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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建立取得时效的必要性

论我国建立取得时效的必要性

摘 要 本文通过分析取得时效制度的内涵,纵观取得时效制度在我国以及世界的发展,结合我国目前并未确立取得时效制度所导致的法律纠纷现状,设想建立取得时效制度的困境和必要性并提出了意见。

关键词 取得时效制度 必要性 法律纠纷

作者简介:丁文怡,江苏警官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11.168

一、取得时效制度的内涵

(一)取得实效的含义

时效是指一定的事实状态,持续一定的期间,而发生一定法律效果的制度。根据一定事实状态的经过是否导致取得某种权利还是丧失某种权利,可将时效分为取得时效和消灭失效。 取得时效制度(usucapio)按拉丁解说,“usus”是使用的意思,“capio”是指取得,两个词语连在一起意为因使用而取得到的意思。我国目前只有在《民法通则》中规定了消灭时效,而不承认取得实效。因此本文所要探讨研究的是取得时效在我国立法的必要性。

(二)取得时效的主体

取得时效最早见于罗马的《十二铜表法》,在该法的第六表第三条和第五条规定:“使用土地的取得时效为二年,其他物品为一年。”“外国人永远不能因使用而取得罗马市民财产的所有权。”可见最早的关于取得时效的主体仅仅是罗马的市民,且将取得时效因为对象的不同规定不同取得所有权的时间。帝政时期,取得时效的主体扩大至外国人,对象涉及至外省土地。但增加了一个限定条件即取得必须是善意的。随着罗马帝国退出历史舞台,取得时效制度也被废除遗忘。

二、取得时效的发展与我国的尝试

取得时效制度在我国几度沉浮,最早出现于1909年的《大清明律草案》,但由于清朝被推翻,该草案还没开始实施就已消亡。真正将该制度实施的是1929年民国时期的《中华民国民法》,但实施的时间也不长,由于新中国承继前苏联的立法体系,该制度未列入新中国法律体系中。 虽然在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没有规定,但我们可以在部分规章制度和司法解释中找到取得时效制度的规定。如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a干问题的意见》第56条规定,以及1995年颁布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21条规定:“买卖双方自愿,并立有契约,买方已付了房款,并实际使用和管理了房屋,有没有违法行为,只是买卖手续不完善的,应认为买卖关系有效,但应补办房屋买卖手续。”“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20年的,可视为使用者所有。”

三、时效取得制度缺失造成的困境

(一)不动产登记制度与公示公信制度的缺漏

虽然我国有不动产登记、公示公信制度,但我国目前不动产登记制度极其不完善,仍有许多不动产没有进行登记,例如农村地区,有大量房屋土地没有登记,城市还存在许多所谓的小产权房等,也存在大量因为开发商的拖延迟迟未能办理产权登记的情况。然而许多财产争议都是由于不动产登记引起的,如登记错误的情况下,由于登记机关的失误使得真实的权利人无法行使自己的权利。而取得时效制度可以更好地保护交易安全。公信公示制度是指满足物权变动的登记或交付的公示方式,从而具备让社会公众普遍信任的权利外观,基于此信任而产生的物权变动的后果受法律的保护。若当某一交易被依法宣告无效或是撤销时,公示公信制度无法适用该种情况,可见公信制度不能明确一切所有权的归属。

(二)善意取得制度不能代替取得时效制度

许多学者认为我国的诉讼时效制度和善意取得制度足以代替取得时效制度,因此无必要再设立取得时效制度。 而我认为诉讼时效制度和善意取得制度无法代替取得时效制度。

从范围上来看,时效取得制度的对象范围大于善意取得的对象的范围,善意取得的对象仅局限于动产,且并不包括所有的动产,不适用于遗失物、漂流物、埋藏物和隐藏物等,而取得时效不仅包括动产,还适用不动产甚至国家禁止流通之物。

从成立条件上看,善意取得制度的成立条件严格于取得时效制度,善意取得的第一个门槛就是处分人为无权处分但却拥有有权处分的外观,还需同时满足受让人是善意的并且支付了合理的价款,而取得时效制度只要求占有人公开持续的占有一定的期限,占有人是否善意许多国家并不要求。

从涉及的人数上看,善意取得制度涉及三方关系,适用于所有权人、善意受让人和无权处分的转让人之间的关系,而取得时效制度涉及双方关系,适用占有人和所有权人之间的关系。

(三)取得时效制度是诉讼时效制度的补充

诉讼时效制度与取得时效制度构成时效制度,二者都是因为一定的事实状态,持续一定的期限,产生一定法律后果的制度,但仅有诉讼时效难以满足实务的需求。诉讼时效届满,使所有权人的胜诉权丧失,法律权利转变为自然权利,但并为改变所有权的归属,所有权人仍拥有该物的所有权。依然无法解决所有权和所有全能相分离的问题。时效取得期限的满足,导致占有物的所有权转移,原所有权人丧失所有权,占有人获得所有权,这样一来游离的所有权问题便可以得到解决。对于超过诉讼时效但满足取得时效的法律纠纷也能适用,提高司法效率。

(四)实务中急需确立取得实效制度

农村大量农户进城务工,他们的土地被无地之人耕种,久而久之这些实际耕种土地的农户都在依靠这些土地生活,形成了事实使用的状态,土地是他们生活不可或缺的部分。但是所有人却不是他们。这些问题都要经过建立取得时效制度才能得以解决。

举个例子,曾有一个孙氏房产继承权纠纷,孙兆骧把自己购买的房屋登记在孙兆麟名下,过了没多久孙兆麟突然把房产还给了孙兆骧,实际的使用人是孙兆骧,这样就产生了所有权人和使用人长期不一致的情况,这个案子最后被法院判决房产由孙兆骧的子女继承,之后最高院的批复就体现了取得时效制度的精神,这也从侧面证明了取得时效制度建立的必要性。

四、建立取得时效制度的优势

(一)确定游离状态下的财产权

罗马法中对于取得时效制度的功能是“通过这个自动机械,权利的缺陷就不断得到矫正,而暂时脱离的所有权,又可以在可能极短的阻碍之后重新结合起来。”也契合了该项功能。虽然我国确立了诉讼时效制度,但是诉讼时效届满是指所有权人丧失胜诉权,权利由原来的法律强制力保护的所有权转变为自然的所有权。而占有人也不能请求法院支持占有物的所有权属于自己。这时,该占有物处于其所有权和所有权能分离的状态。如某人继承父亲的房屋,但由于房屋位置偏远没有居住被他人占用多年,所有权人要求占有人归还,但由于已过诉讼时效,所有权人不能向法院起诉,占有人继续的占有,但其不能办理过户手续,无法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这样的纠纷该如何解决呢?学术界对于处理这一状态的建议有认为将该种物视为无主物,将其收归国有。这违背了我国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的宗旨,是滥用公权力的表现。

(二)有利于农村土地纠纷的解决

以福建省为例,福建省地处东南丘陵,多山多地,诚如上文所述,农村劳动力大量进城务工,大量土地、山林闲置,若不对其加以利用必然造成资源极大浪费,此外,农村大多重男轻女,出嫁的女儿往往不会继承属于自己的土地,也容易造成一部分土地空置。即使在一部分观念先进的家庭,独生女出嫁后只留下了年迈的父母,家里的土地必然无人耕种,更不用说父母随着女儿居住的情况。若然建立了时效取得制度,便可以很好地使得资源利用率提高,让闲置的土地有人耕种,对于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土地问题,适用取得时效制度可以提高解决纠纷的效率。

五、我国建立取得时效制度的设想

(一)我国建立时效取得制度的立法困境

1.取得时效制度与中国传统观念有所冲突,因为其本质上是无所有权人将他人的财产或权利公然的占有一定的期限,最终取得他人财产或权利的所有权。而我国传统提倡拾金不昧,物归原主,若然取得实效制度建立,加之我国的普法状况并不乐观,民众极有可能望文生义,甚至认为靠抢占,粗暴的手段也可获取所有权,这样很可能会造成无所有权人哄抢,私占他人财产的混乱局面。

2.大多数持否定观的学者认为:现有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善意取得制度的功能与取得时效制度的功能相类似,以及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09条至第113条相关规定,我国将遗失物、漂流物、隐藏物等排除在取得时效的范围之外,使得取得时效制度无用武之地。

(二)建立适合中国国情的时效取得制度

我认为在我国建立取得时效制度,要符合中国国情,不能直接照搬大陆法系国家关于取得时效制度的规定,上文虽然提出了要建立取得时效制度将面临一定的立法困境,有一定难度,但结合我国的实际,建立适合我国的,具有中国特色的取得时效制度却是可行的,也能够将取得时效制度的法益发挥到最大,应从以下各个方面作出调整:

1.应将时效取得制度与诉讼取得制度分开立法。虽然这两者共同组成了时效制度,但二者是从两个不同的角度,来实现法的价值的。且上文中也提到了取得时效制度将会是诉讼时效制度的补充,不可以混为一谈,将二者合并立法。

2.应限定取得时效适用的对象范围。我国法律规定,土地、矿产资源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属于国家,但法律有规定属于集体的除外。而这类有国家、集体所有的动产和不动产不应适用取得时效制度,以免造成国家社会的资源财产的流失,以及为个人利用法律漏洞占用国家社会公共资源,此外,我认为禁止流通物也不应该适用时效取得制度,例如枪支弹药等一旦适用了时效取得,后果不堪设想。

3.应规定取得时效的期限。对于取得时效期限的长短规定应参考诉讼时效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其他相关条文关于诉讼时效期限的规定,诉讼时效的期限因请求的对象不同,期限不同,但对于普通诉讼时效期限范围在1年至3年之间,而特殊的诉讼时效为20年。因此我认为取得时效的期限也因对象的不同所满足的期限长短不同。

4.还应将取得时效的构成要件法定化。以法律形式规定占有人必须自主占有、和平占有、公然占有和持续占有满足法定期限。自主占有就是以所有人的意思,将物占为己有。和平占有意为不能以暴力、胁迫和欺诈等武力手段占有,并不要求占有人一定要善意的,这也有利于区分时效取得与善意取得。

六、结语

取得时效制度是一个古老的法律制度,长期存在并影响人们的交易秩序。随着时代的发展,取得时效制度也在不断的发展改变,尽可能的适应每一阶段的社会,发挥该制度的最大法律效益,我国由于历史问题目前还没有建立这项制度,我认为取得时效制度在中国有其立法空间和法律影响力,我国有其必要建立取得时效制度。

注释:

王利明.建立取得时效制度的必要性探讨.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2(1).

徐俊杰.论我国建立取得时效制度的必要性——兼评民法典草案的取得时效立法.科技信息.2007(5).

陈晓、曾凡潮.论我国设立取得时效制度的必要性.法制与社会.2013(8).

赖薇薇.浅论在我国民法中建立取得时效制度的必要性——兼评我国时效取得制度的几点构想.知识经济.2012(2).

马勇.我国建立取得时效制度的思考.现代商贸工业.2010(4).

罗楚琼.我国构建取得时效制度的必要性.三明学院学报.20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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