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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控主体合法预期保护的理论依据研究

受控主体合法预期保护的理论依据研究

摘 要 在行政法的理论研究中,有许多学者都对合法预期保护的理论依据进行具体地分析,比如:张兴祥博士从法理学(法治的基本要求)、经济学(政策风险的偏好)、心理学(避险求稳的心理)以及公共政策学(管理效率的提高)四个不同的角度,论证了行政法中合法预期保护的理论依据。再如:余凌云教授则认为行政法中合法预期保护的理论依据包括以下四个方面:信赖保护的观念、法治的基本要求、良好行政的实现以及经济效率的提高。而在宏观调控法的理论研究中,尚未有学者系统地对合法预期保护的理论依据问题进行探讨。因此,本文从法理学、经济学、经济法学三个不同的角度,对受控主体合法预期保护的理论依据进行论证。

关键词 受控主体 合法预期 理论依据

作者简介:王邦彦,浙江财经大学经济法学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0.0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11.156

一、受控主体合法预期保护的法理学分析

法国著名思想家卢梭曾深刻地指出:“只要宪法没有被动摇,人民将随着时间的推移而认识到:法律之所以具有神圣的性质和受到人们的尊重,是由于法律的历史悠久;朝令夕改,变化无常的法律,必将受到人民的轻视,如果人们一再在把事情办得更好的借口下,忽视古老的风尚,则必将为了改革微小的弊端而带来更大的祸害。”因此,宏观调控法作为法律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也应当遵循法理学的基本原则——法律安定性原则。根据李洪雷教授的考察,法律安定性原则的内涵有两个方面:第一,法律文字中权利义务规定的明确性。其宗旨在于保障法律效果的可预见性;第二,法律关系与法律状态的安定性。其宗旨在于保障既存的法律关系或者状态,使其免受权力恣意运作的侵害。我们通常所说的法律安定性原则仅指的是后者。法律安定性原则在宏观调控法中的具体要求为:第一,与行政行为相似,宏观调控行为也具有公定力、确定力、约束力、执行力。因此,当宏观调控主体做出某项宏观调控行为时,其自身也必须受到这一宏观调控行为的约束,宏观调控主体不得任意撤销或者废止其自身做出的宏观调控行为;第二,受控主体必须对宏观调控行为保持信赖,法律也应当保障受控主体基于信赖产生的利益,禁止宏观调控主体以任何借口恣意撤销或变更既有的宏观调控行为,而不对受控主体的信赖损失予以适当的补偿或者是赔偿。因此,从这个角度来看,受控主体合法预期保护的法理学依据,正是蕴含在法理学的基本原则——法律安定性原则当中。首先,从受控主体合法预期保护的保护机制来看,其本质上是为了保护受控主体的信赖利益,限制宏观调控主体的调控裁量权,其与法律安定性原则在宏观调控法中的基本要求是一致的。其次,从受控主体合法预期保护的作用来看,其对防止宏观调控中出现朝令夕改、出尔反尔的现象的发生具有独特的作用,也与法律安定性原则的基本内涵——维护既存的法律关系或者状态,使其免受权力恣意运作的侵害,在基本精神方面保持一致。

二、受控主体合法预期保护的经济学分析

我国著名经济法学家漆多俊教授曾深刻地指出:“经济法在某种意义上说是国家经济政策法,一定的经济学理论是现代国家制定经济政策的理论基础,因而也是经济法所依据的理论基础之一。”因此,在对受控主体合法预期保护问题进行研究时,其理应也能够在宏观经济学理论中找到与其对应的理论依据。在西方经济学中,对于宏观经济政策的制定是应当按照固定规则还是应当斟酌处置,宏观经济学家们始终争论不休,至今尚未达成完全一致的意见。在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的较长时间之内,主张应完全斟酌处置的“凯恩斯主义”成为西方经济学中的主流理论,并得到了多数西方国家的认可与采纳。凯恩斯主义认为,政府能够通过货币政策、财政政策等政策工具改变总需求,进而影响实际经济活动。因此,凯恩斯主义者赞成:在存在通货膨胀压力时应采取措施抑制总需求,而在经济衰退时应采取措施刺激总需求。但到了二十世纪七十年代,“凯恩斯主义”由于无法解释当时西方国家普遍出现的滞胀现象,而遭到其他经济学派的质疑,并逐渐开始失去统治地位。2004年诺贝尔经济学家获得者基德兰德和普雷斯科特提出的政府政策的动态不一致性理论就揭示了“凯恩斯主义”的缺陷,并对完全斟酌处置的经济政策提出了批判。根据政府政策的动态不一致性理论:“一个政策不仅在制定阶段应该是最优的(从政府的角度看),而且在制定之后的执行阶段也应该是最优的,假设没有任何新的信息出现。如果一个政策只是在制定阶段是最优的,而在执行阶段并不是最优的,这个政策就是动态不一致的。说它是动态不一致的,是因为政府并没有积极性真正实施这一政策;自然老百姓也就不会相信这一政策。”比如:为了吸引外资企业进入,政府通常会向外资企业承诺一定的税收优惠政策,但在给定的外资企业已经进入后,政府又经常会通过提高税率的方式甚至是没收外资企业的方式来增加政财政收入。此时,政府的税收优惠政策就是动态不一致的。而除非有完善的法律制度能够保证政府会遵守承诺,否则,理性的投资者是不会被政府作出的任何承诺所诱惑的。在宏观调控的运行中,一旦宏观调控机关无法对于未来的宏观经济政策作出有约束力的承诺,宏观经济政策就会面临着可信度的问题,公众将会认为未来的宏观经济政策并不会与当前的宏观经济政策保持一致。而根据基德兰德和普雷斯科特的论证,在理性预期的均衡结果中,一个事先不能作出承诺的政府——斟酌处置的政策制定者——创造的经济福利少于一个事先能作出承诺的政府所创造的经济福利。因此,笔者认为,受控主体合法预期保护的经济学依据,正是蕴含在政府政策的动态不一致性理论当中。具体来说,由于我国宏观调控立法中缺乏对宏观调控责任的强制性规定,使得在立法上对宏观调控行为的约束力较差,而根据政府政策的动态不一致性理论,宏观调控主体又有违反其预先作出的宏观调控政策的天然诱因。因此,我们有必要对受控主体合法预期予以程序性保护或(和)实体性保护,进而增加宏观调控主体违反其预先作出的承诺的法律成本,激励宏观调控主体作出可置信性的宏观调控政策,进而促进宏观调控目标的实现。

三、受控主体合法预期保护的经济法学分析

在宏观调控法中的理论研究中尚有许多基础理论问题尚未厘清,比如:宏观调控的概念内涵界定问题、宏观调控法的法律体系问题、宏观调控的可诉性问题、宏观调控的法律责任问题等等。但是对于宏观调控法属于经济法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应当说在理论上不存在任何异议。那么,而按照这样一种逻辑,宏观调控法作为我国经济法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也应当与我国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保持一致。对于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我国学者的表述各不相同,其中较为典型的观点有以下几种:潘静成教授、刘文华教授认为,经济法基本原则包括平衡协调原则,维护公平竞争原则,责权利效相统一的原则。漆多俊教授认为,经济法基本原则是注重维护社会经济总体效益、兼顾社会各方经济利益公平。肖江平教授认为,经济法基本原则包括社会整体效率原则、经济公平与公正原则以及经济协调行为法定原则。杨紫煊教授认为,经济法基本原则包括经济法主体利益原则、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法定原则。张守文教授认为,经济法基本原则包括调制法定原则、调制适度原则与调制效绩原则。在我国学者对经济法基本原则的这些界定当中,都存在着一个共通之处,也就是这些基本原则中都强调了要实现不同经济法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从这个意义上来看,经济法的利益平衡原则应为经济法的核心原则。而这一经济法的核心原则——利益平衡原则,在宏观调控法中的基本要求应当是,宏观调控主体与受控主体之间要实现利益的动态平衡。这种利益的动态平衡在宏观调控法中的具体表现为:第一,宏观调控主体以社会公共利益为名进行宏观调控时,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不得超越自身的权限范围,更不得滥用自身拥有的权力。第二,受控主体的个人利益必须要得到法律的保障,并且法律必须对利益受到损害的受控主体提供具体的救济途径。因此,从这个角度来看,我国受控主体合法预期保护的经济法学依据,正是蕴含在经济法的核心原则——利益平衡原则中。首先,利益平衡原则要求宏观调控主体与受控主体之间要实现利益的动态平衡,而受控主体合法预期保护机制的适用所采取的也是利益权衡的方式,二者在本质上具有相当的一致性。其次,受控主体合法预期的保护机制的运用,所规范和限制的是宏观调控主体的宏观调控权,所维护和保障的是受控主体的合法预期,这也与利益平衡原则在宏观调控法中的表现保持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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