、澄明——闲谈并不是以事物本来所是的那个样子来保持其在世的这种状态,而是将这种状态锁闭了,掩盖了闲谈对象的真正面目。

因此,公众意见便更不再是如他本来所是的那个存在者,公众意见所展现出来的可能是被常人扭曲了的此在。

二、公众意见的现实特征

从上述的解析中我们发现,“公众意见”并不一定代表“广大公众”的观点;“公众意见”实际上是“常人”的意见,由于“常人”他不是一个具体的人或者他根本都不存在,那么这个“常人”的意见就不是这个人的意见,也不是那个人的意见,而是“人云亦云”;“公众意见”是一种“平均意见”,它事实上把事情的本真给遮蔽了,而它所表现出来的却又是让人认为它是真的假象。公众意见具有如下特征:

(一)公众意见不是“公众”意见的集中反映

从“公众意见”的字面意思来看,“公众意见”应当是“公众”的意见。是多数人就某一特定事件经思想交流后汇集而成的意见总和。“公众意见并不代表每一个人的每一项意见。它只是在一特定的时空以及团体之内,就某项共同相关的事务,反映出团体内各种不同的意见。” 这应当是公众意见在哲学上的“此在”。但存在论上的“公众意见”并非“公众”的意见,它并不一定是公众意见的真实反映,有时它是一种民众意见的假象,是飘忽于空中的轰轰隆隆的杂音。

传播学上的“沉默的螺旋”(Spiral of Silence)现象更能进一步揭示公众意见的本质。即“如果看到自己赞同的观点属于多数、广受欢迎,就会越发大胆地发表和扩散;而发觉某一观点属于少数、不受欢迎,就会保持沉默。一方的沉默造成另一方意见的增势,形成螺旋发展过程。” 这样一来,一方越是保持沉默,另一方形成“优势”地位的意见就越来越强大,这种越来越大的声音被当成是 “公众”的声音,但实际上它是“公众”声音的一种假象。

由此可知,真理并非被这越来越多的占“优势”的多数所掌握,公众意见并不能代表大众的意见,貌似大众意见的公众意见也并非就是真理。个体因其阅历不同,对事物的评价也不尽一致,有时甚至针锋相对。因此,即便是过媒介等表达的多数人的意见,也不能就此认为是公众真实意见的客观反映。“真实的公众意见应当是包括公众的态度和意见,但不等于所显现出来的公众意见。”

(二)公众意见容易被人操控,具有易变性

由于公众意见是常人的意见,而这个常人不是特定的人,常人是他人但又不是那个特定的他人,因此那个他人随时在变化,那个他人的意见也在不断变化。对于观众的特性,态度理论认为,个体的选择行为与个体个性特征和教育背景关系密切,而趋利避害是人的本性,因此在决策过程中个体总是按照对自己“利益最大化与伤害最小化”原则作出选择。而“个体是最容易改变态度的,特别是到良好教育、具有聪明才智的个体,他们的认知能力越是复杂,头脑越是开放,就越容易改变态度。” 这个个体就是存在论中的“他人”,由“他人”所形成的公众意见就越容易改变。

由于公众意见的易变性特征,公众意见就经常被他人牵着鼻子走,甚至成为一些别有用心的人获取公众同情的手段。在传统社会,人与人之间的交往互动基本上是“在场”进行的,受到场所的约束,人们意见扭曲的可能性很小。而现代社会,特别是通过网络在虚拟世界交往已成普遍的当今时代,人的日常交往活动以“脱场”或“缺场”为常态,在这种状态下的交往互动极易产生责任分散心理——个人真实被掩盖和个人标识缺乏的场景下,个体对责任的承担意识削弱。媒体的优势就在于把握了公众意见的这种特性,不断为自己发现甚至制造“新闻”服务。可见,现实生活中所展现出来的公众意见就是被层层遮蔽了、扭曲变异的假象。这种假象是靠不住的。

三、公众意见对司法裁决的影响

公众意见固有缺陷,但现实生活却无时不刻笼罩在公众意见的轰鸣中,在司法审判中尤为突出。“在法庭森严的高墙上空,公众意见的浪潮无时不刻徘徊在法庭的大门外,轻拍着法庭的大门。法官也是人,他们不可能做到与众不同,久而久之,他们也会被这种声势浩大的‘公众意见所影响。” 在当下中国的司法实践中,法官判案要想摆脱公众意见的影响几乎是不可能的。在疑难案件和新奇案件中,尤为如此。表现为一些重特大案件在判决前案件的信息就被新闻媒体公开报道,成为公众热议的焦点。如曾经备受关注的许霆案,就许霆案本身而言,并没有多大的特别之处,在刑法学上也并非难以处理的疑难悬案 。但由于公众舆论的介入,“公众主流意见”的形成,导致法院的最终判决迎合了公众意见,但却损害了司法公正和稳定的权威。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人们掌握了公众意见对法官司法裁决的影响这个秘笈,一些当事人在面对可能对自己不利的裁判时,就试图谋求其他能引起公众关注来的方式来达到自己的目。颇具争议的南京彭宇撞人案堪称这类典型。在彭宇案中,最具讽刺意味的是彭宇和媒体左右了公众意见,而法院和法官又被公众意见所左右。彭宇案原本是一起再普通不过的民事纠纷了,该案在一审庭审中都还是那么的默默无闻。经过戏剧性的变化后 ,一件普通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经过新闻媒体的加工报道后,在公众面前变成了一个冤屈故事。因为公众意见的始作俑者彭宇的意见是“我做好事被冤枉”,于是为其报道的媒体的意见也是“做好事被冤枉”,最后追随媒体、被媒体左右的“公众”对该案的意见就成了“做好事被冤枉”。公众只会在既有(媒体提供)事实的基础上评价,甚至不会评价,而只是“随波逐流”地“人云亦云”。于是彭宇成了“公众”同情的对象,被撞老人成了众矢之的。该案在二审中,法院无赖于“公众意见”,面对铺天盖地的“道德舆论谴责”,法官甚至不敢再作判决。在多方的努力下,最终使得该案以和解撤诉告终。但法院的做法并未赢得公众的谅解,由于其费尽心机促成的和解让这个案件真相更加扑朔迷离,也让公众更加怀疑事实真相。即使最后和解及相关证据都表明了彭宇事实上是撞了人的,仍然有人怀疑事件真相。在百度搜索“你相信官方公布南京彭宇案的真相吗?”得到的“满意回答”是“到底真相是什么,只有天知道”。

事实上,在当今媒体无孔不入的时代,真正的“公众”是难以辨别是非的,也懒得去辨是非,而唯有媒体或一些别有用心的人,他们抓住了公众意见的特性,将自己的意见强加于“公众”头上,左右着公众的意见。

四、去除公众意见的面纱,法院审判应当慎重对待公众意见

因为“常人”的存在,原来的那个“我自己”一开始就不是以“我自己”的方式存在着,而是以“常人”方式存在的“他人”。因此,如果要让这个“他人”或“常人”展现出其本真的面目,就要去除种种掩盖与蒙蔽——去蔽见真,即在共在中找出那个“此在”,在“常人”中找出存在者的“自我”。既然公众意见所表现出来的是自己的非本真生存状态,即进入一种“真”被“遮蔽”的状态,那么公众意见的本真生存就是一种“去蔽”。“日常此在沉沦于‘他人、‘常人之中陶然忘形,但本真能在的可能性仍然会不期而然地向他闪现,启示他,唤醒他超拔而出,由‘沉沦走向‘超越。” 对公众意见的“沉沦”,就是揭示公众意见本来面目的过程,发现公众意见的“此在”。然而在沉沦中“此在”既展开着又封闭着自身,在与他人的决绝中,又与他人共在。因此,回归公众意见的本真,个体就应当保持独立性,既不能被他人左右也不能代替他人作决断。

在司法实践中,真实的公众意见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他们对案情的了解,但现实决定了公众无法(或不愿意)了解案件真相。一方面,公众因个体或职业需要不同,对司法活动很可能意见不一。

另一方面,由于信息来源的不对称,公众对案件的感知基本上依赖媒体。“民意有盲从性,也是因为在关注案件时,缺乏信息来源,包括事实信息、法律知识都很缺乏。” 由于公众既不可能(客观上)也不愿意(主观上)去了解真相,他们对案件的了解多半依赖于与其最近或对其(与其有利害关系的人或其偏好的人)有利的“他人”意见,他们不会去考虑其他立场的不同意见,因而,由此得来的“公众意见”便更无真实性和公众性可言了。

由于公众意见的现实特征,“在司法裁决中需要慎重对待公众意见,避免被公众意见所影响、误导、夸大、利用而情绪化误入歧途。” “公众判意可以作为司法机关个案处置的参考,但也需要加以辨识和引导。” 因此,面对被蒙蔽了的真相的“公众意见”,我们要做的,不是去指责公众的愚昧和偏激,而是要构建一个足够独立和权威的司法。在纷繁复杂、鱼龙混杂的公众意见海洋里,首先自己不盲目听从公众意见,任凭公众意见摆布;其次是仔细辨别公众意见,将公众意见去蔽,认识公众意见的真实面目,从而正确对待公众意见。最后,在司法裁判过程中,对公众意见不应给予过多考虑。法官判案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秉承法律的基本理性,遵循法定程序作出符合司法正义的裁判。

注释:

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1978.182.

海德格尔认为:“存在作为问之所问,要求一种本己的展示方式,这种展示方式本质上有别于存在者的揭示。那么,问之所以问就是存在的意义,只要问之所以问存在,而存在又总意味着存在者的存在,那么在存在问题中,被问及的东西恰就是存在者本身。”[徳]马丁·海德格尔著.陈嘉映、王庆节译.存在与时间(修订本).三联书店.2006.8.

李利红. 本真存在与非本真存在——《墙中门》的主人公昂内尔·华莱士人物存在分析.长春工程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4).

[徳]马丁·海德格尔著.陈嘉映、王庆节译.存在与时间(修订本).三联书店.2006.132,147,149,150.

高岸起.论海德格尔的利益的主体性思想.沈阳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34(1).

李利红.本真存在与非本真存在——《墙中门》的主人公昂内尔·华莱士人物存在分析.长春工程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4).

胡伟、王行宇.公众意见概念:对五种观点的阐释.南京社会科学.2009(7).

转引自何海波.公众意见与司法判决——对过去十余年若干轰动性案件的考察.2009.

方工.正确理解公众意见与公正执法的关系.北京日报.2011年11月7日.

William Mishler and Reginald S. Sheehan of 58volume,1996.

就算许霆构成盗窃罪,盗窃金额应当属于数额特别巨大。按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那么许霆的法定最低刑应当是十年以上,如果对许霆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那么也应当是十年以下,而这个十年以下并非是降低一个刑档,因此最终的五年判决并非是最合理的判决。

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彭宇的妻子在代他出庭答辩时,没有说彭宇是做好事,只提出:“原告受伤非被告所导致的,不应该承担责任。”第二次开庭时,彭宇表示:“我下车的时候是与人撞了,但不是与原告相撞。”当被问及把原告扶起来出于什么目的时,他回答:“为了做点好事。”但在得知原告申请调取的事发当日城中派出所接警处的询问笔录已丢失时,他对由当时处置此事警官补做的笔录提出异议,并表示要向有关部门和媒体反映这一情况。二十日后,彭宇主动打电话给一位网站论坛版主,表示自己因做好事被诬告,将一个老太扶起后反被起诉,希望媒体关注此事。该版主立即用短信将这一情况通报给南京十多家媒体和网站记者。彭宇于当日向法院提出准许记者采访庭审的申请。参见《南京政法委书记解读彭宇案误读原因》来源:http://news.sina.com.cn/c/2012-01-17/072723812612.shtml,2012-3- 14访问。

姜红.从本真生存到人神和谐:海德格尔传播思想探析.新闻与传播评论.2007(Z1).

孙笑侠.公案的民意、主题与信息对称.中国法学.2010(3).

方工.正确理解公众意见与公正执法的关系.北京日报.2011年11月7日.

顾培东.公众判意的法理解析:对许霆案的延伸思考.中国法学.200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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