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中玉+徐燕斌
摘 要 典妻是中国古代一种特殊的婚姻形式,其主要目的即是典妻为典夫传宗接代,保证典夫子嗣的传承。典妻的出现是对古代礼制的挑战,即对女子三从四德,从一而终观念的挑战,但基于经济上的困难也使得典妻在长久的发展中形成一套自有模式。清代是典妻的盛行时期,此时典妻现象无论是在地域上还是在社会阶层上均存在广泛性,而户婚制度对典妻的禁止性规定并未对其的发展造成禁锢。
关键词 清代 典妻 户婚制度
作者简介:徐中玉、徐燕斌,云南财经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11.153
典妻是指备价典妻,期满取赎。即将妻子典给他人为妻,换取一笔钱财,到约定时间,拿所约定的钱物赎人,具体期限可由双方约定而成。典妻从严格意义上说是属于非法婚姻,此处所指的非法婚姻并非是刑事犯罪,而是指不为法律允许却在民间广为存在的婚姻。
中国古代社会典妻的发展大致分为四个时期,即萌芽时期、形成时期、发展时期以及盛行时期。各个时期大致对应的朝代有:萌芽时期大致从南北朝到唐朝,此时期已出现以妻质物,约期回赎的现象。形成时期主要指的是宋朝时期,此时期典雇妻妾已成风习。发展时期指的是元朝和明朝,此时期最大的突破是元朝将禁止典妻列入刑法,而明律承袭元律规定典妻需受杖罚。盛行时期即清代时期,典妻无论是在地域还是在阶级上都得以扩展,统治者通过户婚制度禁止这一现象,但司法实践中对典妻案件以“情理”为审判原则,放任典妻的发展,从而形成典妻与户婚制度的竞存。而后发展到民国时期,此时期随着民族矛盾、阶级矛盾的加深,妇女地位更加低下,典妻现象也愈加严重,尤以南方为最。新中国成立之后,随着新婚姻法的颁布,男女平等、婚姻自由原则的提出,典妻这一现象也渐趋消亡。
一、清代民间社会中的典妻现象
清代是少数民族政权统治下的国家,自清军入关后,满族人开始学习汉族文化,其中不可避免的将礼制纳入政权统治中。而在婚姻的形式上,礼教表现为婚礼的等级差异愈见严格。同时清代嫁娶论财之风的盛行,又加之清代初期由于战乱致使人口的大量流动,从而带来清代的婚姻非常不稳定甚至有因为丈夫外出打工,而致使妻妾被典卖的情形比比皆是。
在清军入关前后,大量抢夺他人、妇女,因此民间买卖妻女之风兴盛,即便在“太平盛世”的康雍乾三朝依旧存在。如“然督抚藩臬,皆满洲人为之,此辈不谙吏制,贪暴成性,三十年来,有司民以奉仁官,取之闾左者,十倍正供,桁杨桎梏,至卖儿贴妇以偿”。而此种情形的出现导致社会关系的混乱。而作为非法婚姻的典妻,其范围较之前朝明显得以扩大,不仅仅是地域上的范围扩大,阶层上也呈现出自下而上扩大的趋势,其中在《清代野史大观·情人逸事》中就有记载当时一位将军在未成名之前因贫而典妻的故事,但究其主要原因是经济上的困难,但大部分还是集中在社会的中下层,由此致统治者不断下发禁令,以期使典妻这一不为礼教所承认的非法婚姻得到控制。清代典妻现象的严重以及典妻本身对礼制冲击导致清代在律法规定中仍然采用前朝的禁止性规定,但在量刑上较之前朝宽松很多,同时,清代的关于典妻的规定也较之前朝更为的完善。
在典妻中,女子充当质押物的性质,由其丈夫或父母将其自由权或者是生育权典押给典夫一方,经两方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后,由双方签订契约。如《华夏婚书婚俗》中记载的一份关于典妻的契约,即“兹因侯保珍久欠杨玉峰白银肆拾贰两,实无力归还,愿将妻室王氏押于杨某名下为妻三年,所生子女为杨某后代,期满以肆拾两白银赎人,可延期半年,过期不赎,王氏将永远为杨某所有。通人说和,两厢情愿,立字为证。画押过人,期满交银还人;债主杨玉峰(手印);欠债人王氏丈夫侯保珍(手印);担保人杨玉章(手印)、侯保民(手印);咸丰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契约一式两份,骑缝处书‘各执一纸四字”。此契约大致反应以下几点内容:首先,立据人双方达成合意,写明原因及所典何人。其次,涉及金钱的多少,回赎时归还金钱的多少,此处不要求金钱的一致,以双方协商好的金钱记录即可。再次,在典妻期间,典妻与典夫所生子女的归属权,因典妻期间典妻与原夫中止夫妻关系,因此子女的归属权理应归于典夫所有。最后,需有担保人的签字。此契约规定相对完整,但字数仍旧很少,原因在于典妻是礼教所排斥的婚姻形式,与古代的“从一而终”理念相违背,故此能减则减,但一般都会订立契约,使之与买妻等行为一样视为一种交易事项。
二、清代典妻与户婚制度的竞存
(一)清代户婚制度对典妻的禁止
满族作为少数民族,有其自身的文化底蕴,但在其作为统治者身份参与国家事务中的时候,尤其是统治一个汉族占绝大多数的国家时,不可避免的接受汉族人的思想。由于儒家思想的深入发展,其完备的思想内容于汉人中根深蒂固,故此,满族人致力于将汉族文化融入满族文化中,接受儒家思想的熏陶。典妻无疑是儒家思想中“三从四德”、“从一而终”等妇女道德思想的违背者,因此清代采用自元朝开始的禁止政策,在《清律·户律·婚姻·典雇妻女》中规定“凡将妻妾受财典雇与人为妻妾者,杖八十;典雇女者,杖六十;妇女不坐。若将妻妾作姊妹嫁人者,杖一百;妻妾杖八十。知而典取者,多与同罚,并离异,财礼入官。不知者不坐,迅还财礼”。
但因为民间典妻现象的复杂,清律又根据具体情况在《清律辑注》作了具体论定,“典价取赎,曰典;验日取值,期满听归,曰雇。本夫将妻妾典雇与人为妻妾,己则无耻;而驱之失节,实败伦伤化之甚者;父母典雇女与人为妻妾者,虽陷其女失身,而天性至重,不得与夫之妻妾同也,故情二等;专制在本夫父母,非妇女之所得已,故不坐罪。其典雇人之妻妾与女而娶为妻妾者,与同罪,并离异。不但典雇与娶之人应离异,而典雇与嫁之本夫,也不得完聚,女给亲,妻妾归宗;如女已许聘,应归原夫,原夫不愿娶者,听别嫁;但已生子,仍归原夫。若娶妾,本夫义绝,故不得复令完聚,原典雇与嫁之财礼入官。其娶者不知情,不坐,迅还财礼。典雇原无妄冒之情,应无不知之理,盖典雇以为妻妾,即属违例之事,应同犯之罪,与知情娶者不同也。”此中区分了典与雇,典则必有赎,以钱换人;雇以劳论钱,期满则归,而且也对治罪轻重作了规定,同时也对典妻的期满归去何处也作了相应的规定,如与原夫离异后,女子应归娘家等。而到清光绪十四年(1908年)修订刑律时则规定立契约者可罚,而贫苦者将妻女典雇于他人服役者不在此列。因此可推论出,未立契约者和贫苦者均不在典妻禁止之列,这样宽松条件的出现应是统治者对经济需求与社会秩序稳定方面考量过后的抉择。
清代户婚制度规定的宽松实质上体现了礼制下的纲常伦理对社会需求的妥协。典妻既是女子对传统礼制的背叛,也是男子对其尊严的抛弃。古代社会中男子的夫权在家庭中居于至高地位,而女子一般依赖男子生存,因此使得女子具有一定的附庸性,而典妻则将女子推向了物化性,典妻中将女子作为物品进行物物交换,而同时将女子从一而终的思想给打破,致使一女侍二夫甚至是多夫的现象出现,这在一定程度上宣告着男子夫权被分化。因此,有人将典妻称之为男子尊严的剥夺,但是考虑到经济的贫困,典妻也同时是男子不得不选的一条道路。关于典妻惩治的放松可以看出统治阶级在社会道德与社会需求之间的抉择,纲常伦理是人的道德准则,而社会需求却是人的生存准则,两相对比之下,社会需求当然更为重要。
(二)清代司法实践中的情理裁判
中国古代刑律自汉朝开始一直是呈现儒法杂糅的形式,从董仲舒的“德主刑辅”到唐朝的“礼刑并用”再到明清的“明刑弼教”,礼法的合一直接导致法律中礼制观念的存在。而这种礼制观念所影响的并非只是在礼法层面,而是同时集中于社会的方方面面,故而在司法实践中,审判者往往多从情理方面考虑。因此在审判典妻方面,审判者往往会变通律法规定,更加偏向于典妻的出典人或是典夫。
《樊山判牍》有一例,“批潘桂香呈词”认为潘桂香,“名为择婿,实则卖女。”后翻悔骗钱“若不给钱,即须退女。此乃南山客民卖儿卖女之惯技……本应提案重惩,姑宽申饬。不准。”在此案例中,最后仅以“不准”为判决结果,而未按律文所规定的判处典雇女者,杖六十。同时判词中说明典雇女者为南山客民之惯技,从一定程度上说明在这一区域内,典雇女者为常见现象。而针对这一现象未予重惩,多是考虑犯此事项者人数居多,且究其原因多是经济困难,不得已为之。故在实践中,审判者往往未严格执行律令规定。
审判者作出与户婚制度规定不一致的判决时,大致可从以下几方面考察原因:首先,典妻一般发生在贫穷、交通闭塞的地区,因此,国家对律法公布并不完全、彻底与全面,致使百姓对于律法的不熟悉。而在古代社会政法合一情形下,审判者对于律法缺乏专业的法律知识,多是用逻辑思维考虑法律问题,直接导致判决与律法规定不一致。其次,古代社会自汉朝以来,以礼制审判案例已经成为司法原则,因此,情理原则在有关于典妻案例的审判中被适用本无可厚非。再次,清代的典妻现象发展最为严重的在浙江一带,而从清律的规定中可以看出,地方审判对于此类案件具有完全审判权,因此在审判者用礼制结合经济困难的情况下,往往对典妻放松处理,而不至于影响社会的安定,多影响的是社会礼制秩序。
三、清代典妻与户婚制度竞存的原因评析
(一)清代典妻与户婚制度竞存的原因
清代典妻与户婚制度竞存的主要原因是社会经济贫困,而经济上的贫困的主要两大成因是赋税严苛和自然灾害,其中赋税的严苛是成因中所占比重较大的一部分。经济的困难是双向原因,既有可能是出典人的经济困难,也有可能是典夫的经济困难,但一般情况下,出典人的经济更为困难,而典夫多数是因为经济困难而又有传宗接代思想的压迫下才接受典妻。
首先,在中国古代社会,统治者为了充盈国库或是应付战争军需,增加税种,扩大收税范围,致使百姓为了应付税务的繁重只能将社会地位较低的妇女作为商品进行交换,故而出现买卖妻女的情形。而根据相关历史资料的记载,典妻现象较为严重的均为穷乡僻壤,经济落后,交通闭塞的地区,无论是农业还是商业均不足以维持家庭的正常开销,更勿提缴纳国家的税收。
其次,自然灾害也是导致经济贫困的重要原因。中国古代是典型的农业社会,最重要的收入来源便是农田的收成,如此看来,自然条件成为一年收入多少的决定性因素。西周时期便有“明德慎罚”的指导思想,而此中“德”所指即为敬天、尚祖和爱民,其中尚祖的主要缘由便是古代中国是农业大国,先祖的经验给农业种植成功起到了指导性的作用,可见农业存在的重要性。再者农业的发展有利于社会的稳定,因此古代君王甚是看重农业的发展,致使自然条件得以重视。从而使得自然灾害便成为人们收入的重要阻力,一旦自然灾害出现,随之引发的经济损失,瘟疫横行等问题足以动摇家庭甚至于国家的根本。因此自然灾害出现后,一般在经济上得不到救助时,卖妻卖儿女的现象比比皆是。
清代典妻与户婚制度竞存的其他原因包括以下两点,即传宗接代的需求和妇女地位的低下。
中国古代婚姻成立的主要原因是“合二姓之好,上以事宗庙,下以继后世”,因此在一定程度上男女均作为传宗接代的工具,而女子更因社会地位的低下,导致出现妾侍的现象,而对于一些只要求子嗣不要求妻子的家庭而言,典妻是最合适且最简便的方式。在典妻期间,女子与原夫的婚姻关系仍然存在,但两者之间禁止发生性关系,而所典的女子与典夫之间是临时性的婚姻关系。典妻一般时间较长,租期一般时间较短。而所典的女子与典夫之间的临时性的婚姻关系的期限就是其所典的期限,期限一满,受典人回到原夫家,其与典夫的暂时性婚姻关系消灭。
妇女地位的低下,导致父权与夫权置于无上的地位,因此,女
子的婚姻自主权归于父权与夫权,而在古代社会中,商人的出入较为频繁,而女子一直受到置于闺中的教养,因此,商人为了满足生理需求,典妻成为最适宜的方式,而由此,父权与夫权与金钱的碰撞下,直接导致女子成为物品交换金钱。
(二)清代典妻与户婚制度竞存的评价
典妻的形成对社会中的个人或是家族甚至是国家都具有一定的影响。清代时期是典妻的盛行时期,其范围的扩散给社会的不稳定埋下了伏笔,清代时期北方作为政治中心而存在,而南方则是经济中心,因此经济对于南方的发展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而典妻的产生正是因为家庭经济步入困境而产生。清代在律法规定上继承了元明两朝的规定,但在量刑上无疑是在减轻,同时清代后期统治者的无能统治以及他国的入侵,致使经济的愈加低迷,促使典妻现象的愈加严重。
女子在古代一直需要奉行三从四德,从一而终的教养,因此遵从妇德是一项重要内容,即把持好妇女的德行,即做到“孝敬翁姑,相夫教子,调理媳妇,作养女儿,以至和睦亲戚,约束仆婢。”而典妻很显然是对妇德的背离,尤其是在清代,对于女子德行的严苛要求的时期,使得女子地位的愈加低下,而清代的通奸情形也是历朝中最为严重,因此休妻事件比比皆是,故而也在一定程度上导致典妻现象的愈加严重。典妻中也并非一定是丈夫将妻子典出,也可以是父亲将女儿典出或是寡妇自己将自己典出,因此也易造成一妻多夫的弭乱婚姻。
对于社会中的男子而言,典妻的出现大致有三方面的作用。首先,典妻的出现,对于贫穷的家庭而言,妻子或是女儿所典之钱无疑是家庭的一部分收入,而且在期满后,女子仍旧是家中的重要劳动力。但典妻同时也是对男子自尊的考验,尤其是对夫权的挑战。其次,典妻的出现能满足典夫关于传宗接代的需要,古来的礼制中常出现“不孝有三,无后为大”的教养,因此传宗接代可视为男子一生中最大的责任所在,而典妻可以以最低的成本换取传宗接代的效用,这也是典妻屡禁不止的重要原因。再次,典妻的出现有利于流动性较多的男子解决生理需求,在一般家庭中,对于女子的规定多是待字闺中,故而男子出门不轻易带上女子,因此,典妻的出现无疑是解决男子出门障碍的办法之一。
清代是少数民族政权建立的国家,八旗子弟属于清代的贵族子弟,但是源于嫡长子继承制在统治阶级的发展,致使八旗子弟到清代发展的末期愈加贫穷,而就此也使得清代的典妻现象的发展进入社会上层,典妻的社会影响力扩大化。而南方的典妻的发展,主要来源于经济的贫困,同时也包含统治者对于社会婚姻地方化的放任。典妻的发展自有其发展模式,清代的统治者虽说欲以律法禁止,但是社会需求则导致司法实践中的放松。
清代统治的衰败,也导致在民国时期,典妻现象的更加严重,民国时期军阀混战,战争不断导致社会不安定因素增多,而经济也呈现一派低迷状态,百姓愈加贫穷,直接使得典妻的废除成为假想,而典妻自南北朝的“质妻”发展以来,直到新中国成立后新婚姻法的颁布才得以废除。
参考文献:
[1][清]汪景祺.读书堂西征随笔.上海书店出版社.1984.
[2][清]文康.儿女英雄传.凤凰出版社(原江苏古籍出版社).2008.
[3]郭松义、定宜庄.清代民间婚书研究.人民出版社.2005.
[4]叶丽娅.典妻史.广西民族出版社、上海文艺出版社.2000.
[5]杨天宇撰.礼记.上海古籍出版社.2007.
[6]储敖生.华夏婚书婚俗.百花文艺出版社.2002.
[7]李群.典妻与变通的理法适用.当代法学.2010(2).
[8]潘宇.明清州县司法审判中的“人情”因素——以“一女二嫁”、“典雇妻女”、“买休卖休”案件为中心.法制与社会发展.2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