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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重新犯罪的刑事政策研究

人重新犯罪的刑事政策研究

摘 要 我国当前未成年人犯罪形势依然严峻,未成年人重新犯罪呈现出阶段性特点。重新犯罪的未成年人受社会环境影响大,且受教育程度低。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的时间间隔比较短,回归社会后,既缺乏职业技能也缺乏社会帮助和家庭关爱。我国预防未成年人重新犯罪刑事政策的制定,受到社会治安形势和犯罪态势的重要影响。

关键词 未成年人 重新犯罪 刑事政策

基金项目:山东省青少年和青少年工作研究重大课题(项目编号:16SAQ051)。

作者简介:景年红,山东政法学院副教授,研究方向:中国刑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10.378

作为未来继承人,青少年犯罪问题是当今世界各国包括我国在内所面临的一个重大社会问题,当然,也是社会各界普遍关注的一个问题。对于这些已经构成违法犯罪、被执行机关教育改造的青少年,如何巩固教育改造的成果,防止他们再次走上违法犯罪的老路,也成为一个不可回避甚至是更为重要的一个问题。本课题为了研究的需要,将研究青少年犯罪问题的主体范围限定于未成年人。

一、未成年人犯罪及重新犯罪的新态势

未成年人犯罪,立足于刑事法学观点,即狭义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概念,是指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实施了触犯刑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行为。未成年人重新犯罪,则是指初次和重新犯罪均处于未满18周岁的情况。未成年人犯罪及重新犯罪的新态势如下:

(一)当前我国未成年人犯罪下降趋势明显,但犯罪形势依然很严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统计,2000年至2015年的15年,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数量呈现出先升后降的趋势。2000年全国法院判处未成年犯罪人数为41709人,而到2008年全国法院判处未成年犯罪人数增长为88891人,且逐年递增趋势,平均每年递增高达9.2%。而从2009年开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数量开始出现下降的趋势。以2008-2013年的数字为例,全国法院判处未成年犯罪人数从88891人下降至55817人,开始呈现逐年递减趋势。而到2015年全国法院共判处未成年人罪犯43839人,未成年罪犯数量已经呈现连续7年下降的趋势,在 2015年的全部刑事案件数量比2009年上升23.58%的情况下,未成年罪犯数量比2009年下降了43.51%。

如果仅从上述数据判断,似乎可以得出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犯罪得到了有效控制、犯罪形势明显好转的结论。但事实却并非如此。有学者曾做出过分析,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有两个,一是未成年人口数下降,且占全部人口的比例也同样下降。二是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近年来的贯彻和执行。未成年犯罪人属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的“宽”的对象,在刑事司法程序中先后可能被行政处罚、刑事和解、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等程序所替代,而且被行政处罚、刑事和解、不起诉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比例占到相当大的比例,而且远远超过成年人的犯罪案件。因此,相当一部分未成年犯罪人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从而导致未成年犯罪相对数量的下降。事实上,不算这一部分犯罪,全国每年有7万左右未成年人实施犯罪,如果将这一部分数量加上,可能每年的犯罪数量将达到14余万,因此得出当前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形势依然严峻的结论并不是危言耸听。

(二)当前我国未成年人重新犯罪呈现阶段性特点,而且受社会不良环境的影响较大,同时重新犯罪的未成年人受教育程度普遍较低

未成年人重新犯罪案件的日益增加,已成为未成年犯罪的一个特殊现象。根据前述概念未成年人重新犯罪具体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1.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未成年人再次触犯刑法。

2.前罪刑罚执行期间,未成年人再次触犯刑法。

3.缓刑考验期内或考验期结束后,未成年人再次触犯刑法。

4.被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再次触犯刑法。

5.被检察院作相对不起诉的未成年人再次犯罪。

资料显示,从年龄结构看,未成年人初次犯罪与重新犯罪呈现不同的年龄结构特征。被调查的未成年人初次犯罪高发年龄段集中在14-16岁,所占比例分别为20.7%、24.5%、32.5%。重新犯罪的年龄主要集中在16-17岁,所占比例分别为35.1%、40.3%。未成年人初次犯罪年龄越来越低。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正在向低龄化方向发展,且重新犯罪现象逐渐增加。另外,未成年人重新犯罪与成年人犯罪明显不同之处,其主要是受到社会不良环境的影响,首先包括家庭环境的不良影响尤其严重。调查显示,被调查的重新犯罪未成年中,有63.7%的未成年人来自家庭经济状况较差的农村。同时,被调查的重新犯罪未成年人大多来自单亲家庭,而且隔代抚养的现象比较明显,其中有超过35%的被调查者是由爷爷奶奶或外公外婆抚养。

由此可见,作为社会最基本单元的家庭,在重现犯罪的未成年人中缺失现象非常严重,家庭教育不足、关怀不够是导致其重新走上犯罪道路的重要原因。当然,在被调查的重新犯罪未成年人中,交友不慎(35.1%)、抵制不住诱惑(31.1%)、不愿吃苦(29.7%)、生活空虚(20.3%)等其他原因主要体现为缺少正确的价值观、是非观、社交圈等因素也是导致其重新走上犯罪道路的重要原因之一。

(三)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的时间间隔较短,缓刑期内重新犯罪的现象尤为明显

与初次犯罪以抢劫和盗窃为主要类型不同,重新犯罪的类型明显多样化,而且重新犯罪的组织形式也与初次犯罪不同,未成年人重新犯罪多采用的是团伙作案的形式,并且由初次犯罪的辅助作用转化为主要作用。

重新犯罪的时间间隔是体现初次犯罪改造效果的重要指标,但调查结果却不尽如人意。调查结果显示,有56%的未成年人在结束第一次服刑后1年内重新犯罪,30.6%的未成年人在结束第一次服刑1-2年内重新犯罪,39.4的未成年人在结束第一次服刑后2-3年内重新犯罪,而在3年及以上时间重新犯罪的比例仅为3.9%。

由此可见,重新犯罪的时间间隔主要集中在第一次服刑结束后的一年以内,间隔较短,且在缓刑期内重新犯罪明显,约占到30%。在犯罪类型上,初次犯罪的类型主要集中在盗窃(53.3%)和抢劫(13.8%)上,除此之外主要是故意伤害罪(10.2%)和强奸罪(10.1%)。与初次犯罪相比,重新犯罪的犯罪类型却是相对较多,除盗窃、抢劫外,如猥亵妇女、诈骗、敲诈勒索、寻衅滋事、贩毒、组织卖淫等犯罪均有涉猎。在组织形式上,未成年人犯罪主要以团伙作案为主,这主要是由于未成年人渴望友情、乐于合群等自身心理特点所决定,作案时常纠集多人,相互利用,随即组合,规模不断扩大。而与一般意义的犯罪集团不同,纠集在一起的多人中多具有邻居、同学等关系,组合过程也非常简单,具有临时性。而在重新犯罪时,这种特点同样如此,而且在其中变化较大的是,重新犯罪时,起主要作用的未成年人犯罪所占比例由51.7%上升至54.4%。

(四)多数未成年犯罪人刑满回归社会后,无稳定工作缺乏职业技能,并且缺乏社会帮助和家庭关爱

刑满释放的未成年人如果在回归社会后没有生存来源或生存技能,一定程度上对其改过自新或者顺利融入社会是非常不利的。而事实上,根据调查,重新犯罪的未成年人在第一次刑满释放的12个月内,有45.1%的被调查者全年失业,41.5%偶尔工作,且工作时间均不满6个月,只有4.9%的被调查者全年有工作。因此,未成年犯重新回到社会后,最需要的帮助其中之一便是参加技能培训,帮助其找到相对稳定的工作,而事实上91.8%的未成年人在服刑期间并未获得任何专业技术证书。由此可以得出结论,未成年人在服刑期间增强技能培训成为预防其重新犯罪的重要内容。除了生存的技能外,社会帮助或家庭关爱也是预防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的重要内容。根据调查,虽然大多数的未成年人希望有改过自新的机会,但却缺少来自社会和家庭的关爱。数据显示,在服刑期间仅有37.1%的未成年人与家人、亲戚、朋友保持通信;出狱后回到社会,近60%的未成年人受到社会的冷淡和歧视,无法正常交友或者说正常交友成为奢望,也根本无法结识新朋友,不能判断,大多数未成年人选择以前的朋友圈成为必然。未成年人在面临无法就业、缺乏来自家庭和社会的正常关爱、自身曾经接受刑罚制裁等一系列问题的情况下,非常需要来自专业的心理辅导,帮助其树立正确的人生观和价值观,而事实上,这也成为奢求。

二、预防未成年人重新犯罪刑事政策的制定

从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的新态势可以判断,在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的问题中,如何预防未成年人重新犯罪成为当务之急。从刑事政策的角度分析,未成年人犯罪不仅包括该年龄段的人实施的犯罪行为,还包括其实施的触犯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和违反道德规范的不良行为。与规范意义亦即刑法学意义上的未成年人犯罪概念相比,刑事政策意义上的未成年人犯罪概念明显更符合其预防犯罪的本意。对于一般的犯罪行为,通过刑罚能够有效制裁、矫正行为人,从而预防同类犯罪行为的发生。社会责任意识、法律意识的认识和学习,是需要一个过程的。由于受到年龄的限制,与一般的犯罪行为不同,作为实施犯罪行为主体的未成年人,其心理、生理特点决定了,当其面临刑罚时,刑罚的效用便大打折扣。正是由于未成年人犯罪的这种特殊性,刑罚只能作为一种辅助手段。

在刑事政策学看来,刑罚不再是同犯罪作斗争的唯一手段,刑罚的首要目的是犯罪的预防,预防再犯正是其目的所在。正如西方大多数法学家或刑事政策学家都倾向认为的那样,刑事政策既是打击和预防犯罪的斗争策略,同时也是研究犯罪现象及其对策的科学。因此,刑事政策的准确制定,对于预防未成年人重新犯罪显得尤为重要。

作为刑事政策过程的首要环节,刑事政策制定是针对某些犯罪问题提出并选择解决方案的过程。刑事政策制定的任务从根本上说,就是找到解决犯罪问题的解决方案。它的基本内容首先便是要制定出具有可行性且具有一定预测性的方案设计。一般来说,影响刑事政策制定的因素有很多,其中包括一定时期的政治、经济和社会形势,当然社会治安形势和犯罪态势也是影响刑事政策制定的主要因素。具体到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政策,是指国家和社会基于未成年人犯罪及其未成年犯罪人的特点,为预防和控制未成年人犯罪而采取的诸多策略、方针及具体措施的总和。未成年人由于心理结构的不成熟和不稳定,加上社会阅历的缺乏,对问题认识较为直观且容易发生片面,尤其在面对较为复杂的问题时,往往缺乏冷静地思考和正确的分析、判断,容易得出错误的结论。而且,未成年人分析、判断问题的能力不成熟,独立人格也不完整,再加上经济上的依附性,使其抵制诱惑和判断是非的能力相对低下,容易被表面现象所迷惑,加上自身强烈的独立意识与好胜心等个性特征,常常在已经做出错误的决策和行为时,难以接受家人和其他人的劝阻。对于预防未成年人重新犯罪来说,尤为重要的是,未成年人在触犯刑法后,非常容易自暴自弃、迷失方向,回归社会时会备感歧视,感觉鼓励无缘,不容易树立信心。正是基于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的以上特点,我国自新中国成立以来,均把未成年人重新犯罪作为重点问题进行治理。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挽救、改造的方针,最早在1979年中共中央的58号文件中被第一次被提出,“必须坚决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着眼于挽救。”在1982年1月13日中共中央的《关于加强政法工作的指示》文件中,又再一次被明确。这两个文件的通过,被认为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政策思想基本成型。刑事政策在制定以后,必须要经过合法化的程序,刑事政策的方案只有在经过合法化的程序以后,才会成为合法有效的政策,才能予以实施。一项刑事政策,只有在经过合法程序之后才能得到社会的认同和遵循,而这也被视为刑事政策的关键所在。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政策由思想层面转化为法律层面,确认并完成其合法化的程序,是通过以下三部法律完成的。在《未成年人保护法》中规定了,“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同时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也得到了明确,并将其确定为未成年人犯罪治理的基本原则。在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226条第一款也同样将该方针和原则进行了法律的确认。同时,这一指导思想也在我国专门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政策制定中得到了充分的体现。具体而言,首先,在刑法典中明确了以14周岁作为未成年人入罪的年龄起点,同时把未成年人犯罪作为法定从宽情节。例如在1997年刑法中,将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年龄分为绝对无刑事责任年龄、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以及减轻刑事责任年龄四个阶段,以及在后来的刑法修正案中未成年人不构成累犯以及前科报告义务的免除等一系列制度,均体现了实体法对未成年人保护和挽救的刑事政策基本理念。其次,围绕“轻轻重重”的刑事政策,对未成年人犯罪的轻微刑事案件依法从轻或免除处罚,而对利用未成年人从事不良行为、严重违法行为或实施犯罪的行为,则予以从重处罚。例如通过司法解释确认,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偶尔与幼女发生性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实施盗窃未遂或者盗窃中止的,可不认为是犯罪;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盗窃自己家庭或者近亲属财物,或者盗窃其他亲属财物但其他亲属要求不予以追究的,可不按犯罪处理。司法实践中以上种种做法,无不体现着对未成年人犯罪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以及事实上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宽大处理。

除了刑法实体法上的法律规定,刑事程序法中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制度规定也非常具体、全面。首先,确立了诸多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具体制度。例如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专设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一章,对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方针、原则以及相关的诉讼环节做出了规定。《刑事诉讼法》第266条第二款规定,公检法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在保障未成年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的同时,还要保障得到法律帮助。根据第271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普通刑事犯罪,同时符合起诉条件又有悔罪表现的未成年人,检察院可以做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权利。刑事诉讼法用法律的形式保证了检察院对未成年人的附条件不起诉权。在《刑事诉讼法》第274条规定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通过该制度的执行最大程度上降低刑罚对未成年人成长的不利影响,为未成年人营造良好的成长环境。

其次,建立了若干亲情化、感召式、宽缓化的刑事诉讼机制。例如,根据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司法解释,法院在向未成年被告人送达起诉书副本时,要履行释明及告知义务。其目的非常明确,就是为了消除未成年被告人的紧张情绪。为了更好地实现这一目的,同时规定,审判长在审理开始前,如果认为有必要,可以安排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成年近亲属、教师等与未成年被告人会见,在休庭时,也允许与未成年被告人的会见。

另外,在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司法解释中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适用械具及逮捕措施等情况,也做出了不同于成年人的规定。这一做法,在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得到了进一步的确认。

再次,为未成年人量身定制不同的量刑机制,同时建立起了贯穿全程的未成年人教育机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司法解释,在为未成年被告人量刑时,要根据其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予以调查,而这些都应当作为量刑个别化的依据。而这也同样得到了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的认可。同时根据第268条的规定,除了要对其成长经历进行调查外,还要对其犯罪原因、监督教育等情况进行监督。

最后,为了使未成年人犯罪刑事程序运行机制更加专门化、常态化,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建立了针对未成年人的专门机构。《刑事诉讼法》第266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公检法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应当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人员承办。虽然对成立专门机构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没有明确规定,但在部分有条件地方的法院和检察院均设置了专门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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