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隐私权保险法领域保护截面,即隐私权私法保护管中窥豹之谈,并结合各种上位法抑或相关特别法为规制。首先,溯及我国隐私权保护博弈历程,尤其需要考察:国家对隐私权的保护为何必要。其次,本文试论述消费者何时进入隐私领域及其需保护界限;其相对于一般公民隐私权保护有何特殊之处。再次,从特别法角度浅析保险法对于隐私权保护现状,探究相关立法规定;特别法与一般法冲突或不足之处。最后,论述权利救济与结语。
关键词 消费者 隐私权 保险法
作者简介:钟嘉儿,华东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法学专业,硕士在读,研究方向:民商法。
中图分类号:D922.7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10.431
一、为何当下需特别关注保险消费者隐私权保护
保险作为规避风险的方式可谓相当热门。然而根据最新修改的《保险法》,原先探讨隐私权保护的学术著述竟不合时宜。令人瞩目的原款三十二条保险人或者再保险接受人保密义务的明确规定竟无疾而终,运用关键字搜索譬如“保密”、“隐私”等关键字于保险法全文检索未能得出结果,相较而言关键字“秘密” 一词也仅仅得出四条散见于不同章节的规定,其中用词、立法技术大同小异,且其竟然前有“商业秘密”之限定,而并非扩张于所有个人隐私或个人秘密。而其中对保险公司之约束则为,《保险法》第116条“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才有规定,“泄露在业务活动中知悉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
但令人遗憾的是,保险合同当事人其中一方却多数为自然人,而其适用余地应有质疑,是否自然人的个人隐私不恰当地被忽略。
而现今立法现状并非由于现实的不需要而导致,保险公司泄密事件屡见不鲜,那么人们更应关注保险消费者隐私权保护。
二、隐私权与保险消费者
(一)隐私权概念与具体化
究竟何者为隐私,学界虽普遍承认隐私权为人格权之重要内容,其必与人格相互牵连,但对于其概念应如何下定义,盖未成定论。相仿的是,我国于各色法条中也并未出现“隐私”一词,虽如此,但并不意味着我国对隐私则毫无界定、不为保护。如上文所述,我国对隐私权的保护散见于各部门法中,并细化为各种具体隐私利益。
据此,我国各法学教科书认为隐私权是公民所享有的私生活安宁,积极方面则为个人享有决定是否公开个人活动的自由,而消极方面则为个人享受不受他人不合理窥视的绝对保护。且按照我国通说,隐私权为绝对权,得以为维护个人隐私利益而对抗任何非法侵犯隐私利益的第三人。
(二)保险消费者的隐私权
保险作为特殊的商品,其费率并非如同其他商品般明码标价各取所需。而是极其注重个体差异,但这并不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要求的平等原则 ,因保险的特殊性,每个独立个体的差异足以影响该投保者获得赔偿的几率,故保险人需对投保人自身情况为详实了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6条所规定,投保人负有如实告知义务 ,通说认为此处的如实告知义务的前提乃为投保人有所询问,而非主动告知。为求精确核实保险费率,在保险人的盘问下,投保人定会或多或少透露出不愿为他人所知悉的私生活秘密(譬如某些隐形疾病)。针对此种信息,虽投保人将此私生活信息透露于保险人,但究其内心真意——投保人仅愿告知保险人以求达成保险合同,并非乐意将此事公诸于众。
结合上文隐私权的定义,投保人的隐私信息有两个方面:一为与订立保险合同无关而无需告知的绝对隐私;二是虽未投保人主动告知,但仍不愿为公众所知悉的保险隐私信息;此二者都为保险消费者隐私权所保护的范围。
三、保险消费者隐私权侵权现状与矛盾
(一)保险调查
如上文所述,保险消费者具有如实告知义务,需对保险人对自身情况为真实陈述。但于保险公司角度而言,其中真实性多许,难免有所疑问。故为核实保险人所告知情况真实性,保险业形成商业习惯,或保险公司内部成立部门亲自调查,或将此业务委托给其他公司为调查。
保险公司于正式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往往需要确保资料的真实性,否则保险人无法进行正常的风险评估,只要保险公司在一定限度内 行事,并不能构成侵权;同样,于保险合同订立期间,为确保投保人履行合理注意义务,保险人亦常有定期视察保险标的物的情况;而于保险事故发生后,忌惮于频发的保险诈骗事件,保险公司也需亲自对保险事故、保险当事人相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
但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为了防止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妨碍阻挠而使得保险公司未能如愿获得真实信息,保险公司往往采用隐秘侦查的方式。在其他保险关系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无疑构成对保险消费者隐私权的侵犯。
(二)保险泄密
保险公司作为个人信息的巨大熔炉,可谓纷繁隐私的集散中心,但仍然存在泄密的风险。我国对银行、证券和保险主要金融业采取分业经营 的模式,有利于培养不同业务的专业技术和专业管理水平,就保险业而言也于此模式下愈加茁壮,下面试举二三事说明。
1.银保渠道 :
银行与保险公司有着密切联系,诸如“存单变保单”,将保险产品混同于储蓄、理财产品进行销售,以高额回报引诱客户投保,都说明了银行与保险公司有业务上的联系。其中侵犯消费者隐私权的首当其冲的为银行代销代扣保险,即保险消费者的保险业务大部分委托给银行办理,其难以避免将消费者个人隐私也如实相告。譬如A保险消费者身体健全因某私事投保某险,B消费者有隐疾导致保险费率较高,C消费者为隐形富豪家财万贯而保额巨大等等,均涉及保险消费者不愿相告之由。保险公司为业务便利,并未经消费者同意而将业务委托给他人,罔顾消费者隐私权。
2.信息串联:
保险公司经营业务繁多,其中种种需分类整理方得法。但保险公司显然为了节省成本并未注意不同险种间的保密工作。诚然,不同险种间混用同一数据库乃常有之事。且不论及此,保险公司内部管理权限不明,甚至出现普通保险代理人能浏览数据库的情况。故而,有时候投保了A类险种的消费者会陆续收到信息或电话,询问是否需要购买B类险种。可知,消费者个人信息在保险公司内部已然曝露。
3.外来攻击:
以上所述都为保险公司主动泄密或称主动侵权情况,其采用合同法方面保护或者侵权相关法保护下文详述。就笔者之见,保险泄密无非两种:主动泄漏,被动暴露;前者为常态,以上所举为典型。但随着科技发展,新型技术攻击已不是耸人听闻。虽然我国当下并未出现保险公司数据库被攻击的时间,但各大型门户网站、数据资料库被攻击的例子比比皆是。美国保险系统(I—Site) 于建立之初就曾遭受外来攻击,万一技术高手为谋取利益攻击保险公司数据库也并非天方夜谭。
若保险公司数据库因受攻击而造成保险消费者隐私权受侵犯,其是否构成契约违反而承担责任,或者将此作为免责事由?保险公司是否构成侵权?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是否妥当?其中是否有免责事由?繁此种种,令人深思。
四、完备我国保险消费者隐私权保护
既如上所述,我国保险消费者隐私权保护已然提上日程,2012年1月18日,保监会发布《关于做好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通知》,要求建立健全保险消费者隐私权保护体系。令人遗憾的是,其中并未提出具体措施无任何可操作空间,对此笔者大胆陈情,试能探究一二。
(一)增强保险法中隐私权的规定
我国关于消费者隐私权保护的条文有两大弊病,一是零散,二是模糊。其法律适用需要经过立法技术的处理,譬如作出体系解释、目的解释,更有甚者需要借助比较法的角度观察之;诚然不利于我国保险消费者隐私权的保护,故望能在保险法中增设对保险消费者权利的列举,其中将隐私权名列其中,并对侵犯隐私权的救济措施同样有所规定。增强监管体系的灵活性:当下应当明确保监会对保险经营者不正当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盖保险经营者侵犯保险消费者隐私权绝不是仅仅针对一两个消费者,而是群体性、区域性的,除了构成对私权的侵犯外,也是对市场秩序的破坏。故保监会应及时促使保险经营者加强自身保密性,一旦有侵犯消费者隐私权的现象必当严惩不贷。
(二)建立保险经营者信用评级体系
若我国建立保险经营者信用评级体系,将有许多相关工作需要配套实施,一是谁来监督,是将其纳入保监会的职能抑或另行建立新的部门为该工作;二是信用评级体系应如何制定;三是如果保证评级机构的公正性,此几点仍需慢慢探讨,笔者仅为提出设想。
(三)完善保险经营者公示制度
保险经营者将保险消费者的个人隐私建库留存后并没有告知保险消费者其可能用途以及去向,以上乃笔者一家之言,许有可能失偏颇,但乃笔者一番夙愿而已。
注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16第一款之(十二)“泄露在业务活动中知悉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及其第157条,“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公正廉洁,不得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泄露所知悉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等,不胜枚举。
平等原则是指经营者与消费者在交易过程中是平等主体,没有高低贵贱之分,也不具有支配和被支配、隶属和被隶属的关系,无论是消费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经营者都必须与消费者平等协商,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消费者,更不得以强迫、命令、胁迫等手段要求消费者进行交易活动。笔者进一步认为,此处平等原则不仅指消费者与经营者二者平等原则,更也可解释为消费者之间的平等原则。
《保险法》第 16 条第 2 款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故投保人需诚信告知投保人相关事项。
该“一定限度”一时被不少学者所提倡,覃有土、樊启荣先生著《保险法学》中对“一定程度”之说颇有微词,认为有混淆视听之用。认真究其字眼而言,实在无法判断其中程度,实则对保险消费者有不利影响。
分业经营(Separate Operation)就是指对金融机构业务范围进行某种程度的“分业”管制。分业经营有三个层次:第一个层次是指金融业与非金融业的分离,第二个层次是指金融业中银行、证券和保险三个子行业的分离,第三个层次是指银行、证券和保险各子行业内部有关业务的进一步分离。而在本文中主要指第二层次。
银保渠道所指的是一种特殊的投保渠道,即除直接向保险公司为投保外,仍可向银行购买相关保险业务,也可通过银行进行定期缴费等业务。银保渠道自出现以来,因节省成本已被大多数保险公司所采用,媒体业大多拍手称赞,但依笔者看来实为万恶之源。(http://insurance.cnfol.com/baoxiandongtai/20140228/17114893.shtml)
《美国保险投诉数据库系统建设及对我国的启示》丁航、侯广庆于该文中指出NAIC对当时数据库收到攻击表示质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