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巡回审判制度是我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无论从人民群众的视角还是从国家的角度进行考察,都发挥着不可取代的重要功能,本文旨在通过在分析当前我国巡回制度基本含义、类型和实施的必要性的前提下,深入剖析当前我国巡回审判制度存在的问题,然后提出完善建议。
关键词 巡回审判制度 基层纠纷 法院
作者简介:李春彬,昆明理工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6.2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11.160
一、我国巡回审判制度概述
(一)我国巡回审判的含义
肖扬在最高人民法院人大工作报告中,曾对巡回审判的含义做出界定,即巡回审判的主体是人民法院尤其是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审判方式是直接到诉讼当事人所在地进行审理,旨在减轻当事人诉讼负担。这种审判方式在实现司法便利的同时,进一步实现了“司法便民”。在实践中,巡回审判坚持面向群众和面向基层的原则,主要办案的地区集中在基层,具体表现为基层人民法院或是人民法院的派出法庭,在辖区内定期或者不定期的巡回流动,选择案件发生地或方便民众旁听的地点开庭审理案件。
(二)我国巡回审判制度的类型
首先,根据巡回审判巡回地域范围的不同,可以将其分为乡村巡回法庭和社区巡回判法庭;其次,根据巡回审判的巡回期限周期是否固定,可以将其分为定期的巡回法庭和不定期的巡回法庭;再次,根据巡回审判的巡回审判点是否固定,可以将其分为驻点式巡回法庭和流动式巡回法庭;最后,根据巡回审判的涉案纠纷是否属于某个专业领域,可以将其分为专业性巡回法庭和非专业性巡回法庭。
二、当前我国巡回审判制度实施的必要性
(一)纠纷解决的需求日益增多
随着时代的发展,人们的价值观念日益多元化,经济交往空间的增大也使人们在争取利益的过程中增大了摩擦的概率,传统的以“和为贵”为化解矛盾的主导思想的景象,如今也在悄然发生着变化,增大的经济利益刺激着人们在“人情”和“经济利益”间做出选择,常常纠纷也随着产生。此外,当前产生的纠纷类型日趋多样,除了传统的纠纷类型,如医患纠纷、环境污染纠纷等类型的纠纷都已常见。
(二)非诉解决纠纷机制陷入困境
首先,私力救济解决纠纷的效果不如从前。私力救济,方式包括自决和和解。如前文所述,随着时代的发展,传统的以“和为贵”为化解矛盾的主导思想,如今也在悄然发生着变化,人们越来越难以达成和解的共识;其次,社会救济的作用有所下降。在乡村社会,社会救济的主体主要包括两类,一是以宗族长为代表的乡村精英 ,二是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近些年来,由于新中国成立后基层乡村建设运动使宗族势遭受打击,加之价值观不再以“传统”一枝独秀,多元化的价值观的确立和新型纠纷的不断涌现,使得家族惩戒机制的效力旁落。当前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在社会救济中的作用,其职责为处理一般的婚姻家庭纠纷、债务纠纷和邻里纠纷等纠纷,但在实践中,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由于受到调解人员素质不高、经费缺乏保障等原因的影响,其难以发挥应有的作用。
(三)诉讼解决纠纷机制面临困境
现行诉讼制度和乡村实际不相符合,这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现有诉讼模式不符合乡村实际,因为我国采取的是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此种模式强调当事人的责任和主体地位,对当事人的法律素养也要求更高。但实际情况是,部分乡村经济发展相对落后、地理位置相对偏僻、交通条件相对较差,村民的文化水平较低,缺乏基本的法律储备,一系列因素导致村民的诉讼能力不足以自如的参加诉讼,在诉讼中比较被动。二是诉讼成本常常和诉讼收益不成正比,诉讼成本不仅包括诉讼费用,处于偏远乡村的村民还要付出交通费和伙食费,甚至是住宿费等费用。另外诉讼也意味着对簿公堂后双方当事人可能撕破脸皮,就此关系断裂,这意味着你的诉讼成本可能要加上一项社会关系成本。
三、当前我国巡回审判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物资配备尚显不足
巡回审判的审判方式是人民法院尤其是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直接到诉讼当事人所在地进行审理,旨在减轻当事人诉讼负担,但从另一个角度而言,巡回审判加重了人民法院人力、物力以及财力的负担。这就不可避免的对人民法院的物质配备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但实践中物质配备尚显不足。纵观全国范围来看,各地人民法院的发展参差不齐。究其根本原因,是由于我国各地区经济发展不均衡所致,因为根据国务院在2006年颁布实施的《诉讼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司法经费保障主要依靠同级地方财政支出,各地区经济发展不均衡直接导致了各个地区人民法院的物质配备的不均衡。
(二)巡回审判制度尚未法治化
我国当前的巡回审判制度,可以说尚未法治化,目前从国家立法层面上来看,在全国范围内还没有建立统一的巡回审判制度,我国目前相关立法还存在缺陷,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首先,巡回审判适用的法律规定主要是《民事诉讼法》第121条 ,《新民事诉讼法》第157条 、第159条 和第162条 ,其余可供法院参考的依据数量不少,但其中大部分为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政策性的指导意见,例如,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颁布的《关于大力推广巡回审判方便人民群众诉讼的意见》。其次,从规定的内容分析,无论是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还是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规范性文件,多数为原则性的规定和政策性的规定,并且没有对巡回审判的具体运作方式做出明确规定。
(三)与基层组织缺乏有效沟通
虽然法院和基层组织没有行政隶属关系,但是在巡回审判中基层组织的作用不可小觑,应该重视两者的交流沟通。首先,基层组织有一定地域优势,其对当地的地方性知识,例如风土人情等十分熟悉,知道如何“对症下药”,从而为巡回审判庭提供帮助。其次,基层组织在地方上有一定权威,这种权威对维持审判秩序有一定辅助用,甚至有利于对审判结果的执行。最后,基层组织可以扩大巡回审判的司法效果和社会效果,一方面基层组织可以在巡回审判庭到来前提前通知村民,让村民不至于因消息闭塞错过及时解决纠纷的机会,同时也使司法资源充分发挥其效力;另一方面,基层组织可以组织村民进行旁听,实现巡回审判以案示法的法制宣传功能。而我国当前巡回审判制度施行现状是,由于与基层组织缺乏有效沟通,使得同时得司法资源难以充分发挥效力,同时也不利于发挥巡回审判以案示法的法制宣传功能。
四、完善当前我国巡回审判制度的建议
(一)完善保障机制
首先,由于司法经费保障主要依靠同级地方财政支出,同样的巡回审判制度的经费主要依靠地方政府来维持,所以地方财政可以适当加大对人民法院的经费投入。同时,应该为巡回审判提供专门的经费支持,在法院预算中将巡回审判这一项专门单独列出,人民法院本身也可以在预算范围内加强对巡回审判的保障力度,这样有利于司法资源二次分配的合理化。其次,建立由中央财政统一保障的经费制度 ,当前我国各地区经济发展不均,中西部地区相较于东部沿海地区,人民法院的经费保障比较不足,而巡回审判面向的地区通常是经济发展较为落后的地区,所以一般来所其物质配备自然不足。中央财政在统一的经费保障制度下,可以在进行经费划分时适当向经济发展较为落后的地区倾斜。
(二)完善立法,推动巡回审判制度法治化进程
当前我国巡回审判制度相关的相关法律规范多数为原则性的规定和政策性的规定,相关立法还存在缺陷。首先,应该明确巡回审判的适用区域,目前已达成的共识是巡回审判坚持面向群众和面向基层的原则,主要办案的地区集中在基层,一般是地理位置相对偏僻、交通条件相对较差的地区,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适用巡回审判的前提是“根据需要”,何为“需要”却没有明确界定,这意味着在巡回审判制度是否适用这个问题上法官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这也使得部分法院出现为了政绩等原因,而在经济发达明显不用实行巡回审判的地区试行巡回审判制度,在一定程度上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其次,应该明确受案范围。巡回审判由于受到办案形式和办案条件的限制,受案范围应该限于那些有助于降低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有助于维护社会稳定和有助于实现循环审判以案示法的法制宣传功能的案件。主要类型包括:第一,简单的民事案件,例如婚姻家庭纠纷、债务纠纷和相邻关系等案件;第二,处于位置偏僻,交通不便的地区的案件;第三,当事人是有身体健康问题、生活条件困难等情况的案件;第四,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较为典型的案件。
最后,加强基础保障。重中之重是要加强司法管理,创新人才选拔任用机制,这有利于对人力资源进行合理配置。进行人才选拔时不仅注重其法律素养,还要关注其对地方风土人情的熟悉程度,以期达到其自身条件和岗位实际情况的最大匹配。同时,也要注重法官的职业教育和定期安排巡回经验交流。当然,完善巡回法官的激励机制也十分重要,可以通过适当提高其职级待遇、完善其职业保障等方式提高其工作积极性。
(三)加强与基层组织的交流协作
基层组织可以扩大巡回审判的司法效果和社会效果,所以巡回法庭和基层调解组织联合协作成了必然要求。首先,加强基层调解组织和人民调解制度的对接,从而形成长效的沟通机制。其次,加强和其他基层组织的协作。基层组织可以利用其地域优势,为巡回审判庭提供帮助,巡回法可以定期和基层组织进行信息交流,由基层组织反馈村民的诉讼需求,代为向村民传达巡回法庭开庭时间、受案时间等情况。同时基层组织可以组织村民进行旁听,实现巡回审判以案示法的法制宣传功能。
注释:
“乡村精英”是社会学者在分析乡村权利结构时的用语。
《民事诉讼法》第121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需要进行巡回审理,就地办案。”
《新民事诉讼法》第157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
《新民事诉讼法》第159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简便方式传唤当事人和证人、送达诉讼文书、审理案件,但应当保障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权利。”
《新民事诉讼法》第162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李麦玲.我国法院经费保障制度研究.财会通讯.2010,10(下).
参考文献:
[1]江伟.民事诉讼法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
[2]傅郁林.最高人民法院巡回法庭的职能定位与权威形成.中国法律评论.2014(4) .
[3]何帆.论上下级法院的职权配置——以四级法院职能定位为视角.法律适用.2012(8).
[4]贺小荣. 依法治国背景下司法改革的路径选择.人民法院报.2014-1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