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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TPP中知识产权刑事措施的研究

对TPP中知识产权刑事措施的研究

摘 要 2016年2月4日“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议”(TPP)在新西兰的奥克兰正式签订。虽然该协议尚未生效,但是它建立了一个高于TRIPS保护水平的新知识产权保护标准。在刑事措施方面,表现更为明显。本文通过对TPP中知识产权刑事措施的标准进行研究,分析其对我国知识产权刑事保护可能产生的影响与启示。

关键词 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议 知识产权 刑事保护 标准 国际知识产权

作者简介:常曦微,浙江工商大学国际法学专业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10.429

自1995年1月1日以来,《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以下称“TRIPs”)已经实施了21年。TRIPs所确立的知识产权最低保护标准已经逐渐不能满足以美国为首的知识产权强国对知识产权保护高标准的诉求。自从WTO多哈回合谈判陷入南北国家利益冲突的僵局之后,美国开始在多边体系之外寻求新的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方式。因此,在2006年,由美、日两大知识产权强国牵头,而后又有若干发达国家加入,最终于2011年10月在日本东京签署了旨在强化知识产权实施的《反假冒贸易协定》(Anti-Counterfeiting Trade Agreement,以下称“ACTA”)。由于该协定的制定过程不公开而导致的缺乏透明度,以及对互联网自由的限制,使得该协定在各个缔约国中受到了不同程度的阻力,目前仅有日本批准了该协定。ACTA的失败,使得美国开始重新寻找新的谈判圈,因此就有了美国2009年11月宣布参与《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以下称“TPP”)的谈判。直到2015年10月5日,美国、日本、澳大利亚等12个国家已经成功结束TPP谈判,并达成了TPP贸易协定。

一、概述

TPP贸易协定中最为瞩目的知识产权章节(第18章)长达74页,与之前泄露出来的知识产权章节草案存在很大的出入,可以看出在知识产权章节的谈判过程中,各国为了维护本国利益进行了激烈的谈判。正式的知识产权章节包括总则、合作、商标、国名、地理标志、专利和未披露的试验或其他数据、工业品外观设计、版权及相关权利、执法、互联网服务提供商、最终条款17个部分,其规定之详细,标准之高实属世界前列,它所确立的知识产权保护的新标准,虽然尚未得到普遍的实施,但是可以预测到未来知识产权保护的大方向是向着更高标准发展的。而刑事措施,作为最为严厉的知识产权保护手段,在TPP中也做了更为详尽的规定,下文将针对TPP中刑事措施的规定进行分析。

二、TPP所确立的知识产权刑事保护标准

第一,在一般条款的第二条中规定,各成员方同意,规定在第18.74条(民事和行政程序与救济),第18.75条(临时措施)以及第18.77条(刑事措施与程序)的执法程序应当在数字环境中,对关于商标侵权行为以及版权或邻接权侵权行为提供相同程度的保护。该条所强调的是,数字环境情形之下,各类执法措施都应被适用,并对商标侵权以及版权或邻接权侵权行为享有与实体环境中相同成的保护。这样规定的主要原因在于互联网的飞速发展,为知识产权的传播提供了更为便利的渠道,同时也使得知识产权侵权的途径变得更广泛、更隐蔽、更快速,侵权的影响范围也变得更大。

第二,在第18.77条关于刑事措施与处罚的规定中,第一款规定,“各成员方应至少对故意的达到商业规模的商标假冒或版权、邻接权盗版案件提供可适用的刑事措施和处罚。对于故意的版权或邻接权盗版而言,‘达到商业规模至少包括如下两点:(a)行为的实施是为了获取商业优势或经济收入;和(b)并非为了获取商业优势或经济收入的重大行为,但是对与市场有关的版权或邻接权权利持有人的利益造成实质性的不利影响。”该规定不仅强调了邻接权盗版应与商标假冒及版权盗版受到同等程度的刑事保护,从而扩大了刑事措施保护的客体范围,而且对故意的版权或邻接权盗版情况下,“达到商业规模”的定义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即提出了两个限定条件。一个是强调了行为的目的是为了获得商业优势或经济收入,另一个是对与市场有关的版权或邻接权权利持有人的利益造成实质性的不利影响。

第三,在第18.77条关于刑事措施与处罚的第二款中规定了,各成员方应将达到商业规模的故意的假冒商标货物或盗版版权货物的进出口行为作为应受刑事处罚的不法行为。该款规定对侵权货物的进出口进行了规制,进一步保护了知识产权权利所有人的权利。随着交通运输技术的发展,货物流通的速度得到了显著的提高,因此侵权货物的向外流通也对知识产权权利人造成了不利影响,所以TPP中提出要对盗版假冒行为不仅提供海关的处理措施,还要对相关责任人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在该款规定的脚注中解释道,成员方可以通过在达到商业规模的假冒商标货物或盗版版权货物的分销与销售中提供对进出口行为的刑事措施与处罚来对该不法行为进行规制,因为进出口侵权货物的目的还是为了分销与销售。且脚注中表示,本条的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均应适用于成员方内的任何自由贸易区。对适用范围进行了强调。

第四,在第四款中,详细规定了一个在之前的任何协定中都未提及的行为,以表示TPP对该类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视,即各成员方认识到,处理从电影院的放映中未经授权复制电影作品的行为将对该作品的市场中该权利人造成重大伤害这种情形的必要性,并且认识到对这样的伤害有威慑的必要,各成员方应采取或维持最低应包括,但不需要限于适当的刑事程序与处罚措施。该规定所规定的行为,用通俗的语言表示就是制作“枪版电影”的行为应适用刑事程序与处罚措施,而且不需要仅适用与其行为严重性相适应的刑事程序与处罚措施,甚至可以适用更严厉的刑事程序与处罚措施,以达到足够高的威慑效果。

由此可见,该类知识产权受到了相当程度的重视,并且可以预见,在未来对知识产权刑事标准的提升中,对该类知识产权的规定将占一席之地。第五款的规定较为简单,即强调了教唆犯和帮助犯都应受到刑事程序与处罚的追究。在共同侵犯本条所保护的知识产权案件中,不仅实行犯要受到刑事处罚,教唆犯与帮助犯也应受到刑事追究。

第五,第六款详细规定了七项关于对上述前五款行为的处罚措施种类,适用条件以及特殊情形。第一项的规定与TRIPS中的规定颇为相似,即包括有期徒刑的判决与罚金刑的处罚措施,应足够高以产生对未来侵权行为的威慑效果,并且应对相应严重程度的犯罪适用相应水平的处罚措施。对处罚措施的要求中,一个很重要的要件是“足以对未来侵权行为产生威慑效果”,TRIPS中也是这样规定的,其目的在于知识产权侵权活动本身的特性是低成本高收入,如果处罚措施过于轻缓的话,则不能打消侵权人为攫取高收益而冒风险作出侵权行为的念头,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定,当然该规定很明显是一个较为主观且宽泛的概念,各成员方在适用过程中基于对其国内情况的考量,作出适当的处罚措施安排。第二项则特别提到了一些严重情形,比如说对人体健康和安全的危害,对于这些影响比较严重的侵权行为,刑事措施的规定也应随之更加严重。第三、四、五项主要规定了对侵权行为的产物、原材料、工具等涉案物品的销毁与没收程序,充分的表明了TPP对各成员方关于清除侵权行为所造成影响的关切,对于涉案物品的处理反映的正是对侵权行为给权利人带来的不利影响的消除。第六项规定的是权利人申请行政机关举证的程序性事项。第七项规定主管机关应主动对上述侵权行为提起公诉,积极追究其刑事责任,而不是消极地等待权利人或第三人提出告诉才处理。但是对主动追诉的情形在脚注中作出了限定,关于第一段所提供的版权及邻接权盗版,成员方可以限制该段适用于对权利人利用市场中的作品、表演或录音制品的能力有影响的情形。

最后,该条规定的最后一款强调了侵权行为所获得的资产的没收与查封,无论是直接通过侵权行为所获得的,还是间接通过侵权行为所获得的资产,都应被视为是侵权行为所获得的资产,加大了对侵权行为的打击力度。

三、TPP新标准对我国的启示

TPP中所确立的知识产权保护标准被认为是目前为止规定最为严格的知识产权保护标准。虽然我国并未加入TPP,但是不可否认的是,TPP对世界知识产权保护水平是有推进作用的,而且知识产权保护标准的提高是大势所趋。

对于我国来说,知识产权的刑事保护标准作为与国家主权联系最密切的知识产权保护标准,我们不应等待加入其它国家建立好世界通行标准后,再修改我国法律规定,以期达到国际标准。这种修改是过于激进并且不符合国情。

由于知识产权的权利性质,知识产权的保护需要在公共利益和知识产权权利人之间取得平衡,使法律能够一方面积极促进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再创新,另一方面能够使公众享受到更多的知识产权。所以对于知识产权的规制必须相当慎重,一定要符合国家国情。而知识产权保护的刑事规则制定更需要慎重,因为刑法是保护知识产权的最后防线,它可能剥夺他人的自由或财产,所以究竟什么程度的严重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才应该交给刑法来规制,在不同的时间,对于不同的国家来说,都是需要进行评估与分析的。

综上所述,我国现行的知识产权刑事保护规则及刑事门槛的规定已经在中美知识产权案中得到了WTO专家组的肯定,说明我国的刑事措施标准符合国际现行标准。TPP虽然已经被许多国家签署了,但是它尚未生效,鉴于ACTA的难以生效,新的知识产权刑事保护标准尚未有效建立,所以我们也不用着急提高我国的刑事保护标准。相信随着时间的推进,以及我国社会及经济水平的发展,我们的知识产权刑事保护标准也会相应的有所提高。

参考文献:

[1]刘科.《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刑事措施义务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1.

[2]莫洪宪、贺志军.多维视角下我国知识产权的刑事保护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

[3]赵秉志.国际化背景下知识产权的刑事法保护.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1.

[4]赵秉志、刘科.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与国际合作.政治与法律.200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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